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善群
- 指定辯護人
-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善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朱善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綽號「阿哲」之郭志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因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中控臺夾層,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善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善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1至2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訴字卷第275至280頁、第412頁),核與證人郭志玟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311至314頁、第351至318頁、第319至3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5頁、第93至99頁、第103至133頁、第14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扣案足資佐證。且前揭扣案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非制式手槍1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制式子彈2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非制式子彈7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所附槍枝、子彈照片附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01至206頁),是前揭扣案之槍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共計11顆,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雖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素行不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等節(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考)。因此,對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警方偵查期間,向警方供稱為警查獲之槍彈為郭志玟所有,警方據以偵辦將郭志玟查緝到案,郭志玟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48157號函暨偵查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85至341頁、第417至420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槍彈來源為另案被告郭志玟,而警方根據其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足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槍彈上游,本院參酌其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未持扣案槍彈以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自不容其動機係因好奇而得以減輕罪責,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禁,仍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復因警方實施搜索始發現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其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均非屬輕微,且被告本件犯行經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槍彈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且念及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並供出槍彈來源供檢警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可憑(詳見偵字卷第201至206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未經採樣試射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共6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可憑(詳見偵字卷第201至206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藍色藥丸3包、灰色藥丸2包、橘色藥丸1包、果汁包1包、電子磅秤1個、大麻菸草1包、管制警棍1支、鋒利刀械1支等物品(以上扣案物參看偵字卷第75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手銬1副、新臺幣9,000元、手機1支等物品(以上扣案物參看偵字卷第85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暨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備註 1 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 3 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