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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游紅桃陳雪玉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16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3 月11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4 月22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戊○○、乙○○(其等所涉本件加重搶奪罪部分,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有罪在案)結夥三人,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94年10月16日上午,由戊○○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N-3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丁○○2 人,乙○○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丁○○則坐在車內後座,一同在路上找尋行搶目標,而先於94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桃源街口,見甲○○獨自走在路上,認有機可乘,即由乙○○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伸出右手,以徒手之方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從後方搶奪甲○○所有掛在左手上之白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 千元、皮夾1 個、零錢包1 個、交通銀行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萬泰銀行、花旗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手機2 支),得手後,其等三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上開現金用來加油。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其等三人仍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見丙○○獨自走在路上,認亦有機可乘,遂同由乙○○以前述方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徒手搶奪丙○○所有揹在左肩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7800元、身分證3 張、服務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健保卡5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國民旅遊卡1 張;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合作社、基隆一信合作社、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行動電話1支、鑽石戒指1 只、勞力士鑽錶1 只),得手後,其等三人立即逃逸,並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丁○○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26 巷49號之住處附近,先處理丟棄上開搶得之各項證件、物品後,復推由戊○○出面至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37 號之恆生當舖,將所搶得之上開鑽石戒指及勞力士鑽錶典當,得款8 萬元,其等三人即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戊○○、丁○○均分得3 萬元,乙○○則分得2 萬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恆生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贓物照片,經被告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伊只有將上開自小客車借給戊○○等人,並不知道戊○○等人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去搶奪他人之財物,更未參與戊○○等人上開犯行,案發時伊人在台北,確未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僅有在事後因戊○○等人說要借伊3 萬元,伊才會與戊○○等人一起去典當東西。戊○○是伊之友人,因伊帶乙○○去自首本件搶奪犯罪,致戊○○心生怨恨,故意設詞誣陷伊.而乙○○的精神狀況異常,所以,乙○○所為之供述都是不實在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就其等各於前揭時、地遭人搶奪財物之過程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26、28頁;本院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共犯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58、68頁;本院95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且由證人即恆生當鋪負責人姚洪鈞於警詢中就94年10月16日中午,戊○○與另一名男子一起至恆生當鋪典當鑽石戒指1 只、勞力士鑽錶1 只,得款8 萬元等節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此外,復有恆生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各1 份;贓物照片4 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7至40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未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僅有在事後因戊○○等人說要借伊3 萬元,伊才會與戊○○等人一起去典當東西云云,惟已上開事證不符,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左肩揹著一個包包,走到中山路不久後,就有一台黑色轎車開過來,副駕駛座有一個女生伸手拉伊的包包,伊隱約看到後座坐一個男的,‧‧,因伊當時被該女子拉皮包時有拖到車內,所以,伊餘光有看到後座有個男的。‧駕駛座的男子伊記得臉上痘痘很多等語屬實在卷,核與證人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供犯案當時其等與被告所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位置一致,況佐以卷附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所調閱被告所使用(申請人為被告之母許秀卿)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即94年10月16日)之通聯紀錄,可知案發當日上午8 時25分、26分許,通話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是認被告當時人應於案發地點無誤,且倘被告未參與上開搶奪被害人丙○○所有動產之犯行,則其何以得於戊○○、乙○○二人搶得被害人丙○○所有上開鑽石戒指及勞力士鑽錶後,隨即與戊○○等人前往上開恆生當舖典當取得其中3 萬元之款項,此亦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有間,要難憑信。

(三)被告固另以戊○○因伊帶乙○○去自首本件搶奪犯罪,致心生怨恨,故意設詞誣陷伊.而乙○○的精神狀況異常,故供述都是不實在的等語置辯,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並無過節,且於伊被羈押後一星期內,被告有來會客,要求伊不要把被告說出來,被告說會匯錢給伊等語在卷,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調閱戊○○自94年10月31日入所迄今之接見資料,可見被告於94年11月6 日下午曾至監所接見戊○○,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以95年7 月4 日北分監戒字第0950001510號函送到院之接見明細附卷足佐(附於本院卷),況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其既知戊○○對其心生怨恨,衡常自亦無再前去監所接見戊○○之必要,益徵證人戊○○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惟觀諸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其與戊○○、被告共犯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記憶清晰,切題應對,並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指述、共犯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合,足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對於周遭事務,均有正確認知及良好表達能力,是其上開所證並非具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遽採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查被告行為後,共犯、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屬法律變更。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與戊○○、乙○○就上開二次加重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27歲之成年男子,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且以婦女為行搶對象,對婦女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未對被害人為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