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鈕則慧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
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2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向以桃園市錢櫃、凱悅KTV為營業據點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之「黑人家族」主要份子鄭宇峰(綽號「小鄭」)於96年5月間因案入監執行,丁○○(綽號「阿玄」、「阿賢(台語)」,通緝中,另行審結)遂以「黑人家族」接班人名義,與戊○○(綽號「刀疤」)、丙○○(綽號「阿強」)、許榮瑜(綽號「小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偵辦)等「黑人家族」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召集在桃園市凱悅KTV、錢櫃KTV從事傳播工作(妙齡女子坐檯、陪客飲酒唱歌作樂等)之業者,在桃園市○○路真鍋咖啡館,並由其中1人出言恫稱:小鄭被抓走了,公司又派伊等代替位子,收保護費,表明是黑人家族,照以前的方式,如果不繳的話就試試看,以後不用在桃園做等語,致與會者心生畏怖,為求經營傳播業,不得不屈從丁○○等人收取保護費(俗稱「水費」)之規定。旋丁○○派遣許榮瑜、戊○○、丙○○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然戊○○係自96年6月7日退伍後之同月某日起,至丙○○則於97年3月12日以後始加入收取保護費行列,於每週末或星期一深夜,在前開KTV店附近,由渠等或亦須繳交保護費之傳播業者乙○○先出面收取再轉交渠等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業者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護費,連同乙○○角付之保護費全數轉交給丁○○由其負責朋分事宜。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於97年7月12日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別在臺北縣鶯歌鎮○○里○○○○街32巷16號、臺中市○○區○○路2段湳子巷9之11、臺北縣鶯歌鎮○○○路6巷6號3樓將丁○○、丙○○、戊○○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傳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丁○○於本案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丁○○警詢時亦無來自被告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戊○○之機會,本院認為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亦為證明被告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秘密證人甲1至甲4等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渠等偵查中之證詞,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而據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甲1至甲4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被告戊○○、乙○○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其等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乙○○、戊○○而言,被告丙○○、乙○○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潘丙○○、乙○○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乙○○、戊○○之詰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附被告戊○○、丙○○及證人許榮瑜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傳聞證據,然此係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通訊監察紀錄,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徵,且被告丙○○、戊○○、乙○○及後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為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利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六、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戊○○、乙○○及後2人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被告戊○○、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9、178反面、184頁),而被告戊○○固坦認其有陪「小龍」(指許榮瑜)向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真鍋咖啡館那次,我還在當兵,還沒有退伍,我在媽祖當兵,我是6月才退伍的。我也沒有收保護費,我只是陪「小龍」去的,是「小龍」收的,我沒有拿過那筆錢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5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6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5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63頁),且桃園市傳播業者被共同被告丁○○所代表之黑人家族要求收取保護費之經過,證人甲1至甲4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卷卷一第1至4、6至9、11至13、15至17、154頁、偵卷卷二第93至95頁),復有被告丙○○於97年5月22日下午5時31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話對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卷一第79、80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從97年3月開始,我那時候才從新竹交保,我96年1月22 日就進去了,到96年7月20日交保,然後96年12月底又進去了,我出來的那段期間都住丁○○家,但是沒有幫丁○○收錢。那時候丁○○有在弄賭場,我有在幫忙照顧賭場,那時候收錢的人是許榮瑜,一直到97年3月交保出來,丁○○才叫我去KTV那邊收錢及在賭場這邊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查,被告丙○○於96年1月19日入桃園看守所,於96年4月23日因詐欺案件,入桃園監獄執行,於96年7月20 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1月入新竹看守所,於97年2月29日借提出所,於同日入桃園看守所,再於97年3月7日入新竹看守所,於97年3月11日當庭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及19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阿強是後面才有,並跟我收取水費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一第154頁),足認被告丙○○於96年5月間某日並未出現在桃園市○○路真鍋咖啡館,係於97年3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出所後,始開始參與上開收取保護費之舉,應為屬實,證人甲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那天有看到丙○○等語,應屬記憶上之誤認。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6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真鍋咖啡館內對傳播業者為危害之通知,容有誤會。
2、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 證人甲1於偵訊時結證稱:「小鄭」鄭宇峰被抓後,有另一掛出來接「小鄭」的位子,一樣繼續收保護費,差不多去年5月中旬開始,出頭的是「阿賢」(指指丁○○)、「阿三」(指林永祥)召集我們開會,在桃園市○○路真鍋咖啡館,召集了桃園的錢櫃、凱悅KTV前的傳播業者,大概有12、13家。說因為「小鄭」被抓走了,公司又派阿賢他們來替小鄭的位子,跟我們收保護費。「阿賢」他們人很多,怕不答應會被修理,再來就是「阿賢」他們挑明說是黑人家族的,照以前的方式如果不繳的話就試試看,以後不用在桃園做,這句話是「阿賢」講的。之前一個傳播老闆沒繳錢被打到腦死,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聽說是被小鄭打的,也聽說過不繳錢會被砸車。每個禮拜一晚上12點左右,「阿賢」會派「小龍」與「刀疤」(指被告戊○○)出來,到錢櫃、凱悅KTV前,打電話叫我們到「小龍」他們的車上繳錢,我一個禮拜給現金9,000元,剛開始96年5月多時是8,000元,大概繳了一兩個月就調到9,000元,繳到現在還在繳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在凱悅、錢櫃KTV做傳播業,在中正路尾真鍋咖啡館那次開會,我有去,開會時,「阿賢」有說是黑人家族的,照以前的方式,如果不繳的話,就試試看,以後不用在桃園做,就是要傳播業者繳保護費。每個星期一丁○○會派「小龍」或「刀疤」來收或兩個人一起過來打電話叫我們上小龍他們的車繳錢,要收保護費的人也有託乙○○幫同行轉交。我不是心甘情願交保護費,是丁○○他們要求的,我不敢拒絕,我怕被打。我於96年5月多,是交8,000元,大概繳1、2個月,就調到9,000元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50第頁)。
⑵ 證人甲2於偵訊時結證稱:在中正路尾真鍋,我們業者大概有十初個人去,對方也來十初個左右。對方講現在「小鄭」進去了,錢就換對方他們收,大家有什麼問題或不滿可以現在提出來,如果沒有的話就下禮拜一開始,推了兩個年輕人出來,以後錢就繳給對方他們,沒問題就散會。我們是被動的,看大家都在繳就覺得是要繳,不繳對方他們也會打電話過來跟我們收,不繳也不行。我去大概5分鐘而已,所以沒聽到對方講如果不繳就試試看,以後不用在桃園做。每個禮拜一晚上12點左右,對方之前都找小龍來,現在是刀疤,大概3 個禮拜前改的,時間改到禮拜天,現在又改禮拜六,就在凱悅樓下,會打電話給我們說今天要收錢,你什麼時候會過來。我大多繳6,000元,只有其中3個禮拜左右是繳8,000元,那是看小姐的人數,如果對方覺得公司大小姐多就收得多。我現在還在繳。對方來的是「小龍」或「刀疤」,也有兩個人一起來,但通常一個會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是凱悅、錢櫃做傳播業。自稱黑人家族的「阿三」、「阿賢」率同「小龍」與「刀疤」等十餘人,於桃園市○○路真鍋咖啡館,邀集桃園市所有傳播業者到場,當場表明,因「小鄭」入獄,由阿三與阿賢負責桃園KTV的地盤,並指派小弟「小龍」與「刀疤」每週向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錢換對方收等語還是聽其他傳播業者說的。因為大家都交,不交的話,有人會怕說,不給做之類的,大家都為了生計,所以每個人都交,如果不交,會給你砸車,這個從以前就這樣了。小龍和刀疤開一部Cefiro車來跟我收錢,來之前「小龍」或「刀疤」會先打電話來,不過大部分是「小龍」下車跟我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0反面至155頁)。
⑶ 證人甲3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在真鍋咖啡講的,因我不在場,我是聽同行講的,現在水費換人收。95年10月開始,1 週交1次,是固定的,看1家有幾個小姐,我1週交6,000元,都會有人來收但人不固定。本來是禮拜一晚上快到週二凌晨,97年改禮拜六,我不是心甘情願的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在桃園錢櫃KTV做傳播業,在中正路尾真鍋咖啡館那天,我有去,有聽到有人說小鄭入獄,皆下來的水費由丁○○來收。開完會之後,我大概在96年下半年6、7月把水費交給丁○○他們,我除交給小龍外,在忙的時候會交給同行如乙○○等人幫忙交。我不是心甘情願的,因為沒交可能就沒辦法做,我有聽過同行跟我說有同行沒有交水費,而被打、被砸。我在真鍋咖啡館開會之前,一個禮拜交6,000元,開完會之後,一禮拜交3,000元,因為小姐變少了。收水費的人打電話給我們同行,再由我們同行聯絡我們說該交水費了。有時候星期日,有時候星期一,大概晚上11點過後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第94之1反面至106頁)。雖證人甲3就是否參與真鍋咖啡館開會及繳交保護費之數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略有不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再行詰問之,證人甲3仍確證稱其有參與該次開會,且水費係從6,000元改為3,000元,是此部分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據。
⑷ 證人甲4於偵訊時結證稱:96年5月中正路真鍋咖啡那次我有被通知,但當天我有事沒去。聽同業講對方是黑人家族,說小鄭進去,換人。想要做傳播的話有交就沒事,我不是心甘情願的,我也搞不懂要繳錢,就對方是兄弟,道理何在,怕不繳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6、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在凱悅、錢櫃KTV做傳播業者,在中正路尾真鍋咖啡館那天,我中途有進去,我沒有聽到丁○○他們說現在「小鄭」進去了,錢交接給開會出面的人,這是我事後聽說的。乙○○有看到,戊○○在當下沒有看到,丁○○有要求我們傳播業者每個禮拜交水費,丁○○他們會指派小弟或委託同行其中某一個人通知我們。之前有聽過一個同行不知道怎麼回是就被打,我們怕說如果沒有交就不能做,不是心甘情願的。我之前在偵訊時說沒有去,是我因為開會有兩次,我記成餐廳那次,所以我才會說我沒有去。來跟我收水費的小弟有「小龍」、「阿強」。我每個禮拜交7,000元,週末或星期一晚上交,就在我們工作的區域範圍,錢櫃跟凱悅,在丁○○開會之前,是繳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反面至94之1頁)。就證人甲4究否參與真鍋咖啡館開會及繳交保護費金額之多寡等節,其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偵訊時所述,自應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為準。
⑸ 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阿賢」、綽號「三哥」林永祥帶頭率小弟綽號「小龍」許榮瑜、綽號「阿強」丙○○、綽號「刀疤」戊○○恐嚇我們傳播業者,阿強是後面才有,並跟我收取水費,如不上繳水費,會威脅我們不要做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2至155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1週交7,000元,96年至97年,交給「小龍」、「阿強」、「刀疤」,這些人代表黑人家族。因為我不交這些人就會找我們麻煩,會被砸車或被打,之前有案例,有人車被砸也有人被打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4、9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真鍋咖啡館開會,對方來很多人,我不是很確定戊○○是否在場,戊○○有來過幾次跟我收過水費,戊○○是跟小龍一起來的,戊○○坐在車上,戊○○他們到的時候就打電話說車停在哪裡,叫我過去繳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及其反面頁)。
3、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同案被告丁○○以黑人家族名義,召集在桃園市凱悅、錢櫃KTV從事傳播之業者開會以宣示收取保護費,同時恫以不配合之後果,再經由傳播業者同行間口耳相傳,致同為傳播業者之各該被害人甲1至甲4心生畏怖,而生如不交保護費即可能遭同案被告丁○○等人傷害或毀損之恐懼,並擔心無法於桃園市繼續為傳播行業,進而各別交付保護費與丁○○派遣之小弟小龍等人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甲1、甲2、乙○○均具體指述被告戊○○向其等收取保護費之方式及時間、地點之情,亦無左異之處,衡非憑空杜撰,堪認詳實。此外,上揭證人係傳播業者,其等與被告戊○○等人並無深仇大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誣指被告戊○○等人之理。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害人等傳播業者給付費用(水費),係要求被告等協調傳播業因營業引起之紛爭或催帳,兩者有對價之行為等語,然證人甲1至甲4 、乙○○均證稱非心甘情願繳交保護費,業已說明如前,則渠等交付保護費之舉,當係因共同被告丁○○等人恐嚇所致,是上開所辯,顯非值採。
4、另參以卷附被告戊○○於97年5月6日5時30分24秒至5時31分31秒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話對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B):你有在哪裏?(甲,指被告戊○○):幹嗎?(B):凱悅出事情了。(甲):出什麼事。(B):有人點小姐不給錢,客人他現在在這邊,你要不要過來處理一下下。(甲):我還在上班。(B ):哥哥呢,趕快來凱悅。(甲):有客人點檯不給錢。(B):對。(甲):不給錢哪邊的)。(B):我不知道是誰,你趕快過來。(甲):他點那一家的。(B):點那一家的,我們家的。(甲):你們家的,阿明喔。(B):對呀我們家的。(甲)是喔。...... 」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20頁),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一部分不是我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反面頁),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稱:凱悅那裡小姐打電話來找我,我記得我跟戊○○好像在桃園山上,我在朋友那裡,在那裡走一走而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8反面至17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質之被告丙○○,其稱:「(問:你講說那時候跟戊○○在桃園的山上,跟朋友聊天,可是當時戊○○在上班,為何如此?)戊○○在顧賭場。(問:當時小姐還有告訴戊○○發生什麼事,戊○○告訴她說戊○○還在上班,所以她才問說『哥哥呢?』,表示對方一開始就是要找戊○○來處理,為何如此?)這要問丁○○,因為都是聽丁○○指示的,(問:你的意思是說戊○○也是聽丁○○指示的?)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反面、180頁),復佐之該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55號17樓之1室內(見偵卷卷一第170頁),可見被告戊○○於接聽該通電話之際,階同被告丙○○在桃園市○○路某處顧賭場,2人皆係聽命同案被告丁○○之指示負責圍事,是被告丙○○前揭所述,係袒護被告戊○○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觀之被告戊○○與其母所互傳之簡訊內容,其母於97年6月21日凌晨0時12分13秒所傳簡訊:「你作什麼事以為我不知道,短槍到長槍,吸安到吸粉,你跟隔壁的垃圾有何不同?一模一樣無藥可救了,人不要作畜牲,我哪裡對不起你了?...... 」等語,其回覆簡訊:「你是白吃嗎?誰跟你吸毒!槍只是防身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39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把槍是丁○○的,他說先放在我家,他那時候是看我沒有工作,他在弄賭場,叫我去顧場。(問:如果你沒有負責圍事,為何凱悅這邊有人在鬧事,為什麼要打電話找你?)我跟他認識很久。(問:他是叫你過來處理,業者都有繳交水費,如果有出事的話,當然是找圍事的,不然要找誰?)(未答)」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0反面頁),倘被告戊○○並非圍事,傳播業者出事情,豈會打電話向其尋求協助,又怎知悉其之行動電話號碼?甚者,被告丙○○嗣對被告戊○○所述之詞,於本院審理時稱:戊○○不承認我也沒辦法,我也聽不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反面頁),且其與被告戊○○間查無怨隙存在,並曾企圖袒護被告戊○○,當不致有誣指被告戊○○之虞。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雖證人甲1均證稱當日在真鍋咖啡館有看到被告戊○○等語,然其餘證人不是證稱沒有見到被告戊○○即是沒有印象等語,而酌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可悉,被告戊○○服役期滿日為96年6月7日24時,自難以證人甲1之證詞,遽認被告戊○○確有在真鍋咖啡館出現。惟被告戊○○既明悉同案被告丁○○等人向桃園市凱悅、錢櫃KTV傳播業者以恐嚇之方式收取保護費」,並多次夥同許榮瑜於上揭時地向傳播業者索取保護費,詳如前述,則其與被告丁○○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稽此,被告戊○○雖係於共同被告丁○○等人向傳播業者以上開方式恐嚇後,於96年6月7日退伍後之同月某日起始參與本案犯行,已有行為之分擔,自無礙於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僅單純收取款項之詞,亦難憑信。
㈡、綜上各端,被告丙○○、戊○○等人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方面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同案被告丁○○承接黑人家族鄭宇峰向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之勢力,夥同被告戊○○、丙○○等人,召集上開聚會之方式告知傳播業者此訊息並揚稱應召業者不交付保護費即將對其等不利之言語,或透過應召業者同行間彼此傳達等方式形成一股勢力,致各該被害人紛紛惶恐不安、心生畏怖,為求於桃園市地區順利營業,不得不屈從共同被告丁○○、被告丙○○、戊○○等人,是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故核被告戊○○、丙○○與共同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如事實欄二所述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96年6月7日退伍後之同月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被告丙○○於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先後對被害人甲1至甲4、乙○○等人收取保護費,均係因受同案被告丁○○之指示處理收取保護費事宜,而基於同一取財之主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行為。且,被告戊○○、丙○○分別於上揭期間,以一行為對被害人甲1至甲4、乙○○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丙○○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1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均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參與共同被告丁○○所代表之黑人家族以恐嚇之方法逼使被害人甲1至甲4、乙○○等繳納保護費,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戊○○、丙○○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地位,及被告戊○○飾詞否認之態度,且於簡訊內容中辱罵其母「白癡」,目無尊長,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司法制裁,解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併其等之品性、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得被告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7反面頁),自亦屬共同正犯丙○○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共同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5支、自製籌碼69張、球棒1支、木棒1支,因其經本院以98年桃院永刑慎緝字第827號通緝,迄今尚未到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無從得悉所扣得之上開證物是否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何永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江宗霖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扣得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殘渣袋4個、盤子1個、分裝袋3包、鐵棍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而該門號SIM卡1枚雖非被告丙○○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41反面、42頁),但係為共同被告丁○○抑或許榮瑜所交付使用,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自不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戊○○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6年5月間某日至97年3月11日止、被告戊○○於96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7日止,在前開KTV店前附近向被害人甲1至甲4收取保護費,再轉交給共同被告丁○○等人分配等語。惟查,被告丙○○係於97年3 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出所後,始開始參與上開收取保護費之行動;而被告戊○○係於96年6月7日24時自國軍常備兵軍職退伍後之同月某日起開始參與上開收取保護費之行動,業已認定如前,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於上開期間收取保護費之行舉,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是認前開公訴意旨非屬有據,然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戊○○所涉前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國」)與同案被告丁○○、戊○○等人,認曾向桃園市區經營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之綽號「小鄭」等人遭查緝羈押在案,因而有機可乘,渠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針對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錢櫃KTV從事傳播工作(妙齡女子坐檯,陪客飲酒唱歌作樂)業者佔據地盤恐嚇牟利,要求繳交俗稱保護費之「水費」,渠等在桃園市○○路真鍋咖啡館,向被害人甲1、甲2 恐稱:小鄭被抓走了,公司又派伊等代替位子,收保護費,表明黑人家族,照以前的方式,如果不繳的話就試試看,以後不用在桃園做等語,足使被害人甲1至甲4等傳播業者得悉並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因而心生畏懼,為求經營傳播業,不得不依照同案被告丁○○等人之指示,於每週擇某日深夜,在前開KTV店前附近將保護費(期間、金額如附表)交給同案被告丁○○派遣之同案被告戊○○等人,再轉交給同案被告丁○○等人分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參加在桃園市○○路真鍋咖啡館之集會,且曾替同業代收保護費,再轉交給小龍(指許榮瑜)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業者,我經營傳播行業,我是老闆兼馬夫司機,我手下有5、6個小姐,我是幫同業一起繳,同業知道我是幫同業繳錢給小龍即許榮瑜等語。
㈣、經查:
1、證人甲1、甲3、甲4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將水費交由阿國轉給黑人家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92及其反面、97、101及其反面、143頁),惟證人甲1至甲3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不是黑人家族的等語翔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43、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詢時稱:乙○○係黑人家族成員云云(見偵卷卷一第6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確定乙○○不是黑人家族的成員,警詢時所寫的,我被抓去兩天都沒有睡覺了,我迷迷糊糊的,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核與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一致。對於同業代收保護費之情況,證人甲4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丁○○等人會透過同行某人代收,收好了之後轉交給小弟,不見得是丁○○派來的小弟直接跟我們傳播業者收,這些同行沒有固定,都是隨機找的,做比較久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反面頁)。甚者,依照證人甲1至甲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要賺錢,不能選擇不交,怕說如果沒有交就不能做等語在卷,詳如前述,互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丁○○在包廂內請我幫忙代收,丁○○他們是幫派,不敢拒絕,之前被打腦死的那個,就是拒絕丁○○他們什麼的才會這樣,那段時間我也在做KTV傳播業,所以丁○○他們講的話,我們很少拒絕等語,可認被告乙○○與證人甲1至甲4同為遭受同案被告丁○○等人恐嚇而繳交保護費之傳播業者,悉為被害者角色,於此被迫之壓力下,對於同案被告丁○○之囑咐,不得不從,而代其向同業收取保護費後再行轉交。因之,被告乙○○非黑人家族成員之一,且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向同業收取保護費再轉交丁○○所派遣之小弟許榮瑜乙節,應堪可信,則被告乙○○自無與同案被告丁○○、丙○○、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待言。
2、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稱:乙○○明明自己有好處,乙○○的水費從來沒有漲過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182反面、183頁),但觀諸證人甲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費是按小姐人數多寡跟大間小間,交的金錢都不一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反面頁);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水費從6, 000元後來改成3,000元,改成3,000元是我提出要求的,因為小姐變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反面頁);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6年5月多,是8,000元,大概繳了1、2個月就調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反面頁),與被告乙○○自稱其繳交7,000元或8,000元之保護費等語,由見桃園市傳播業者所交之保護費不一,應視小姐人數多寡與店面大小而有異,且被告乙○○所交之保護費相較於其他業者,不見得為最低,是難執證人丙○○個人臆測之詞,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稽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乙○○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編號│被害人 │ 繳保護費期間 │ 金額 │ ├──┼────┼─────────┼────────┤ │1 │甲1 │96年5月間某日至97 │第1週每週8,000元│ │ │ │年5月間某日止 │,約第2週後每週 │ │ │ │ │9,000元 │ ├──┼────┼─────────┼────────┤ │2 │甲2 │同上 │每週繳6,000元; │ │ │ │ │其中曾有3週繳 │ │ │ │ │8,000元 │ ├──┼────┼─────────┼────────┤ │3 │甲3 │96年6、7月間 │每週繳6,000元, │ │ │ │ │嗣減為3,000元 │ ├──┼────┼─────────┼────────┤ │4 │甲4 │同上 │每週繳7,000元 │ ├──┴────┴─────────┴────────┤ │以上期間、金額,係參照被害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 │容,如有不同之處,以本院審理時為據。 │ │「起始期」,以96年5月間「真鍋咖啡店」開會後某日,「 │ │最末期」,以被害人偵訊時所指仍交付中,以及綽號「小鄭│ │」等人於5月中旬 間交接等考量為認定。 │ │「金額」,以被害人證詞所指由被告等認定公司大小、受僱│ │小姐數而論。 │ │「收錢時間」迭有變動,然初期為每週一深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