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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呂世文陳華媚初怡凡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勳

戴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切割工具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勳、戴文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6、7時許,由戴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世勳,一同前往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活蝦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施工地點(下稱大鼎活蝦公司施工地點),兩人進入該址後,由林世勳徒手竊取大鼎活蝦公司所有、由李國賢所管領之Walsin Lihwa品牌8mm、14mm、38mm線圈各1捆與配電盤線圈接頭1束(下稱本案失竊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旋由戴文哲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林世勳離去。嗣李國賢清點失竊狀況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林世勳、戴文哲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扣本案失竊物,與李國賢失竊之物型號相符後,始悉上情。

二、林世勳另於113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進入寒順企業社旗下寒聚精緻鍋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施工地點(下稱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不詳切割工具,將該址配電箱內電線剪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裝入2只米袋(下合稱本案米袋),欲攜本案米袋離開現場時,見有施工人員在場,始將本案米袋棄置於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而未得逞。

三、案經李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世勳、戴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10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賢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249至2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黏貼照片(含本案失竊物照片、本案失竊物失竊前放置在大鼎活蝦公司施工地點之照片等)、遭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57、63至69、259至2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世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起本案米袋欲離開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時,見有施工人員在場而將本案米袋置於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將該址配電箱內電線剪斷,本案米袋本來就裝有別人剪斷的電線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世勳於上開時地,拿起上本案米袋欲離開現場時,見有施工人員在場,始將本案米袋置於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林世勳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6頁;易卷第97至98、151頁),核與證人即寒聚精緻鍋物之施工承包商許碩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249至2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3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黏貼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米袋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73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許碩升於警詢、偵訊證稱:經我公司外包的油漆承包商告知,油漆工於案發當日進入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時,見被告林世勳在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門口旁邊,自稱係撿回收人員,並不以為意;進入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欲打開工地電源時,才發現配電箱內電線已遭剪斷;衝出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門口時被告林世勳已離開現場,而放置於現場之本案米袋中,裝有已遭剪斷之電線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250頁),輔以留置於現場之本案米袋照片與電線遭剪斷之配電箱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76頁),堪認被告林世勳置於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而未攜離之本案米袋中所裝電線,係剪斷自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配電箱內電線。而該等電線原先既於配電箱中形成通路以供電於施工所用,不顧該址電力供應之影響而將之貿然剪斷,顯係出於非正當之目的;並慮及該等電線遭剪斷後,非散落於配電箱旁,而係刻意裝入本案米袋等情,可見剪斷該等電線之目的並非僅止於破壞,尚包括攜離現場而具竊盜之意。又倘若係被告林世勳以外之人,基於竊盜之意,先行進入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將該址配電箱內電線剪斷並裝入本案米袋;考慮該人既然能在被告林世勳、油漆工抵達現場前完成此等行為,殊難想像該人為何並未依其計畫進一步將本案米袋攜離反而棄置於現場。由此可認,實情應係被告林世勳進入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將該址配電箱內電線剪斷並裝入本案米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施工人員抵至現場,始將本案米袋置於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是被告林世勳辯稱並無進入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將該址配電箱內電線剪斷、本案米袋本來就裝有別人剪斷的電線等語,均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世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持切割電纜工具剪斷線圈而得手,故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林世勳否認並辯以:當天我係徒手竊取,並沒有攜帶或於現場尋得切割工具;離開現場後我才回家拿切割工具將竊得線圈分段、剝皮等語。而依告訴人所提供本案失竊物失竊前放置在大鼎活蝦公司施工地點之照片(見偵卷第68至69、261、263頁),可見本案失竊物失竊前並未形成通路以供電,而係以捆為單位,尚待使用而單純放置;考慮被告2人於得手後係駕駛機車離去,將本案失竊物切割成段再攜離,並不當然較為便利,以成捆方式帶離現場後始再行分段,亦非無可能。又被告戴文哲於本院審理雖陳稱目睹被告林世勳於現場尋得切割工具等語(見易卷第234頁),惟其亦陳稱並未看到被告林世勳有無使用該切割工具剪斷線圈等語(見易卷第234頁),倘被告戴文哲在場,而在場目的係為遂行竊盜犯行,僅目睹被告林世勳於現場尋得切割工具卻未目睹有無使用,其所述難謂無瑕疵可指;況其所述,倘作為證明被告戴文哲案件與被告林世勳案件之證據,分屬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於卷內欠缺與其所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攜帶兇器竊盜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然因被告2人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即涵蓋竊盜罪之悉數成立要件在內,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世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依留置於現場之本案米袋照片與電源電線遭剪斷之配電箱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76頁),可見此等電線之直徑非短,用以剪斷之切割工具應含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確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林世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世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世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⒈被告林世勳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林世勳所竊盜、所欲攜帶兇器竊盜之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林世勳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予以坦認、否認,竊得本案失竊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而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林世勳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5至60頁),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3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林世勳、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236頁),及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林世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3頁),針對被告林世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再審酌被告林世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林世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竊盜罪刑、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戴文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文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戴文哲所竊盜之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然被告戴文哲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竊得本案失竊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而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戴文哲於本案犯行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1至72頁),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與電子廠、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35至23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戴文哲、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236頁),及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戴文哲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3頁),針對被告戴文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得本案失竊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林世勳係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切割工具剪斷寒聚精緻鍋物施工地點配電箱內電線而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雖未扣案,但本院審酌該物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為免被告林世勳保有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若此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此物非價值昂貴之物,且對被告林世勳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竊盜犯罪之預防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