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15至17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經癸○○(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招募,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以下各簡稱為「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
)成年人、陳廷翔(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其中6罪與寅○○無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辛○○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霆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7罪與寅○○無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陳○佑(92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蘇○佑(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約定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報酬,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負責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領包車手」領取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金融卡後,交由「3號」進行洗卡即測試供詐欺集團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查詢餘額、變更密碼,復由「3號」經負責把風之「2號」轉交供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1號」即提領款項車手,由「1號」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經「2號」轉交予「3號」,「3號」則負責收水即收取「1號」所提領款項及回收供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依陳廷翔之指示,將收取之部分款項先行發放「1號」、「2號」之報酬,再將所餘之贓款交予陳廷翔,復經陳廷翔將贓款繳回予「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且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微信分別設有「水超人一(1)」、「超人一軍(1)」等群組,以此聯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同事項,亦作為查緝之斷點,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寅○○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1號」、負責把風之「2號」等工作,且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嗣寅○○與陳廷翔、辛○○、陳霆愷、陳○佑、蘇○佑及「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子○○、甲○○、庚○、邱○極(92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己○○、丁○○、乙○○、戊○○、丑○○、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由陳霆愷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予辛○○,經辛○○洗卡後,將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經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擔任把風之人交予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卯○○於匯款時,寅○○等人已遭查獲而附表三編號15所示提領款項車手寅○○及把風之蘇○佑未及提領款項而未遂外,餘則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於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經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擔任把風之人交予辛○○,再由辛○○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依陳廷翔之指示先行發放報酬予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及擔任把風之人後,將所餘之贓款交予陳廷翔,復經陳廷翔將贓款繳回予「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1至9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則因寅○○等人尚未提領款項即遭警查獲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遂。又其中10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丙○○(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其中7罪與寅○○無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經本院前於110年11月5日判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丙○○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辛○○之司機,負責駕車搭載辛○○,以利辛○○向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擔任把風之人收取款項及將所餘贓款交予陳廷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則因寅○○等人尚未提領款項即遭警查獲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遂。嗣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警至寅○○、辛○○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分別經寅○○、辛○○同意搜索,因而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被害人甲○○、邱○極、證人即告訴人子○○、庚○、己○○、丁○○、乙○○、戊○○、丑○○、卯○○、證人即共犯陳廷翔、辛○○、陳霆愷、陳○佑、蘇○佑、丙○○、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認定被告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卷【下稱少連偵440卷】第174至179、186至1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下稱少連偵369卷】第20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少連偵364卷】第8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少連偵281卷】一第28至32、424至4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413至4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81卷三第46至50頁)、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40卷第75至83頁;少連偵364卷第40至44頁;少連偵281卷一第56至60、434至437頁)、證人即共犯陳霆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40卷第156至159頁;少連偵281卷二第130至137頁)、證人即共犯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69卷第40至45頁)、證人即共犯蘇○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64卷第28至31頁;少連偵281卷一第128至132、377至381頁)、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06至111、452至456頁)、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卷【下稱偵24698卷】第46至48頁;少連偵440卷第12至15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7張、109年7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柯達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共57張、提領時序一覽表、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各1份、109年7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晚安旅店住宿旅客名單1份、寅○○提領犯罪事實一覽表、辛○○交水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5張、扣案辛○○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聊天資訊翻拍照片2張、辛○○之109年7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3張、寅○○之109年7月13日提領明細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住房旅客表及明細資料各1份、109年7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6張、4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40卷第107至153、209至265頁;少連偵369卷第171至176、195至203頁;少連偵281卷二第147至149、153至155頁;少連偵281卷三第15至16、18至22、84、89至90頁;少連偵364卷第51、57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1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47至53、55至59頁;少連偵281卷一第43至45、121、207至25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依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證人陳霆愷、陳○佑於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前揭提領時序一覽表、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109年7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確有參與提領該部分之款項,然觀諸卷附前揭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部分所提領之款項係源自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9分許,由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25,985元,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6月14日,經癸○○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1號」、負責把風之「2號」等工作,並參與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而該詐欺集團係由「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陳廷翔、辛○○、陳霆愷、陳○佑、蘇○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負責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領包車手」領取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金融卡後,交由「3號」進行洗卡即測試供詐欺集團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查詢餘額、變更密碼,復由「3號」經負責把風之「2號」轉交供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1號」即提領款項車手,由「1號」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經「2號」轉交予「3號」,「3號」則負責收水即收取「1號」所提領款項及回收供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依陳廷翔之指示,將收取之部分款項先行發放「1號」、「2號」之報酬,再將所餘之贓款交予陳廷翔,復經陳廷翔將贓款繳回予「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且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微信分別設有「水超人一(1)」、「超人一軍(1)」等群組,以此聯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同事項,亦作為查緝之斷點等事實,除上開詐欺集團與被告所約定之報酬外,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辛○○、蘇○佑於前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前揭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7張、109年7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柯達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共57張、提領時序一覽表、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各1份、109年7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晚安旅店住宿旅客名單1份、寅○○提領犯罪事實一覽表、辛○○交水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5張、扣案辛○○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聊天資訊翻拍照片2張、辛○○之109年7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3張、寅○○之109年7月13日提領明細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住房旅客表及明細資料各1份、109年7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6張、4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4張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欄除①以外其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且有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是上情洵堪採認。
⒉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薪水是每日結束辛○○會給我,每次都領3,000元至5,000元左右,總共獲得3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32、424至425頁),參酌依附表三所示本案被告係參與該詐欺集團109年7月5日、10日、13日、14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09年7月2日、7日、10日、13日、14日有做,14日辛○○還沒發薪水就被抓到警察局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425頁),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認定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亦參與109年7月4日、5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認定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尚參與109年7月2日、6日、7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復參與109年7月11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足見除109年7月14日未領得報酬外,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已參與該詐欺集團共計8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若以被告前述獲得之報酬總額為32,000元除以8日,每日平均之報酬則為4,000元,亦與被告前述每日即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相符,堪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約定報酬應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既係由被告、「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陳廷翔、辛○○、陳霆愷、陳○佑、蘇○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如前述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以詐欺所得之財物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只須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廷翔、辛○○、陳霆愷、陳○佑、「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廷翔、辛○○、陳霆愷、陳○佑、「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8至9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0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陳廷翔、辛○○、陳霆愷、蘇○佑、「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8至9所為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10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與丙○○、陳廷翔、辛○○、陳霆愷、蘇○佑、「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子○○、戊○○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以同一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雖漏未敘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漏未記載子○○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5日,將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於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於行為時雖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共犯陳○佑、蘇○佑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邱○極被詐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卷附被告、陳○佑、蘇○佑及邱○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是共犯陳○佑、蘇○佑及被害人邱○極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行為時既非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洗錢未遂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雖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各該部分之減刑事由,在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⒉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把風之人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衡諸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之情節輕微,故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把風之人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或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欺歪風,且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遂行或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應予嚴加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及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惟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從事拆除業粗工、日薪1,200至1,500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少連偵440卷第173、185頁;少連偵369卷第19頁;少連偵364卷第7頁;少連偵281卷一第27頁;本院卷四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10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性質亦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從而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故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無從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二瑣示之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8、4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發還予陳沛瑜、李秀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271頁),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109年7月14日未獲報酬外,其餘所參與之8日總共獲得32,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審酌本案被告係參與該詐欺集團其中109年7月5日、10日、13日、14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當為所獲得報酬總額之半數,即為16,000元,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提領後已交予共犯辛○○之款項,而為共犯辛○○遭警查扣者,已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16,000元款項外,所餘之款項均經共犯辛○○、陳廷翔遞轉交予「耶穌」、「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簡稱 備註 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邱怡瑄 000-00000000000000號 邱怡瑄之郵局帳戶 邱怡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王玲雅 000-000000000000號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王玲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現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 ⒊ 温捷晰 000-000000000000號 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 温捷晰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前揭判決附件1、2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乙○○、施心凱、己○○、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 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許雅筑 000-00000000000000號 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 許雅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 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陳沛瑜 000-000000000000號 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 陳沛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⒍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李秀華 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4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 李秀華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⒈ ⒊ 子○○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先後以市話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子○○,先以8more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子○○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購物單據遭竄改為團體單云云,再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邱怡瑄之郵局帳戶內、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至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⑥至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109年7月5日 下午2時50分許 ②109年7月8日 下午3時50分許 ③109年7月8日 下午3時54分許 ④109年7月9日 下午5時32分許 ⑤109年7月9日 下午5時36分許 ⑥109年7月10日 下午4時9分許 ①29,987元 ②9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0萬001元,漏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③4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4萬9,98元,應予更正) ④99,987元 ⑤4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5萬001元,漏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⑥5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369卷第85至88頁)。 ②子○○所報詐欺案匯款明細、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13日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93至111頁)。 ③郵局110年4月8日儲字第1100086629號函暨所附邱怡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 ④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 ⑤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91至92、113頁;少連偵440卷第267至271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⒈ 甲○○ (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起,先後以門號+0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分別以富發牌之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客服人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客戶的帳戶異常,須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 下午6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晚上6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369卷第59頁)。 ②甲○○之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少連偵369卷第65頁)。 ③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 ④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63至64、6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⒋ 庚○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庚○,以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先向庚○佯稱:因網購出貨單有誤,多6筆訂單云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庚○,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庚○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 下午7時15分許 172,0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369卷第115至116頁)。 ②庚○之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少連偵369卷第123頁)。 ③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渣打銀行109年12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8129號函暨所附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最後異動日止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④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21、125、12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⒋ ⒉ 邱○極 (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14分許、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邱○極,先以小三美日美妝、保養、生活用品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邱○極佯稱:因公司稽核帳務,發現邱○極有多筆訂單未取消云云,再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邱○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邱○極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 下午8時7分許 28,0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369卷第69至71頁)。 ②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 ③邱○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75至76、81、83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⒎ 己○○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24分以前之同日某時,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己○○,先以小三美日美妝、保養、生活用品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己○○佯稱:因己○○先前購物時系統出問題,多刷10筆云云,再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退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24分許 9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369卷第157至158頁)。 ②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65頁)。 ③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一第215、221至223頁)。 ④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163至164、167、169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⒍ ⒌ 丁○○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9時31分許、同日下午9時46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丁○○,先以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設9筆訂單云云,再以美商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行動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行動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晚上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2,13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369卷第129至131頁)。 ②丁○○之行動電話內MOMO購物網訂單擷取圖片1張、行動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取圖片6張(見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39頁)。 ③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一第215、221至223頁)。 ④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35、141、143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⒍ 乙○○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9時34分許、同日下午9時53分許,先後以門號+000 0-0000000號、門號+886 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先以網路商家「MYBRA」之名義,向乙○○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致乙○○帳戶會扣繳1萬餘元云云,再以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扣繳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43分許 28,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369卷第145至146頁)。 ②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一第215、221至223頁)。 ③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少連偵369卷第151至152、15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⒘ 戊○○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冒充戊○○之姪李育恩名義,向戊○○佯稱:因幫友人擔保簽本票,請戊○○匯款予票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ATM轉帳及臨櫃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 ①109年7月14日 上午10時37分許 ②109年7月14日 下午1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誤載為13時04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72至274頁)。 ②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戊○○之中信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81至282頁)。 ③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育恩」於10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5張、戊○○之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83至284頁)。 ④凱基銀行109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39701號函暨所附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8頁)。 ⑤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69至271、275至276、279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⒖ 丑○○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1時9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丑○○,冒充丑○○之姪廖隆宏名義,向丑○○佯稱:因貨款到期無力清償,故需借款償還,請丑○○直接匯款至廠商戶頭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3日 下午1時5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誤載為13時47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364卷第59至61頁)。 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少連偵364卷第71頁)。 ③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84號函暨所附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結清日即109年7月24日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④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少連偵364卷第65至6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⒑ ⒗ 卯○○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卯○○,冒充卯○○友人陳美錦之子李丕正名義,向卯○○佯稱:需借款150,000元幫助友人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4日 下午1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為12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281卷一第339至340頁) ②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84號函暨所附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結清日即109年7月24日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③卯○○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281卷一第333至33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提領款 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告訴人 提領款項車手 把風 ⒈ 無 邱怡瑄之郵局帳戶 ①109年7月5日 下午3時39分許 ②109年7月5日 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僅有9,982元與子○○遭詐欺之款項有關) 子○○ 寅○○ 陳霆愷 ⒉ ⒈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 下午4時17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 下午4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楊梅郵局,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均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皆應予更正) 子○○ 寅○○ 陳○佑 ⒊ ⒉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1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均漏未扣除續費5元,應予更正) 子○○ 寅○○ 陳○佑 ⒋ ⒋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 下午6時25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 下午6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門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門市,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均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皆應予更正) 甲○○ 寅○○ 陳○佑 ⒌ ⒌ 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下午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 30,000元 庚○ 陳○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寅○○,應予更正) 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陳○佑,應予更正) ⒍ ⒍ 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 下午7時28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 下午7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均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皆應予更正) 庚○ 寅○○ 陳○佑 ⒎ ⒎ 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 下午7時31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 下午7時32分許 ③109年7月10日 下午7時33分許 ④109年7月10日 下午7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 ①30,000元 ②12,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庚○ 寅○○ 陳○佑 ⒏ ⒏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 下午8時20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 下午8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店 ①20,000元 ②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均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皆應予更正) 邱○極 陳○佑 寅○○ ⒐ ⒐ 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36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36分許 ③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37分許 ④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 己○○ 陳○佑 寅○○ ⒑ ⒐ 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19,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 己○○、丁○○ 陳○佑 寅○○ ⒒ 無 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49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50分許 ③109年7月10日 下午10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1,000元 己○○、丁○○、乙○○ 陳○佑 寅○○ ⒔ 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3日 下午2時17分許 ②109年7月13日 下午2時18分許 ③109年7月13日 下午2時19分許 ④109年7月13日 下午2時20分許 ⑤109年7月13日 下午2時21分許 ⑥109年7月13日 下午2時22分許 ⑦109年7月13日 下午2時23分許 ⑧109年7月13日 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天祥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均漏未扣除手續費5元,皆應予更正) 丑○○ 寅○○ 蘇○佑 ⒕ 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4日 上午10時49分許 ②109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誤載為於10時50分許1次提領,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登冠門市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起訴書附表表二編號26誤載為1次提領30,000元,應予更正) 戊○○ 寅○○ 蘇○佑 ⒖ 無 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卯○○ 寅○○ 蘇○佑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SE,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 ⒉ 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⒊ 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新臺幣面額壹仟元鈔票(即附表三編號14所提領之款項) 30張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號。 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