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 Reno8 5G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交割憑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
歐陽秉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上旬,加入Telegram暱稱「娜娜」、LINE暱稱「林雅欣」、「陳曼舒」、「陳志彬」、「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陽秉辰擔任取款車手。歐陽秉辰嗣與「娜娜」、「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欣」、「陳曼舒」、「陳志彬」、「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於114年6月間,假裝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員工,以假投資詐騙鄭炳煌。嗣鄭炳煌於114年7月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受「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所騙,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鄭炳煌於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假裝攜帶200萬元,實際上僅攜帶現金5,000元及200萬元餌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鴻臣門市)前。歐陽秉辰則依「娜娜」指示自行列印「娜娜」所提供之交割憑證(上印有元永雄公司、代表人之大小章等印文,金額記載:「貳佰萬元」;收款日期欄記載:「114年7月11日」,下稱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上印有元永雄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劉建宏」等文字,下稱工作證),嗣佯裝為元永雄公司專員「劉建宏」,前往上址與鄭炳煌面交,歐陽秉辰當場收受鄭炳煌交付之前揭現金及餌鈔,並在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上偽簽「劉建宏」姓名後,交予鄭炳煌收執,用以表示元永雄公司之專員「劉建宏」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及「劉建宏」,此際在旁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歐陽秉辰,並扣得OPPO Reno8 5G手機1支、工作證1張及交割憑證2張。
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陽秉辰固坦承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產之故意,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娜娜」接觸,主觀上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炳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69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元永雄公司合作契約書、工作證、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卷35至39頁、第43至60頁、第99至155頁),復有OPPO Reno8 5G手機1支、工作證1張及交割憑證2張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為免民眾識破伎倆,詐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故同一詐欺集團亦未必均使用相同手法之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下手施用詐術之人,固未必知曉詐術手法,但行為人倘知該詐欺集團除行為人外尚有2人以上,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問過「娜娜」為何工作證及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上要使用「劉建宏」,「娜娜」說「劉建宏」沒有來,要我代替他與告訴人見面,我才在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上開簽下「劉建宏」之姓名。當時我坐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副駕駛座,我將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交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嗣後叫我在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上簽名,告訴人對我及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拍照,並上傳給客服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鄭炳煌於警詢時證稱:我抵達現場後,告知「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被告嗣後坐上我的副駕駛座,並交給我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指示我在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上簽名並拍照回傳給客服,我依照指示操作後,便將餌鈔200萬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併參酌被告復自承知悉政府一再宣導由電信機房、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並取款洗錢之詐欺模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以及被告使用偽造之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工作證上均印有元永雄公司之名稱,被告顯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娜娜」之外,尚有假裝元永雄公司員工之其他車手、客服等成員,且被告亦知悉除其與「娜娜」外,至少還有元永雄公司之「客服」即「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娜娜」以外,尚有元永雄公司之「客服」即「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參與。被告本案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只有跟「娜娜」接觸,主觀上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增加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核屬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娜娜」、「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重罪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依未遂減刑規定減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減刑規定適用: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稱之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與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屬不同構成要件法條與罪責,若被告僅自白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對於訴訟經濟並無節約,難認有自白,即不符合前述自白犯罪之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㈣、輕罪減刑規定:
1、洗錢依未遂減刑規定減刑:經查,被告之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自白減刑部分:
⑴、依自白洗錢減刑規定減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依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減刑規定減刑: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又被告坦承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1萬元,未全部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第81頁),另參與犯罪組織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部分符合未遂及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 Reno8 5G手機、工作證及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印有元永雄公司、代表人之大小章等印文,收款日期欄記載:「114年7月9日」之交割憑證(下稱114年7月9日交割憑證)係被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交割憑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14年7月9日交割憑證及114年7月11日交割憑證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前揭2張交割憑證,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之Samsung Galaxy Z Flip6手機,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