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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李翁水錦
原告
李蘋蕾原名李亭萱.
原告
李亭潔
原告
李長鴻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俞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告
松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晉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元丁
法定代理人
蕭家仁原名蕭嘉人.
法定代理人
蕭育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3號肇事遺棄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詳後述)係由蕭杰人駕車撞擊謝見一附載被害人李明星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所致,謝見一原亦併列為本件原告而起訴,然因蕭杰人已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與謝見一成立調解,有經本院准予核定之該委員會調解書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且謝見一之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00 年1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謝見一因於刑事庭時已自己表示撤回,其資料不另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謝見一業已撤回伊之起訴,依上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蕭杰人為被告,請求蕭杰人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亦已於前開時地與蕭杰人成立調解,此有經本院准予核定之該委員會調解書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因此,原告嗣於101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對蕭杰人之起訴,並經蕭杰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即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翁水錦新台幣(下同)308 萬3,926 元、原告俞秀英582 萬209 元、原告李蘋蕾168 萬8,640 元、原告李亭潔235 萬5,070 元、原告李長鴻293 萬8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1 年4 月1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松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翁水錦246 萬7,141 元、原告俞秀英465 萬6,167 元、原告李蘋蕾135 萬912 元、原告李亭潔188 萬4,056 元、原告李長鴻234 萬4,6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 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松杉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 年11月1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9827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13472399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依上規定,被告松杉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又依經濟部上開函附之被告松杉公司章程所示(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其就清算人之選任別無其他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基上,本件自應以被告松杉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蕭元丁、蕭家仁(原名蕭嘉人)、蕭育人、蕭晉人為被告被告松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6-158 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99年8 月4 日凌晨0 時22分許,由謝見一駕駛RXO-856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李翁水錦之子李明星,於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至該路段520號前,遭後方由蕭杰人疾駛之車牌號碼GM-9899 號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高速撞擊,致謝見一、李明星均受傷倒地,經路人報警後送醫,李明星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蕭杰人於撞擊後,竟不顧謝見一、李明星受傷有立即就醫搶救之必要而逃逸,惡性極為重大,嗣經處理警員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系爭小客車係蕭杰人所駕駛,而其於檢察官勘驗時,自承係為被告松杉公司駕駛系爭小客車送貨,惟因疲勞駕駛致生系爭事故,且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而逃逸。

㈡又蕭杰人前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禁止汽車所有人允許經吊銷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意旨,自屬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法律,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係被告松杉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松杉公司清算期間,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自視為存續,渠等則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之執務,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松杉公司之財產,其處理自屬渠等對於清算業務之執行,而對於公司運送貨物之司機自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選任監督,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義務,渠等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3 號解釋理由意旨,對於公司事業之運轉,依法自有監督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8條規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蕭杰人駕駛素行不良,亦早因危險駕駛遭吊銷執照,為其家人即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所明知,然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竟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蕭杰人駕駛送貨,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可資參照,本件蕭杰人不良駕駛與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有行為上之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蕭杰人於檢察官99年8 月4 日勘驗偵查庭訊問時,對檢察官表示:系爭小客車是被告松杉公司的公司車、我的職務是廠長、平日如果貨不多我會開該車送貨、送貨也是我的業務之

一、當時是送完貨要回家等情。依蕭杰人前科資料所載,其於此之前,已有2 次醉態駕駛前科,且遭吊銷執照在案。被告松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蕭元丁為蕭杰人之父,董事即被告蕭家仁、蕭育人為蕭杰人之兄,均為家族企業,對於蕭杰人無照駕駛,且屢有醉態等危險駕駛紀錄,當知之甚詳,況蕭杰人所駕駛者為被告松杉公司之車輛,當時亦係運送該公司營運之香木,以之為業營生,係為刑事被告身分,自無虛構故陷家人與對自己於不利之理,故依蕭杰人上開所述,被告松杉公司當時仍繼續營業,應屬無訛。被告事後均陳稱該公司自91年即停業迄今,實屬公司以停業登記作為逃漏稅方式;又蕭杰人另稱其係在大陸工作云云,亦屬事後設辭空言捏造,均不足採信。被告應依民法、公司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惟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將系爭小客車交由已有2 次醉態駕駛前科且遭吊銷執照在案之蕭杰人,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與蕭杰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渠等自己責任,自不因原告與蕭杰人調解成立而免責。

㈣本件原告主張者,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雇用人責任,是被告答辯以蕭杰人行為無關被告松杉公司業務等,不但與蕭杰人所述不符,且非訴訟標的關聯事實。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翁水錦、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俞秀英係李明星之母、子女及配偶,均與李明星同住,並賴其扶養,李明星侍母至孝,待家人無微不至之照顧與愛護,原告李翁水錦中年喪偶、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屬人間極哀之事;原告李翁水錦、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俞秀英均因系爭事故發生,致使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因此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李翁水錦:24年7 月28日生,為李明星之母,均與李明星同住,並為其1 人扶養,於李明星死亡時為75歲,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尚有13.16 年平均餘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7,668 元,每年即為21萬2,016 元(計算式:17,668元12)。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依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請求扶養費損害決定之計算基準,俾保扶養費用維持人性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因此據以為請求標準。則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翁水錦之扶養費金額即為218 萬6,326 元【計算式:0.21201600000000.2(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0.2120160.16(00000000.8-00000000.2)(分別為應受扶養14與13年之霍夫曼係數)】。

⑵原告俞秀英:55年2 月9 日生,為李明星之配偶,均與李明星同住,並為其1 人扶養,於李明星死亡時為45歲,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尚有38.77 年平均餘命;較之李明星37.83 年平均於命長,是以37.83 年計算;並依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2,016 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俞秀英之扶養費金額即為457 萬2,383 元【計算式:0.21201600000000.1(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0.2120160.83(00000000.9-00000000.1)(分別為應受扶養38與37年之霍夫曼係數)】。

⑶原告李蘋蕾:80年1 月24日生,為李明星之女,均與李明星同住,並為其1 人扶養,於李明星死亡時為19歲,大學2 年級,依現在社會通常扶養子女均至大學畢業為止,尚有3 年;並依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2,016 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蘋蕾之扶養費金額即為79萬1,040 元【計算式:0.2120160000000.9 (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

⑷原告李亭潔:83年8 月3 日生,為李明星之女,均與李明星同住,並為其1 人扶養,於李明星死亡時為16歲,高中2 年級,依現在社會通常扶養子女均至大學畢業為止,尚有6 年;並依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2,016 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亭潔之扶養費金額即為145 萬7,470 元【計算式:0.2120160000000.6 (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

⑸原告李長鴻:88年10月27日生,為李明星之子,均與李明星同住,並為其1 人扶養,於李明星死亡時為11歲,小學5 年級,依現在社會通常扶養子女均至大學畢業為止,尚有12年;並依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2,016 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長鴻之扶養費金額即為203 萬3,257 元【計算式:0. 212016 0000000.2 (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

⒊醫療費用:李明星遭撞擊後,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花費醫療費用2 萬5,186 元,係由原告俞秀英支出。

⒋喪葬費:李明星身亡後事,喪葬費用為32萬5,040 元,亦係由原告俞秀英支出。

⒌原告李翁水錦、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俞秀英已領強制保險金160 萬元,且蕭杰人已支付141 萬2,000 元,共計301 萬2,000 元,參照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故各分受金額為60萬2,400 元。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蕭杰人原要原告李翁水錦、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俞秀英以其餘請求拋棄為調解條件,但因被告均未參與調解,伊等不同意消滅全部債務,而將相關用詞刪除,故除蕭杰人外,被告仍須就蕭杰人應分擔部分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蕭杰人應分擔義務部分為五分之一,是上開所列金額自應扣除應領取之金額,並扣除蕭杰人應分擔部分後,即為原告李翁水錦、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俞秀英得請求之金額:

⑴原告李翁水錦:246 萬7,141 元【計算式:(1,500,000 元+2,186,326 元-602,400元)4/5 】。

⑵原告俞秀英:465 萬6,167 元【計算式:(1,500,000 元+4,572,383 元+25,186元+325,040 元-602,400 元)4/5 】。

⑶原告李蘋蕾:135 萬912 元【計算式:(1,500,000 元+791,040 元-602,400 元)4/5 】。

⑷原告李亭潔:188 萬4,056 元【計算式:(1,500,000 元+1,457,470 元-602,400 元)4/5 】。

⑸原告李長鴻:234 萬4,686 元【計算式:(1,500,000 元+2,033,257 元-602,400 元)4/5 】。

㈥並聲明:⒈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翁水錦246 萬7,141 元、原告俞秀英465 萬6,167 元、原告李蘋蕾135 萬912 元、原告李亭潔188 萬4,056元、原告李長鴻234 萬4,6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於系爭事故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⒈蕭杰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雖登記於被告松杉公司名下,惟被告松杉公司早於90年7 月17日起即停止營業,至今未曾復業,亦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續辦停業登記,而遭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且系爭小客車於被告松杉公司停業期間係供蕭杰人前妻作為接送小孩上下學使用,詎蕭杰人竟未經同意,於99年8 月4 日擅自將系爭小客車開走作為個人運送香之業務使用,足徵蕭杰人非為被告松杉公司之受僱人,亦非為被告松杉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更對蕭杰人無選任、監督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蕭杰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自承係為被告松杉公司駕駛系爭小客車送貨云云,惟蕭杰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對於被告蕭元丁供述被告松杉公司在91年已停止營業,蕭杰人未幫被告松杉公司送貨,系爭小客車是給蕭杰人的太太(按:實為前妻)開,接送小孩等語時,當場未爭執,蓋製香根本非被告松杉公司之營業項目,況被告松杉公司早於90年即停業已如前述,是蕭杰人稱以被告松杉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送貨云云,顯非為被告松杉公司執行職務。又違規處罰係對蕭杰人為之,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並不知蕭杰人已遭吊銷駕駛,更未將系爭小客車借予蕭杰人使用,而無從預見並事先防範危險之發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詳為調查後,亦認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就系爭事故無任何故意、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既未聲請再議而經確定,現又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即對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自應受敗訴判決。

⒊再本件與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事件情形不符,除蕭杰人之行為外,被告個別行為皆非系爭事故之獨立肇事因素,而無行為關連共同情形,亦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㈡原告所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顯無理由:

⒈依被告松杉公司章程第6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3 人,推定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為董事,並推定蕭元丁為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蕭家仁、蕭育人非有代表權之董事,應非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之「有代表權限」侵權行為主體。

⒉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及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蕭杰人非有代表權之人,且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生系爭事故既非執行職務亦僅為個人之犯罪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之見解,被告自不能因蕭杰人之個人犯罪行為,而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命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再者,原告所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必須先由被告松杉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方能由被告蕭元丁等人負擔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然原告若無法舉證依照民法第28條被告松杉公司應就原告受損之事實負責,則不可要求被告松杉公司與被告蕭元丁等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依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本件業已有刑事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未聲請再議,自應受到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並且於民事判決中應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而本件有關蕭杰人高等法院以及本院刑事庭判決,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皆認為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對於蕭杰人並無任何僱用關係,縱令蕭杰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而無照駕駛長達7 年之久,亦與系爭事故無任何因果關係。而依照學者見解,民法第28條客觀要件仍須有因果關係,且有關因果關係之推定,我國並無明文規定,然至多僅有推定過失,於國外涉及公害、遺傳等特殊事件,方有因果關係之推定。是此部分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稱蕭杰人是擔任廠長且送香等情,率即認定其係執行職務而被告等應就原告受損負擔賠償責任。然依照99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蕭杰人僅稱:「當時我是從桃園送貨」、99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被告蕭元丁證稱:「問:蕭杰人99年從事何職業? 答: 我不知道,蕭杰人好像是從事香木買賣,還有作一小部分香木買賣」、「問:蕭杰人稱他所駕駛的車是開松杉企業(即被告松杉公司)的車,有無此事?答:沒有這件事,車是給蕭杰人的太太開,接送小孩。」、「問:有無請蕭杰人幫你們送貨? 答:沒有。」且依照蕭杰人99年9 月15日證稱:「問:職業? 答:在大陸香廠做香,擔任調配師傅,是廠長。」由上開證詞皆無法推斷蕭杰人駕駛車輛之行為與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等人有關,原告卻執意張冠李戴,增加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事實,實屬誤會。況且,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車輛交由蕭杰人配偶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蕭杰人擅自駕車致人死傷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蕭杰人私自駕車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車輛交與他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無法推斷,該車輛會遭他人竊取,同理,本件被告等,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蕭杰人配偶使用,依照客觀事後一般人經驗法則推斷,也無法導出蕭杰人駕駛車輛致使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

㈤退萬步言,即便本院認定被告松杉公司將系爭小客車交與蕭杰人配偶接送小孩上下學與原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然又因蕭杰人個人犯罪之行為介入,被告等皆無法預見,其因果關係亦應中斷。

㈥依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185條及第184 條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法人」,僅適用於「自然人」,原告卻主張被告松杉公司及其負責人皆應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負責,顯然有所違誤。

㈦本件被告蕭元丁等人依照民法第40條第1 項固有了結現務之職權,然蕭杰人個人使用車輛之行為與了結現務無涉,且系爭小客車亦遭行政執行署查封,交由被告松杉公司保管,若無繼續使用,恐因年久而報廢,故由蕭杰人之配偶接送小孩上下學,為強制執行實務所肯認,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依民法第44條規定被告松杉公司之清算人,亦無法將系爭小客車變賣;退萬步言,即使本院認定系爭小客車保管仍屬清算人之職務(假設語),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依照公司法第95條,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擔舉證責任。又本件系爭小客車業經行政機關禁止為處分登記,即便未移轉占有給行政機關,然業已達到查封之效果,業已剝奪被告松杉公司及被告蕭元丁等其他代表人之就系爭小客車處分權能,實無任何職務可以執行,遑論依照民法第28條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㈧公司法第8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該事項負責人應負責者,僅係公司法相關事項,尚須符合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本件原告所舉所謂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須依照公司法第8 條負擔監督之責,然依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尚須具備「公司負責人」和「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要件,公司法第8 條僅係針對公司負責人作出定義,並非請求權基礎。是以,原告僅將公司負責人作為被告等人須就李明星死亡結果負擔賠償責任之依據,顯係忽略前開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要件規定,顯有未當。

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與蕭杰人負連帶責任(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因原告已免除蕭杰人之債務,而毋庸再賠償原告:

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應終局負擔系爭事故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僅蕭杰人1 人,今原告既已就系爭事故與蕭杰人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故縱認被告應與蕭杰人負連帶責任(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該免除部分亦同免責任自明。

㈩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計算基礎亦於法不合:

⒈原告李翁水錦名下更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縱滿65歲後,仍能維持生活,自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要件,故伊請求扶養費218 萬6,326 元顯屬無據。又縱認原告李翁水錦可請求扶養費,然伊除李明星外,尚有其他子女,是伊未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扣除其他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亦於法不合。

⒉原告俞秀英經營公司,有經濟能力,名下亦有相當財產,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要件,故伊請求扶養費457 萬2,383 元顯屬無據。

⒊復依民法第1116-2條文義,可知李明星對原告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之扶養義務僅至伊成年時止,且原告俞秀英對原告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同負扶養義務,故伊等請求之扶養費竟要求達伊等大學畢業為止(22歲),伊逾成年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且伊未扣除原告俞秀英分擔之半數扶養費金額,亦於法不合。

⒋再依原告李翁水錦、俞秀英、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提出之李明星醫藥收據僅2 萬2,741 元(計算式:700 元+500元+1,465 元+720 元+19,356元),而非2 萬5,186 元。又伊等所提出之萬安公司往生禮儀用品收據未載明細,無法證明係必要支出,且應與長壽禮儀公司之安靈用品相同或相似,係重複而非必要費用;紙紮祭品(別墅、手機等)1 萬元非必要支出;金城殯儀社支出明細未列印到,無法知悉是否為必要支出;富祥西餅之收據金額僅1,040 元,非伊等計算表所載為1 萬540 元;馨蘭花店及長壽禮儀公司花山,與馨蘭花店花籃性質相同,係重複而非必要費用,且馨蘭花店及長壽禮儀公司之花山皆為1 式2 萬元、三寶架皆1 座6,000 元,亦屬重複而非必要費用,或根本就是同筆費用重複計算請求;長壽禮儀公司西樂隊、大鼓車共2 萬1,000 元,非必要費用。承上,伊等就非必要性之支出無請求權。

⒌另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依法定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今原告李翁水錦、俞秀英、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就此皆未敘明,伊等請求每人慰撫金各150 萬元亦屬過高。又被告松杉公司早已停業無任何營收,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亦未受有任何股利、盈餘,而蕭杰人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資產,於知悉肇事後,旋給付伊等10萬元慰問金,並多次致李明星靈堂捻香致意,現就調解金額亦盡全力向親友借貸款項全數給付完畢,致負債累累,實已表達最大善意,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酌減慰撫金金額。

⒍蕭杰人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李翁水錦、俞秀英、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本金46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及遲延利息6 萬元,合計共466 萬元,故伊等僅扣除301萬2,000 元,亦於法不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蕭杰人以製香為業,平日駕駛系爭小客車運香送貨,駕駛行為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前於92年7 月7 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駕駛執照,未予重考,並無駕駛許可憑證,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客車,詎於99年8 月4 日凌晨零時2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謝見一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李明星,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經該處,蕭杰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自後方高速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謝見一與李明星因而人車倒地,李明星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腹部鈍創與骨盆骨折致神經性併低血溶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惟蕭杰人卻未下車察看,抑或施以何協助,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等事實,為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所認定,分別論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肇事遺棄罪,分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無訛,復據原告於本件予以引用並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原告李翁水錦、李蘋蕾、李亭潔、李長鴻、俞秀英係李明星之母、子女及配偶,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 頁),前於99年10月26日就系爭事故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與蕭杰人,針對醫藥費、喪費、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以460 萬元調解成立(含強制汽車責任險160 萬元已領取部分),原告並拋棄對蕭杰人之其餘請求,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准予核定(見本院卷第55頁),業如前述,而蕭杰人業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乙節,亦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可查(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2、92、93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蕭杰人係為執行被告松杉公司之業務而駕駛系爭小客車,然其無駕駛執照復為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所知悉,渠等為被告松杉公司之負責人,卻仍由其駕駛被告松杉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以負責貨物之運送,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均應與蕭杰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為被告松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然渠等未依善良管理人之責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蕭杰人駕駛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自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分別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惟不論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均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公司負責人關於業務之執行,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蕭杰人因有醉態駕駛之前案紀錄,故為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人,依規定已不得駕駛小客車,而仍將被告松杉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交付予蕭杰人駕駛,致生本件車禍,為伊之主要論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不論係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均須以蕭杰人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李明星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蕭杰人之汽車駕照係於92年遭吊銷,已如前述,對照其前案紀錄表可知,蕭杰人於94年、97年有兩次酒後駕車遭處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此為其駕照遭吊銷之原因,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依上開蕭杰人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而遭吊銷駕照,並非自始未經考驗取得駕照乙情觀之,堪認蕭杰人並非不具駕駛小客車之技術,亦非不知曉交通規則,然係因不遵守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始遭禁止駕車,因此,蕭杰人之無照駕駛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應僅於其又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始符合同一條件而得依經驗法則,認為可發生同一結果,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本件系爭事故之事實,業如前述,可知蕭杰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致生系爭事故,且查無其有酒後駕駛之事實,則蕭杰人曾經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係具備駕駛小客車技術及知悉交通規則之人,依此卷內事證,已足認定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此部分事證既屬明確,自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亦無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推定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述交付被告松杉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予無照之蕭杰人駕駛之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業已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小客車予蕭杰人之事實,又該交付系爭小客車予蕭杰人是否屬被告松杉公司業務或其負責人執行職務行為,則既然蕭杰人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於本件之請求,即無可採,不因上開事實之認定結果而有不同,茲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松杉公司、蕭元丁、蕭家仁、蕭育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翁水錦246 萬7,141 元、原告俞秀英465 萬6,16 7元、原告李蘋蕾135 萬912 元、原告李亭潔188萬4,056 元、原告李長鴻234 萬4,6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