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煌
- 選任辯護人
- 李致詠律師
- 被告
- 李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三十九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煌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李志成無罪。
事實
一、陳銘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32分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簡庭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獲悉簡庭豪有意施用海洛因,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之租屋處門口(下稱中華路租屋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庭豪施用。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22分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吳秀戀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來電,獲悉吳秀戀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中華路租屋處交易,迨吳秀戀抵達,其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並交付給吳秀戀,並收取現金300 元。
(三)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吳秀戀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來電,獲悉吳秀戀有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在其中華路租屋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秀戀。
(四)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初之不詳時間,在中華路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3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志成施用。
二、嗣經警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中華路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銘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銘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銘煌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第207 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347 頁、第351 頁),核與證人李志成、吳秀戀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簡庭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84頁及其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並有被告陳銘煌與證人吳秀戀毒品交易照片8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各1 份、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示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38所示之毒品,送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89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818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8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第193 頁及其反面、第231 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陳銘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銘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陳銘煌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銘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陳銘煌就上揭事實欄一、(三)轉讓予吳秀戀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又被告陳銘煌就上揭事實欄一、(四)轉讓予李志成數量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達上開數量標準,且吳秀戀、李志成均為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64頁、第92頁),故被告陳銘煌就上揭事實欄一、(三)及(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均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三)準此,核被告陳銘煌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陳銘煌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就上揭事實欄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銘煌就上揭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之犯行,雖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然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且持有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銘煌就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被告陳銘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④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且上開③至⑥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1日假釋,再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3 年4 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中亦有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煌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上揭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第11675 號卷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第207 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347 頁、第351 頁),是就上揭2 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至被告陳銘煌就上揭事實欄一、(三)及(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銘煌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伺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秀戀、李志成,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簡庭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秀戀,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觀被告陳銘煌於犯罪當時,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四、爰審酌被告陳銘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應嚴懲。惟念被告陳銘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販賣及轉讓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兼衡被告陳銘煌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捲菸6 支,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8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231 頁及其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銘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39至40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且均為被告陳銘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銘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8 至38所示之毒品,均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此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至第242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銘煌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陳銘煌所犯本案各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銘煌因為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而獲有300 元之報酬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無訛(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126 頁),亦與證人吳秀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82頁、第117 頁),是該300元屬被告陳銘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於108 年3 、4 月間之某時,幫被告李志成(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2 萬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以供伺機販售,因認被告陳銘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於108 年4 月15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即附表二編號11至41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部分供己施用、部分用於販賣,而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許哥」男子,當毒品賣完時,會到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處向「許哥」購買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108 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為其所有,但因為李志成欲販賣毒品,所以委託其以2 萬元代價,購買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遂將李志成之2 萬元連同自己出資19萬元,共21萬元到興仁路的某處,向一名「許復興」,綽號「許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的15公克是李志成的等語(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部分是李志成以2 萬元代價,請其購買,而其都是跟「許復興」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5公克是李志成請其購買,其餘都是其所有,其毒品上游為綽號「許哥」之人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6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幫李志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15公克就是幫李志成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至第162 頁),是依被告陳銘煌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確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遭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處,向「許復興」購入附表二編號8 至3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1包,而被告陳銘煌此一購入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認其所為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 年7 月1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銘煌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中15公克係李志成有意對外販售而委託其購入,認被告陳銘煌構成幫助李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因被告陳銘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1包後之持有行為單一,無從將持有行為拆開而割裂評價,故爾,即便被告陳銘煌購入之行為除供己施用或無故持有外,尚包含幫助李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法律評價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陳銘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陳銘煌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昭適法。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成為中華路租屋處之房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3 、4 月間之某時,委託陳銘煌以2 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伺機販售。被告李志成另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在警方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中華路租屋處時,將附表二編號1 至2 、4 、8 至38所示之毒品藏放在屋內而為隱匿,因認被告李志成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陳銘煌之證述、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3所示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李志成固坦承警方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中華路租屋處查獲扣案附表所示扣案物時,其亦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委託陳銘煌以2 萬元之代價購買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陳銘煌之指述,且證人陳銘煌前後所述不一,又無任何證據擔保證人陳銘煌證言之真實性,故應為無罪等語。另被告李志成則對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59頁至反面第60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第351 頁),經查:
(一)就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
1、按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2、依據證人即被告陳銘煌前揭證述可知,其於108 年4 月16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雖稱係因被告李志成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是以2 萬元之代價,委託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不知道李志成有沒有販賣毒品,其有跟李志成合資購買250 公克之安非他命,出資的金額就如警詢所述,之前為了想要交保,所以才那樣說,事實上扣案的3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其購買的,為其所有,與李志成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3 頁至第347 頁),顯見證人陳銘煌前後所述不一致,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3、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38所示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40所示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8181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於108 年4 月15日在中華路租屋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且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3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被告李志成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無從以此證明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38所示之毒品,其中有15公克為被告李志成所有,更遑論以此遽認被告李志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以,就被告李志成此部分犯行,別無其餘積極客觀事證相佐,自不得僅憑證人陳銘煌上開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李志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二)就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嫌部分: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隱匿之證據,縱與他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關,倘該等證據本身與行為人自為之犯罪亦有牽連,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亦不能對其論以隱匿刑事證據之罪。
2、被告李志成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中華路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77頁、第165 頁、第17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李志成於警詢時供稱:陳銘煌係我的房客,因為他有在中華路租屋處包裝毒品,所以我知道他在販毒,他也有請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晚間8 時許,於108 年4 月15日警方入內時,我怕自己受牽連,所以才幫陳銘煌藏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中華路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陳銘煌也有約莫於為警搜索前的一個星期前,在中華路租屋處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因為我曾經看陳銘煌在租屋處包裝毒品,擔心毒品被找到,我也會有事,所以我才藏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顯然被告李志成應係認被告陳銘煌曾將放置在租屋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於己施用,倘放置在租屋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8 至38所示之毒品遭警查獲,恐使自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曝光,故其藏匿上開毒品,主觀上應含有隱匿本人犯罪之證據之意思。佐以被告陳銘煌於108 年4 月初之不詳時間,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志成施用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38所示之毒品,亦為關係被告李志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疑。
4、是以,被告李志成藏匿上開扣案之毒品,縱屬不法,本亦難期待被告李志成另採適法行為之可能,此亦與隱匿刑事證據罪僅就「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始列屬該該罪行為客體之所由設之立法用意不符。是依前揭之說明,縱被告李志成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無從遽以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李志成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志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志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陳銘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陳銘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陳銘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 │陳銘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1 │1.海洛因NO .1 ,1 包│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 包(原編號│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 (含包裝袋1 個) │1 、5 、6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 、6(見偵│ │ │2.海洛因NO .5 ,1 包│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字第11675 號卷第37頁) │ │ │ (含包裝袋1 個) │8.23公克(驗餘淨重8.22公克,空│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 │ │3.海洛因NO .6,1 包 │包裝總重1.40公克),純度18.36%│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890 號鑑定 │ │ │ (含包裝袋1個) │,純質淨重1.51公克。 │ 書(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161 頁至第 │ │ │ │ │ 162 頁) │ │ │ │ │3. 已於前案宣告沒收銷燬,故不予宣告沒 │ │ │ │ │ 收銷燬。 │ ├──┼──────────┼───────────────┼───────────────────┤ │ 2 │1.海洛因NO .2 ,1包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 包(原編號│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 ( 含包裝袋1 個) │2 、3 、本局編號7 )經檢驗均含│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見偵字 │ │ │2.海洛因NO .3,1 包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第11675 號卷第37頁);海巡署北部地 │ │ │ (含包裝袋1 個) │計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75公│ 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 │ │ │3.海洛因,1包 │克,空包裝總重1.17公克),純度│ 表(見偵字第11675 號卷161 頁至第162│ │ │ (含包裝袋1 個) │19.11%,純質淨重0.91公克。 │ 頁) │ │ │ │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 │ │ │ │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890 號鑑定 │ │ │ │ │ 書(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161 頁至第 │ │ │ │ │ 162 頁) │ │ │ │ │3. 已於前案宣告沒收銷燬,故不予宣告沒 │ │ │ │ │ 收銷燬。 │ ├──┼──────────┼───────────────┼───────────────────┤ │ 3 │海洛因NO .4 ,1 包(│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4 │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含包裝袋1 個)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第116 │ │ │ │5 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0.57公│ 75號卷第37頁) │ │ │ │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 │ │ │0.26公克)。 │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890 號鑑定 │ │ │ │ │ 書(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161 頁至第 │ │ │ │ │ 162 頁) │ │ │ │ │3.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4 │海洛因捲菸,6支 │實稱毛重5.8000公克(含1 袋1 標│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 │籤),淨重4.9730公克,取樣0.01│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字第116 │ │ │ │27公克,餘重4.9603公克,檢出He│ 75號卷第37頁) │ │ │ │roin(海洛因)、6-Monoacetylmo│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8 年 │ │ │ │rphine、Nicotine及Acetylcodein│ 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 │e成分。 │ 定書(見偵字第11675 號卷第231 頁及 │ │ │ │ │ 其反面) │ │ │ │ │3.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 │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 ├──┼──────────┼───────────────┼───────────────────┤ │ 5 │紅色藥錠,1包 │實稱毛重1.2610公克(含1 袋1 標│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 │籤),淨重1.0020公克,取樣0.02│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字第116 │ │ │ │86公克,餘重0.9734公克,檢出Ni│ 75號卷第37頁) │ │ │ │metazepam (硝甲西泮)成分。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8 年 │ │ │ │ │ 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 │ │ 定書(見偵字第11675 號卷231 頁及其 │ │ │ │ │ 反面) │ │ │ │ │3.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6 │吸食器,1組 │ -- │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字第116 │ │ │ │ │ 75號卷第37頁) │ │ │ │ │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7 │電子秤,1臺 │ -- │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字第116│ │ │ │ │ 75號卷第37頁) │ │ │ │ │2. 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沒收。 │ ├──┼──────────┼───────────────┼───────────────────┤ │ 8 │安非他命NO .1 ,1 包│編號1 至3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含包裝袋1 個)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40 (見偵字│ │ │ │(1)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 │ 第11675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9 │ │ │ │ mphetamine)陽性反應。 │ 日刑鑑字第1080038181號鑑定書(見偵 │ │ │ │(2)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 │ 字第11675 號卷第193 頁及其反面) │ │ │ │ 磁共振分析法:磁共振分析 │3. 已於前案宣告沒收銷燬,故不予宣告沒 │ │ │ │ 法: │ 收銷燬。 │ │ │ │ a. 驗前總毛重136.04公克(包裝│ │ │ │ │ 總重約10.08 公克),驗前總│ │ │ │ │ 淨重約125.96公克。 │ │ │ │ │ b. 隨機抽取編號28鑑定: │ │ ├──┼──────────┤ (a) 淨重17.33 公克,取0.11公 │ │ │ 9 │安非他命NO .2 ,1 包│ 克鑑定用罄,餘17.22公克。│ │ │ │(含包裝袋1 個) │ (b)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 │ │10 │安非他命NO .3 ,1 包│ 。 │ │ │ │(含包裝袋1 個) │ (c) 測得純度約97%。 │ │ ├──┼──────────┤ c.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 │ │11 │安非他命NO .4 ,1 包│ 至3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 │ │ │(含包裝袋1 個) │ 總純值淨重約122.18公克。 │ │ │ │ │ │ │ ├──┼──────────┤ │ │ │12 │安非他命NO .5 ,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13 │安非他命NO .6 ,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14 │安非他命NO .7 ,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15 │安非他命NO .8 ,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16 │安非他命NO .9 ,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17 │安非他命NO .10,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18 │安非他命NO .11,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19 │安非他命NO .12,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0 │安非他命NO .13,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1 │安非他命NO .14,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2 │安非他命NO .15,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3 │安非他命NO .16,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4 │安非他命NO .17,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5 │安非他命NO .18,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6 │安非他命NO .19,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7 │安非他命NO .20,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8 │安非他命NO .21,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29 │安非他命NO .22,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30 │安非他命NO .23,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31 │安非他命NO .24,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32 │安非他命NO .25,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33 │安非他命NO .26,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34 │安非他命NO .27,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35 │安非他命NO .28,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36 │安非他命NO .29,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 │ │37 │安非他命NO .30,1 包│ │ │ │ │(含包裝袋1 個) │ │ │ ├──┼──────────┼───────────────┼───────────────────┤ │38 │安非他命NO .31,1 包│編號3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含包裝袋1 個) │(1) 驗前毛重73.21 公克( 包裝重│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見偵字第11│ │ │ │ 約3.44公克) ,驗其淨重約69│ 675 號卷第41頁) │ │ │ │ .77 公克。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9 │ │ │ │(2) 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69.7│ 日刑鑑字第1080038181號鑑定書(見偵 │ │ │ │ 0 公克。 │ 字第11675 號卷第193 頁及其反面) │ │ │ │(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之規定,沒收銷燬。 │ │ │ │(4) 純度約98% ,驗前純值淨重約│ │ │ │ │ 68.37 公克。 │ │ ├──┼──────────┼───────────────┼───────────────────┤ │39 │HUAWEI手機(IMEI: │ -- │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000000000000000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偵字第116│ │ │1 支 │ │ 75號卷第42頁) │ │ │ │ │2. 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40 │SUGAR 手機(IMEI: │ -- │1. 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 │ │000000000000000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見偵字第116│ │ │1 支 │ │ 75號卷第42頁) │ │ │ │ │2. 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