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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8號、第296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保溫袋壹個、消毒槍壹支、麥克風壹支、運動手提包壹個、藍芽喇叭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嘉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持鐵皮工廠內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欲竊取工廠內機器之銅線,揆諸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

(二)核被告邱嘉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以更正後之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邱嘉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未遂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共3罪);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之部分犯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1次加重竊盜未遂及2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立瑋所有之背包2個、保溫袋1個、消毒槍1支、麥克風1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立瑋所有之運動手提包1個、藍芽喇叭1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立瑋,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9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①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4月、4月及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邱嘉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至8日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經邱嘉富將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遺留在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簡志偉,於110年10月28日遭竊)內
    ,經警方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還簡志偉後,經簡志偉檢視車內,發現邱嘉富遺留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公克)、吸食器1組
    ,始悉上情。
 ㈡邱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
    許,侵入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鐵皮工廠內,正持工廠
    內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著手欲竊取廠內機器之銅線時,恰
    巧受該工廠所有人委託處理出售事宜之員工徐千又與不動產
    仲介人員林崑翔、吳柏諭來到工廠,邱嘉富發現行跡敗露,
    隨即逃逸而未遂。嗣經徐千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㈢邱嘉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4日上午9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同型鑰匙開啟黃
    立瑋管理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背包2個、保溫袋1個、
    消毒槍1支、麥克風1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
 ㈣邱嘉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2日清晨5時46
    分許,前去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同前手法
    ,開啟黃立瑋管理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運動手提包1
    個、藍芽喇叭1組(價值約1,000元)得手。嗣經黃立瑋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瑋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嘉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至8日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簡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簡志偉領回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檢視車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吸食器1組及照片 於證人簡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確實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36208號鑑定書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吸管上留存之人體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之結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8公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鐵皮工廠內,正著手欲竊取廠內機器之銅線時,恰巧證人徐千又、林崑翔、吳柏諭來到工廠,被告邱嘉富發現行跡敗露,隨即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徐千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徐千又於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來到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鐵皮工廠內,發現被告在內,但被告隨即趁隙逃逸之事實。 3 證人林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崑翔於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來到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鐵皮工廠內,發現被告在內,但被告隨即趁隙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吳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吳柏諭於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來到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鐵皮工廠內,發現被告在內,但被告隨即趁隙逃逸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鐵皮工廠內發現之衛生紙1張,經採集其上留存之人體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1年4月4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同型鑰匙開啟告訴人黃立瑋管理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背包2個、保溫袋1個、消毒槍1支、麥克風1支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立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立瑋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台,於111年4月4日上午9時許,遭竊背包2個、保溫袋1個、消毒槍1支、麥克風1支等物之事實。 3 儲存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有2人於111年4月4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其中1名入內竊取機台內之物,另1人在外等候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清晨5時46分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同型鑰匙開啟告訴人黃立瑋管理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運動手提包1個、藍芽喇叭1組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立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立瑋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台,於111年4月12日清晨5時46分時許,遭竊運動手提包1個、藍芽喇叭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之犯罪所得2
    ,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㈣部份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報
    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報告意旨此
    部分認定,係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係持E字形螺絲起子企
    圖行竊該工廠等語資為論據。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稱:伊係
    持放置在現場之E字形螺絲起子及斜口鉗企圖竊取廠內機器
    之銅線等語,已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而本件案發現場於
    案發前早已無人看管,也已遭侵入多次,業據證人徐千又陳
    述明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不能排除確有他
    人遺留之E字形螺絲起子及斜口鉗放置在該工廠之可能。又
    司法警察機關並未就遺留本件案發現場之工具進行採證,以
    確認是否有屬於被告或他人之生物跡證留存,是縱被告有使
    用之舉,亦難認留存現場之工具為被告所攜帶、企圖用以行
    竊之工具,自不能遽以刑法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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