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友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7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口為警查獲,乙○○於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及自白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羅友荃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明知佩掛識別證之員警沈國強、李居霖,均為依法執行臨檢盤查及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幹」、「幹」等語接續辱罵員警沈國強、李居霖,足以貶損員警沈國強、李居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員警沈國強、李居霖對其執行逮捕過程中劇烈掙扎並以口咬傷員警沈國強、李居霖,致員警沈國強受有疑似右側尺骨骨裂、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應予補充);員警李居霖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手腕及腹壁遭咬傷、右側手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沈國強、李居霖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沈國強、李居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卷(下稱毒偵字7197卷)第17-23頁、第103-10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卷第57-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04號卷(下稱偵字37004卷)第11-16頁、第101-10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卷第65-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沈國強、李居霖分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37004卷第109-1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56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譯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密錄器光碟部分等(見毒偵字7197卷37-41頁、第47頁、第57頁、第109頁、第113頁、偵字37004卷第31-35頁、第39頁、第63-73頁、第109-112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摻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以一併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各基於傷害及公然侮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傷害、辱罵員警沈國強、李居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雖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沈國強、李居霖施強暴及侮辱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各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7197卷第3-7頁、第19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尚乏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犯嫌,而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又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竟恣意辱罵員警,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造成員警受有傷害,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卷第68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卷第76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末 1包 淨重2.34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56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7197卷第1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7197卷第37-41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7197卷第37-41頁)。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7197卷第37-4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