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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滋杉吳為平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丁○○

      甲○○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金額。

甲○○、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旁,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收受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型,口徑九毫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業經乙○○射擊殆盡,詳後述),而為「小毛」寄藏保管之。乙○○先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二號十三樓租屋處,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將槍、彈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培英幹三十左支一電桿附近草叢埋藏。

二、乙○○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天上人間」酒店內與昔日雇主丁○○及誠正防水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丙○○等人飲酒,席間丙○○與乙○○、丁○○因細故而起口角,丁○○暗地告訴乙○○「今天不要動他,等有機會再給他難看」等語,以示將來再找機會教訓丙○○。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丁○○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電邀乙○○、甲○○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五號二樓住處,指派乙○○、甲○○前往教訓丙○○,並提供丙○○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TOYOTA,車身黑色,現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八號之北區國稅局重建工地(下稱國稅局工地)內等訊息,乙○○、甲○○遂與丁○○形成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唯恐人手不足,復電洽戊○○,表示要找人處理事情,約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口之便利超商前會合同往,戊○○再轉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什麼」之成年男子到場。俟乙○○、甲○○、戊○○、「什麼」等四人會合後,乙○○電召太平洋車行司機詹勳騰所駕駛之車號一九九一-MZ號俗稱白牌計程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白牌車)載送四人前往國稅局工地,乙○○於途中告知甲○○、戊○○及「什麼」:「等一下會去開槍。」等語,戊○○及「什麼」均未表示異議,而與乙○○、甲○○形成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乙○○並交付甲○○BB彈玩具槍一把(未扣案),指示若槍擊過程遭到干擾可以此玩具槍佯嚇他人,另將身上之金錢交付予戊○○,交代戊○○於車子快到目的地時,另外攔一輛計程車,跟隨原白牌車,乙○○為免犯案過程遭他人指認,復準備口罩二個(未扣案),供其及甲○○使用以遮蔽面孔。迄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歐風撞球店」前,戊○○及「什麼」下車改搭林順農所駕駛之車號五八0-NU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尾隨乙○○、甲○○所乘之白牌車繼續朝國稅局工地前進,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三十一秒許,乙○○在白牌車上電詢丁○○稱:「光哥我到了,我不知道他車號。」,丁○○表示:「自己找。」,兩車隨即在國稅局工地附近停車,乙○○與甲○○先行下車,乙○○並指示戊○○所搭乘之計程車先行調頭,戊○○和「什麼」在計程車處等候接應,並將計程車車門打開以便其及甲○○作案後得以迅速上車逃離。乙○○與甲○○則戴上口罩前往國稅局工地,由乙○○單獨持其於前日(二十一日)在上開制式手槍埋藏處取出之槍、彈進入工地內,甲○○則在工地門口把風,經乙○○覓得丙○○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九七八七-EY,車主馮雪莉)後,隨即對該車左後車門、左後車窗開槍射擊共二發,造成左後方車門、右前座椅、左前座椅頭枕及右前車窗損壞、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槍擊毀車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事畢,乙○○、甲○○二人返回搭乘戊○○及「什麼」等人留守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乙○○再以電話通知丁○○表示:「好了」等語。乙○○並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某處告知甲○○、戊○○等人,丁○○人脈較廣,若出事可推給他解決。乙○○並將前開手槍攜回原本藏放之位置埋藏。

三、嗣經丙○○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彈殼二顆。復經警方循線偵查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八巷二一號前拘提戊○○到案;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七號前,拘提甲○○到案;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一號前,拘提乙○○到案;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九號九樓中國城KTV酒店九0二室內拘提丁○○到案。乙○○、甲○○、戊○○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又明知前開制式手槍並非丁○○所持有,仍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乙○○部分)及供後具結(甲○○、戊○○部分),分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陳述:㈠乙○○偽稱:丁○○叫伊去開槍,就給伊一把槍,也給甲○○一把云云。㈡甲○○偽稱:丁○○親手將槍交給於乙○○及伊,一人一把,但只有叫乙○○開槍,開槍後兩把槍都還給丁○○云云。㈢戊○○偽稱:親眼看見乙○○跟甲○○將槍還給丁○○云云。均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惟乙○○經警方突破心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培英幹三十左支一電桿附近草叢,起出上開手槍(含彈匣一個)而為警查扣。乙○○、戊○○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記載本件扣案手槍有無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手槍一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起出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及槍枝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自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於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係直接由機器紀錄內容列印製作,性質上屬書證,僅在證明通話事實、時間及當時傳送通訊之基地台位置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偽證之主觀犯意,惟終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自白上開事實無訛,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勳騰、林順農、張譽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型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變造,經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六六一八,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0九二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二顆經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該二顆彈殼與本件扣案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五二八六號函附卷為憑,而該二顆子彈經乙○○持本件扣案手槍擊發後,貫穿被害人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鋼板及車窗玻璃,並毀損車內配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此二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此外,復有槍枝起獲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告受託保管槍枝,應論以寄藏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持有寄藏上開槍、彈,其犯罪終了時間係至被查獲時終了,併此敘明。被告丁○○、乙○○、甲○○、戊○○及綽號「什麼」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偽證罪等三罪間,被告甲○○、戊○○所犯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偽證罪等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戊○○均於所虛偽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非法寄藏槍、彈,足以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竟仍擁槍自重,並進而持以犯下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丁○○因細故即指使被告乙○○等人以暴力恐嚇被害人,被告甲○○、戊○○等人與被害人素無仇怨,竟無端參與本案,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度恐懼、財產亦受損失,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處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甲○○、戊○○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甲○○、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各諭知緩刑三年,並命被告丁○○向公庫繳交新臺幣十五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彈殼二顆,屬被告乙○○擊發子彈所餘之物,已喪失其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