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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楨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劉宸愿(原名劉宸瑋)

      陳重安

      陳禹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13790 號、第24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楨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宸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重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等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均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核被告羅楨勛、劉宸愿、陳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本件被告陳禹彥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招募手、車手頭、車手取款或上繳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前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人數,均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陳禹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1.被告羅楨勛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羅楨勛與「龜仙人」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4 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 至8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4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1.被告羅楨勛、劉宸愿、陳重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禹彥則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羅楨勛所犯8 次(起訴書誤載為4 次,應予更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宸愿、陳重安、陳禹彥人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劉宸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劉宸愿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劉宸愿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認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2.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等4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陳禹彥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附此敘明。

(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 人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居間聯繫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劉宸愿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2 萬元;被告陳重安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被告羅楨勛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車維修、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被告陳禹彥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每月收入3 萬2,000 元,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別定被告4 人應執行之刑。

(七)本案就被告陳禹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記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陳禹彥介紹被告羅楨勛、同案被告唐崇祐進而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針對同被害人接續所為,且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次數僅一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陳禹彥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犯行,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陳禹彥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一)被告羅楨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計算,且伊僅有109 年4 月27日到桃園提領款項才有報酬,109 年4 月18日、19日苗栗的部分伊沒有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從輕認定被告羅楨勛領有報酬日數為109 年4 月27日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之百分之1.5 ,是被告羅楨勛之犯罪所得共計6,120 元(計算式:408000*0.015=6120 ),應於其當日最後一次取得全部詐騙款項之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8 之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重安就本件犯行領得報酬3,000 元,為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於其當日最後一次取得全部詐騙款項之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8 之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宸愿供稱其於警詢時雖稱報酬係1 萬元,然是108年4 月25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之報酬總和,本件參與部分即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當(27)日僅取得報酬2,000 元,為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係針對其於108 年4 月27日之犯行,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是就本件被告劉宸愿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又未據扣案,應依法於其當日最後一次取得全部詐騙款項之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8 之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陳禹彥並未獲有不法利得分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本件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所涉犯行,分別於參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第8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各該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時所為,而該案中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已有多次早於本案時點之提領他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舉措,是本案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所涉犯行,已非首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羅楨勛、劉宸愿及陳重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                  │
├──┼───┼──────┼─────────┼───────────────┤
│1   │王麗花│如附件起訴書│10萬元、上開梁嘉宏│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一編號一│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                  │                              │
├──┼───┼──────┼─────────┼───────────────┤
│2   │温怡慈│如附件起訴書│9,920 元、上開梁嘉│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一編號二│宏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                  │                              │
├──┼───┼──────┼─────────┼───────────────┤
│3   │林盈君│如附件起訴書│①2 萬9,985 元、上│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一編號三│開莊翔竣所申辦之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局帳戶            │                              │
│    │      │            │②2 萬9,920 元、2 │                              │
│    │      │            │萬9,920 元、2 萬9,│                              │
│    │      │            │985 元、上開黃宇綸│                              │
│    │      │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
│    │      │            │戶                │                              │
├──┼───┼──────┼─────────┼───────────────┤
│4   │柯玉玲│如附件起訴書│28萬元、上開曾姿庭│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一編號四│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                  │                              │
├──┼───┼──────┼─────────┼───────────────┤
│5   │黃渝芸│如附件起訴書│4 萬9,987 元、4 萬│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三編號一│9,987 元、上開李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劉宸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陳洋亦│如附件起訴書│9,002 元、上開李耀│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三編號二│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                  │劉宸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黃冠瑛│如附件起訴書│9 萬9,987 元、5 萬│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三編號三│123 元、上開李耀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所示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劉宸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郭雪勤│如附件起訴書│3 萬3,324 元、4 萬│羅楨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三編號四│9,987 元、上開吳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所示        │蓉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沒│
│    │      │            │帳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宸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9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066號
    被      告  羅楨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宸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原名劉宸瑋)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重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楨勛於民國108 年4 月初,應王契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刑)
    之邀約,加入王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龜仙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麗花、温怡慈、
    林盈君、柯玉玲4 人,致王麗花、温怡慈、林盈君、柯玉玲
    4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後,羅楨勛再行
    依「龜仙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另
    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梁嘉宏(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86 號
    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翔竣(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6909號
    、第7047號、第767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姿庭(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81 號判決處刑)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黃宇綸(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處刑)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
    付予前揭提供上開提款卡4 張之另名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致王麗花、温怡慈、林盈君、柯玉玲4 人及受理報案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嗣詹吳桂冬察覺有異,經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後,始
    悉上情。
二、劉宸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羅楨勛、陳重安
    、陳禹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渝
    芸、陳洋亦、黃冠瑛、郭雪勤4 人,致黃渝芸、陳洋亦、黃
    冠瑛、郭雪勤4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其後
    ,於108 年4 月25日應陳禹彥招募而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之羅
    楨勛,再行依陳重安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分
    別持劉宸愿所交付之李耀銘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帳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8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決處刑)、吳季
    蓉(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
    付予劉宸愿,劉宸愿再將上開羅楨勛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陳
    重安,陳重安再行結算報酬予劉宸愿、羅楨勛,致黃渝芸、
    陳洋亦、黃冠瑛、郭雪勤4 人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嗣黃渝芸、
    陳洋亦、黃冠瑛、郭雪勤4 人察覺有異,經報請警方處理而
    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花、林盈君、柯玉玲3 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黃渝芸、陳洋亦、黃冠瑛、郭雪勤
    4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羅楨勛於警詢時及│1. 被告羅楨勛坦承於如附表 │
│    │偵查中之自白        │  二所示之時、地,有依「龜│
│    │                    │  仙人」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款項,且其所提領之詐│
│    │                    │  欺款項,均係交付予前揭提│
│    │                    │  供上開提款卡 4 張之另名 │
│    │                    │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    │                    │  實。                    │
│    │                    │2.被告羅楨勛坦承於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時、地,有依被告陳│
│    │                    │  重安之指示,提領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
│    │                    │  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劉宸愿之│
│    │                    │  事實。                  │
│    │                    │3.證明係被告陳禹彥邀約其與│
│    │                    │  同案被告唐崇祐加入上揭詐│
│    │                    │  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等所│
│    │                    │  屬詐欺集團彼此間係以微信│
│    │                    │  通訊軟體成立工作群組互為│
│    │                    │  聯繫,分工則係被告劉宸愿│
│    │                    │  負責交付提領詐欺款項之提│
│    │                    │  款卡予其及同案被告唐崇祐│
│    │                    │  ,並收取提領完之詐欺款項│
│    │                    │  後上繳被告陳重安,而被告│
│    │                    │  陳重安負責指示其與同案被│
│    │                    │  告唐崇祐提領款項之數額、│
│    │                    │  提供工作機及結算報酬之事│
│    │                    │  實。                    │
├──┼──────────┼─────────────┤
│ 二 │被告劉宸愿於警詢時及│1.被告劉宸愿坦承其負責交付│
│    │偵查中之自白        │  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    │                    │  供被告羅楨勛提領,再收取│
│    │                    │  被告羅楨勛所提領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上繳被告│
│    │                    │  陳重安,及於108 年4 月27│
│    │                    │  日有收受同案被告唐崇祐所│
│    │                    │  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2.證明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彼此│
│    │                    │  間係以微信通訊軟體成立工│
│    │                    │  作群組互為聯繫,分工則係│
│    │                    │  被告羅楨勛、同案被告唐崇│
│    │                    │  祐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    │                    │  ,被告陳重安負責指示提領│
│    │                    │  款項之數額、結算報酬之事│
│    │                    │  實。                    │
├──┼──────────┼─────────────┤
│ 三 │被告陳重安於警詢時及│1.被告陳重安坦承其負責收受│
│    │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劉宸愿自詐欺車手即被│
│    │                    │  告羅楨勛、同案被告唐崇祐│
│    │                    │  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行上│
│    │                    │  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
│    │                    │  提供領款數額指示、工作機│
│    │                    │  之事實。                │
│    │                    │2.證明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彼此│
│    │                    │  間係以微信通訊軟體互為聯│
│    │                    │  繫,分工則係被告羅楨勛、│
│    │                    │  同案被告唐崇祐擔任提領詐│
│    │                    │  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劉宸愿│
│    │                    │  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
│    │                    │  卡予被告羅楨勛、同案被告│
│    │                    │  唐崇祐提領詐欺款項,並收│
│    │                    │  取被告羅楨勛、同案被告唐│
│    │                    │  崇祐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
│    │                    │  繳予其之事實。          │
├──┼──────────┼─────────────┤
│ 四 │被告陳禹彥於警詢時及│1.被告陳禹彥坦承其有介紹被│
│    │偵查中之供述        │  告羅楨勛、同案被告唐崇祐│
│    │                    │  加入上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    │                    │  車手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陳重安負責結算被│
│    │                    │  告羅楨勛、同案被告唐崇祐│
│    │                    │  報酬,及指示被告羅楨勛、│
│    │                    │  同案被告唐崇祐提領款項數│
│    │                    │  額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崇祐│證明係被告陳禹彥邀約其與被│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告羅楨勛加入上揭詐欺集團擔│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任車手,且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    │                    │彼此間係以微信通訊軟體成立│
│    │                    │工作群組互為聯繫,分工則係│
│    │                    │被告劉宸愿負責交付提領詐欺│
│    │                    │款項之提款卡予其及被告羅楨│
│    │                    │勛,並收取提領完之詐欺款項│
│    │                    │後上繳被告陳重安,而被告陳│
│    │                    │重安負責指示其與被告羅楨勛│
│    │                    │提領款項之數額及結算報酬之│
│    │                    │事實。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花於│證明告訴人王麗花遭詐欺集團│
│    │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    │                    │10 萬元至上開梁嘉宏所申辦 │
│    │                    │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七 │證人即被害人温怡慈於│證明被害人温怡慈遭詐欺集團│
│    │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而匯款9,920 元至上開│
│    │                    │梁嘉宏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 八 │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君於│證明告訴人林盈君遭詐欺集團│
│    │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而匯款2 萬9,985 元至│
│    │                    │上開莊翔竣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    │                    │及匯款總計8 萬9,825 元至上│
│    │                    │開黃宇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 九 │證人即告訴人柯玉玲於│證明告訴人柯玉玲遭詐欺集團│
│    │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而匯款28萬至上開曾姿│
│    │                    │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
│    │                    │實。                      │
├──┼──────────┼─────────────┤
│十  │證人即告訴人黃渝芸於│證明告訴人黃渝芸遭詐欺集團│
│    │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畫│詐騙,而匯款共計9 萬9,974 │
│    │面翻拍照片1 張      │元至上開李耀銘所申辦之郵局│
│    │                    │帳戶之事實。              │
├──┼──────────┼─────────────┤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洋亦於│證明告訴人陳洋亦遭詐欺集團│
│    │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詐騙,而匯款9,002 元至上開│
│    │易結果通知畫面翻拍照│李耀銘所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    │片1張               │。                        │
├──┼──────────┼─────────────┤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瑛於│證明告訴人黃冠瑛遭詐欺集團│
│    │警詢時之證述、臺幣活│詐騙,而匯款共計15萬110 元│
│    │存明細翻拍照片3 張  │至上開李耀銘所申辦之合作金│
│    │                    │庫帳戶之事實。            │
├──┼──────────┼─────────────┤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郭雪勤於│證明告訴人郭雪勤遭詐欺集團│
│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詐騙,而匯款共計8 萬3,321 │
│    │郭雪勤所有之玉山銀行│元至上開吳季蓉所申辦之玉山│
│    │帳戶交易明細1 份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十四│苗栗縣政府苗栗分局北│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苗派出所109 年3 月16│。                        │
│    │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                          │
│    │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45張      │                          │
├──┼──────────┼─────────────┤
│十五│上開梁嘉宏、莊翔竣所│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申辦之郵局帳戶客戶歷│。                        │
│    │史交易清單、上開曾姿│                          │
│    │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
│    │上開黃宇綸所申辦之第│                          │
│    │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各│                          │
│    │1 份                │                          │
├──┼──────────┼─────────────┤
│十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年度訴字第52號、臺灣│。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                          │
│    │年度金上訴字第586 號│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108 年度金訴字第281 │                          │
│    │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                          │
│    │14號判決書、臺灣嘉義│                          │
│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
│    │字第4289號、第6909號│                          │
│    │、第7047號、第7672號│                          │
│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                          │
├──┼──────────┼─────────────┤
│十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                        │
│    │影像1 份及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12張      │                          │
├──┼──────────┼─────────────┤
│十八│上開李耀銘所申辦之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
│    │單、上開吳季蓉所申辦│                          │
│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明│                          │
│    │細各1 份            │                          │
├──┼──────────┼─────────────┤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年度易字第3845號、臺│。                        │
│    │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                          │
│    │度訴字第57號判決書、│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2 │                          │
│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                          │
│    │880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各1 份              │                          │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至第4 條、第8 條、
    刪除第5 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 條之1 ;而修正前之第
    2 條條文:「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2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條
    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
    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
    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
    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
    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修正本法第2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
    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
    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
    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可資
    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
    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
    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四、依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  │
├──┼────┼─────────┼─────┼─────┤
│ 一 │王麗花  │108 年 4 月 18 日 │108 年 4  │10 萬元上 │
│    │        │上午 9 時 31 分許 │月 18 日下│開梁嘉宏所│
│    │        │,詐欺集團成員於電│午 2 時 57│申辦之郵局│
│    │        │話中向告訴人王麗花│分        │帳戶      │
│    │        │佯以其友人「亭非」│          │          │
│    │        │,並稱有借款之需等│          │          │
│    │        │語。              │          │          │
├──┼────┼─────────┼─────┼─────┤
│ 二 │温怡慈  │108 年 4 月 18 日 │108 年 4  │9,920 元上│
│    │        │下午 9 時 8 分許,│月 18 日下│開梁嘉宏所│
│    │        │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午 10 時  │申辦之郵局│
│    │        │中向被害人温怡慈佯│51 分     │帳戶      │
│    │        │稱網路欣欣牌購物訂│          │          │
│    │        │單設定有誤,需依指│          │          │
│    │        │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        │等語。            │          │          │
├──┼────┼─────────┼─────┼─────┤
│ 三 │林盈君  │108 年4 月18日間下│⑴108 年4 │⑴2 萬9,98│
│    │        │午7 時許,詐欺集團│  月18日下│  5 元、上│
│    │        │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  午10時13│  開莊翔竣│
│    │        │人林盈君佯稱網路購│  分      │  所申辦之│
│    │        │物訂單付款設定有誤│⑵同日下午│  郵局帳戶│
│    │        │,需依指示轉帳解除│  8 時48分│⑵~⑷2 萬│
│    │        │設定等語。        │⑶同日下午│  9,920元 │
│    │        │                  │  8 時54分│  、2 萬9,│
│    │        │                  │⑷同日下午│  920元、2│
│    │        │                  │  9 時3 分│  萬9,985 │
│    │        │                  │          │  元;上開│
│    │        │                  │          │  黃宇綸所│
│    │        │                  │          │  申辦之第│
│    │        │                  │          │  一銀行帳│
│    │        │                  │          │  戶      │
├──┼────┼─────────┼─────┼─────┤
│ 四 │柯玉玲  │108 年4 月18日間中│108 年 4  │28 萬元上 │
│    │        │午12時許,詐欺集團│月 18 日下│開曾姿庭所│
│    │        │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午 1 時 2 │申辦合作金│
│    │        │人柯玉玲佯以其鄰居│          │庫帳戶    │
│    │        │「呂美蘭」,並稱有│          │          │
│    │        │借款之需等語。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 一 │108 年 4 月 │苗栗縣銅鑼灣中正│6萬元     │上開梁嘉宏│
│    │18 日下午 4 │路 153 號銅鑼郵 │          │所申辦之郵│
│    │時 2 分許   │局              │          │局帳戶    │
├──┼──────┼────────┼─────┼─────┤
│ 二 │108 年 4 月 │苗栗縣銅鑼灣中正│4萬元     │上開梁嘉宏│
│    │18 日下午 4 │路 153 號銅鑼郵 │          │所申辦之郵│
│    │時 3 分許   │局              │          │局帳戶    │
├──┼──────┼────────┼─────┼─────┤
│ 三 │108 年 4 月 │苗栗市為公路 8  │2萬元     │上開黃宇綸│
│    │18 日下午 8 │號 OK 超商站前店│          │所申辦之第│
│    │時 53 分許  │                │          │一銀行帳戶│
├──┼──────┼────────┼─────┼─────┤
│ 四 │108 年 4 月 │苗栗市為公路 8  │9,000元   │上開黃宇綸│
│    │18 日下午 8 │號 OK 超商站前店│          │所申辦之第│
│    │時 54 分許  │                │          │一銀行帳戶│
├──┼──────┼────────┼─────┼─────┤
│ 五 │108 年 4 月 │苗栗市為公路 44 │2萬元     │上開黃宇綸│
│    │18 日下午 9 │號萊爾富苗栗為中│          │所申辦之第│
│    │時許        │店              │          │一銀行帳戶│
├──┼──────┼────────┼─────┼─────┤
│ 六 │108 年 4 月 │苗栗市為公路 44 │1萬元     │上開黃宇綸│
│    │18 日下午 9 │號萊爾富苗栗為中│          │所申辦之第│
│    │時 1 分許   │店              │          │一銀行帳戶│
├──┼──────┼────────┼─────┼─────┤
│ 七 │108 年 4 月 │苗栗市為公路 167│2萬元     │上開黃宇綸│
│    │18 日下午 9 │之 1 號號統一苗 │          │所申辦之第│
│    │時 12 分許  │豐店            │          │一銀行帳戶│
├──┼──────┼────────┼─────┼─────┤
│ 八 │108 年 4 月 │苗栗市為公路 167│1萬元     │上開黃宇綸│
│    │18 日下午 9 │之 1 號統一苗豐 │          │所申辦之第│
│    │時 1 分許   │店              │          │一銀行帳戶│
├──┼──────┼────────┼─────┼─────┤
│ 九 │108 年 4 月 │苗栗市中華路 273│2萬元     │上開莊翔竣│
│    │18 日下午 10│號統一苗栗福華店│          │所申辦之郵│
│    │時 32 分許  │                │          │局帳戶    │
├──┼──────┼────────┼─────┼─────┤
│ 十 │108 年 4 月 │苗栗市中華路 273│9,000元   │上開莊翔竣│
│    │18 日下午 10│號統一苗栗福華店│          │所申辦之郵│
│    │時 35 分許  │                │          │局帳戶    │
├──┼──────┼────────┼─────┼─────┤
│十一│108 年 4 月 │苗栗市中正路 408│9,005元   │上開梁嘉宏│
│    │18 日下午 11│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所申辦之郵│
│    │時 2 分許   │行              │          │局帳戶    │
├──┼──────┼────────┼─────┼─────┤
│十二│108 年 4 月 │苗栗市中正路 532│2萬005元  │上開曾姿庭│
│    │19 日凌晨 0 │號中苗郵局      │          │所申辦之合│
│    │時 32 分許  │                │          │作金庫帳戶│
├──┼──────┼────────┼─────┼─────┤
│十三│108 年 4 月 │苗栗市中正路 532│2萬005元  │上開曾姿庭│
│    │19 日凌晨 0 │號中苗郵局      │          │所申辦之合│
│    │時 32 分許  │                │          │作金庫帳戶│
├──┼──────┼────────┼─────┼─────┤
│十四│108 年 4 月 │苗栗市中正路 532│2萬005元  │上開曾姿庭│
│    │19 日凌晨 0 │號中苗郵局      │          │所申辦之合│
│    │時 33 分許  │                │          │作金庫帳戶│
├──┼──────┼────────┼─────┼─────┤
│十五│108 年 4 月 │苗栗市中正路 396│3萬元     │上開曾姿庭│
│    │19 日凌晨 0 │號合作金庫銀行  │          │所申辦之合│
│    │時 38 分許  │                │          │作金庫帳戶│
├──┼──────┼────────┼─────┼─────┤
│十六│108 年 4 月 │苗栗市中正路 396│3萬元     │上開曾姿庭│
│    │19 日凌晨 0 │號合作金庫銀行  │          │所申辦之合│
│    │時 39 分許  │                │          │作金庫帳戶│
├──┼──────┼────────┼─────┼─────┤
│十七│108 年 4 月 │苗栗市中正路 399│1萬005元  │上開曾姿庭│
│    │19 日凌晨 0 │號全家超商苗栗富│          │所申辦之合│
│    │時 42 分許  │樂店            │          │作金庫帳戶│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匯入帳戶  │
│    │        │                  │          │          │
├──┼────┼─────────┼─────┼─────┤
│ 一 │黃渝芸  │108 年 4 月 27 日 │108 年 4  │4 萬 9,987│
│    │        │下午 2 時 39 分許 │月 27 日下│元、 4 萬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電│午 2 時 57│9,987 元上│
│    │        │話中向告訴人黃渝芸│分        │開李耀銘所│
│    │        │佯稱樂天購物訂單設│          │申辦之郵局│
│    │        │定有誤,需依指示至│          │帳戶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          │
│    │        │。                │          │          │
├──┼────┼─────────┼─────┼─────┤
│ 二 │陳洋亦  │108 年 4 月 27 日 │108 年 4  │9,002 元上│
│    │        │下午時分許,詐欺集│月 27 日下│開李耀銘所│
│    │        │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午 4 時 5 │申辦之郵局│
│    │        │訴人陳洋亦佯稱讀冊│分        │帳戶      │
│    │        │生活購物訂單設定有│          │          │
│    │        │誤,需依指示至提款│          │          │
│    │        │機解除設定等語。  │          │          │
├──┼────┼─────────┼─────┼─────┤
│ 三 │黃冠瑛  │108 年 4 月 27 日 │108 年 4  │9 萬 9,987│
│    │        │下午 7 時 21 分許 │月 18 日下│元、 5 萬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電│午 8 時 5 │123 元上開│
│    │        │話中向告訴人黃冠瑛│分、同日下│李耀銘所申│
│    │        │佯稱樂天購物訂單設│午 8 時 8 │辦之合作金│
│    │        │定有誤,需依指示至│分        │庫帳戶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          │
│    │        │。                │          │          │
├──┼────┼─────────┼─────┼─────┤
│ 四 │郭雪勤  │108 年 4 月 27 日 │108 年 4  │3 萬 3,324│
│    │        │下午 7 時 30 分許 │月 18 日下│元、 4 萬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電│午 1 時 2 │9,987 元上│
│    │        │話中向告訴人郭雪勤│          │開吳季蓉所│
│    │        │佯稱樂天購物訂單設│          │申辦之山│
│    │        │定有誤,需依指示至│          │銀行帳戶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 一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9 萬 9,000│上開李耀銘│
│    │27 日下午 3 │路 1 段 51 號   │元        │所申辦之郵│
│    │時 50 分許  │                │          │局帳戶    │
├──┼──────┼────────┼─────┼─────┤
│ 二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9,000元   │上開李耀銘│
│    │27 日下午 4 │路 1 段 51 號   │          │所申辦之郵│
│    │時 18 分許  │                │          │局帳戶    │
├──┼──────┼────────┼─────┼─────┤
│ 三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1萬元     │上開吳季蓉│
│    │27 日下午 9 │路 27 號        │          │所申辦之│
│    │時 9 分許   │                │          │山銀行帳戶│
├──┼──────┼────────┼─────┼─────┤
│ 四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2 萬元 2  │上開吳季蓉│
│    │27 日下午 9 │路 3 號之 9     │萬元 8,000│所申辦之│
│    │時 11 分至同│                │元        │山銀行帳戶│
│    │日下午 9 時 │                │          │          │
│    │13 分許     │                │          │          │
├──┼──────┼────────┼─────┼─────┤
│ 五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1萬元     │上開吳季蓉│
│    │27 日下午 9 │路 75 號        │          │所申辦之│
│    │時 28 分許  │                │          │山銀行帳戶│
├──┼──────┼────────┼─────┼─────┤
│ 六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 萬元 2  │上開吳季蓉│
│    │27 日下午 9 │路 58 號        │萬元 9,000│所申辦之│
│    │時 40 分至同│                │元        │山銀行帳戶│
│    │日下午 42 分│                │          │          │
│    │許          │                │          │          │
├──┼──────┼────────┼─────┼─────┤
│ 七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2 萬元 1  │上開吳季蓉│
│    │27 日下午 9 │路 12 號        │萬 3,000  │所申辦之│
│    │時 55 分至同│                │元        │山銀行帳戶│
│    │日下午 9 時 │                │          │          │
│    │56 分許     │                │          │          │
├──┼──────┼────────┼─────┼─────┤
│ 八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9萬元     │上開李耀銘│
│    │27 日下午 8 │路 58 號        │          │所申辦之合│
│    │時 27 分許  │                │          │作金庫帳戶│
├──┼──────┼────────┼─────┼─────┤
│ 九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3萬元     │上開李耀銘│
│    │27 日下午 8 │路 58 號        │          │所申辦之合│
│    │時 30 分許  │                │          │作金庫帳戶│
├──┼──────┼────────┼─────┼─────┤
│ 十 │108 年 4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3萬元     │上開李耀銘│
│    │27 日下午 8 │路 12 號        │          │所申辦之合│
│    │時 32 分許  │                │          │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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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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