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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樓

      癸○○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2年11月7 日確定,並於93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4 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竟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由癸○○接送己○○前往附表所示之竊盜地點,由癸○○把風,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起子1 把,破壞車門門鎖後,再以一字起子發動引擎後將車駛離藏放之方式,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推由癸○○,依車上所留存車主之電話,連續持己○○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告以:若不付款贖回車輛,車輛將遭解體等語恫嚇之(具體時間、內容詳附表之恐嚇時間欄所示),致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心生畏懼,附表編號1 、4 、5 、7 至12、14、15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癸○○之指示,或親自交付,或分別匯款至己○○不知情之妻蔡美虹於郵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於華南銀行內壢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張文山於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倫於中壢龍岡郵局設立之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林長庚於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立之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而既遂(上開張文山、陳雅倫、林長庚之帳戶,係己○○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所登「簿子買賣」廣告留存之電話,向出售者購得,張文山、陳雅倫、林長庚部分,經檢察官飭警偵查中);附表編號2 、3 、6 、13、16、17所示之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未付款而未遂;另癸○○、己○○與竊取6563 -GV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丑○○(附表編號18),約定於95年5 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室入口處,交付贖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癸○○、己○○為避免為警查緝,遂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扳手1 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口,竊取康智剛所有之車牌號碼4902-KT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己○○所有之車牌號碼5428-KT 號自小客車上;嗣經丑○○報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醫院急診室入口處,交付贖款20, 000 元之際(尚未交付),當場查獲己○○、癸○○而未遂,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片)、己○○所有之一字起子1 把、林長庚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張文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1 本、提款卡1 張,而查悉上情。末己○○、癸○○於95年5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竊得丁○○所有之8N-3239 號自用小貨車(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後,尚未及恐嚇丁○○,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警察局,分別報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5部分起訴(其中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3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康智剛、丑○○、戊○○、庚○○、丁○○、卯○○、戴獻忠、林英俊、丙○○、未○○、寅○○、巳○○、午○○、黃惠鑾、辛○○、辰○○、子○○、壬○○、乙○○、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被害人康智剛、庚○○、丁○○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害人丑○○、卯○○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匯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4 月12日營字第0951100476號函及所附蔡美虹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陳雅倫於中壢龍岡郵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5年6 月26日(95)國世中和字第64號函及所附林長庚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95年8 月7 日(95)國世中和字第84號函及所附林長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5 年7月31日(95)華內壢字第065 號函及所附癸○○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95年8 月2 日合金東基字第0950002144號函及所附張文山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7 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31294號函及所附林長庚上開帳戶自91年9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張文山於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及交易資料、專案機房工作日誌(監聽譯文)各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8紙、照片15幀附卷為憑,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59號、第83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09 號、第138 號、95年度聲通字第73號、95年度監報字第53號卷宗及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各1 宗按卷可查,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片)、己○○所有之一字起子1把、林長庚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張文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1 本、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2 人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2 人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攜帶兇器盜罪、恐嚇取財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28條關於正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變更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此係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將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實施」,修正為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此係屬犯罪成立要件之變更,是應就新舊法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恐嚇取財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刑法第90條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核以強制工作係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並佐以刑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過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參以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期間,由3 年以下修正為3 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2 人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竊取被害人康智剛之4902-KT 車牌2 面所用之扳手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竊取被害人康智剛之車牌號碼4902-KT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其目的在於避免警方之查緝,與渠等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之目的在於向車主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不同,顯係屬另行起意。惟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另查被告己○○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缺錢花用,竟起而竊取他人車輛,以將車輛解體之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並因此取得贖金,所為至無可取,被告己○○以:因其身體不好,又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罹患愛滋病,難以找到工作,才會為本案犯行云云,請求從輕量刑,惟身有殘疾、罹患重病,卻仍努力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之人,所在多有,被告己○○不能以此作為其犯罪之正當理由,是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害人之車輛嗣後均經尋獲,惟仍有被害人交付贖款,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無業,顯見被告己○○其不思悔改,並無悔意,且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己○○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養成勤勞工作之習慣及學習一技之長,以資謀生,避免再犯。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1 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己○○所有,分別供其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 張,雖係被告2 人持以聯繫被害人給付贖款所用之物,然此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故上開SIM 卡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扣案之林長庚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張文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1 本、提款卡1 張等物,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故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爰不另就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康智剛之4902-KT 車牌2 面所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便條紙1 張(正面寫有「8U-2957 」字樣者)、名片3張,均係被告2 人取自被害人車輛內隨意書寫被害人之電話、車輛停放位置所用之物,此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尚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核與本案無關,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448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445 號之4 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陳林淑媛所有、由陳吉雄所使用之車號SJW-961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使用,嗣於95年6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15巷43弄2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癸○○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在於供己代步之用,並未藉此恐嚇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且僅係伊一人竊取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癸○○竊取上開車輛之主觀犯意,核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