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琮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琮晏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林琮晏與何欣姿、不知情之何欣姿表弟徐靖皓為同事關係。林琮晏見何欣姿、徐靖皓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0號房屋),何欣姿單獨居住之房間則位於60號房屋之2樓(下稱告訴人房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時,利用其向徐靖皓借用機車而取得上址鑰匙之機會,將此副鑰匙予以拷貝,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未經何欣姿、徐靖皓同意,以所拷貝之鑰匙侵入60號房屋、告訴人房間,再於告訴人房間內裝設、調整針孔攝影機,藉此竊錄何欣姿之沐浴、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侵害何欣姿、徐靖皓之居住安寧。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琮晏已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靖皓得於本院補正侵入住宅之告訴,本判決就此亦得對被告論處罪刑:
⒈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所明示。又刑法第306條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60號房屋當時係由告訴人何欣姿(以下簡稱告訴人)、證人徐靖皓所共同承租、使用,其內之告訴人房間則專由告訴人使用,已為告訴人、證人徐靖皓於警詢時陳明一致,告訴人房間又位於60號房屋之2樓,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若要進入告訴人房間,勢必先進入60號房屋。被告從事本案之目的,係要進入告訴人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勢必不能讓告訴人、證人徐靖皓知悉此事,且只能趁機侵入60號房屋、告訴人房間,才能遂行此目的,被告所為,自屬對告訴人、證人徐靖皓之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之侵害。侵入住宅罪又屬告訴乃論之罪(參見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則本案偵查中,應給予證人徐靖皓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告訴之機會,但遍查本案偵查卷宗,卻未給予證人徐靖皓此機會,且於進行相關詢問、訊問時,也未為相關詢問、訊問,應認其責非在證人徐靖皓。證人徐靖皓復於本院表明:「我的居住也被侵害,偵查中並沒有問到我是否要提告、但其實我是要提告的,就侵入住宅部分」(本院易字卷第49頁),告訴人、證人徐靖皓亦於本院就承租60號房屋、共同使用60號房屋而均就60號房屋具事實上管領力之事,證述明確。從而,倘不准證人徐靖皓補正告訴,無異實質剝奪被害人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即有不週。再者,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60號房屋係由告訴人、證人徐靖皓所共同居住,及被告無故侵入60號房屋之經過,可認被告無故侵入證人徐靖皓之住宅部分,不但與起訴事實不可分,且具事實之同一性,是本院仍得於本判決據以論處。對此,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已於本院,就證人徐靖皓於本案補正侵入住宅之告訴部分,表明無意見(同上卷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事人均未就程序合法性為爭執,可認當事人之程序權、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證人徐靖皓於偵查中未有機會提出告訴之瑕疵已治癒。從而,准予證人徐靖皓為此告訴之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並符本案訴訟之目的性,參酌上開說明,爰准證人徐靖皓為此告訴之補正,於本案併為論處。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徐靖皓於偵查中、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攝影機及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有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據。扣案物為1台針孔攝影機(含1張32GB記憶卡)、1支IPHONE 13 PRO MAX、1台IPAD PRO(第3代),前者即被告裝設於告訴人房間內之針孔攝影機,後2者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下詳),均足為本案之證明。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之所以即遭發覺,係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正在告訴人房間內睡眠,因被告潛入在旁而醒來,於恍惚間發現旁邊趴在告訴人床邊之人像被告,遂出言詢問是否為被告,被告默不回答,即退出告訴人房間,被告退出後,趕緊持用鑰匙開60號房屋大門以離去,因發出聲響,當時在60號房屋之1樓客廳沙發上睡著之證人徐靖皓被吵醒,恰好目擊到被告離去之過程;告訴人於當日3時54分報警後,警方即到場,進入告訴人房間檢查,證人徐靖皓也在場並找到裝設於告訴人床邊之插座內之上開針孔攝影機(內含上開記憶卡),隨即員警就將之扣案,再循線查獲被告,事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然因本案起訴意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有何主張,而仍維持起訴主軸即被告所為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是本院就此(很可能不利於被告)尚無依職權審究、適用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論以裁判上之一罪,但本院於審理後,認就前者,應僅成立侵入住居罪,竊盜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與後者應論以裁判上之一罪,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為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論處如上。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係為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於行為之時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均有密切關連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目的就是為了偷拍告訴人等語一致,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因主觀上愛慕告訴人,為偷拍告訴人,竟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入告訴人、證人徐靖皓所共同承租使用之60號房屋、告訴人房間,並裝設上開針孔攝影機,利用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對告訴人、證人徐靖皓之居住安寧均有妨礙,以此等手法對告訴人非法竊錄之危害,尤屬嚴重,應從重量刑。但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證人徐靖皓均於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侵入及竊錄之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想與告訴人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爭取緩刑等詞,但告訴人已數次向本院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也未出席調解庭,本院自無勉強告訴人之理。考量上情,特別是被告犯罪整體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危害,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就此等附著物及物品之沒收,性質上屬於義務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所用之物,其內並有本案非法竊錄內容,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所供承一致,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皆宣告沒收。
㈡本案偵卷內關於竊錄內容所翻拍之紙本截圖、照片,僅係司法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所列印之證據資料,當非上開法律規定所指應予沒收之「物品」。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此些證據資料既僅附於本案卷宗內,當無妨害告訴人隱私之虞,是此些證據資料,均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拷貝之上開鑰匙1副,並非違禁物,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於111年4月27日凌晨匆忙逃離時掉了,不知掉到何處(偵卷第11頁反面),可知其下落不明,存否亦屬未定。為免徒耗寶司法資源之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4時許為止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故侵入告訴人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金。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徐靖皓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裝偷拍告訴人的設備,才進入告訴人的房間,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
㈣本院之判斷: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本院11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房間書桌上籃子內的現金5千元遭竊,我記得我是領1萬元放在籃子內,我只有從中拿3千元跟家人吃飯,並2次拿1千元去領包裹,我失竊的事有跟證人徐靖皓講。然而,證人徐靖皓於偵訊時卻證稱:警察來看的時候,我有聽到告訴人跟警察說少了多少錢,告訴人是跟警察說,抽屜那邊有放錢;證人徐靖皓於本院11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更改稱:告訴人跟我說是在化妝台還是書桌的地方,少了5千元,5千元是夾在一本書裡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互核可見,2人所稱之失竊處,有彼此不合之明顯瑕疵。
⒉上開記憶卡錄影檔案於偵查中之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均未見被告於告訴人房間內有何翻動、竊取財物之舉;上開記憶卡錄影檔案於本院之勘驗結果,亦無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翻箱倒櫃、接近告訴人房間之桌子的動作,遑論有何拿走財物之情。
⒊此外,卷內並無告訴人房間內確有存放5千元現金之事證,被告又始終否認有此竊行。從而,本院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形成被告有於告訴人房間內竊取5千元現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此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此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於此部時地所犯之罪,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入處所 行為 1 111年4月3日晚間7時許 60號房屋、告訴人房間 將針孔攝影機架設於告訴人房間內之浴室之電源插座內,藉以竊錄告訴人沐浴、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2 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3分許 60號房屋、告訴人房間 至告訴人房間內之浴室調整上開針孔攝影機之角度,藉以竊錄告訴人沐浴、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3 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60號房屋、告訴人房間 至告訴人房間內之浴室調整上開針孔攝影機之角度,藉以竊錄告訴人沐浴、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4 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 60號房屋、告訴人房間 將原架設於告訴人房間內之浴室內之上開針孔攝影機,改裝設於告訴人房間內位於告訴人床邊之電源插座內,藉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5 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4時許止間 60號房屋、告訴人房間 因裝設於告訴人床邊之電源插座內之上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訊號不佳,進入告訴人房間接收訊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與內容 備註 1 1台針孔攝影機(含1張32GB記憶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1支IPHONE 13 PRO MAX 256GB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3 1台IPAD PRO(第3代)128GB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