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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戶政事務所(松江路367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5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莊文德、莊長永)有竊盜、贓物、強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偽造文書、誣告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六月、六月、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復因肇事逃逸罪,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入監,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接獲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2─00000000號等電話所撥打之恐嚇電話,懷疑係地下錢莊向其催討債務所為,為窺知上述電話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該等門號於九十五年八月份之通聯紀錄,遂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循報紙上之小廣告,聯絡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能力偽造公務機關之相關證件及公函後,即與其約在台北火車站碰面,經告知該人上述目的後,雙方合議以新台幣八千元為代價,共同基於偽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指定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科員識別證一張、書記官印章一枚,以及抬頭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公文一紙,準備冒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持上述偽造之證件及公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所調取前述門號之資料。議畢,甲○○隨即交付真正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文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發文字號為彰院賢執丙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四0號之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以及依據該通知格式而手寫草擬之抬頭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內容詳卷)草稿一張,與上述應允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人,以為參考範例,而以電腦打字列印偽造。嗣經數次見面討論後,雙方即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某時,約在台北火車站碰面並交付甲○○定稿後所偽造之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子春決行」印文之內容為調取前述三支門號於九十五年八月份通話明細之不實公文一紙、署名「湯永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科員識別證影本一張(其上蓋有書記官湯永岳印之印文),以及偽刻之「書記官湯永岳印」印章一個,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公文製發之正確性以及檢察官李子春本人。另該姓名不詳之人亦將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手擬草稿以及未定稿前之不同版本之偽造公文二張,一併交還甲○○收執。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冒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持上述偽造之公文、識別證影本及前揭印章乙枚,至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要求該管經辦人員依據偽造公文上之意旨辦理,經中華電信公司平鎮營業所員工乙○○查覺有異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取得之所有文件共六張及印章乙枚。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查本件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任職股長之乙○○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簡式審判程序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亦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經核相符,另核與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科員識別證影本一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張、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原子筆書寫)一張、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三張及偽科之書記官湯永岳印章一枚在卷可證,均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雖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突表示所偽造者並非公文書云云,惟查如復表編號二、三之文書,均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並有檢察官之姓名,雖欠缺改署官防印文,製作成本略嫌粗糙,惟刑法既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公印文之罪分別規範處罰,偽造公文書自不以其上有公印文為要件,凡足以令人自外觀有誤信屬公家機關製發文書之可能者,即屬公文書性質無疑,至偽造品質之精緻或粗糙與否,係犯罪手段及行為人技識程度之別,並不影響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公文書犯意之判斷。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如前之證人證述及物、書證等補強證據,足以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而認被告之自白具真實性,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偽造印章犯行,均供稱該偽刻之「書記官湯永岳」印章一枚,亦係向上述為其偽造公務機關相關證件及公函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印章確係被告所偽刻,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確認者亦僅被告有行使該偽刻印章之犯行,是尚難遽斷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本院依職權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亦經到庭公訴檢察官同意。本院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對被告等不致造成突襲,以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被告就上述各該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影響政府公務員形象,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危及他人秘密資訊之保護,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公文製發之正確性,以及檢察官李子春本人,另考量被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因出於自認遭恐嚇,始有欲查明其人身份之犯罪動機,偽造之公文書粗糙,一經行使即遭識破,幸未造成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實害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第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扣案偽造之文件及印章一覽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印章名稱 │├──┼─────────────────────────┤│一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科員「湯永岳」識││ │別證影本一張。 │├──┼─────────────────────────┤│二 │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三張(上蓋有偽造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子春決行」印文) │├──┼─────────────────────────┤│三 │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原子筆書寫之草稿││ │)一張 │├──┼─────────────────────────┤│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張。 │├──┼─────────────────────────┤│五 │偽刻之書記官「湯永岳」印章一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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