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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雍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現居雲林縣○○鎮○○里00鄰○○○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張瑋珊經營之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置於本案早餐店內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張瑋珊發現前該收銀機遭撬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銅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剪刀質地應屬堅硬且尖銳,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又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制觀念。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為被告取自本案早餐店內,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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