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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進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有傷害致死、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又因共犯呂永福與告訴人鍾啓禎間有所糾紛,即與共犯呂永福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第10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及考諸其修正理由,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上開「系爭不同意見書」意旨,則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上開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之要求。至上開裁定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及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不具通案效力;況上開內容未涉及案件之關鍵事實及法律爭議,充其量僅屬裁定内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從而,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參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科紀錄,並請求依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至8頁)。惟原審於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而諭知改行簡易程序,並請檢察官就被告科刑部分表示意見,然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足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其已盡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是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而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依當時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惟檢察官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就上開前科紀錄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而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此,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傷害致死及傷害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開傷害致死、傷害、竊盜等前科紀錄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詳見原判決書第2頁),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㈣再者,「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則檢察官上訴以大法庭裁定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不具通案效力,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然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因此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呂
永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
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至99年間有
傷害致死、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又
因共犯呂永福與告訴人鍾啓禎間有所糾紛,即與共犯呂永
福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呂永福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摺疊刀、木棍等
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94號
被 告 陳進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祥前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復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9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8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
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
甲案),③、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呂永福(另經本
署通緝中)與鍾啓禎因故產生糾紛,呂永福、陳進祥竟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
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即呂永福住所之客廳,由呂
永福持摺疊刀砍傷鍾啓禎左手臂並持木棍毆打鍾啓禎右手臂
,陳進祥徒手毆打鍾啓禎嘴部,致使鍾啓禎受有右側尺骨骨
折、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局部感染、頭部併顏面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鍾啓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啓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
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刑案現場
照片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及
共犯呂永福就所犯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