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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5、3351、4119、5071、5927、71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一龍、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沈冠宇(現由本院通緝中)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王鳴逸(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陳一龍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顏一心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166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上訴;劉健濠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撤銷改判9月、7月確定;李昕祐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沈冠宇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顏一心、沈冠宇擔任總收水,負責向收水、回水收取詐欺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劉健濠擔任收水、回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交予總收水;李昕祐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取款,再將款項交予收水、回水;陳一龍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負責領取他人所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以及取款再將款項交予收水、回水。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一龍、顏一心(其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166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上訴)、劉健濠、李昕祐(其與劉健濠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沈冠宇,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冠宇派單予劉健濠,劉健濠指示陳一龍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3時4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香門市,領取內有林宥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劉健濠,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周金發,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嗣劉健濠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昕祐,李昕祐於附表四編號1至8「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8「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劉健濠,劉健濠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上「桃園南天宮」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顏一心,顏一心復與沈冠宇朋分該等款項,使周金發、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一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陳一龍、沈冠宇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曾琮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現金10萬1,100元及內含黃金之保險箱之紙箱置於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地點。嗣陳一龍依沈冠宇指示,由陳一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地點,拿取上開裝有現金10萬1,100元及內含黃金之保險箱之紙箱後,至苗栗山區並通知沈冠宇接應,沈冠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羅曉慈(渠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南庄鄉124縣道旁,搭載接應陳一龍返回桃園。復沈冠宇開啟上開內含黃金之保險箱,取出黃金後,與陳一龍於110年12月2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展寬貴金屬」變賣上開黃金,共賣得94萬1,000元,沈冠宇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曾琮傑、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一龍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陳一龍、顏一心(其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166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上訴)、劉健濠、李昕祐(其與劉健濠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沈冠宇,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冠宇派單予劉健濠,劉健濠指示陳一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領取內有森田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劉健濠,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林國順,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劉健濠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昕祐,李昕祐於附表四編號9至1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編號9至1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劉健濠,劉健濠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上「桃園南天宮」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顏一心,顏一心復與沈冠宇朋分該等款項,使林國順、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一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金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曾琮傑訴由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一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4119卷一第9至19頁,偵4119卷二第93至97、157至158頁,偵5484卷第83至84頁)、本院羈押訊問時、審理中(見偵4119卷二第147至151頁,本院金訴95卷第53至56頁,本院金訴緝6卷第25至31、45至52、6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25卷第11至23、337至342、401至4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一心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071卷一第409至4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351卷一第265至278頁,偵3351卷二第164至172頁,偵5484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351卷一第12至38、181至186、193至201頁,偵3351卷二第175至178頁)、證人林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19卷第51至53頁)、證人森田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84卷第49至51、87至89頁)、證人即被告胞兄陳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19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榮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27卷二第77至8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27卷二第93至9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19卷二第67至71頁)、蘆竹分局偵辦詐欺案被告顏一心持用門號通信紀錄分析說明(見偵5071卷一第71至84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見偵7119卷第85頁),以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然該等告訴人均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或交付款項,則被告既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即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擔任取簿手,於事實欄一㈡擔任取款車手,分別均對各該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貢獻,且對該等犯行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逐層轉交,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所為,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與同案被告顏一心、劉健濠、李昕祐、沈冠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曾琮傑以5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5卷第94-3至94-4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告訴人曾琮傑之告訴代理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緝5卷第5至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顯無視政府一再嚴令禁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政策,恣意擾亂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多起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臺北、橋頭、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本院認被告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而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緝6卷第49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6卷第48至49頁)。依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周金發、林國順,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罪所得,雖為3,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曾琮傑以5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曾琮傑5萬元,業如前述,倘該部分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陳一龍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林宥涵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森田鑫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金發 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金發之外甥「陳金錠」,撥打電話向周金發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周金發陷於錯誤,由周金發之子周志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為匯款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15分許 18萬元 ⒈告訴人周金發、證人周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19卷二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周金發提供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周志宏周慶裕」聯名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19卷二第38至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1卷二第31、4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儲字第111001547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7119卷第101至103頁) ⒌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7119卷第85至89頁) ⒍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0927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忠孝西路206號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351號卷一第97至113頁) 2 曾琮傑 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陳建宏」(警員編號57021)及主任檢察官「李清友」,撥打電話向曾琮傑佯稱因其涉嫌販賣其金融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且需交付保險箱內之黃金以檢查曾琮傑是否持有過量黃金等語,致曾琮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10萬1,100元及其所有內含黃金之保險箱一同裝入紙箱放置該處   ⒈告訴人曾琮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25卷第227至236頁) ⒉告訴人曾琮傑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寫給主任檢察官之信件(見偵2925卷第237頁) ⒊證人羅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25卷第93至97、329至333頁) ⒋展寬貴金屬桃園市桃園店提供之收購黃金契約書(見偵5071卷一第245頁) ⒌展寬貴金屬桃園市○○○○○○○○○○○○○○○○0000○○○000○000○○ ○○○○○○○○○○0000○○區○○路000號詐欺車手面交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25卷第27至40頁) 3 林國順 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國順之友人「邱創斌」,撥打電話向林國順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林國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84卷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林國順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484卷第9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84卷第98頁) ⒋森田鑫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484卷第99至100頁) ⒌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見偵5484卷第41至45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1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興店 李昕祐 周金發 2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57分許    3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   4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分許    5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分許    6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分許    7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   8 1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8分許    9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星馳店 李昕祐 林國順 10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1分許    11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2分許    12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3分許    13 2萬元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4分許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陳一龍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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