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浩
- 選任辯護人
-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瑞寶
- 選任辯護人
-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瑞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浩與吳瑞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然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於民國111年底之不詳時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緯哥」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緯哥」向泰國賣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塑膠罐內,以吳瑞寶作為包裹之申報名義人及收件人、並以吳瑞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電話,及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作為收件址,委託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將上揭毒品包裹寄送來臺。並計畫待貨物抵臺後,「緯哥」先聯繫詹前浩,通知其告知吳瑞寶準備收受毒品包裹,待吳瑞寶收受上開毒品包裹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詹前浩包裹已送達,詹前浩再至吳瑞寶之上開居處取得毒品包裹後,再聯繫「緯哥」,並將上揭毒品包裹交付予「緯哥」所指派之人。爾後「緯哥」交付詹前浩本案運輸毒品報酬3萬元,詹前浩留下2萬元作為報酬,而將所餘1萬元交予吳瑞寶作為報酬。嗣於112年1月17日,不知情之樂物公司貨運人員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輸入上揭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發現包裹內夾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嗣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按址投遞上開毒品包裹,查獲吳瑞寶為收件人,並循線追緝詹前浩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詹前浩、吳瑞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368頁),並有證人陳昀頤、陳浚池(樂物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56至59頁、第68至71頁),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照片、客戶簽收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45頁、第73頁、第79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5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含袋毛重1萬1040公克、淨重1萬0368.39公克、純質淨重8,294.7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刑事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07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第401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公司人員遂行其等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綽號「緯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另外,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為1萬1028公克(見本院重訴卷第10頁),然含袋毛重應為1萬1040公克已見前述,差額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詹前浩不論累犯:詹前浩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重利案件(下稱乙案),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丙案),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10萬元罰金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104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7至29頁),詹前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甲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並不相同,且甲案犯罪時間為96年1月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月間已將近15年,另外乙、丙案與本案犯罪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尚難認詹前浩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減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62頁、第372頁,本院重訴卷第36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謂犯該項各罪之行為人供出其上游毒品之前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係指因行為人供出該毒品來源,而查獲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並因此而得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如僅供出共同正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經查,檢察官固因吳瑞寶之供述而查獲詹前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桃檢秀生112偵6938字第1129067913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91頁)。然詹前浩並非提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寶之上游,又詹前浩復屬與被告共同運輸上開毒品之共同正犯,對吳瑞寶而言,詹前浩亦非提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從而,縱因吳瑞寶之供述因而查獲詹前浩,被告吳瑞寶仍屬未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情形,尚難謂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被告吳瑞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377頁),尚不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二人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詹前浩主張其為賺取生活費用而為本案犯行,情輕法重;吳瑞寶主張其因生活困頓而為本案犯行,且年歲已高,並有心臟等疾病,情堪憫恕,情輕法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369頁、第378頁)自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竟為一己私利,以空運之方式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二人分工情節,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畢之毒品業已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外箱,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另被告二人自承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事宜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詹前浩自承其所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為2萬元。另吳瑞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僅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68頁),至於詹前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已給付吳瑞寶報酬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68頁),然於偵訊時另供稱僅交付吳瑞寶2萬元或1萬元(見偵卷第198頁、第372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衡諸詹前浩自承吳瑞寶係其找來一同運輸毒品之人,依被告二人分工情節,衡諸常情,詹前浩獲得之報酬,應會高於吳瑞寶,故吳瑞寶有關其僅取得1萬元報酬之供述自較為可採,是吳瑞寶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元。又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詹前浩分得報酬為2萬元。至於「緯哥」交付詹前浩之報酬,應為詹前浩報酬2萬元及吳瑞寶報酬1萬元之合計金額即3萬元,而非5萬元,併予敘明。從而,詹前浩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得2萬元、吳瑞寶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得1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2包 白色粉末,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1040公克、淨重1萬0368.39公克、純質淨重8,294.71公克。 偵卷第76頁、第401頁 2 毒品外箱 2箱 含空罐各1批 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重訴卷第241頁、第271頁 3 realme手機 1支 偵卷第82頁,本院重訴卷第271頁 4 iPhone 7手機 1支 偵卷第98頁,本院重訴卷第275頁 5 iPhone X手機 1支 偵卷第98頁本院重訴卷第275頁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