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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江德民廖奕淳吳天明曾雨明

上訴人
賴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柏鈞(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陳明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然該址並無其人,是被告之住居所不明,本件111年9月5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業經本院公示送達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暨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3至54、95至97、125至128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7至117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業已審酌「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以「被告本件係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二次查獲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000000ng/ml、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極高,被告不但係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在訴訟(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當中更犯本件,且被告於本件二次遭警查獲時,另涉犯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罪(均經起訴在案,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不但毫無克制能力,一犯再犯,並無收歛,其之罪責並非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可比,自不應再為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11月又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勘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賴柏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共驗餘淨重3.120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伍組、玻璃球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共驗餘淨重3.00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外,另曾於109年間、110年間之本案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1號、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又20日(前者確定並在執行中,後者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件二次遭警查獲之經過,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述,均應刪除之,並更正如下。

㈠嗣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賴柏鈞與其女友陳欣吟承租之位在中壢區執信一街173之8號2樓出租套房內查獲賴柏鈞之通緝身分,乃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賴柏鈞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驗餘淨重3.1205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29.04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玻璃球11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49個、分裝袋163個、電子秤1台、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陳欣吟所有之OPP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嗣警方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套房內拘提賴柏鈞,其他在場人包括其女友陳欣吟及高錫民、陳錦華,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賴柏鈞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3支、電子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驗餘淨重3.0033公克)、三星手機1支。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二次查獲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000000ng/ml、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極高,被告不但係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在訴訟(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當中更犯本件,且被告於本件二次遭警查獲時,另涉犯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罪(見下述,均經起訴在案,由本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不但毫無克制能力,一犯再犯,並無收歛,其之罪責並非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可比,自不應再為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⑶警方於110年7月2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共驗餘淨重3.1205公克)、於110年8月6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共驗餘淨重3.003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警方於110年7月2日扣案之吸食器伍組、玻璃球拾壹個、於110年8月6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⑷警方於110年7月2日查獲被告時,經詢問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欣吟,其指陳其與被告在查獲之套房內,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此外,警方亦掌握其二人販毒之通聯譯文,又自陳欣吟之遭扣案手機內獲取販毒事證,並經陳欣吟詳為解釋及證述在案,是以,被告於該次查獲所涉販毒嫌疑自屬重大,復以,該次查獲之分裝袋163個、電子秤1台,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會使用之物品,反係毒販經常使用之物品,而被告所涉販毒嫌疑又屬重大,該二物品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於販毒案件處理之(其餘扣案物品亦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應予駁回。⑸警方於110年8月6日查獲被告時,自扣案手機之即時通內得知被告涉嫌販毒之事證,被告於該次查獲所涉販毒嫌疑自屬重大,復以,該次查獲之電子秤1台,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會使用之物品,反係毒販經常使用之物品,而被告所涉販毒嫌疑又屬重大,該二物品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於販毒案件處理之(其餘扣案物品亦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賴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
    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賴柏鈞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含袋毛重:5.0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
    玻璃球11個、分裝袋163個、電子秤1台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I-127)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5組、玻璃球11個、分裝袋163個、電子秤1台等
    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
    :5.0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賴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
    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為警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套房內查獲,並
    當場扣得賴柏鈞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
    管3支、電子秤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916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I-177)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3支、電子秤1個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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