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初某日,應予更正),加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工作即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小佑」,每次可以所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甲○○旋即招募少年丁○○(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少年丁○○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2 「詐欺時間及詐術」欄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詐術詐騙戊○○及丙○○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2 「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丁○○於附表一編號1 、2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少年丁○○提得款項後再交付予甲○○繳回給「小佑」。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少年丁○○、被害人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述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0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70 號卷〉第7 至11頁、第157 至159 頁、同署108 年度少年偵字第287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第9 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73頁、第93至100 頁、第157 至159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0 號卷第145 至147 頁、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第31至43頁、第69至71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45 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受理戊○○詐欺案line聊天截圖13張、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單據1 紙(以上為被害人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聊天截圖12張、轉帳明細2 紙、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5張(以上為告訴人丙○○部分)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57頁、第73至86頁、第90至12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108 年7 月1 日加入「小佑」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8 年7月初某日」未臻明確,應更正為「108 年7 月1 日」。
⑵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08 年7 月2日下午5 時36分」係屬「108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8分許」之誤載、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時間」、「提領之金錢」及「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均有缺漏或誤載,此有前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第57頁),均應分別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內容。
⑶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1 萬7,000 元匯至各該編號「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所示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後,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1 萬7,000 元後,該2 次詐欺戊○○、丙○○各得之1 萬7,000 元應已全數提領完畢,是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提領之金錢(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4 萬4,000 元」應係2次提款各「17,000元」合計「34,000元」之誤載、「備註」欄所載「1 萬元」亦屬贅載,有上開郵局帳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第57頁),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⑷上開更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佯稱販售二手相機之訊息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由車手頭即被告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車手即丁○○,並由被告帶同丁○○至各處ATM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收款後繳回「小佑」之詐欺集團,被告與丁○○則獲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2.按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賣商品之虛假訊息,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因流灠該等資訊,致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達詐騙不特定人金錢之目的,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手機上臉書署名「拍照技巧研習社2 」看到拍賣二手CANON 相機式EOSR價值新臺幣17,000元,並下標購買該相機1 台。嗣依照臉書上聯絡方式LINE名稱「uyy99 」加入他為好友後與對方聯絡,並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上揭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賣家(臉書ID:張東榮)貼文販售相機,並使用賣家line帳號跟賣家聯絡,談妥購買該商品後,依賣家指示匯款17,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87 號卷第87至8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等人確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堪認定。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等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與其他車手及在臉書張貼虛假訊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丁○○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8 年7 月1 日加入「小佑」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參與之詐欺案件,即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伊另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在案,現均上訴中,該2 案所參與的詐欺集團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159 頁),復有上開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5 頁、第165 至183 頁),是被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前開2 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罪既有不同,則其參與前開2 案犯罪組織後之詐欺行為即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涉,故其自108 年7 月2 日開始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首次),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縱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之加重詐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3.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取財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被告係擔任下層之車手頭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取財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遞減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小佑」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頭,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業,月入2 至3 萬元、須幫忙負擔家計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復考量被害人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或遞減其刑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 次加重詐欺罪既遂,侵害2 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共3 萬4 千元,獲得報酬共計350 元,本案之前尚無犯罪前科,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有,並供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所用之iPhone8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復有上開案號判決附卷可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2.又被告與車手持以提款之上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其仍屬存在,且上開郵局帳戶係屬人頭帳戶,已經警方列為示警帳戶,無法再行提領款項,況上開提款卡僅屬財產紀錄之載體,本身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各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係獲取提領總金額之1%為報酬,合計取得35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 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從事貨運業有正當工作,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頭工作,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係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所獲得報酬非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復已坦承全部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況被告經量處如上之罪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加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工作即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小佑」,每次可以所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甲○○旋即招募少年丁○○(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少年丁○○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詐欺時間及詐術」欄所示詐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旋由少年丁○○搭乘不知情之鄭允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編號1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時間」、「地點」欄)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提款金額」欄(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提領之金錢(新臺幣)」、「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並自行繳回給「小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被訴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論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手寫匯款資料、證人鄭允崴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資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稱:伊在108 年7 月5 日前就已經跟少年丁○○說:「我不要做了」、「要做你們自己去跟上游講」,108 年7 月5 日當天伊沒有交付提款卡給丁○○,丁○○是跟別人去提款,所領的錢也沒有交給伊,事後也沒有向伊索取報酬,是當時伊已經退出「小佑」詐欺集團,不再是丁○○的上手,並未參與本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3頁、第93至100 頁)。經查:
㈠告訴人己○○確於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詐欺時間及詐術」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該編號「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嗣由丁○○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1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己○○於警詢、少年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70 號卷第19至25頁、第79至83頁、第145 至147 頁、本院卷第○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手寫匯款資料、ATM 提領明細表各1 份、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0 號卷第57至71頁、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9頁、第123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時間」欄所載提領時間、「提領之金錢」、「備註」欄所載提領金額均有所缺漏,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爰由本院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提款金額」欄所載,合先敘明。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8 年7 月1 日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被告跟伊說有工作可以賺錢,所以才自願加入,並不是被告持槍逼伊加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是被告持槍逼伊加入,是想要減輕自己的責任才如此陳述,該等陳述並不實在。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伊的上手,負責載伊去領錢,並向伊收取提領的錢,伊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何人,但108 年7 月5 日那天,有接觸到被告的上游,當時詐本案欺集團有一個微信群組,每人都有一個代號,被告的上游的代號也有在上面,當天上午是「小佑」用微信電話打給伊,要伊先去臺北的SOGO百貨跟「梁家輝」拿提款卡再去提款(按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當時被告沒有聯絡伊,伊提款完後,從臺北回來時,在中壢把提款卡交給「梁家輝」,之後就接到被告打給伊說「還有一單、有人會跟伊聯絡」這兩件事的電話,沒有講別的。接著換「小佑」在微信群組打字指示伊,叫伊去中壢跟「梁家輝」拿提款卡,再到中壢南園二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提10萬元,提完款後交給「梁家輝」,並跟伊說最晚在108 年7 月8 日給伊薪水,但伊還來不及領薪水即為警查獲。當時被告雖然仍在群組裏,但已經沒有在命令伊,是其他人在命令伊,因為當時與被告認識的一個詐欺成員捲款跑掉,因此就沒有再通過被告提款,而是詐欺集團上游直接聯絡伊,上游群組裡的人跟伊說不要再聽被告的,直接對他們,這些人也有包括「小佑」在內,因為被告一直都在群組裡面,看得到伊們的對話紀錄,知道伊108 年7 月5 日早上有在做車手,但伊沒有跟被告講該次領的錢是如何處理。伊自108 年7 月4 日就完全沒有經過被告,被告應該是在108 年7 月3 日打電話給伊說他不要做了,被告有跟伊說過,他沒有要繼續跟伊聯絡,而是由伊直接對上游,沒有要經過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45 頁),由此可知,108 年7 月5 日提款當晚,是「小佑」使用微信指示證人丁○○至提款地點附近向微信代號「梁家輝」之人拿取提款卡,由丁○○持上開提款卡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待丁○○提領完畢後,「小佑」再指示丁○○將贓款及提款卡悉數交給「梁家輝」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履行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丁○○,並將丁○○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繳回「小佑」等車手頭所應擔任之工作,已難認其與「小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丁○○間,就本件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雖證人丁○○證稱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當天下午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晚上還有一單、有人會與其聯絡」乙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8 年7 月5 日那次我最多只有幫忙聯繫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而不否認上情,惟證人丁○○既已證稱在本案提款之前被告因捲入詐欺集團成員捲款潛逃事件,致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信任被告,遂要求證人丁○○直接聽任於該上游成員,是被告自斯時起,顯已遭該詐欺集團拒斥於外,無權插手本案提款行為,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丁○○等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詐欺行為即無從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可從證人丁○○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僅聽從「小佑」指示前往臺北地區提款,而完全未經過被告之手得證,且「小佑」於本案108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再次指示丁○○提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同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是「小佑」透過被告聯繫丁○○,應係當時丁○○業已返家,聯絡不上丁○○,始利用被告代為聯繫,故被告辯稱最多只有幫忙聯繫丁○○,而未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於詐欺集團所組之微信群組向上游表示不願再做,然被告並未退出該群組,甚或勸說少年丁○○別再擔任車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仍未解消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危險性,故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於108 年7 月5 日之詐欺行為及提領款項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惟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亦應排除先前行為之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而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者,其前提應以共同正犯行為階段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始足當之,若其他共同正犯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脫離者即已表明脫離意思,而欲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此時脫離者自己既尚未創造出實現犯罪之危險前行為,其他未脫離者尚未能利用脫離者之危險前行為以遂行犯罪,則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既非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即毋須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 52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己○○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51分許,遭「小佑」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乙節,惟被告在斯時以前被告已向丁○○表示不願再參與相關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第144 至145 頁),且被告於當日確無參與任何相關車手頭之工作,均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該件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足認被告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著手施以詐術行為時,已脫離該詐欺集團,難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此,本件「小佑」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己○○所為施以詐術而令其匯款之先前行為,既非被告自己或共同創造之危險行為,則共犯丁○○後續利用該先前行為提領己○○之款項,以實現詐欺取財之終局結果,即非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己○○遭受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斯時,被告既已退出該詐欺集團,自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被告亦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消極未退出詐欺集團之微信群組及未勸阻丁○○繼續擔任車手工作,即行推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舉證容有不足,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加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甲○○旋即招募丁○○(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緣上開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13日起聯繫乙○○,以假冒檢察官、警察、健保局人員等公務員之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自身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遭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該詐欺集團見乙○○已然受騙,再於108 年7 月5 日,指示乙○○匯款15萬元、無摺存款7 萬元至八里龍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文豪)內,丁○○即依「小佑」之指示,㈠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3分許至2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持上開謝文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4萬元(6 萬元、6 萬元、2 萬元);㈡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將乙○○之被害款項其中5 萬元,以繳費方式轉入至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虛擬帳號連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承璋〉))內,再持上開黃承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提領共5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3 萬2,000 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梁家輝2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與共犯即少年丁○○分別共同提領被害人黃郁嘉、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審理後業已認定有罪在案(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另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與少年丁○○共同提領被害人己○○受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俱如前述。而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與少年丁○○共同提領告訴人乙○○之受騙款項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即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又倘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無罪部分,原即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意旨認被告招募少年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云云,尚有誤會,自應就上揭被告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但書、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之罪刑 │
│ │被害人 │ │ │ │帳號 │ │ │ │ │
├──┼────┼─────────┼─────┼──────┼──────┼──────┼──────┼──────┼────────────┤
│1 (│被害人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7 月│1萬7,000元 │郵局帳號700-│108 年7 月2 │桃園市中壢區│1 萬7,000 元│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即起│郁嘉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2 日下午5 │ │000000000000│日下午5 時33│元化路357 號│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訴書│ │13分許,在臉書網站│時28分許 │ │31號帳戶 │分許 │SOGO百貨地下│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刊登販售二手CANON │ │ │ │ │1樓ATM │ │。 │
│1 編│ │相機,價值1 萬7,00│ │ │ │ │ │ │ │
│號1 │ │0 元,致被害人廖郁│ │ │ │ │ │ │ │
│及附│ │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表2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1 )│ │ │ │ │ │ │ │ │ │
├──┼────┼─────────┼─────┼──────┼──────┼──────┼──────┼──────┼────────────┤
│2 (│告訴人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7 月│1萬7,000元 │郵局帳號700-│108 年7 月2 │桃園市中壢區│1 萬7,000 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即起│志偉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2 日下午5 │ │000000000000│日下午5 時42│元化路357 號│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訴書│ │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時38分許(│ │31號帳戶 │分許 │SOGO百貨地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附表│ │販售二手CANON 相機│起訴書附表│ │ │ │1樓ATM │ │月。 │
│1 編│ │,價值1 萬7,000 元│1 編號2 誤│ │ │ │ │ │ │
│號2 │ │,致被害人丙○○(│載為108 年│ │ │ │ │ │ │
│及附│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7 月2 日下│ │ │ │ │ │ │
│表2 │ │「詐欺時間及詐術」│午5 時36分│ │ │ │ │ │ │
│編號│ │欄誤載為戊○○,應│,我予更正│ │ │ │ │ │ │
│1) │ │予更正)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下標匯款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帳號 │ │ │ │
├──┼────┼─────────┼─────┼──────┼──────┼──────┼──────┼──────┤
│1 (│告訴人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⑴108 年7 │⑴4 萬9998元│郵局帳號700-│⑴108 年7 月│桃園市中壢區│⑴20,000元 │
│即起│怡寧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 月5 日晚│⑵4 萬9998元│000000000000│ 5 日晚上10│南園二路323 │⑵20,000元 │
│訴書│ │51分許,佯稱為訂房│ 上8 時46│ │32號帳戶 │ 時12分許 │號 │⑶20,000元 │
│附表│ │網業者,因作業疏失│ 分 │ │ │⑵108 年7 月│ │⑷20,000元 │
│1 編│ │而重複扣款,需依其│⑵108 年7 │ │ │ 5 日晚上10│ │⑸20,000元 │
│號3 │ │指示操作始能解除,│ 月5 日晚│ │ │ 時13分許 │ │ │
│及附│ │致告訴人己○○陷於│ 上8 時52│ │ │⑶108 年7 月│ │ │
│表2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分 │ │ │ 5 日晚上10│ │ │
│編號│ │ │ │ │ │ 時14分許 │ │ │
│2 )│ │ │ │ │ │⑷108 年7 月│ │ │
│ │ │ │ │ │ │ 5 日晚上10│ │ │
│ │ │ │ │ │ │ 時15分許 │ │ │
│ │ │ │ │ │ │⑸108 年7 月│ │ │
│ │ │ │ │ │ │ 5 日晚上10│ │ │
│ │ │ │ │ │ │ 時16分許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 │2 編號2 「時│ │ │
│ │ │ │ │ │ │間」所載提領│ │ │
│ │ │ │ │ │ │時間有所缺漏│ │ │
│ │ │ │ │ │ │,應予更正及│ │ │
│ │ │ │ │ │ │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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