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金壽豐
- 原告
- 金國華
- 原告
- 金瑤華
- 原告
- 金黛華
- 原告
- 盧秀月
- 上列金壽豐、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盧秀月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 魏順華律師
- 被 告 詹許阿玉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 許勝宗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
- 呂許珠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
- 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之3七樓
- 許碧雲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
- 許金枝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1樓
- 陳許秋紅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號
- 上列詹許阿玉、呂許珠、許碧雲、許金枝、陳許秋紅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 張晶瑩律師
- 呂理胡律師
- 被 告 許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9樓
-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 許瑞成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
- 許瑞祥 住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大新路475之11
- 號
- 許瑞興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
- 被 告 許家瑋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0號
- 許家銘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0號
- 上列許家瑋、許家銘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林淑幸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0號
- 被 告 許瑞佑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0號
許秀卿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
許秀裡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00號
許石麥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
許劉續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
許瑞隆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
許秀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
許秀萍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7樓
之3
許秀珍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
許瑞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及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得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其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包含訴外人許春發、許春壽之繼承人,惟因起訴當時尚未查明渠等兩人之全体繼承人究為何人,嗣原告查明後,已補正許春發、許春壽之全体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核符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訴外人楊許杏之子女或其子女之繼承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而楊許杏為訴外人許惷連之子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是原告對許惷連之遺產亦有繼承權,請求確認渠等對許惷連如附表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許惷連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自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為訴外人楊許杏(原名許杏)之第一或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楊許杏之遺產有繼承權。楊許杏於日據時期昭和3 年(民國17年)11月23日生,為訴外人許惷連之次女,嗣於昭和4 年(民國18)11月2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於已歿之楊新傳戶內,並冠以楊姓,其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其後楊新傳亡故後,其子楊蔭堂於民國(以下若未特別敘明,均指民國)35年光復時初設戶籍登記時,逕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將楊許杏申報為「楊黃信(楊新傳配偶)之養女」。而楊許杏於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於91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金壽梅、金壽華、金壽琴、金壽芳、金壽芬、金壽延、金壽豐等7 名子女,其中原告為長男,次男金壽延已於98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原告盧秀月,子女原告金國華、金黛華、金瑤華等人。
㈡楊許杏雖為楊新傳之「媳婦仔」,惟其與楊新傳與楊黃信並養父母子女間之擬制血親關係,楊許杏與其本生父母許惷連及詹蜜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終止,仍互有繼承權。其理由如下:
⒈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第40點、第41點分別訂有明文。又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發生於民法親屬編修正(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84年12月5 日(84)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參照) 。參酌上開法文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足徵日據時代媳婦仔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又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即無對頭)而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另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應需符合當時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本件楊許杏於昭和4 年起至民國35年初設立戶籍登記為止,在楊新傳戶內續柄欄均登載為「媳婦仔」,顯見楊新傳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楊許杏,雙方並未成立擬制血親關係甚明。
⒉楊許杏雖於3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時申報為楊黃信之養女,但仍應符合當時法律有關收養規定之要件。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79條雖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但依最高法院23年4832號判例要旨係認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楊許杏自幼在楊新傳戶內即登記為「媳婦仔」,而非「養女」,要難認定楊新傳與黃信主觀上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楊許杏之意,自無由取得養女身分。
㈢原告等為楊許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就楊許杏對許惷連之應繼遺產有繼承權。許惷連於83年2 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於99年9 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並未將原告(楊許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繼承人。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等將附表土地逕為繼承及分割登記,侵害原告繼承權及財產權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⒈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許惷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聲明第1 項)。⒉又被告等就許惷連遺留之附表編號3 至5 之土地擅自辦畢由許春發、詹許阿玉、呂許珠、許碧雲、許金枝、陳許秋紅繼承之登記,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許春發之全體繼承人、詹許阿玉、呂許珠、許碧雲、許金枝、陳許秋紅應將附表編號3 至5 等不動產在99年9 月28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2 項)。⒊又許惷連所遺附表編號1 至2 土地,業遭出售移轉予第三人呂敏等人,顯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價額每坪新台幣(下同)52萬5,000 元計算(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共3 億6,669 萬8,063 元( 計算式:1,511 平方公尺×0.3025×52萬5,000+798 平方公尺×0.3025×52萬5,000=366,69萬8,063 元),按金壽豐之應繼分1/70之比例,暨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及盧秀月之應繼分各1/280 之比例計算,暫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金壽豐523 萬8,544 元,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及盧秀月130 萬9,636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許惷連如附表所示遺產產有繼承權存在。⒉被告許石麥、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家瑋、許家銘、許瑞佑、許秀卿、許秀裡、詹許阿玉、呂許珠、許碧雲、許金枝及陳許秋紅應將被繼承人許惷連所遺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於99年9 月28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壽豐523 萬8,544 元,連帶給付金國華、金瑤華、金黛華及盧秀月各130 萬9,636 元,暨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收受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3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楊許杏係楊新傳與楊黃信之養女,對於本生父許惷連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⒈楊許杏係以養女身分於楊家生活:依楊許杏於日據時期之謄本記載,其個人事由欄記載「昭和4 年11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而依屏東縣政府網頁公告資料,所謂「養子緣組」即「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俗稱結緣」,可見楊許杏係於昭和4 年被楊新傳收養,為楊新傳之養女。楊許杏之續柄欄雖記載為「媳婦仔」,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於前清時代及日據時期,臺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故不可單憑續柄欄之記載即認楊許杏非楊新傳之養女。且楊許杏被楊新傳收養時,年紀尚小,並未結婚,如何能冠夫姓?實則楊許杏確係改從養父之楊姓,許字僅是誌其出身而已。
⒉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楊許杏係於17年12月23日出生,於18年11月2 日未滿週歲即送交楊新傳、黃信扶養,自此即由楊家撫養至成年,且於民國35年設籍登記時,楊家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屬細別欄登載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稱謂為「妹」,並於44年6 月10日由楊家主婚出嫁與金鑑猷,益證楊許杏確係以養女之身分於楊家生活。況楊許杏之戶籍資料於93年5 月19日補填養父姓名楊新傳,養母姓名楊黃信,更可證楊許杏確為楊家之養女無誤。
⒊臺灣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肯認此一見解。楊許杏既與金鑑猷結婚,並未與養家任何男子婚配,則依上揭實務見解,應認楊許杏與楊家間之收養效力仍繼續存在,以兼顧當事人之權益。
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為媳婦仔而入養於他家者,嗣後對於其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此有日據時代大正二年覆審法院控字第464 號、第1212號判決可稽。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臺灣民事習慣,養媳為養家之家屬,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之間,除自然血親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楊許杏與楊家之媳婦仔關係未曾終止,則楊許杏對於其本生父母自無繼承權。縱鈞院認楊許杏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被收養,楊許杏對其本生父母亦無繼承權。
⒌又「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台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鈞院認楊許杏係以媳婦仔之身分於楊家生活,惟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楊家已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則於彼時起楊許杏之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楊家之養女,迄今並未改變,故楊許杏對其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
㈡退步言,縱鈞院認楊許杏並非楊新傳與黃信之養女而對本生父母仍有繼承權,惟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或無理由,或罹於時效:
⒈就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之許惷連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許惷連係於83年2 月22日過世,被告等人於83年6 月間就許惷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未將楊許杏列為繼承人,則被告等人縱有侵權行為,自83年6 月時起迄今已逾十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就民法第179條部分:被告等人於 83 年 6 月間就許惷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未將楊許杏列為繼承人,迄今已逾15年,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部分:⑴原告等未曾成為附表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渠等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自無理由。⑵倘鈞院認原告等係於許惷連過世時取得附表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等人於83年6 月間就許惷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未將楊許杏列為繼承人,迄今已逾15年,則原告等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⒋民法第1146條部分: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許惷連係於83年2 月22日過世,迄今已逾15年,則縱原告等對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已歿之訴外人楊許杏(原名許杏)於日據時代昭和3 年11月23日出生,其親生父母為楊惷連、詹蜜(均己歿),有其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2頁)。
㈡昭和 4 年 11 月 2 日,楊許杏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楊新傳戶內,並冠以楊姓,其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又楊新傳亡故後,於光復後之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楊許杏申報「楊黃信(楊新傳配偶)之養女」,有手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4頁)。
㈢楊許杏於44年6 月10日與金鑑猷結婚,嗣於91年1 月1 日死亡,有金壽豐、金壽延、金壽芬、金壽芳、金壽琴、金壽華、金壽梅等7 名子女,有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其中原告金壽豐為長子,次男金壽延已於98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原告盧秀月,子女金國華、金黛華、金瑤華均為金壽延之繼承人。
㈣楊許杏之生父許惷連於83年2 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㈤附表編號1 、2 所示楊惷連遺產中坐落於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及第2154-3地號2 筆土地於99年10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呂敏文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33頁,65頁);其成交價額為平均每坪52萬5,000 元,業據檢察官查明在卷,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
㈥附表編號3 、4 、5 即慈文段2158、2216、2145等3 筆地號土地,由許春發、詹許阿玉、呂許珠、許碧雲、許金枝、陳許秋紅等人辦竣繼承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㈦原告金壽豐於93年5 月間委託其配偶王昇華辦理楊許杏之身分補填登記,補記楊許杏之養父楊新傳,養母楊黃信,此有王昇華簽章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戶政事務所簽呈及補填後楊許杏之戶籍謄本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108 頁,111 頁、160頁)。
㈧原告金壽豐於100 年間主張前項93年間係錯誤申報,與訴外人金壽華聲請撤銷楊許杏養父姓名之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准其聲請在案;惟戶政事務所仍依35年楊許杏之戶籍資料記載,認楊許杏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楊黃信之養女,有養父姓名更正撤銷登記申請書、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戶正事務所簽呈、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6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撤銷後楊許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55 頁至160 頁、卷一19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楊許杏係許惷連之次女,於18年11月2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楊新傳戶內登記為媳婦仔,惟楊許杏並未為楊新傳夫妻收養,其與本生父母許惷連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終止,對於許惷連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與審究者厥為:楊許杏是否為楊新傳、楊黃信夫妻收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終止?經查:
㈠台灣民間習慣所謂「媳婦仔」與養家之關係,究係成立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而終止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或僅成立姻親關係而未終止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採擬制血親說者認為,「臺灣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採姻親關係說者認為,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 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本院認為,媳婦仔與養家究係成立收養關係,亦或成立姻親關係,應視當初收養之目的,養家與本家之約定,及媳婦仔於養家生活之身分,就其實際具体事實,依相關事證認定之,不可一概而論。再者,「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另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第37點、第40點、第41點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如欲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此發生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84年12月5 日( 84) 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台灣民間習慣之媳婦仔若欲轉換身分為養女,須符合修正前民法1079條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之要件,始克當之。惟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既規定,「自幼收養為子女,不在此限」,亦即若係自幼收養為子女,縱未另訂書面收養契約而戶籍已登記收養者,應無礙媳婦仔與養家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此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
㈡訴外人楊許杏係於日據時代昭和3 年(民國17年)11月23日出生,其親生父母為楊惷連、詹蜜(均己歿),昭和4 年11月2 日即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楊新傳戶內,並登記為「媳婦仔」之事實,有其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2頁)。查本件訴外人楊許杏固於18年間以養子緣組入戶楊新傳戶內,其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且嗣並未與楊家任何男子婚配,而係於44年間與金鑑猷結婚,則依上揭實務見解,原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之收養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此時楊許杏與楊家間之收養效力是否仍繼續存在,兩造爭執甚烈,自應依當初目的,及養家、本家約定及媳婦仔於養家生活之身分,並審酌媳婦仔事後有另辦登記轉換身分,就其實際具体事實,依相關事證認定之。
㈢原告主張楊許杏於日據時代戶籍係記載為楊新傳之媳婦仔,是楊許杏與楊家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云云。然查:⒈楊新傳亡故後,養家於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將楊許杏申報為「楊黃信( 即楊新傳配偶) 之養女」,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25頁),可知縱楊許杏於日據時代係以所謂「媳婦仔」之身分入戶於楊家而不生收養關係為真實可採,但自上開戶籍登記楊許杏為楊黃信之養女時起,楊許杏媳婦仔之身分亦已轉換為楊黃信之養女,至為明確。⒉又楊許杏於91年間死後,原告金壽豐於93年5 月19日委託其配偶王昇華辦理補填楊許杏之養父姓名楊新傳、養母姓名楊黃信之手續,有王昇華簽章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補填後楊許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108 頁,111 至112 頁);嗣於100 年間,再由原告金壽豐與訴外人金壽梅主張93年間係誤報而聲請撤銷93年間補填養父楊新傳姓名乙節,然主管戶政機關僅准許其撤銷養父楊新傳姓名之登記,仍認為楊許杏已於光復後35年間登記為楊黃信之養女,自斯時起,其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楊黃信之養女,,亦有100 年間養父姓名更正撤銷登記申請書、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6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撤銷養父姓名登記後楊許杏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60 頁、卷一第19頁),是依原告上開更正及撤銷楊許杏與養家身分之事實可知,原告原來亦認知楊許杏為楊黃信養女之事實,殆無疑義。⒉再者,楊許杏之生父許惷連係於83年2 月22日死亡,而原告亦具狀自承,許惷連死後,楊許杏曾受領許惷連繼承人所提供之100 萬元,並對楊惷連之繼承人稱女子無繼承人乙節,並無異議,有原告準備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楊許杏係於許惷連死後約8 年之91年1 月1 日死亡,亦即許惷連死後約8 年,楊許杏才過世,有渠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19頁),足見楊許杏終其一生,並未以楊新傳之繼承人自居,否則豈有未於其生前即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受領楊惷連之繼承人所提供之100 萬元之理?⒊又許惷連之繼承人曾就其遺產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上開訴訟進行,均未將楊許杏列為許惷連之繼承人,而歷審判決亦未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亦有本院93年訴字第221 號判決、96年重上35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1132號判決在卷足憑,是並無證據足以推認楊許杏對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⒋又許惷連於83年年2 月間死亡,同年間許惷連之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其申報書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已載明「楊許杏於昭和4年由楊新傳收養,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是縱認楊許杏就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惟許惷連係於83年間即已死亡,是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無論是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179 條之不當得利,或民法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待言。
㈣至於,原告雖復主張楊許杏於35年間雖登記為楊黃信之養女,但未踐行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書面收養程序云云。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本件楊許杏係於17年12月23日出生,於18年11月2 日未滿週歲即送交楊新傳、楊黃信扶養,自此即由楊家撫養至成年,且於35年設籍登記時,楊家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屬細別欄登載楊許杏為「黃信之養女」,稱謂為「妹」,有手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並於44年6 月10日出嫁與金鑑猷,益證楊許杏確係以養女之身分於楊家生活。況原告更於93年5 月19日補填養父姓名楊新傳,養母姓名楊黃信,嗣雖撤銷養父楊新傳姓名之登記,然養母楊黃信之登記仍未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卷一19頁),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抗辯楊許杏係為楊家之養女乙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依訴外人楊許杏光復後第一次戶籍登記顯示,足見其已為楊黃信收養為養女,並以養女身分於養家生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楊黃杏與養家間未成立收養關係,亦不足以證明楊許杏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許惷連遺產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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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段 │地號│面積 │原許惷連所有權│備註│
│號│落縣市│ │ │ │之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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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桃園市│慈文段│2154│1511平│83年5 月23日始│ │
│ │ │ │-2 │方公尺│分割自2154(原│ │
│ │ │ │ │ │許惷連所有權之│ │
│ │ │ │ │ │應有部分30030 │ │
│ │ │ │ │ │分之8040),故│ │
│ │ │ │ │ │未登記許惷連之│ │
│ │ │ │ │ │應有部分。 │ │
├─┼───┼───┼──┼───┼───────┼──┤
│⒉│桃園市│慈文段│2154│798 平│83年5 月23日始│ │
│ │ │ │-3 │方公尺│分割自2154(原│ │
│ │ │ │ │ │許惷連所有權之│ │
│ │ │ │ │ │應有部分30030 │ │
│ │ │ │ │ │分之8040),故│ │
│ │ │ │ │ │未登記許惷連之│ │
│ │ │ │ │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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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桃園市│慈文段│2158│15平方│30030 分之8040│ │
│ │ │ │ │公尺 │ │ │
├─┼───┼───┼──┼───┼───────┼──┤
│⒋│桃園市│慈文段│2216│85平方│30030 分之8040│ │
│ │ │ │ │公尺 │ │ │
├─┼───┼───┼──┼───┼───────┼──┤
│⒌│桃園市│慈文段│2145│44平方│30030 分之8040│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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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