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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雅婷莊劍郎林佳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承恩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佳蓉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游承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林佳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游承恩與林佳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由林佳蓉向葉乃榮無償取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0包(葉乃榮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9、17901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由游承恩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VIP」,在微信群組「使命必達全桃園可廣」中,張貼「全部都可問(營)」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以攬客。適有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與游承恩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游承恩、林佳蓉依約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抵達上址,由林佳蓉在喬裝員警之車輛外把風待命,游承恩負責上車將咖啡包1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份,當場逮捕游承恩、林佳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復經游承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同意搜索其2人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游承恩、林佳蓉(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8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88、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販賣毒品廣告貼文截圖、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之1至78、81、83至84、91、113至118、149至151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咖啡包業經送驗,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2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承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原訴卷第88、149頁),至被告林佳蓉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犯行,惟已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販賣毒品之貼文是我男友游承恩拿我手機登入並張貼的,意思是毒品相關都可以問的意思,他叫我在車旁邊等他,毒品是葉乃榮無償給的,他給我毒品要我拿去賣,賣掉的獲利給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顯見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時已就本案事實之分工等經過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林佳蓉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自白。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23至130頁;本院原訴卷第88、149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葉乃榮,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9、1790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99、1790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至192頁),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2人分別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游承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游承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游承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游承恩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游承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游承恩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⒉至被告林佳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佳蓉請求緩刑等情,然查被告林佳蓉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有被告林佳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佳蓉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案扣案之咖啡包總量非寡,被告林佳蓉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林佳蓉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對被告林佳蓉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載之成分,堪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林佳蓉所有,且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128頁;本院原訴卷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佳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游承恩所有等情,為被告游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147頁),然被告游承恩供稱:這支手機沒有用來販毒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4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相關,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12包 經抽樣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377.8公克;純質淨重:75.56公克) 2 咖啡包453包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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