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瀛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傑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4784、5030、5766、5767、8953、11615、12845、13312、20347及317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瀛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傑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郭瀛豪其餘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郭瀛豪(綽號「郭董」)於民國107年11月底結識黃喬暉(自稱「黃偉傑」,所涉詐欺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確定),擔任黃喬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郭瀛豪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負責將黃喬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分配與提款車手,並依黃喬暉之指示,再指示各該車手前往領款,復於各該車手領款繳回後,扣除其與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共計提領金額4.5%,郭瀛豪可分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實際提領車手可分得2%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與黃喬暉而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於107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先後邀約邱玉梅、李筱梅、凌雅芳、吳敏幸、吳國宏(邱玉梅、李筱梅、凌雅芳、吳敏幸、吳國宏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及鄧傑元擔任提款車手。邱玉梅、吳敏幸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且自人頭帳戶提領、轉交款項,將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允諾之;而李筱梅、凌雅芳、吳國宏及鄧傑元則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允諾之。
二、郭瀛豪嗣即與黃喬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提款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而鄧傑元亦與郭瀛豪、吳國宏、黃喬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指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經黃喬暉聯絡郭瀛豪,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其等所掌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而郭瀛豪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即指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提款車手(即鄧傑元等人),以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各該車手得款後交與郭瀛豪,再由郭瀛豪扣除其與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黃喬暉而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如附表二、三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瀛豪及鄧傑元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下同〉訴字卷一,第459頁、第460頁;訴字卷五,第243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如附表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未註明者均同〉108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至6頁;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2至6頁、第130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8至9頁、第11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二,第1至4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第52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12至13頁;審訴字卷,第312頁;訴字卷一,第375至379頁;訴字卷五,第270至271頁),並有: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玉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7年度偵字第33190號卷,第5至7頁、第37至38頁、第70頁;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4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一,第34至40頁;108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62至63頁;訴字卷二,第181至183頁、第425至426頁、第459至466頁;訴字卷三,第200頁、第321頁)、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筱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5至8頁、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二,第88至90頁;訴字卷一,第382至383頁、第452至453頁;訴字卷三,第200頁、第320頁)、㊂證人即同案被告凌雅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139至142頁;108年度偵字第2559號卷,第38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24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訴字卷一,第382頁、第458至459頁;訴字卷三,第162頁、第201頁、第321至322頁)、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敏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5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1至53頁、第54至56頁;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一,第115至122頁;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150至152頁;訴字卷一,第457至458頁;訴字卷三,第200頁、第320頁)、㊄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與所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至7頁、第82至83頁;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13至14頁;訴字卷一,第381頁、第455至457頁;訴字卷三,第162頁、第200頁、第320頁;訴字卷五,第235至242頁)、㊅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傑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5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3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68至69頁;訴字卷一,第379至381頁、第453至455頁;訴字卷五,第78頁、第141至143頁、第269至271頁)、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108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103至104頁;訴字卷一,第290至294頁、第371至373頁;訴字卷三,第326至327頁)、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喬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陳與所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1845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538號卷,第121至123頁;訴字卷三,第91至98頁)在案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郭瀛豪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鄧傑元固坦承其有事實欄(如附表三之部分)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郭瀛豪叫我領錢,沒有說是領什麼錢,是臨時叫我去領錢的;我真的不知道這什麼錢,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當時確實有覺得怪怪的,因為那時候我問郭瀛豪,他跟我講說是他賭博贏來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沒有做任何思考,就去幫他領錢,我根本沒有跟他講到代價;我跟郭瀛豪的朋友吳國宏比較熟,吳國宏跟郭瀛豪買假鑽戒,我是陪吳國宏他們去的,因此認識郭瀛豪,因為我們買到郭瀛豪的假鑽戒,要去找郭瀛豪索賠,我們戒指要還郭瀛豪,請他退錢給我們,然後郭瀛豪就在跟他們講,我只是陪同去的,我只知道他們是要去要錢而已;當時郭瀛豪同意退錢給吳國宏,郭瀛豪就給我卡片叫我去領錢,我想說是要退錢給我朋友吳國宏,因為我是陪同去,吳國宏怕郭瀛豪跑掉,所以吳國宏也叫我去幫郭瀛豪領錢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41至142頁、269至270頁)。經查:㊀被告鄧傑元有事實欄(如附表三之部分)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鄧傑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5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3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68至69頁;訴字卷一,第379至381頁、第453至455頁;訴字卷五,第78頁、第141至143頁、第269至271頁),並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所陳與所證(見訴字卷一,第375至379頁;訴字卷三,第99至110頁、第157至161頁;訴字卷五,第270至271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與所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至7頁、第82至83頁;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13至14頁;訴字卷一,第381頁、第455至457頁;訴字卷三,第162頁、第200頁、第320頁;訴字卷五,第235至242頁)在案可佐,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再查: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行為,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⑵被告鄧傑元為74年生,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12頁),自陳從事臨時工,有其他前科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6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鄧傑元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我跟郭瀛豪的朋友吳國宏比較熟,吳國宏跟郭瀛豪買假鑽戒,我是陪吳國宏他們去的,因此認識郭瀛豪;當時確實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如前(見訴字卷五,第141至142頁),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同案被告郭瀛豪有將「依其指示以提款卡領錢可得提款金額2%之佣金,及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奕款項」等節告知其委請之被告鄧傑元等提款者(見訴字卷一,第377頁;訴字卷三,第99至102頁)。是被告鄧傑元與同案被告郭瀛豪前既無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倘同案被告郭瀛豪非欲為不法行為,豈有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並告知可獲得佣金之理,且被告鄧傑元經同案被告郭瀛豪委請代為提款時,亦自知有異,則其對於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為之,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⑶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及同案被告郭瀛豪所陳,同案被告郭瀛豪固有因販售假鑽石乙事,與被告鄧傑元、同案被告吳國宏同行之友人商談,並於商談過程中,委請被告鄧傑元及同案被告吳國宏代為提款,然提款之原因與假鑽石乙事並無關係,且被告鄧傑元係經同案被告郭瀛豪委請代為提款,而非經由同案被告吳國宏之所託(見訴字卷五,第235至243頁),是被告鄧傑元前揭所辯,已難認有據。又參以被告鄧傑元當時係經同案被告吳國宏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提款,並與同案被告吳國宏分別在不同提款機、以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不同款項等情,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㈥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證據可憑,且被告鄧傑元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於107年12月3日,除如附表三編號㈠所載之提領行為外,另於當日13時44分至45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德區農會瑞豐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3至5頁),復有該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23至24頁),是倘同案被告郭瀛豪果因一時急需而有賴他人代為提款,當無分別委請被告鄧傑元及同案被告吳國宏,以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款之必要,堪認同案被告郭瀛豪實係欲為不法行為,而無因一時急需而有賴被告鄧傑元等人代為提款之情形。從而,被告鄧傑元與同案被告郭瀛豪前既無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同案被告郭瀛豪又非因一時急需他人代為提款,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豈有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並支付佣金之理,而被告鄧傑元亦自知有異,詎仍為之,與同案被告吳國宏分別在不同提款機、以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不同款項,益徵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⑷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鄧傑元所接觸者,既有同案被告郭瀛豪、同案被告吳國宏,是本案此部分現所知之參與者,已達3人,此情核與上述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則被告鄧傑元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其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自難謂全無認識,詎仍為之,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瀛豪、鄧傑元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郭瀛豪、鄧傑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㊀被告郭瀛豪與另案被告黃喬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傑元與同案被告郭瀛豪、吳國宏、另案被告黃喬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㊁被告郭瀛豪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提款者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收取款項及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鄧傑元所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應論以接續犯。㊂被告郭瀛豪、鄧傑元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㊃被告郭瀛豪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郭瀛豪、鄧傑元所涉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三,第90至91頁、第154至155頁;訴字卷五,第77頁、第234頁),是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瀛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㈡(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此觀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詐欺方式,非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即明,況被告郭瀛豪本人於本案並未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且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負責指示車手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上繳款項之車手頭,既非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自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郭瀛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科刑:
㈠被告郭瀛豪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原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自無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瀛豪、鄧傑元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郭瀛豪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能指證另案被告黃喬暉所為犯行,而被告鄧傑元雖置辯如前,然對於其所為之客觀行為亦供承在案,均非全無悔意;復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審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嗣均未能賠償被害人而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瀛豪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傑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鄧傑元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依此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衡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郭瀛豪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3頁;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二,第2頁、第12至13頁、第38頁;訴字卷五,第2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60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被告郭瀛豪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57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自陳:係用以檢視提領後之提款卡是否能再繼續使用,若能繼續使用則拍照傳給黃老闆(即另案被告黃喬暉),即是俗稱的「洗車」,若不能使用會通知黃老闆,並依指示銷毀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5至6頁),又於偵訊時自陳曾使用扣案筆記型電腦操作讀卡機乙情(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131頁),是其於審判中之所辯,核與其先前所陳牴觸,已難採信。再參以其於本院審判中僅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然其於偵查中尚能具體陳明使用之方式及目的,核其於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順利取款之常見確認作為相符,是應以其於偵查中所陳之內容為可採,又佐以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與前開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郭瀛豪同時經警搜扣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60至62頁),堪認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亦為被告郭瀛豪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事實。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㊀查本案各該車手於提款後先將款項交與被告郭瀛豪,再由被告郭瀛豪扣除其與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共計提領金額4.5%,被告郭瀛豪可分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實際提領車手可分得2%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另案被告黃喬暉等情,業據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一,第4頁、第131頁;108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二,第2頁、第13頁、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12頁;訴字卷一,第375至379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喬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陳與所證在案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538號卷,第122頁;訴字卷三,第94頁),是被告郭瀛豪與各該車手(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可分得之總報酬,應如附表五所載,共3萬3,120元(計算式:73萬6,000元×4.5%)。然被告郭瀛豪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萬5,000元,則若以該案與本案之總提領金額計算之(73萬6,000元+69萬4,000元=143萬元),被告郭瀛豪與各該車手可分得之總報酬,應為6萬4,350元(計算式:143萬元×4.5%),縱被告郭瀛豪未依約給付各該車手可分得之報酬,其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仍已為另案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所涵蓋,如再於本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雙重剝奪財產之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㊁查本案各該車手於提款後先將款項交與被告郭瀛豪,再由被告郭瀛豪扣除其與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另案被告黃喬暉等情,雖已如前所述,然被告鄧傑元否認其有因此獲得報酬(見訴字卷五,第141至142頁),且被告郭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他們全部人都領回來後,我全部彙整款項再從中拿4.5%下來,剩下的交回給「黃偉傑」,之後再分2%的錢給幫我提領的人,但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9頁),是被告鄧傑元前揭所辯其未因此獲得報酬乙節,尚非全無可能,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傑元有因本案實際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貳、免訴部分(如附表六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瀛豪與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提款車手及另案被告黃喬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指定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聯絡被告郭瀛豪,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其等所掌控、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被告郭瀛豪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即指示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提款車手,以如附表六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各該車手得款後交與被告郭瀛豪,再由被告郭瀛豪扣除其與各該車手所應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另案被告黃喬暉。
㈢因認被告郭瀛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即如附表六之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係於108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08年12月1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6日桃檢東闕107偵33190字第1089117067號函暨本院收狀章(見審訴字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繫屬在後且嗣已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