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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錢建榮呂美玲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佳昭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佳蔚
被告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裕珮
被告
賴正聰
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告
鄧仁東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告
陳士良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劉賢忠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08號、93年度偵字第8409號、93年度偵字第8410號、94年度偵字第12467 號、94年度偵字第12468 號、94年度偵字第15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聰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佳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裕珮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鄧仁東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佳昭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均各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均各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劉賢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士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賴正聰與妻吳佳蔚2 人為佳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昭公司)、佳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希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張裕珮、鄭順火、許瑋珍、黃旭仕為佳昭公司雇用職員;林展雄為馬瑞有限公司(下稱馬瑞公司)代表人;鄧仁東為江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租處之房東,平常亦代江軒公司代表人楊家煌(已歿)處理江軒公司業務;林峻興為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愈勝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陳世銧為百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迎公司)代表人(鄭順火、許瑋珍、黃旭仕、林展雄、馬瑞公司、江軒公司、林峻興、愈勝公司、陳世銧、百迎科技有限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本院裁定另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劉賢忠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技士,負責該組之物料申購及採購案之審標工作,陳士良為中科院電子系統所地面雷達組約聘人員,負責該組之物料庫房管理、國軍統一料號申編、工業安全等業務,並負責採購案之審標工作,2 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賴正聰、吳佳蔚於民國92年間,為確保順利標得中科院各項採購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與佳昭公司職員張裕珮、鄭順火、許瑋珍、黃旭仕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賴正聰、吳佳蔚分別向無意投標並具概括犯意之林展雄、楊家煌及鄧仁東、林峻興等人,借用馬瑞公司、江軒公司、愈勝公司相關投標證件,指派張裕珮前去中科院購買投標資料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17佳昭公司內,分別填載該等公司及佳昭、佳希公司投標文件,先後交替投標中科院公告招標「電纜線等五項」、「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等採購案,再分別指派張裕珮、鄭順火、黃旭仕、許瑋珍等人代表佳昭、馬瑞、江軒、愈勝等公司參與該等採購案開標,使佳昭、江軒、佳希等公司得標,情節如下:

㈠「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4 月16日辦理「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C92C30P)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馬瑞公名義投標,並指派張裕珮及鄭順火分別代表佳昭及馬瑞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18 萬9500元順利得標。

㈡「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5 月21日辦理「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C92A28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鄭順火及黃旭仕分別代表馬瑞及江軒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537 萬4600元順利得標,再由張裕珮領回佳昭公司押標金。

㈢「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6 月5 日辦理「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C92181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鄭順火及黃旭仕分別代表馬瑞及江軒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346 萬5000元順利得標,再由張裕珮領回佳昭公司押標金。

㈣「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6 月26日辦理「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探購案號XU92E29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希、江軒、愈勝公司名義投標,指派黃旭仕及許瑋珍分別代表江軒及愈勝公司參加開標,並要求中科院該採購案申辦人陳士良審標時利用職權以規格不符,先排除其他競標廠商(詳如後述),江軒公司以契約總價款1899萬9500元順利得標。

㈤「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7 月3 日辦理「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探購案號XU92K31P),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希、愈勝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許瑋珍代表愈勝公司參加開標,佳希公司以契約總價款718 萬2000元順利得標,再由張裕珮領回佳希公司押標金。

三、劉賢忠係上開「雷達測試機等二項」之採購案申辦人,於該案開標前,經賴正聰告知所採購測試機成本價格1 台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仍利用不知情之饒美亮在中科院製作商情分析表,登載該設備最低單價為3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政府採購正確性,為免採購數額達國防部審核標準,又指示賴正聰降低報價金額共為9 百餘萬元,2 人並合意日後朋分所得利潤,賴正聰即依其指示,降低報價金額,再劉賢忠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2年5 月21日該案開標時,明知賴正聰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名義同時投標,卻於審標時違背職務,不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仍依序進行開標、決標作業,使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537 萬4600元順利得標,又於92年6 月5 日辦理上開中科院「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開標時,明知賴正聰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同時投標,於審標時亦違背職務,不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仍依序進行開標、決標作業,使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346 萬5000元順利得標。

四、陳士良係上開中科院「旋轉接合器等二項」之採購案申辦人,於92年6 月25日,以電話分別與具犯意聯絡之賴正聰、吳佳蔚聯繫,得知渠2 人同時要以佳希、江軒、愈勝公司名義投標,並與渠二人約定審標時用交貨驗貨事宜排除其他投標廠商資格,日後朋分所得利潤後,翌日(26)該採購案開標時,陳士良依約違背職務,不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仍依序進行開標、決標作業,並審定數加廠商規格不符,使江軒公司以契約總價款1899萬9500元順利得標。

五、陳世銧得知中科院辦理「雷射測距儀電子元模組採購案」,為使所營百迎公司能順利得標,即與陳士良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獲取得標之不當利益,於92年4 月11日委請陳士良說服力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山不要參與該案投標,陳士良隨即以電話聯繫楊文山,要求楊文山勿參與投標,楊文山基於與陳士良有所交情,應允不參與競標,事後於92年5 月2日該採購案開標時,力穩實業有限公司依約未參與投標。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仁東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賢忠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07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及其2 人辯護人除認⑴共同被告鄧仁東、黃旭仕、許瑋珍、鄭順火、張裕珮、林展雄、林峻興、劉賢忠、陳士良、證人賴信廷、林阿秀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⑵本案通訊監察係他案監聽所得,且監聽譯文未經具結或蓋印負責,無證據能力,⑶扣押物品清單中,除其中92年度保管字第6673號箱中編號002 、003 、005 、008 、009 、011 外,其餘與本件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㈤第38頁至第39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張裕珮及其辯護人除認⑴共同被告賴正聰、吳佳蔚、鄧仁東、黃旭仕、許瑋珍、鄭順火、林展雄、林峻興、劉賢忠、陳士良、證人賴信廷、林阿秀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⑵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⑶扣押物品清單中,除其中92年度保管字第6673號箱中編號002 、003 、005 、008 、009 、011 外,其餘與本件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㈤第32頁至第33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陳士良及其辯護人除認共同被告及證人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六、有關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之證詞及證人賴信廷、林阿秀在警詢之證詞:

㈠共同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鄧仁東、黃旭仕、許瑋珍、鄭順火、林展雄、林峻興、劉賢忠、陳士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僅有是否具證明力之問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案共同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鄧仁東、黃旭仕、許瑋珍、鄭順火、林展雄、林峻興、劉賢忠、陳士良業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上開共同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故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賴信廷、林阿秀在警詢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各款事由,無證據能力。

七、有關監聽錄音及監聽譯文: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合法監聽須符合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即偵查機關發動監聽必須犯罪嫌疑人觸犯特定犯罪之嫌疑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法第5 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監聽在刑事程序中,於性質上可以與之相比擬者是搜索與扣押,在執行監聽與搜索、扣押時,皆可能發現另案的證據,故另案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搜索、扣押時,因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已有明文規定,不生問題,但另案監聽所發現之證據,則並無明文規定。或有認為有關通訊監察之要件已有法規範明定,通訊監察得知之「另案」,若不屬於列舉之犯罪類型,監聽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反之,即具有證據能力,根本沒有「另案監聽」之問題;反對見解則認為,若「另案監聽」之犯罪係得受監聽之對象,但仍須符合通訊監察之其他要件,始得對另案進行監聽,又另案扣押之規定不能類推適用「另案監聽」之情形,蓋僅有於發動強制處分之前提要件相同下,才有類推適用之可能,而通訊監察有得受監察之犯罪、受監察人及比例原則之限制,而搜索、扣押發動之門檻較低,若另案扣押類推適用於監聽,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因此若法規範對於「另案監聽」之相關問題沒有規定,則應否定所有因「另案監聽」而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賢忠、陳士良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3 號案件外患罪之犯罪,因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之規定,故本件承辦員警對㈠劉賢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2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 月30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㈡陳士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2年4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29日92年檢紀呂聲監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2年3 月4 日92年檢紀呂聲監字第000031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2年4 月2日92年檢紀呂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2年5 月1 日92年檢紀呂聲監字第000072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93年度偵字第12586 號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在執行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劉賢忠、陳士良涉有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之罪行(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得受監聽之犯罪,合於「重罪原則」之規定),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故就前開監聽譯文所載之通訊內容,是否有證據能力,即為本案應探究之重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前開監聽譯文,係「另案監聽」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本件監聽譯文之取得,乃係承辦員警依據合於法定程序之監聽所取得「另案監聽」之譯文,且依通訊監察聲請書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與外患案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執行監聽機關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善意,亦無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之情。本院認為雖然扣押係對於有形體物的扣押,監聽則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然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偵辦機關於監聽前述外患案件時,若未就被告劉賢忠、陳士良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犯行之監聽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而本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之犯行,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其他要件,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而認本件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等亦坦承上開門號為渠二人所使用,並對監聽錄音之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且被告二人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告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關執行情形報告之一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合先敘明。

八、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扣案證物(94年度刑管字第2963號),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吳佳蔚固坦承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惟被告賴正聰僅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張裕珮、鄧仁東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經查:

㈠佳昭、佳希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被告吳佳蔚、賴正聰,且佳昭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僅有被告吳佳蔚、賴正聰,為被告賴正聰所自承。又馬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共同被告林展雄,然查:⑴共同被告林展雄為被告張裕珮之配偶,被告張裕珮早於佳昭、佳希公司向中科院投標本件各項採購案前,即擔任佳昭、佳希公司會計此一要職,佳希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吳佳蔚、張裕珮、共同被告林展雄等人,馬瑞公司之股東有張裕珮、賴怡安(被告賴正聰之女)、林偉峰(被告張裕珮之子)、林芃茹(被告張裕珮之女)等人,⑵又馬瑞公司實際上與佳昭、佳希公司係同一地址,所謂職員僅有共同被告鄭順火,共同被告林展雄從未進入馬瑞公司處理經營業務,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瑋珍、黃旭仕於分離審判時證述明確,許瑋珍亦證述共同被告鄭順火應該佳昭公司員工等語,⑶再者,共同被告林展雄於民國92年9 月18日警詢時稱馬瑞公司仍在經營,職員僅有鄭順火,會計業務由被告張裕珮負責處理,伊目前正在高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乙職,馬瑞公司向中科院採購各項標案之所有文件均係由共同被告鄭順火校對審核,伊未看過該等文件等語,於審理時並供稱馬瑞公司係在中科院各項採購案圍標等情,共同被告鄭順火於分離審判時亦證稱其原係佳昭公司工程師,在92年間經被告吳佳蔚、賴正聰指示至馬瑞公司任職,馬瑞公司與佳昭公司辦公室是共用,馬瑞公司區域範圍僅有兩張桌子、一部電腦,其成為馬瑞公司職員後,薪水有時仍由被告吳佳蔚發放,健保資料亦未登記在馬瑞公司下等語。更何況馬瑞公司與佳昭公司間有許多資金流通之情事,因此馬瑞公司之資金應是來自佳昭公司及被告吳佳蔚、賴正聰。⑷是可知佳昭、佳希、馬瑞等3 公司間,其股東相互間,多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佳昭、佳希、馬瑞公司在同一地址經營,經營相同業務及分別或共同投標中科院各項採購案,被告張裕珮又係該3 公司會計,因此,由此可推知馬瑞公司共同被告林展雄並非馬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馬瑞公司實際上應為被告吳佳蔚、賴正聰為投標中科院之各項採購案並符合採購之投標廠商數量,而成立之一空殼公司,共同被告鄭順火僅名義上為馬瑞公司職員,實際上仍依被告吳佳蔚、賴正聰指示從事相關業務。又觀被告劉賢忠、賴正聰於92年2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被告賴正聰:「你以前買這一台是多少錢」,被告劉賢忠:「我們以前買一台是6 百多,後來又漲,漲到7 百多」,被告賴正聰:「我跟你講,這一台比那一台便宜很多」、「這一台本錢才1 百多而已」,被告劉賢忠:「真的啊!」,被告賴正聰:「你想想看,我們買一台可以賺一台,說實在話,一定要卡住,那我們到時候看,要卡,到時候看我們可以怎麼來share 」、被告劉賢忠:「我們可以買3 台啊!2 台、3 台都可以,因為3 台也不錯啊!」,被告賴正聰:「假設我們做了3 百都沒關係,我們到時候,搞不好我們如果卡得很死的話,我們就做3 百多,那再加上其他的我剛建議的,或是你有找到東西,我們在卡進來,做1 千多一點這樣子,1 千2 之間這樣子」、被告劉賢忠:「可以,可以」等語。又於同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被告劉賢忠:「價錢可能要減一點,減到1 千萬元以下」、被告賴正聰;「你是說哪一個?」,被告劉賢忠:「就是那個測試儀啊」、「因為你不減,到時要進國防部」、「你把它拉到9 百多萬,有沒有辦法?好不好?」,被告賴正聰:「可以啊!反正我們就是,就是把那個margin弄小」等語。從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該項「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係由被告賴正聰與被告劉賢忠接洽投標,而非被告賴正聰於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辯稱僅有「旋轉接合器等2 項採購案」係其親自接洽等情。

㈡本件共同被告林展雄、江軒公司鄧仁東、愈勝公司負責人林峻興均坦承馬瑞公司、江軒、愈勝公司於本件所投標之中科院各項採購僅係陪標,並無實際取得該標案之意思,且江軒公司、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支票分由佳昭公司、林展雄之姐孫林阿秀、孫林阿秀之女婿賴信廷開立,有佳昭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賴信廷之陽信銀行存款明細、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條、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孫林阿秀之陽信銀行存款明細、取款條、收入傳票附卷可佐。且雖被告吳佳蔚均坦承起訴書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賴正聰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犯行,然佳昭公司實際係由被告吳佳蔚、賴正聰2 人實際出資經營,佳希、馬瑞公司均係成立於佳昭公司之後,實際所經營之業務內容、地址均相同,且股東結構多係被告吳佳蔚、賴正聰之親屬,是佳昭、佳希、馬瑞公司雖法律上不同之法人格,但實際上卻係同一企業集團結構,係由被告吳佳蔚、賴正聰實際負責經營,縱然,被告賴正聰辯稱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係實際由其接洽,然而,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均既為實際負責人,均各有獨自決策之權限本無須每件採購案均須由被告賴正聰實際負責接洽,且縱非被告賴正聰負責接洽,亦難諉為不知各項投標案,況且,各採購案幾乎均由被告賴正聰實際出資經營之佳昭、佳希標得,被告賴正聰均享有標得採購案後之利益,豈能僅以一句並非由其接洽其他採購案而推卸該部分為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㈢被告張裕珮雖名為擔任佳昭公司會計職務,然其所處理之業務除包含佳昭、佳希、馬瑞公司之會計工作外,尚從事佳昭、佳希公司投標中科院各項採購案時之開標領標,雖張裕珮否認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有自共同被告黃旭仕處取得領回之押標金,然該2 項採購案,均係由被告張裕珮代表得標之佳昭公司領回押標金,又共同被告黃旭仕於分離審判時證稱依被告吳佳蔚指示代表江軒公司投標該2 項採購案,因江軒公司未得標押標金領回後,係放在被告張裕珮之辦公座位或親自交給被告張裕珮等情,觀共同被告黃旭仕係代表江軒公司投標,又將押標金交予被告張張裕珮,無論被告黃旭仕是否親自面交押標金予被告張裕珮,至少被告張裕珮必然知情該押標金作用為何,係由何人出資,歸屬為何及應如何入帳。再者,犯罪事實二之㈠係分別由被告張裕珮代表佳昭公司,共同被告鄭順火代表馬瑞公司,被告張裕珮擔任平日處理佳昭、佳希、馬瑞公司之會計業務,豈會不知馬瑞公司於該投標案僅係陪標。此外,犯罪事實二之㈤係由被告張裕珮親自領回得標之佳希公司之押標金,為被告張裕珮所自承,又愈勝公司亦係被告吳佳蔚指示共同被告許瑋珍前往代表陪標,被告張裕珮身處會計此一要職,與共同被告許瑋珍位於同一辦公室,應知悉被告吳佳蔚、賴正聰係以佳希公司、愈勝公司投標該採購案。從而,被告張裕珮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㈤與被告吳佳蔚、賴正聰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被告鄧仁東於審理時雖否認其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犯行,辯稱其僅係依照江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家煌之指示借用江軒公司將公司大小章、牌照影本借予被告吳佳蔚等語,然查,被告鄧仁東於警詢時承認伊係基於友誼將江軒公司名義借予被告吳佳蔚在犯罪事實二之㈡、㈢、㈣採購案中作陪標之用等情,核與被告賴正聰於警詢時供稱江軒公司係其基於友誼向被告鄧仁東聯絡借牌陪標等情大致相符,是依被告鄧仁東所供係依楊家煌指示交付江軒公司大小章、牌照影本,然被告賴正聰既係與被告鄧仁東聯絡借牌,則被告鄧仁東於交付江軒公司大小章、牌照時必然知情日後將用於陪標之事,因此,應認被告鄧仁東與楊家煌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犯行,而無從推卸其責。

㈤此外,並有「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同等品分析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設施供應處財物/ 勞務採購契約用印審查表、國內採購開標/ 決標/ 流廢標紀錄、競價紀錄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繳存保證金收據、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商情分析表、商情蒐集檢視表、參考底價建議表、底價表、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電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開標結果呈核表、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廠商計價紀錄表、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同等品分析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委任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商情分析表、報價單等)、「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廠商出價紀錄表、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廠商合格審查表、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同等品分析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設施供應處購案會辦單、招標標案、參考底價商情申請表、第一次鍾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開標通知單、院內購案物資核定書、底價表、參考底價建議表、商情分析表、商情蒐集檢視表、報價單等)、「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繳存保證金收據、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委任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同等品分析表、開標結果呈核表、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標場發言單、投標證明書、報價單、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購案使用預算明細表、購案品保需求審查表、購案移送院審小組前要項確認表、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國管中心軍品需求審查回饋表、採購計畫審查表等)、「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同等品分析表、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訂約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開標結果呈核表、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任書、商情蒐集檢視表、招標標案公告、參考底價商情申請表、第一次公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開標通知單、院內購案物資核定書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賴信廷之陽信銀行存款明細、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條、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孫林阿秀之陽信銀行存款明細、取款條、收入傳票附卷可佐。

㈥綜上,被告吳佳蔚、賴正聰、張裕珮、鄧仁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被告劉賢忠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賴正聰亦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犯行。被告劉賢忠辯稱「雷達測試機等2 項採購案」於有詢問廠商價格,後來有3 家廠商送來報價單,被告賴正聰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後來其向賴正聰殺價,因超過1,000 萬元須報告國防部,故降至960 萬元,其餘2 家廠商之報價有無超過1,000 萬則沒有注意,但其知道3 家廠商報價時最低是佳昭公司之960 萬元等語;被告賴正聰則辯稱並無親自接洽該採購案等語。然查:

㈠觀被告劉賢忠、賴正聰於92年2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被告賴正聰:「你以前買這一台是多少錢」,被告劉賢忠:「我們以前買一台是6 百多,後來又漲,漲到7 百多」,被告賴正聰:「我跟你講,這一台比那一台便宜很多」、「這一台本錢才1 百多而已」,被告劉賢忠:「真的啊!」,被告賴正聰:「你想想看,我們買一台可以賺一台,說實在話,一定要卡住,那我們到時候看,要卡,到時候看我們可以怎麼來share 」、被告劉賢忠:「我們可以買3 台啊!2 台、3 台都可以,因為3 台也不錯啊!」,被告賴正聰:「假設我們做了3 百都沒關係,我們到時候,搞不好我們如果卡得很死的話,我們就做3 百多,那再加上其他的我剛建議的,或是你有找到東西,我們在卡進來,做1 千多一點這樣子,1 千2 之間這樣子」、被告劉賢忠:「可以,可以」等語。又於同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被告劉賢忠:「價錢可能要減一點,減到1 千萬元以下」、被告賴正聰;「你是說哪一個?」,被告劉賢忠:「就是那個測試儀啊」、「因為你不減,到時要進國防部」、「你把它拉到9 百多萬,有沒有辦法?好不好?」,被告賴正聰:「可以啊!反正我們就是,就是把那個margin弄小」等語。另於同年3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被告劉賢忠:「還要負申編的資料,你那個型錄都有附了嗎?」,被告賴正聰:「有,附了,附了,我也附給你,也帶過去給你,然後那個報價單3 份」等語。從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該項採購案係由被告賴正聰與被告劉賢忠接洽投標,而非被告賴正聰於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辯稱僅有「旋轉接合器等2 項採購案」係其親自接洽等情,且被告賴正聰、劉賢忠間就「雷達測試機等2 項採購案」之成本、被告賴正聰以3 家廠商報價並投標、降價投標及得標後之利益共享等細節,有多次之密切談論,是顯見被告劉賢忠於該採購案開標前,已知被告賴正聰係以3 家廠商投標,且被告劉賢忠特別要求被告賴正聰須將佳昭公司之報價降至1 千萬元以下,以讓佳昭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期約未來利益如何分享之事,再佐以該採購案確係由被告賴正聰、吳佳蔚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投標,並在馬瑞、江軒公司僅係陪標情形下,由佳昭公司順利得標一情,足徵該採購案確實係由被告賴正聰於開標前先行向被告劉賢忠期約佳昭公司順利得標得以利益共享,被告劉賢忠明知被告賴正聰以3 家廠商投標,除佳昭公司外,其餘廠商僅係陪標,竟主動要求被告劉賢忠降低投標金額,並於審標時違背職務不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仍依序進行開標、決標,使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537 萬4600元順利得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採購案若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均需製作商情分析表,所需之資料包含至少3 家廠商報價單,通常係由申購者詢價並製作,其目的在於採購單位先將初步資訊顯示在商情分析表上由商情小組繼續作商情分析以決定底價,是商情分析表對於採購案底價之決定有高度之影響力。又證人即填寫「雷達測試機等2 項採購案」之中科院技術員饒美亮於審裡時證稱該採購案之商情分析表本應由該申購者即被告劉賢忠填寫,因被告劉賢忠出差故由其代為填寫,但被告劉賢忠為申購者製作商情分析表之資料均為被告劉賢忠提供,被告劉賢忠應知悉市場訪價及計畫申購單位預估金額等商情分析表之相關內容等語,是依證人饒美亮所述,被告劉賢忠既為該採購案申購者,應知悉該採購案商情分析表之內容,且該採購案之3家廠商之詢價實係被告劉賢忠與被告賴正聰接洽而由被告賴正聰以3 家廠商進行報價被告劉賢忠並以之為製作商情分析表之報價資料,豈有不知商情分析表相關內容之理,更足徵被告劉賢忠之上開辯詞均為事後卸飾之詞。是劉賢忠所涉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實係利用不知情之饒美亮依其提供之報價資料填載製作商情分析表,而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㈢綜上,被告劉賢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刑法第213 條,及被告賴正聰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犯行,堪已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被告陳士良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賴正聰、吳佳蔚亦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犯行。然查吳佳蔚、賴正聰分別與陳士良間有關於採購案討論投標廠商及達成利益分享之協議等內容,以下為監察譯文:

㈠吳佳蔚與陳士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92警聲搜545 卷,第3-14頁):

⑴時間:92.6.25吳佳蔚:陳大哥!陳士良:是。吳佳蔚:我是佳蔚,我跟你講,陳國明(譯音)明天不會出來,他去海總開會,因為組長找李楠山去海總開會,他說明天有事…他沒有跟他講開標的事情,所以明天兩點半,我們開標室集合。陳士良:OK!兩點半。吳佳蔚:我早上就會去找你。陳士良:OK!妳要把圖給我。吳佳蔚:我跟你講,有人頭了。陳士良:有人頭了是嗎?吳佳蔚:對!有人去幫我看,可是我現在不能確定總共是多少家。陳士良:好。吳佳蔚:我明天早上就會到了,我早上先跟你碰面好不好?陳士良:好!好!吳佳蔚:那我跟你碰面的地方,你走出來,我們在車上。陳士良:OK!好。吳佳蔚:OK,拜。陳士良:沒問題。

⑵時間:92.6.25吳佳蔚:陳大哥!陳士良:是。吳佳蔚:我佳蔚,我跟你講,明天七家投。陳士良:這麼多!吳佳蔚:而且其中還有「勝利」(譯音)。陳士良:「勝利」也來了。吳佳蔚:對,「勝利」、「愛佩斯」(譯音)、「林瑞」,還有那個我不知道,「張朝信」(譯音)是用林瑞投還是用那個…。陳士良:沒有,他不會用林瑞。吳佳蔚:那我跟你講「林瑞」一家,確定看到了,「林瑞」一家,「愛佩斯」一家,然後「勝利」一家,「張朝信」一家。陳士良:那「馬燦華」(譯音)呢?吳佳蔚:「馬燦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投,因為他看得很匆忙。陳士良:好像利潤很高的樣子,大家都來了妳看看,嚇死了。吳佳蔚:其實這個利潤不會很高,最主要是因為11月30日要履約完畢,前兩個第一項跟第二項要花60天內繳5顆,90天內,所以我當時為了跟原廠的協議,請他已經下單了,一定要趕11月30日。陳士良:趕在這個時候。吳佳蔚:對!我覺得我一個原廠商的立場,我能賺錢那是我的福氣,但是當我賺不了錢的時候,我至少要盡到一個原廠商履約,把它履約完畢,所以我有投1 個低標,我的低標就是「江軒」(譯音),如果明天你可以把那四家都審出去的時候,你就把「江軒」審出去。陳士良:OK,好。吳佳蔚:我們再來看怎樣弄。陳士良:現在跟你們配合的除了「江軒」以外有沒有其他的?吳佳蔚:還有「愈勝」(譯音),愈勝是我比較高的價錢,是單純配。陳士良:「愈勝」是嗎?吳佳蔚:「愈勝」跟「江軒」。陳士良:佳昭有沒有進來?吳佳蔚:佳希。陳士良:佳希是嗎?吳佳蔚:對,我現在用佳希的牌子,希望的「希」,因為現在我是這樣子,我佳希是照差不多預算打九五折把他投出去,其他江軒就是低標,因為我在想,萬一我不能保全的情況下,我也訂貨了,而且貨那個貴。陳士良:對!吳佳蔚:我有跟李哥講,說李哥今天你們五組找我報價,我必要爭氣,因為我做五組做那麼久,我能賺錢是福氣,但是我不能賺錢的時候,我要盡我的本分把它履約完畢,所以我冒了一個很大的風險,我把它訂貨了,我不見得我這樣做,站在一個公司的立場是對,但是我只是想說,你也知道我們的立場已經處在這個節骨眼。(以下略)陳士良:妳說佳希是高標嗎?吳佳蔚:佳希是高標。陳士良:假如其他公司都能弄掉的話,佳希也給它OUT就對了。吳佳蔚:對,一定要OUT,那我們就沒有利潤了。陳士良:OK。吳佳蔚:因為我是用本錢去投的,但是勝利進場,勝利那天還…他不能做,你知道嗎?他竟然也投了。陳士良:嗯!吳佳蔚:而且勝利交十四組跟我們類似的東西,他根本就沒交過,他還來投。陳士良:那你們除了「江軒」和「佳希」,還有沒有另外一家?吳佳蔚:愈勝,我投三家。陳士良:那個「愈」(譯音)?吳佳蔚:愈好的愈,勝利的「勝」,我明天早上就會到,我會把所有的資料都給你。陳士良:OK,好,七家嚇死人。吳佳蔚:我跟你講,我的倉庫已經有三千多萬的庫存,上次NECOM (譯音)就庫存三佰多萬,對啊!其實你知道嗎?因為張先生遇到那種情況的時候,我自己覺得張先生對我很好,那時候張先生他要下台前他跟我說,以後我們沒有生意可以做了,我說張先生那我們就做一輩子好朋友,感謝你能夠扶持我們,我今天要做一個值得你扶持我的人你知道嗎?所以我不敢去虧負五組的任何一個案子,我為五組所做的,我只能就是說,今天只要我報價,我絕對履約,而且是漂亮的履約,可是我們還是搞到所有的案子被「分案」(譯音)你知道嗎?陳士良:對。吳佳蔚:那我能怎麼辦呢?現在不景氣,我自己要更爭氣,可是我真的是用公司的財產在賭你知道嗎?陳士良:對啊!我知道,我怎麼會不知道。吳佳蔚:我一切只能擺在禱告當中,陳大哥,明天就拜託你,你把佳希壓在最後審,然後「愈勝」要在第二份,江軒壓在第三份,其他再審別的廠商,審得出去,我告訴你把「江軒」審出去,利潤我們再來分享,審不出去,我也認了,我只能就是說能出貨,但審不出去「勝利」的時候,我跟你講,我也沒戲玩了,因為勝利的價錢。陳士良:一定很燦。吳佳蔚:對,就算我用原廠賠本賠售,我告訴你,因為成本不一樣。陳士良:對。吳佳蔚:真的成本不一樣,我出廠價都不要加我國外公司的手續,報關費什麼都不要加,我都輸他,很慘啦!陳士良:OK。吳佳蔚:明天我早上就會找你,我會所有的資料都備齊,每一個細節我都會跟你講,然後下午你提早出來好不好?陳士良:好。吳佳蔚:因為只有你跟「李楠山」(譯音)而已,那就一切拜託你了。陳士良:好。吳佳蔚:你幫我們禱告好不好。陳士良:好。吳佳蔚:謝謝你,拜拜。

㈡賴正聰與陳士良通訊監察譯文(92警聲搜545 卷,第14-20頁):

⑴時間:92.6.26陳士良:我跟你說我跟「老童」(譯音)九點五十要去「風景計畫開整體投信的會議」(譯音),所以先跟你講一下。賴正聰:會開多久?陳士良:不曉得。賴正聰:我到的時候也大概差不多十點,那你剛好已經去開會。陳士良:對。賴正聰:那應該中午會回來吧!陳士良:對!一定會回來,中午出來也可以。賴正聰:你那麼聰明,你一看就懂了,我給你的資料,你大概十分鐘就…陳士良:所以我先跟你講一下。賴正聰:好,謝謝你。陳士良:我完了以後我再CALL你。賴正聰:好的,太好了,謝謝。

⑵時間:92.6.25陳士良:喂?賴正聰:士良兄?陳士良:YES SIR賴正聰:不好意思,沒有拉,最主要是打電話拜託你明天幫忙。陳士良:因為佳蔚已經有打電話跟我講了,她說有七家,這樣子。賴正聰:喔!對「林瑞」(譯音)啦!然後什麼「勝利」(譯音)陳士良:「勝利」也來阿!賴正聰:什麼「愛佩斯」(譯音)阿!不過我在想「勝利」那個「李南山」千交待萬交待,你不能,你千萬不要來搗蛋,你這樣,你們東西我們不能用,你不要害我,還是來,不是這樣拉,不過喔,我在想明天他們有一個很好的狀況就是說,因為在標單裡面很早就註明就是說。陳士良:嗯。賴正聰:因為這個東西要分二批交貨,然後因為預算不能保留,11月30號就要結,因為這真的不能保留。陳士良:嗯。賴正聰:所以第一批的貨沒有交的時候,明天李南山可能會跟他強,一開始的時候就跟他強調說,你這個東西你到時候沒辦法交,第一批沒辦法交的時候,或是驗收不合格的時候,你會牽涉到第二批,那我們到時候,我們的預算就沒辦法保留,我們就必須要解約,就是先這樣子。陳士良:這個東西要不要LICENSE?賴正聰:要。陳士良:對阿,這個東西還要EXPORT LICENSE,光申請一個EXPORT LICENSE可能就要半年。賴正聰:對阿,就是說先放一下警告,警告一下,不要說我是故意標單裡面沒有的,故意提出來講,我是在標單裡面講的很清楚,我再提醒你們一下。陳士良:嗯!賴正聰:我寫一個發言條,你們大家簽一下表示到時候不要再來扯,扯說備註裡面也不是寫得很清楚,喔,再你們提醒一下,是這樣,那大家簽字,沒問題的,敢交的,你就先交嘛!到時候你時間到了,你沒辦法交,我就沒辦法,我要解約,因為我必須再之前把預算趕快還給人家。陳士良:嗯!賴正聰:不然我到預算,你們沒辦法交我再弄的時候,那我就沒辦法對人家交待了。陳士良:對阿!賴正聰:大概會先這樣做第一波拉!第一波的時候如果有人「出節」跟「中節」(均為譯音),那剩下來再看什麼狀況,我明天會把資料早上待過去給你看,然後我有把一些相關的那些重點,還要把我們自己的低標如何審出去的那些相關規範都放在裡面。陳士良:嗯!賴正聰:明天真的是萬事拜託了。陳士良:嗯,OK。賴正聰:明天早上你去的時候…。陳士良:你剛剛打電話我正在路上不方便接…。

㈢從被告陳士良、賴正聰、吳佳蔚關於「旋轉接合器等2 項採購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知被告陳士良明知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同時以佳希、江軒、愈勝公司投標此採購案,竟不加阻止,反而進一步與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商討開標時之審查、驗貨事項,甚至談及如何報價、何家公司為高標低標、開標審查時之審查廠商順序、應如何審進審出、得標後利潤應如何分享等情,顯見被告賴正聰、吳佳蔚係針對本件申購者即被告陳士良就此採購案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一定之利益,亦即,被告陳士良就此採購案為申購者,應當知悉該採購案有何廠商報價、欲參與投標,且對於產品所需之規格、申購單位預估採購金額甚為瞭解,被告陳士良既知悉被告吳佳蔚、賴正聰係以3 家廠商投標,依法本應阻止,卻違背職務知情不報,使該標案無從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且故意使被告吳佳蔚、賴正聰以3 家廠商投標,以不同條件投標增加得標之可能性。再者,自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吳佳蔚、賴正聰早已知悉該採購案係由被告陳士良參與審標,客觀上該採購案開標時被告陳士良亦參與審標,是其審標時自得依與被告吳佳蔚、賴正聰先前所為之協議為有利於佳希、江軒、愈勝公司之審標,使該3 公司其一得標之機會大增,以謀日後與被告吳佳蔚、賴正聰之利益分享。此外,被告吳佳蔚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陳士良江軒公司係投低標,佳希公司係投高標,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吳佳蔚、賴正聰有意使江軒公司以低價得標,佐以本件確係由江軒公司得標,另有數家廠商因規格不符無法得標,更足徵被告陳士良於審標時有刻意排除其他廠商得標使江軒公司順利得標。甚且吳佳蔚於監聽譯文一再提及「所以我當時為了跟原廠的協議,請他已經下單了,一定要趕11月30日。」、「所以我冒了一個很大的風險,我把它訂貨了,我不見得我這樣做,站在一個公司的立場是對,是我只是想說,你也知道我們的立場已經處在這個節骨眼。」等語,更可推知吳佳蔚與陳士良已達成利益分享之協議,違法使吳佳蔚所投標之公司得標,故吳佳蔚始於投標開標前即向國外廠商下單定貨。

㈣雖「旋轉接合器等2 項採購案」尚有證人及中科院技正李楠山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陳士良一同審查規格標,有些廠商係證人李楠山認定不合規格而被排除等語,證人童本衡於審理時亦證稱該採購案原應係由證人童本衡審標,然因其臨時休假,被告陳士良為職務代理人故由被告陳士良前往審標等語,然證人李楠山、童本衡與被告陳士良為長期同事關係,基此情誼本甚有可能為對被告陳士良有利之證述,該2 證人之證詞是否可盡信已非無疑,況且,自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吳佳蔚、陳士良對於由何人參與審標多所談論,其談論之內容亦以被告陳士良會參與審標為前提,是被告陳士良應非基於臨時代理證人童本衡之故而參與審標,且縱然審標之人尚有證人李楠山,然審查時被告陳士良與證人李楠山均需對每一廠商逐一審查,被告陳士良當得於審查時為有利於佳希、江軒、愈勝公司之認定,更何況,被告吳佳蔚、賴正聰既於投標前與被告陳士良就審查順序、高標低標、如何審進審出有所討論,該採購案之所需規格被告陳士良必定早已告知被告吳佳蔚、賴正聰知悉,以利投標時不至因為規格不符導致3 家廠商均被排除。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士良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及被告吳佳蔚、賴正聰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犯行,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被告陳士良於審理時就該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且客觀上力穩實業有限公司或舒可公司亦未參與投標,是被告陳士良之該部分自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包括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此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公務員定義部分: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定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惟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劉賢忠為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技士,負責該組之物料申購及採購案之審標工作,陳士良為中科院電子系統所地面雷達組約聘人員,負責該組之物料庫房管理、國軍統一料號申編、工業安全等業務,並負責採購案之審標工作,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此部分對被告劉賢忠、陳士良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可言。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間,被告鄧仁東、楊家煌間,及被告陳世銧、陳士良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鄧仁東之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鄧仁東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賴正聰、吳佳蔚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劉賢忠、陳士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㈦再者,被告劉賢忠、陳士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4日生效,而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仍僅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㈧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約定期間授受賄賂者而言,亦即雙方對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未實際交付賄賂;若僅行賄者單方面表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對方尚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接受賄賂者,則應屬「行求賄賂」。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 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賴正聰、吳佳蔚非公務員,伊等與被告劉賢忠、陳士良雙方約定授受賄賂,參酌上開所述,該當期約賄賂之要件,故核被告賴正聰、吳佳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起訴書就此部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賴正聰、吳佳蔚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張裕珮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鄧仁東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佳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正聰、吳佳蔚及受雇人張裕珮、鄭順火、許瑋珍、黃旭仕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上開犯罪者,又佳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正聰、吳佳蔚,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上開之罪,均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被告劉賢忠、陳士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陳士良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劉賢忠另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鄭順火、許瑋珍、黃旭仕間,被告鄧仁東、楊家煌間,及被告陳世銧、陳士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賢忠利用不知情之饒美亮在中科院製作商情分析表,登載該設備最低單價為3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鄧仁東先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及被告賴正聰先後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賴正聰、吳佳蔚所犯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劉賢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陳士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至被告陳士良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與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是佳昭公司先後3 次犯行,佳希公司先後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鄧仁東、佳昭公司、佳希公司、陳士良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吳佳蔚、陳士良犯後均能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圍標中科院採購案多時,嚴重侵蝕政府採購預算,及被告劉賢忠、陳士良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勾結廠商圍標圖利,惡性猶重,且其等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劉賢忠、陳士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又本件被告鄧仁東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鄧仁東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 項、第3 項分別改列於第3 項、第5 項並予以修正,是新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 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新法規定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雖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舊法易服勞役期限僅6 個月,新法則提高為1 年,若罰金總額依新舊法之標準折算均超過6 個月,則以適用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本件被告鄧仁東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減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舊法所規定之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及以新法所規定之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超過6 個月,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故本件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鄧仁東、佳昭公司、佳希公司及陳士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2 分之1 ,並就被告鄧仁東部分分別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士良、佳昭公司、佳希公司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項、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第213 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