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璋
- 被告
- 賴雅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6、8932、16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13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A16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05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3、A1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A13、A16本案行為後: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刑分加重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②減刑規定: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倘被告A13、A16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
⑵一般洗錢部分:
①法律規定整體比較: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本案比較結果:查被告A13、A16本案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A13、A1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中被告A13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A16本案有犯罪所得,業經另案自動繳交(詳下述),足見被告A13、A16均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A13、A16而言,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均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A13、A16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A13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16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A13、A16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A13、A16就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A13、A1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14年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亦採此見解)。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查獲集團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方得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則基於同一法理,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亦有此適用,先予敘明。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16:
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業經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本案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②被告於114年1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吳旻峻為詐欺集團控線人員,且供稱:我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初擔任車手收取款項都是交付給吳旻峻等語,而吳旻峻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且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被告A16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5月2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4082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A16及吳旻峻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閱覽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內容無誤,足認員警確因被告賴雅瑩指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共犯。
③至檢察官固未就吳旻峻與被告A16共犯另案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詐騙另案告訴人張如慧90萬元之犯行偵查及起訴,然此實係偵查程序蒐集所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之限制,考量吳旻峻確係因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判決自明,且吳旻峻亦坦認其於112年10月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於113年5、6月專任詐欺集團幹部,且於被告賴雅瑩從事詐欺集團期間之113年7月14日前(即以114年1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半年前),其確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與被告賴雅瑩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與被告賴雅瑩所述吳旻峻為本案幕後指揮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情節相去不遠,大致相符,難認被告賴雅瑩有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之情事,自不能因檢察官僅就吳旻峻其他詐欺及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此部分單一詐欺犯行未予起訴,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仍寬認被告賴雅瑩應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洗錢之共犯。
④基此,本案確有因被告賴雅瑩供出吳旻峻,始查獲吳旻峻「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賴雅瑩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事由。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賴雅瑩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情形,應適用後段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參酌被告賴雅瑩犯後態度雖然良好,且協助供出指揮其犯案之人,然被告賴雅瑩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甚鉅,因此不免除其刑。基此,被告賴雅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⒉一般洗錢部分(想像競合中輕罪):
⑴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經與其所犯上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⑵被告A1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業經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供出吳旻峻,始查獲吳旻峻「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再參酌被告賴雅瑩犯後態度雖然良好,且協助供出指揮其犯案之人,然被告賴雅瑩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甚鉅,因此不免除其刑。基此,被告賴雅瑩本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經與其所犯上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⒊至被告賴雅瑩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被告賴雅瑩為本案面交取款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參諸被告賴雅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本院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綜合被告賴雅瑩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佐以上開所得宣告最低刑度,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3、A16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領及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13、A16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A13、A16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院審查庭已定於114年10月14日行調解期日,然到庭之人尚未達成共識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審原訴206卷第369、371頁),且被告A13、A16迄今均未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再稽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以及其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4審原訴206卷第385頁),並衡酌被告A13、A16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A13、A16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8、1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A13、A16就附表一編號8、11所示犯行,渠等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貳、沒收:
一、犯罪工具:
㈠偽造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3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A13、A16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渠等與否,均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偽造工作證及現金單: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30、3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A13、A16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渠等與否,均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非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倘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偽造印文:既本院業已宣告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⒋翻拍資料:至卷附工作證及現金單之翻拍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然其業經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24號)自動繳交在案,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閱覽另案判決內容無訛,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面交之款項,固係被告A13、A16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A13、A16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行為分擔 主文 備註 1 ⑴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A05、A06提領部分) ⑵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示(被告A06面交部分) A02 ⑴被告A05(提領車手)(A1) ⑵被告A06(提領、面交車手)(B1)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3 ⑴被告A05(提領車手)(A2) ⑵被告A06(提領車手)(B2) ⑶被告A07(提領車手)(C1)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3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02 被告A08(面交車手)(D1)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4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A02 被告A09(面交車手)(E1)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5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A02 被告A10(面交車手)(F1)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6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A02 被告A11(面交車手)(G1)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7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A02 被告A12(面交車手)(H1)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8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A02 被告A13(面交車手)(I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A02 被告A14(面交車手)(J1)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A02 被告A15(面交車手)(K1)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02 被告A16(面交車手)(L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面交取款車手 備註 1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A06 未扣案 2 「趙家梁」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3 113年4月10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4 113年4月28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5 113年4月30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6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 被告A08 未扣案 7 「羅子蔚」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8 113年3月30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9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A09 未扣案 10 「A09」外務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11 113年4月23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12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 被告A10 未扣案 13 「徐賢勝」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14 113年5月3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15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A11 未扣案 16 「A11」外務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17 113年5月9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18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A12 未扣案 19 「A12」外務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20 113年5月14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21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 被告A13 未扣案 22 「李子昇」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23 113年5月25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24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A14 未扣案 25 「李佳軍」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26 113年5月28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27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A15 未扣案 28 「A15」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29 113年5月29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30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 被告A16 未扣案 31 「吳庭妤」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32 113年4月25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33 113年5月17日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⑴扣案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表示:我於113年5月17日交付現金330萬元予被告A05等語(見113他6400卷一第15頁),然此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判決審結在案,自非本案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34 Samsung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扣案 ⑵紫色 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35 收據1包 與本案無關 ⑴扣案 ⑵原封 ⑶面交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6號114年度偵字第89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70號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4534號提起公訴)、A06(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A07(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A08、A09(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
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16(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
中,非本案起訴範圍、A10(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8號案件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1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在案,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12、A1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11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0
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14(涉犯參與組織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A15等人於民國113年2
月底某日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任
性寶」、「wei」、「鴻僖唯一官方客服」、「浩瀚人生」
、「路遙知馬力」、「順其自然」、「路緣」、「濃煙伴酒
」及通訊軟體Telegram「讓子彈飛」、「小綿羊」、「香港
仔」、「奕帆風順」、「P」、「潘朵拉」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A05依詐欺集團成員「任性寶」之指示
,於113年2月7日設立登記冠諼車業行,並提供冠諼車業行
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冠諼車業行大小章與詐欺集團成員兼擔任提款車手;A06、A
07則擔任監控及收水手以及提款車手;A08、A09、A16、A10
、A11、A12、A13、A14、A15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A05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A02並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而A05、A06、A08
、A09、A16、A10、A11、A12、A13、A14、A15等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A05、A06、A07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續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6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讓子彈飛」之指示派其向A02取款,
並由「讓子彈飛」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
執單」、外派專員「趙家梁」工作證之檔案,再由A06前往
統一超商列印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到達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2閱覽而行使之,並向A02
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云云,A02即將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與A06,A06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
單」交與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A02已完成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A02、「鴻僖證券」、「趙
家梁」。A06取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與
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A08於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香港仔
」之指示派其向A02取款,並由「香港仔」以Telegram傳送
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羅子蔚」工作
證之檔案,再由A08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到達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站,將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2閱覽而行使之,並向A02佯稱公司派其
前來收取儲值款項110萬元云云,A02即將110萬元交與A08,
A08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A02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A02已完成11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
損害於A02、「鴻僖證券」、「羅子蔚」。A08取得上開110
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新竹高鐵站附近中油加油站廁所,
將上開110萬元置於該處,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續由其他成
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A09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路緣」指示
派其向A02取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路緣」以LINE傳送偽
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外務專員「A09」工作證之
檔案,再由A09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
7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將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2閱覽而行使之,並向A02佯稱公司派其
前來收取儲值款項200萬元云云,A02即將200萬元交與A09,
A09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A02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A02已完成20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
損害於A02、「鴻僖證券」。A09取得上開200萬元後,隨即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國防砲陣地運動公園停車場,將上
開20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
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㈤A10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綿羊」指示派其向A02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
員「徐賢勝」工作證之檔案,再由A10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到達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13
9巷內,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2閱覽而行使之,並向
A02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160萬元云云,A02即將1
60萬元交與A10,A10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
單」交與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A02已完成160萬元之儲值
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A02、「鴻僖證券」、「徐賢勝」
。A10取得上開16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將上開160
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祥哥」,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
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㈥A11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接獲指示派其向A02取款,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浩瀚人生」以LINE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
回執單」、外務專員「A11」工作證之檔案,再由A11前往統
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到達新竹縣○○
市○○○路000號停車場附近,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2
閱覽而行使之,並向A02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109
萬6,609元云云,A02即將109萬6,609元交與A11,A11隨即將
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A02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A02已完成109萬6,609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
害於A02、「鴻僖證券」。A11取得上開109萬6,609元後,隨
即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將上開109萬6,609元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續由其他成員取走
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A12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濃煙伴酒」指示派其向A02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外務
專員「A12」工作證之檔案,再由A12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園區農會旁,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2閱覽而行使之
,並向A02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260萬元云云,A0
2即將260萬元交與A12,A12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
金回執單」交與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A02已完成260萬元
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A02、「鴻僖證券」。A12取
得上開26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將上開260萬元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2,000元,續由其他成員取走
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A13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派其
向A02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鴻僖
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李子昇」工作證之檔案,
再由A13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翌日(25日)晚間6時
47分許,到達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東興國小旁,將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2閱覽而行使之,並向A02佯稱公司
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40萬元云云,A02即將40萬元交與A13
,A13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A02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A02已完成4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
生損害於A02、「鴻僖證券」。A13取得上開40萬元後,隨即
依指示前往附近將上開40萬元置於指定地點,續由其他成員
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㈨A14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派其向A0
2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
「現金回執單」、外派專員「李佳軍」工作證之檔案,再由
A14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到達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嶼文興二段路口旁停車格,將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2閱覽而行使之,並向A02佯稱公司派其
前來收取儲值款項60萬元云云,A02即將60萬元交與A14,A1
4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A02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A02已完成6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
害於A02、「鴻僖證券」。A14取得上開60萬元後,隨即依指
示前往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將上開60萬元置於指定地點,續由
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A15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派其
向A02取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
「現金回執單」、外派專員「A15」工作證之檔案,再由A15
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到達桃
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麥當勞,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
2閱覽而行使之,並向A02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50
萬元云云,A02即將50萬元交與A15,A15隨即將上開偽造之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A02已
完成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A02、「鴻僖證
券」。A15取得上開5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50萬元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並取得7,000元之報酬,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
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
A16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潘朵拉」之
指示向A02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潘朵拉」以Telegram傳送
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吳庭妤」工作
證之檔案,再由A16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園門市,將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2閱覽而行使之,並向A02佯稱公
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510萬元云云,A02即將510萬元交
與A16,A16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與A0
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A02已完成51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
,足生損害於A02、「鴻僖證券」、「吳庭妤」。A16取得上
開51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住宅區,將上開510萬元
置於指定地點,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A05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性寶」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A05有配合詐欺集團成立冠諼車業行,並提供冠諼車業行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冠諼車業行大小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50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有收到7,000元報酬之事實。 13 ①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偽造之「A05」、「趙家梁」、「A09」、「羅子蔚」、「徐賢勝」、「A11」、「A12」、「李子昇」、「李佳軍」、「A15」、「吳庭妤」工作證及偽造之鴻僖證券保管單、鴻僖證券回執單 1、證明被害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如上開金額與被告A06、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等人之事實。 1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36147709號函暨鑑定書 證明被告A08交付與被害人A02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上有被告A08指紋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44696號函暨鑑定書 證明被告A14交付與被害人A02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上有被告A14指紋之事實。 17 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A02、告訴人A03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由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提領之事實。 18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單4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1張 ②113年3月8日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20日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25日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26日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A05、A06、A07於附表一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
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A05、A07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06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A09、A10、A11、A13、A14、A16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8、A12、A15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A05、A06、A07就附表一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佩怡」、「任性寶」、「wei」及通訊軟體Telegram「讓
子彈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就附表二所為,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及通訊軟體Telegram「讓子彈
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佩怡」、Telegram「香港仔」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A09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
、「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A10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Telegra
m「小綿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就其所為,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A12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
」、「濃煙伴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3就其所為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A14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Telegra
m「奕帆風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5就其所為,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6就其所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P」、「潘朵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法律競合關係:
被告A06、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現金保管單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A05、A07、A06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6就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0、A13、A14、A16等人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5、A12等人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
錢、行使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又被告A06就同一被害人A02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款、面交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款、面
交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A05、A06分別向附表一所
示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A05雖曾擔任向被害人A02面交之車手,而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然被告A05本
案並非為面交車手,而係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提領被害人A0
2之款項,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並非同一詐欺行為,難認屬
裁判上一罪而受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8張、鴻僖證券「現金保管
單」4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1枚、「李子昇」之
印文1枚、「李子昇」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等人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就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
、A16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分工綿密細緻,與境外話務機房、在臺
水房協力分工,而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被害人且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其等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就其等犯罪期間、角色分工、參與
之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
行、其造成之損害金額、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又被告A15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以此卸責,是被告A
15犯後態度不佳,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分工綿密細緻,與境外話務
機房、在臺水房協力分工,而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被害人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請就其等犯罪期間、角色
分工、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前科素行、其造成之損害金額、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等情
,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提領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結識A02,對方稱可分享股票操作,使A02結識LINE暱稱為「陳佩怡」之人諮詢相關賺錢方法,並對其佯稱:錢匯入帳戶以投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113年3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萬元 A0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50萬元 A0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 1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160萬元 A05 A0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1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155萬元 A0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1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 190萬元 A0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結識A02,對方稱可分享股票操作,使A03結識其助理諮詢相關賺錢方法,並對其佯稱:錢匯入帳戶以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 1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150萬元 A06 A05 A0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農會停車場 70萬元 2 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六路與文興路口新竹高鐵站 230萬元 3 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國小對面 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