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良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向告訴人江國禎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2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嶼蓉」傳送與被告QR Code,再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出來並簽上「施冠杰」,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連嶼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已就犯案經過、犯罪取得之報酬等情供述甚詳,惟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予以自白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所自承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且如前述,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應從寬認定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2,000元報酬繳回。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取信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上當後,再由被告負責取得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受騙金額達200萬元,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又被告所擔任車手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位,然仍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所為,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子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該物本身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署押,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故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之交通工具,然考量該車本質上僅係供代步之用,使用需求甚廣,並非僅用於犯罪一途;且參酌上開車輛之價值並非低微,而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被告(見偵卷第41頁),若僅因偶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行,即隨本案併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200萬元,已由被告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自承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報酬,此部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然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暫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0號
被 告 施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良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連嶼蓉」之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
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施良杰即與「連嶼
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江國禎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江國禎因
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施良杰依「連嶼蓉」指示於113
年10月17日13時56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施冠杰」之工作證件(下
稱本案證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永康公園」與江國禎
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江國禎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江
國禎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
予施良杰,施良杰即以「施冠杰」名義簽立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江國禎而行使之,後施良杰依指示前
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款項放置在該處後即逕行離去,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施冠杰」,施良杰並因此取得2,000元
之報酬。後江國禎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付
予員警扣押,經警循線查獲施良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施良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本件案發當時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連嶼蓉」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江國禎收取本案款項,且簽立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後續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斯時被告有出示本案證件表明身分,且於收取本案款項後開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報案後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員警扣押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7號案件
提起公訴,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合先敘明。
四、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連嶼蓉」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