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丁○○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丙○○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⒈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3 罪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減刑已無殘刑,迄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54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共5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6 月又23日,嗣經撤銷假釋,因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故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
⒋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45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94年度桃簡字第335 號、94年度桃簡字第3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及4 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11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辛○○因缺錢花用,而起意行竊車輛零件變賣換現,乃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桃園縣龍潭鄉一帶隨意繞行,選擇下手對象,97 年6月3 日凌晨7 時許,丁○○在桃園縣龍潭鄉○○街74巷3 弄2 號前,發現壬○○所有之LH-990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上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不予沒收)開啟該小貨車車門後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丁○○隨即駕車前去辛○○住處,為免在居住處所拆卸車輛遭人發現,遂由丁○○駕駛上開贓車,再由辛○○駕駛丁○○之自小客車尾隨,至甲○○處,邀其共同藏匿贓車便於拆卸,甲○○遂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辛○○、丁○○共同將上開贓車藏放在桃園縣九座寮五號之產業道路上,再共乘辛○○駕駛之小客車離去,返途中,辛○○等三人適遇庚○○,辛○○遂指示庚○○、甲○○,至上開九座寮產業道路藏車地點,拆卸贓車零件以圖變賣,庚○○遂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帶同庚○○前往上開藏車地點欲拆解零件。嗣庚○○、甲○○正動手拆卸車輛零件時,遭鄰近住戶黃富發覺有異,報警前來察看,庚○○、甲○○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丁○○於97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丁○○之KS-1489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路荸子園巷14號處時,偶然發現乙○○所有之車號018-HQ營業大吊貨車及附載之三大塊工程用鐵板(鐵板為己○○所有,於97年7 月20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新和地磅斜對面工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窗沒關,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推由丁○○以不詳方法竊取該車。得手後由丁○○駕駛上開竊得車輛,丙○○則駕駛丁○○之KS-1489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91 號之「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鐵板。丙○○因積欠辛○○車款,另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致電辛○○前往回收場取款,辛○○依約前往,丙○○即將變賣鐵板所得新臺幣六萬餘元,均交由辛○○點收(辛○○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新富三街口,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不予沒收)竊取戊○○所有之車號2478-KT號用小客車,嗣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黃富、癸○○;被害人乙○○、己○○、戊○○於審判外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和燦資源回收場交易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等文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法則之例外,另符合第159 條之1第2項之例外並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本院認審判外之供述筆錄及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辛○○、丁○○、甲○○、丙○○、庚○○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任1 人而言,其他4 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本院就被告任1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均於審理程序命具結證述,並賦予各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各共同被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述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核與被害人戊○○、乙○○、己○○於警詢之證述、及與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和燦資源回收場」交易表影本1 紙及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丙○○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辛○○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略以):「97年6 月3 日那天是丁○○叫我去九座寮載他,他有跟我說要把車丟掉,是回來聊天時才知道是他偷的,我沒有叫甲○○、庚○○去拆零件」云云(參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第154 至155 頁及本院98年9 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庚○○、甲○○雖均辯稱:係臨時受辛○○通知,並不知情,被告庚○○更辯稱:是當天早上才認識辛○○云云(參見本院98年9 月21日審理筆錄)。惟查:
㈠上述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壬○○所有之LH-9902 號自用小貨車,再與辛○○、甲○○聯繫,再由辛○○、甲○○陪同,分別駕駛上開贓車及丁○○自有之小客車,至桃園縣九座寮5 號之產業道路上,將竊得之贓車停放該處,業經辛○○、丁○○自承屬實,再由辛○○指示庚○○、甲○○前往上開地點拆卸車輛零件,惟被告庚○○、甲○○抵達該處預備拆卸車輛零件時,遭鄰近住戶發覺有異,而報警前來察看,被告庚○○、甲○○因此在尚未拆下車上零件時,即倉皇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庚○○、甲○○陳明在卷,經核與被害人壬○○、目擊證人黃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經本院分離審判、隔離訊問證人丁○○、甲○○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
㈡本院於審理期日令被告庚○○與辛○○當庭對質,被告庚○○復改稱與辛○○係好幾年前認識但不熟,當天是重新第一次認識云云,是被告前開置辯已有矛盾,且與被告辛○○證述兩人認識很久等語不一致,如據庚○○所言與辛○○不相識,竟於接獲通知後第一時間前往會合,已有悖常情,且被告庚○○、甲○○二人在97年6 月3 日上午,臨時接獲辛○○指示,並未有任何疑惑,即前往該人煙罕至處欲拆卸車輛零件,又在遭鄰近住戶發現報警後望風遁逃,此足徵被告甲○○、庚○○二人知情,不僅如此,對照辛○○、丁○○在藏車後,辛○○隨即指示被告甲○○、庚○○二人前來拆卸車輛,辛○○顯係知情且參與,並非在竊車後盲目聯絡被告二人前來處理,否則,既然被告丁○○、辛○○起始即意在拆卸車輛零件變賣,焉有藏車後不即動手拆車,反而離開現場,轉請庚○○二人前來拆車,又不虞被告庚○○二人拒絕或追問之理?至於被告丁○○在警詢中僅指出辛○○,並未供出被告庚○○、甲○○二人,或係以當時狀況,無法為辛○○隱瞞之故,此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庚○○、甲○○之認定。基上事證,應足推認被告庚○○、甲○○係知情並參與其事,其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事前有和辛○○約定拆卸車輛零件變賣等語,而衡諸被告丁○○在上午7 時許竊得車輛後,隨即由辛○○陪同藏車,顯然被告丁○○所述:事前有與辛○○議定竊車等語屬實。再者,被告丁○○、辛○○將車輛藏放妥當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動手拆卸任何車輛零件,而係由辛○○另行指示庚○○、甲○○前往拆卸零件,而庚○○、甲○○二人亦隨即應辛○○之請前來,並在鄰近住戶黃富發現時望風逃遁,可見庚○○、甲○○二人不僅知悉該車來路不明,且有接手拆卸車輛零件之準備。依上判例見解,被告丁○○、辛○○、庚○○、甲○○對本件丁○○竊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前述之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甲○○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之犯行僅丁○○實際下手行竊,被告辛○○、庚○○、甲○○則分別負責中間策應、事後拆車等工作,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其等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核被告辛○○、丁○○、丙○○、甲○○、庚○○上述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辛○○、丁○○、甲○○、庚○○4 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間、被告丙○○與丁○○2 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辛○○、丁○○、丙○○、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辛○○、丁○○、丙○○、庚○○4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在短期內行竊3 次,與其餘之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行竊,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另審酌丁○○、丙○○於警詢、偵查時不僅否認犯行,且試圖編纂杜撰各種理由欲阻礙發現真實,甚且將罪責推諉他人承擔,至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及被告辛○○、甲○○、庚○○自警、偵至審理始終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丁○○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共同被告丙○○、丁○○於97年7 月20日凌晨4 、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路荸子園巷14號前,竊取載有大鐵板三塊之018-HQ營業大吊貨車,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販賣與癸○○所經營之和燦資源回收場。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辛○○另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己○○及證人即和燦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和燦資源回收場交易表影本、照片等為主要證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不知情,錢確實由伊點收,是丙○○說要還錢等語。經查,被告辛○○上揭所辯,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丁○○)跟丙○○去偷車,不知道辛○○是何人找去的,因為我是在回收場看到他」、「我(丙○○)約早上5 點聯絡辛○○到回收場見面,因為我跟他買車,叫他過來拿錢,我們是一起到的,為先讓吊車進回收場,我請辛○○在旁邊等我一下,變賣鐵板的錢我是請辛○○幫我點收的」等語相符,並與證人癸○○於審理時結證稱(略以):「97年7 月20日早上有一自稱『劉先生』(經證人當庭指認為被告丁○○)開一台吊車載3 塊鐵板來賣我,總共賣了6 萬多元,當天在回收場除了『劉先生』之外還有被告辛○○和丙○○,因辛○○以前有到過我的回收場賣東西,所以我認得他,賣得的錢是交給辛○○點收,但當天我是在車邊看到辛○○與丁○○而非在車上」等語,亦大致相符。衡諸丙○○、丁○○在本院審理時先後自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丁○○更於警詢中指述前開事實欄(一)與辛○○共同竊車之竊盜犯行,其等均無迴護被告辛○○之必要,是故,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至於被害人乙○○、己○○之證詞,僅能證明確有車輛及鐵板失竊之事實,而癸○○證詞及其提出之和燦資源回收場交易表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辛○○確有與丁○○、丙○○至該資源回收場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辛○○有與丁○○、丙○○共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何況公訴人亦未能指出被告辛○○在本件竊盜犯行中,如何與丁○○、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而乏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㈡末參以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述(略以):「辛○○應該知道我是做水泥工不可能會有這些東西,且他到回收場都看到了,怎麼可能不知道變賣的鐵板是偷來的」等語,雖辛○○未參與該部分竊盜之犯行,然依被告丙○○所述,以及被告辛○○自承點收出售鐵板之款項,被告辛○○應可得而知其等所變賣之鐵板係竊盜所得,其是否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偵辦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