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第190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賢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余聲賢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應暱稱「信-不良2」之邀約,與暱稱「love77830」、「正義-阿凱」、「信-不良2」、「小憲」、「阿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而由余聲賢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余聲賢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並由余聲賢等車手成員將所提領之款項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余聲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岩卉、謝皓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羅岩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余聲賢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岩卉、謝皓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512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2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5 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090020655號函附ATM提領影像光碟、翻拍畫面照片4 張、扣案之手機訊息紀錄翻拍照片65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取簿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聲賢就附表二編號2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憲」、「阿光、」「love77830」、「正義-阿凱」、「信-不良2」,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告訴人羅岩卉、謝皓倫遭詐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告訴人2 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前開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4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
1、被告余聲賢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羅岩卉、謝皓倫係遭如附表二編號2、4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始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4所載之帳戶一節,已如前所述,則該等告訴人遭詐欺之方式尚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詐騙方式無涉。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余聲賢就上揭犯行,均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余聲賢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1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羅岩卉遭詐欺之贓款經被告提領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即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羅岩卉遭詐欺贓款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但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為實際賠償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交易明細表1張,係被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謝皓倫所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後,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持該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而為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偵字第32520號卷第156頁),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 %,其會將報酬預先扣除,再將餘額及提款卡交給「小憲」(詳本院卷二第82頁);就羅岩卉遭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部分得酬勞為600 元(計算式:6 萬元1 %=6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應予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即提領謝皓倫遭詐騙款項4萬元後,尚未及上繳上手而未及領取報酬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4萬元,此為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5之現金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00元為其個人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4頁),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 年2 月(共4 罪)、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9 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聲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等車手成員將所提領之款項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共2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自白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馮玉蓮、沈東紘各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時間,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銀行帳戶乙節,固經告訴人馮玉蓮、沈東紘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馮玉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東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然被告並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馮玉蓮、沈東紘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帳戶內之款項
1、告訴人馮玉蓮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內之7,985元,係自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遭警查獲後迄同年月30日止均未遭提領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8月1日起迄同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詳偵字第32520號卷第219頁),則難認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馮玉蓮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帳戶之款項。
2、告訴人沈東紘於108年11月15日19時22分40秒匯入17,991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係於同日19時40分26秒經不詳之人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18,000元,而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18時7分至同日18時9分許,曾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提款,於同日18時24分至統一超商湯華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於同日18時27分提款完畢離去該統一超商(即事實欄一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詐騙贓款之犯行部分)一節,有該等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詳偵字第1313號卷第153頁至157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非我提領,我當天只有於18時8分在OK超商提領及當日18時24至25分於統一超商提領,後面19時匯入該帳號的金錢就不是我提領,之後我也不曉得是誰提領等語(詳偵字第1313號卷第21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地點為OK便利商店時,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確有遭人於同一台新銀行的ATM機號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時,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確有遭人於同一中國信託的ATM機號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此部分均與被告自承有為附表二編號2提領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符,且均為同一ATM機號,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3之詐騙贓款遭提領時間不僅與被告上開提領時間相隔1小時餘,甚且觀之上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提領之ATM機號均與被告於統一超商及OK便利商店提領之ATM機號不同,ATM機台所屬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亦與OK便利商店與一超商之提領之ATM機台有異,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詳偵字第32665號卷第9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又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18時27分自上揭統一超商離去後,尚無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再返回該超商並就告訴人沈東紘於同日19時22分40秒所匯入之款項為提領,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提領沈東紘遭詐騙贓款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3所載提領告訴人馮玉蓮、沈東紘遭詐騙款項而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件告訴人馮玉蓮、沈東紘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所載帳戶,此部分證據,顯無從補強被告上開自白,進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基上,被告雖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然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詐欺贓款,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余聲賢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憲」及「阿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而由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並由余聲賢等車手成員將所提領之款項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領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被告經起訴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載告訴人沈東紘遭詐騙贓款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申請人 聯繫內容 交付帳戶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之人、時間、地點 1 吳宥浩 以通訊軟體 LINE向吳宥浩稱可提供資金借貸,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抵押等語 108 年 11月8 日(臺南市某統一超商交貨便快遞寄出)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余聲賢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2 蔡宥騰 以通訊軟體 LINE向蔡宥騰稱可提供資金借貸,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核對等語 108 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昌平門市交貨便快遞寄出)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馮玉蓮 108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54分 於電話中佯稱陽信商店行因工作人員疏失致交易訂單有誤,需依佯以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之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轉帳取消交易。 7,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無罪 2 羅岩卉 108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57分、同日下午6 時15分 於電話中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佯以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之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解除訂單。 2 萬9,985元、2 萬9,985 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2萬元 余聲賢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11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1萬元 108 年11月15日晚間6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47 號749號1 樓統一超商 2萬元 108 年11月15日晚間6時25分許 1萬元 3 沈東鈜 108 年11月15日下午7 時22分 於電話中佯以臺北市刑大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稱有先前遭詐騙金額要返還,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轉帳。 1 萬7,99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 不詳 1萬8,000元 不詳 無罪 4 謝皓倫 108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0分 於電話中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佯以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之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解除訂單。 9 萬9,99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6日下午4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余聲賢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8 年11月16日下午4時54分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3 交易明細表1張 4 現金4萬元 5 現金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