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110 年度桃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7041 號、第37172號、110 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3550號、第7130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第18355 號、第25478 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203 號、第22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盛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蔡翔」之詐欺者為使用。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郭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黃曉雯、陳百威、殷立武、王芷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龔于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吉清、盧美女、林學強、謝印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蕭如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永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9 偵37041 號卷第74頁;本院上訴卷第89頁、第207 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編號1 至12),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 至12),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再者,依卷附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書、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書、107 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前於102 年、105 月間即兩次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詐集團施行詐術,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來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以致遭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刑確定;復於106 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遭本院判處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顯然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並不認識之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然知之甚明,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取款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亦明瞭於心,豈料被告此次仍輕易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彰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已甚明確,更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蔡翔」之詐欺者使用,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此外,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㈢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478 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軍偵字第203 號、第227 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而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者,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本件詐欺者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本件詐欺者之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僅可認定為幫助犯,則上開併辦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自應予以補充,且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一次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又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施用前科,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又再度犯同為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又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第18355 號、第25478 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203 號、第227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㈩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始分別將上開110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第18355 號、第25478 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203 號、第227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各該併辦意旨,自有未洽。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前已有2 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50頁;本院上訴卷第33至第34頁),復為本件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分別遭詐騙,款項合計高達200 萬5,126 元,亦未與任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之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尚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以本件告訴人因本案受騙匯款金額甚高,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又再次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為12人,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蔡翔」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蔡翔」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先後移送併辦本件被告針對證人陳吉清、蕭如玉、盧美女、林學強、謝印洲等人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部分,且上開犯罪事實,並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又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是其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師佑、吳怡蒨、陳雅譽、陳建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號│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 │109 年4 │郭基宏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109 年4 │5 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1.告訴人郭基宏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24日前│(告訴人│LINE上佯稱網友「雪嬌│月27日10│ │灣新光商業銀│ 新北檢109 偵37633 號卷第10至│ │ │某日起 │) │」,告知郭基宏有外匯│時30分6 │ │行帳戶 │ 12頁)。 │ │ │ │ │操作平台RESET RIM 可│秒許 │ │ │2.李永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 │ │ │ │賺錢云云,致郭基宏陷├────┼─────┼──────┤ 易明細(詳見新北檢109 偵3763│ │ │ │ │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4 │1 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 3號卷第50頁背面)。 │ │ │ │ │ │月27日10│ │灣新光商業銀│ │ │ │ │ │ │時30分56│ │行帳戶 │ │ │ │ │ │ │秒許 │ │ │ │ ├─┼────┼────┼──────────┼────┼─────┼──────┼───────────────┤ │2 │109 年4 │陳百威 │詐欺者在交友網站佯稱│109 年4 │15萬0,100 │被告所有之臺│1.告訴人陳百威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某日起│(告訴人│網友「Vincent 」、投│月27日15│元 │灣新光商業銀│ 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33至35│ │ │ │) │資外匯黃金網站之客服│時11分許│ │行帳戶 │ 頁)。 │ │ │ │ │人員,告知陳百威投資│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詳見│ │ │ │ │外匯黃金之管道云云,│ │ │ │ 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53頁)│ │ │ │ │致陳百威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 │款。 │ │ │ │3.李永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 │ │ │ │ │ │ │ │ 號卷第133 頁)。 │ ├─┼────┼────┼──────────┼────┼─────┼──────┼───────────────┤ │3 │109 年4 │殷立武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109 年4 │6 萬0,188 │被告所有之華│1.告訴人殷立武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13日前│(告訴人│LINE上佯稱係網友「韓│月13日13│元 │南商業銀行帳│ 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87至88│ │ │某日起 │) │梅欣」,告知殷立武其│時41分許│ │戶 │ 頁)。 │ │ │(聲請簡│ │善於操作外匯,可協助├────┼─────┼──────┤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 │易判決處│ │殷立武理財致富云云,│109 年4 │9 萬0,141 │被告所有之華│ 3 紙(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 │ │刑書誤載│ │致殷立武陷於錯誤而匯│月17日12│元 │南商業銀行帳│ 卷第97頁)。 │ │ │為「109 │ │款。 │時35分許│ │戶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 │年4 月24│ │ ├────┼─────┼──────┤ 細(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 │ │日前某日│ │ │109 年4 │15萬0,195 │被告所有之華│ 第121 至122 、125 頁)。 │ │ │起」,應│ │ │月24日15│元 │南商業銀行帳│ │ │ │予更正)│ │ │時52分許│ │戶 │ │ ├─┼────┼────┼──────────┼────┼─────┼──────┼───────────────┤ │4 │109 年3 │龔于瑄 │詐欺者在社交網站Pakt│109 年4 │6 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1.告訴人龔于瑄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中某日│(告訴人│or上佯稱係網友張啟航│月13日15│ │南商業銀行帳│ 桃檢110 偵3259號卷第9 至11頁│ │ │起 │) │(暱稱「六月」),告│時22分許│ │戶 │ )。 │ │ │ │ │知龔于瑄有APP 平台 │ │ │ │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 │ │ │ │Metatrader可賺錢云云│ │ │ │ (詳見桃檢110 偵3259號卷第92│ │ │ │ │,致龔于瑄陷於錯誤而│ │ │ │ 頁)。 │ │ │ │ │匯款。 │ │ │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桃檢110 偵3259號卷第│ │ │ │ │ │ │ │ │ 115 頁)。 │ ├─┼────┼────┼──────────┼────┼─────┼──────┼───────────────┤ │5 │109 年3 │林美容 │詐欺者在社交網站 │109 年4 │92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1.告訴人林美容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中某日│(告訴人│Parktor上佯稱係網友│月14日11│ │南商業銀行帳│ 臺北檢109 偵26583 號卷85至87│ │ │起 │) │(「晴空萬里」),告│時5 分許│ │戶 │ 頁)。 │ │ │ │ │知林美容其投資期貨可│ │ │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教林美容賺錢獲利云云│ │ │ │ 詳見臺北檢109 偵26583 號卷第│ │ │ │ │,致林美容陷於錯誤而│ │ │ │ 135 頁)。 │ │ │ │ │匯款。 │ │ │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臺北檢109 偵26583 號│ │ │ │ │ │ │ │ │ 卷第232 頁)。 │ ├─┼────┼────┼──────────┼────┼─────┼──────┼───────────────┤ │6 │109 年3 │黃曉雯 │詐欺者在網路上佯稱係│109 年4 │3 萬0,100 │被告所有之華│1.告訴人黃曉雯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中某日│(告訴人│網友(暱稱「紳士」)│月14日12│元 │南商業銀行帳│ 桃檢110 偵7130號卷第9 至12頁│ │ │起 │) │,告知黃曉雯其有投資│時16分許│ │戶 │ )。 │ │ │ │ │賺錢管道RIM 云云,致│ │ │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 │ │ │黃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條收據(詳見桃檢110 偵7130號│ │ │ │ │。 │ │ │ │ 卷第115 頁)。 │ │ │ │ │ │ │ │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桃檢110 偵7130號卷第│ │ │ │ │ │ │ │ │ 164 頁)。 │ ├─┼────┼────┼──────────┼────┼─────┼──────┼───────────────┤ │7 │109 年4 │王芷媛 │詐欺者在網路上佯稱係│109 年4 │2 萬5,000 │被告所有之華│1.告訴人王芷媛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24日前│(告訴人│網友(微信暱稱ID: │月24日17│元 │南商業銀行帳│ 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65至66│ │ │某日起 │) │yutinZ0000000000)」│時52分許│ │戶 │ 頁)。 │ │ │ │ │,告知王芷媛可以美金│ │ │ │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 │ │ │ │操作方式賺錢云云,致│ │ │ │ (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第│ │ │ │ │王芷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73頁)。 │ │ │ │ │。 │ │ │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桃檢109 偵37172 號卷│ │ │ │ │ │ │ │ │ 第125 頁)。 │ ├─┼────┼────┼──────────┼────┼─────┼──────┼───────────────┤ │8 │109 年4 │陳吉清 │詐欺者在交友軟體 │109 年4 │3 萬0,100 │被告所有之臺│1.告訴人陳清吉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27日某│(告訴人│Bumble佯稱係網友(「│月27日13│元 │灣新光商業銀│ 桃檢110 偵16474 號卷第235 至│ │ │日起 │) │艾米」),告知陳吉清│時14分許│ │行帳戶 │ 237 頁)。 │ │ │ │ │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 │ │ │云,致陳吉清陷於錯誤│ │ │ │ 書(詳見桃檢110 偵16474 號卷│ │ │ │ │而匯款。 │ │ │ │ 第243 頁)。 │ │ │ │ │ │ │ │ │3.李永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偵16474 │ │ │ │ │ │ │ │ │ 號卷第181 頁)。 │ ├─┼────┼────┼──────────┼────┼─────┼──────┼───────────────┤ │9 │109 年1 │蕭如玉 │詐欺者在交友軟體、手│109 年3 │9 萬1,000 │被告所有之中│1.告訴人蕭如玉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13日前│(告訴人│機通訊軟體LINE,向蕭│月18日10│元 │國信託商業銀│ 桃檢110 偵18355 號卷第131 至│ │ │某時 │) │如玉佯稱可投資外幣買│時15分許│ │行帳戶 │ 136 頁)。 │ │ │ │ │賣云云,致蕭如玉陷於│ │ │ │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 │ │ │ │錯誤而匯款。 │ │ │ │ (詳見桃檢110 偵18355 號卷第│ │ │ │ │ │ │ │ │ 176 頁)。 │ │ │ │ │ │ │ │ │3.李永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詳見桃檢110 偵18355 │ │ │ │ │ │ │ │ │ 號卷第65頁)。 │ ├─┼────┼────┼──────────┼────┼─────┼──────┼───────────────┤ │10│109 年3 │盧美女 │詐欺者在手機軟體 │109 年4 │3 萬0,500 │被告所有之華│1.告訴人盧美女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18日 │(告訴人│Coffee Meets Bagel以│月14日10│元 │南商業銀行帳│ 桃檢110 偵25478 號卷第41至44│ │ │ │) │帳戶名稱「建斌」結識│時25分許│ │戶 │ 頁)。 │ │ │ │ │盧美女,並盧美女佯稱│ │ │ │2.盧美女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 │ │ │ │皇家買賣平台投資獲利│ │ │ │ 詳見桃檢110 偵25478 號卷第49│ │ │ │ │豐厚云云,致盧美女陷│ │ │ │ 頁)。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桃檢110 偵25478 號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 │ ├─┼────┼────┼──────────┼────┼─────┼──────┼───────────────┤ │11│109 年4 │林學強 │詐欺者在網路上以自稱│109 年4 │2 萬5,612 │被告所有之華│1.告訴人林學強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23日上│(告訴人│「周曉慧」之名義聯絡│月23日 │元 │南商業銀行帳│ 桃檢110 軍偵203 號卷第39至41│ │ │午10時許│) │林學強,並向林學強佯│11時許(│ │戶(移送併辦│ 頁)。 │ │ │ │ │稱投資外匯虛擬貨幣可│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 │ │ │獲利云云,致林學強陷│意旨書誤│ │「鄭禎曄之中│ 2 紙(詳見桃檢110 軍偵203 號│ │ │ │ │於錯誤而匯款。 │載為「10│ │國信託帳戶」│ 卷第63頁)。 │ │ │ │ │ │時許」,│ │,應予更正)│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應予更正│ │ │ 細(詳見桃檢110 軍偵203 號卷│ │ │ │ │ │) │ │ │ 第82至83頁)。 │ │ │ │ │ ├────┼─────┼──────┤ │ │ │ │ │ │109 年4 │23萬2,190 │被告所有之華│ │ │ │ │ │ │月24日15│元 │南商業銀行帳│ │ │ │ │ │ │時7 分許│ │戶(移送併辦│ │ │ │ │ │ │(移送併│ │意旨書誤載為│ │ │ │ │ │ │辦意旨書│ │「鄭禎曄之中│ │ │ │ │ │ │誤載為「│ │國信託帳戶」│ │ │ │ │ │ │10時許」│ │,應予更正)│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12│109 年4 │謝印洲 │詐欺者在交友軟體Tind│109 年4 │5 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1.告訴人謝印洲警詢之證述(詳見│ │ │月初某日│(告訴人│er結識謝印洲,並向謝│月27日11│ │南商業銀行帳│ 桃檢110 軍偵227 號卷第51至53│ │ │ │) │印洲佯稱投資外匯可獲│時48分許│ │戶 │ 頁)。 │ │ │ │ │利云云,致謝印洲陷於│ │ │ │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 │ │ │ │錯誤而匯款。 │ │ │ │ (詳見桃檢110 軍偵227 號卷第│ │ │ │ │ │ │ │ │ 81頁)。 │ │ │ │ │ │ │ │ │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詳見桃檢110 軍偵227 號卷│ │ │ │ │ │ │ │ │ 第100 頁)。 │ ├─┴────┴────┴──────────┴────┴─────┴──────┴───────────────┤ │1.附表編號1 至2 依序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041 號、第371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3259、3550、7130│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編號1 至2所示部分 。 │ │2.附表編號3 至7 依序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041 號、第371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3259、3550、7130│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 編號1 至5所示部分。 │ │3.附表編號8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部分。 │ │4.附表編號9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35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5.附表編號10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4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6.附表編號11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軍偵字第203 、2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 │ │7.附表編號12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軍偵字第203 、2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