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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劉克聖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告
洪祖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告
朱志剛
被告
朱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張麗美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次序十被告張麗美受分配之票款(本票)債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及張麗美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627,039 元及4,590,649 元債權額,均應減為0 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全部分配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分配次序1 、7 部分及被告張麗美分配次序4 、5 、6 、10、11、12部分,均應予剔除。」原告上開聲明,僅係更正起訴時聲明將剔除金額全部分配予原告之部分,並特定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欲剔除之部分,經核屬補充或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徐添財有債權存在,嗣徐添財死亡後,原告乃以徐添財之繼承人徐振修、徐賢修及徐中玉為被告,請求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原告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嗣被告朱志剛、朱志強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惟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係基於通謀虛偽簽立之權利讓與契約書而為認定,是該判決有誤判之情事;被告朱志剛、朱志強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徐添財對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定金訴訟,徐添財於該訴訟中聲明請求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1,500 萬元,業已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確定,被告朱志強、朱志剛於該訴訟中為參加人,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復以祭祀公業范開蘭公、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為被告,請求確認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 萬元債權存在,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被告朱志剛、朱志強請求確認顏碧雲、徐澤修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有債權存在之部分,且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所確認之徐振修、徐賢修及徐中玉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 萬元債權存在,此一債權與本院95年度重訴第3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實為同一債權,是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對徐添財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朱志剛、朱志強自不得持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二)被告張麗美所持徐添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被告張麗美於95年9 月1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張麗美遲至98年2 月10日方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逾3 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自得對被告張麗美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被告張麗美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90萬元部分,亦應由被告張麗美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分配次序1 、7 部分及被告張麗美分配次序4 、5 、6 、10、11、12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則以:被告朱志剛、朱志強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原告所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乃係徐添財起訴請求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返還定金之事件,且該判決經徐添財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已廢棄原判決,並命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1,500 萬元及利息,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上訴確定,故徐添財確實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有1,500 萬元債權存在;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確定判決,亦確認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有1,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誤解上開判決之意旨,空言否認被告朱志剛、朱志強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尚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麗美則以:

1、被告張麗美於95年9 月1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徐添財就系爭本票裁定,以被告張麗美未遵期提示付款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6 號裁定,抗告駁回,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2月18日方為確定,被告張麗美於98年2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又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中,對於被告張麗美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亦知之甚詳,而其等並未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再者,債務之履行義務因其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生之抗辯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僅當事人即該債務人始得行使該抗辯權,是為專屬於債務人本身方得行使之權利,是原告自無代位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之權利;縱罹於時效,被告張麗美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所受利益即700 萬元等語。

2、被告張麗美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90萬元,此係徐添財向被告張麗美之借款,被告張麗美遂以訴外人張慶谷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45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徐添財,上開支票並經徐添財提示付款後兌現,是被告張麗美確實對徐添財有上開借款債權90萬元存在。

3、被告張麗美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300 萬元,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主張被告張麗美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

(一)被告朱志剛、朱志強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

(二)被告張麗美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分別為:1、債權300 萬部分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

2、債權700 萬元部分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3、債權90萬元部分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4、被告張麗美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持之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5、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2月18日確定,被告張麗美於98年2月10日第一次聲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志剛、朱志強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美分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志剛、朱志強以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志剛、朱志強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主張徐添財與訴外人朱克振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上開確定判決據此所作出之判決有違誤之情形存在等語,然未見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核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被告朱志剛、朱志強為朱克振之繼承人;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顏碧雲、徐澤修為徐添財之繼承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范揚平於77年9 月12日依據系爭公業派下員71人開會同意授權將數筆土地出售予徐添財,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徐添財於80年4 月18日又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權利義務讓與予訴外人朱克振,此屬契約承擔性質;朱克振已依與徐添財間之『權利轉讓之價金及給付方法』第2 條約定,給付第1 期款2,000 萬元予徐添財;又徐添財與朱克振間所為之契約承擔,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他方即祭祀公業所不同意,而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且徐添財依與朱克振間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負之給付義務,亦因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同意以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訴外人范炳垣、范振有、范振湘、范振爐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及確認朱志剛、朱志強就該買賣標的土地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暨交付土地請求權不存在而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第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同意及范炳垣、范振有、范振湘、范振爐之主張優先承購權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徐添財與朱克振,則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朱克振因該權利轉讓契約對徐添財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即支付權利金義務亦應業經免除,渠已為之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朱志剛、朱志強本於民法第266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添財之繼承人返還徐添財所已收受之權利金2,000 萬元為有理由,此有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朱志剛、朱志強抗辯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朱志剛、朱志強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徐添財對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定金訴訟,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確定,被告朱志強、朱志剛於該訴訟中為參加人,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判決,乃係確定徐添財確實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有1,500 萬元債權存在,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22 頁),而此一債權正係兩造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則原告提出上開判決,並據此主張被告朱志剛、朱志強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不應受分配,核屬無稽,上開判決之認定,與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一事,完全無關,原告提出上開判決用以否認被告朱志剛、朱志強依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一事,洵無足採。

4、原告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用以主張被告朱志剛、朱志強不得持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等語,然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係被告朱志剛、朱志強以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徐添財之繼承人即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顏碧雲、徐澤修為被告,請求確認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顏碧雲、徐澤修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有1,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所提起之訴訟。於該訴訟中,因認定顏碧雲、徐澤修已合法拋棄繼承,故其等無權享有被繼承人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債權,而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有1,500 萬元債權存在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故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乃確認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有1,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被告朱志剛、朱志強請求確認顏碧雲、徐澤修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有1,500 萬元債權存在之部分,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原告徒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主文有「原告(即本件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其餘之訴駁回」遽而主張被告朱志剛、朱志強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不得受分配等語,要無可採。

5、從而,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就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有2,000 萬元債權存在一事,業經提出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為佐,已充分舉證,堪予認定,則原告欲主張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對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之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被告朱志剛、朱志強不應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項負舉證之責任,至為明確。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堪認原告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舉證仍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朱志剛、朱志強以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不足採。

(二)被告張麗美部分:

1、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債權金額700 萬元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債權人雖曾於對債務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因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債權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後,如債權人未於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或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2)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系爭本票時效自到期日起算,若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於97年10月30日時效完成。雖被告張麗美曾於95年9 月1 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裁定經債務人徐添財提起抗告後,於95年12月18日方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抗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53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惟被告張麗美遲至98年2 月10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意旨,被告張麗美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徐添財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被告張麗美上開聲請應僅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請求」,系爭本票之時效雖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惟被告張麗美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即95年12月18日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仍自到期日即94年10月31日起算3 年,業已於97年10月30日時效完成。被告張麗美遲至98年2 月10日方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足認被告張麗美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前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雖被告張麗美抗辯系爭本票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惟綜觀全卷被告並未舉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4年10月31日至98年2 月1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前,此段期間內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又被告張麗美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中未主張時效抗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7年10月30日時效完成,業如前所述,則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於另案中未主張時效抗辯,是否等於其等已知悉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尚未見被告張麗美舉證以實其說,若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於另案中,不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對於其等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縱使其等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另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於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後,債務人須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方屬拋棄時效利益,然被告張麗美並未提出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提供擔保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張麗美辯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要屬無據。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時效完成,則被告張麗美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逾3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洵堪認定。

(3)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參照。揆諸民法第242 條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之權利,其債權人均得代位。則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經查,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依法聲明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而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等迄今未對被告張麗美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非不得由他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該時效抗辯權,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抗辯權,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張麗美雖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抗辯,惟該判例所指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係指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即程序權利如上訴、抗告等,而債權人代位行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是被告張麗美對該判例意旨顯屬誤解,洵非可採。

(4)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麗美主張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提出委任契約書、收據5 紙、存摺內頁影本、協議書、本票、支票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4頁);惟觀諸被告張麗美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其上所載委任人為「環山原住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武煌」、受任人為「臺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代表人徐添財」,均與被告張麗美無涉;而所提出之收據影本5 紙(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均僅有收款人徐添財或孫武煌之簽名,無從認定係何人交付金錢與渠等二人;又被告張麗美存摺內頁影本雖有其提款記錄,然無從認定該款項之流向為何;另被告張麗美所提出之支票4 紙受款人為訴外人張清潭、發票人為富力洋企業有限公司、孫武煌、另有1 紙支票更無從辯認受款人(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4頁、第75頁),亦與被告張麗美無關;而94年10月17日之協議書雖有載明將石門水庫疏浚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被告張麗美,惟移轉之資金僅有224 萬元,且簽訂該協議書之人僅有孫武煌及被告張麗美,徐添財並無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綜上觀之,被告張麗美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據以推論得出被告張麗美與徐添財有何基礎債權債務關係之結論,並無法證明徐添財因此受有700 萬元之利益,尚難認被各張麗美就利益償還請求權之事實已充分舉證。是被告張麗美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況被告張麗美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業如前述。被告張麗美並未就徐添財因系爭本票而受有多少利益一事,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則徐添財是否因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尚屬有疑;更甚者,縱認徐添財確實受有利益,亦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張麗美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主張被告張麗美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美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金額700 萬元部分所受之分配,應予剔除,核屬有據。

2、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執行債權金額300 萬元部分:被告張麗美主張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為證,堪認被告張麗美就其債權存在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欲主張被告張麗美對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項負舉證之責任,至為明確。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張麗美此部分受分配之債權亦應剔除,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資料支持其上開主張,堪認原告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舉證仍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美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全不足採。

3、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債權金額90萬元部分:被告張麗美主張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有90萬元債權存在,該債權乃係徐添財向被告張麗美之借款,被告張麗美遂以訴外人張慶谷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45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徐添財,上開支票並經徐添財提示付款後兌現,被告張麗美已持上開2 紙支票聲請對徐添財發支付命令,是被告張麗美確實對徐添財有上開借款債權90萬元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支票影本旁亦有徐添財親自簽收字樣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 號卷),堪認被告張麗美抗辯上開2 紙支票均已由徐添財提示付款後兌現,應屬實在。則原告欲主張被告張麗美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項負舉證之責任,要屬明確。然原告徒以徐添財之太太否認被告張麗美之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作為主張被告張麗美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方法,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仍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志剛、朱志強對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確有債權2,000 萬元存在,則被告朱志剛、朱志強自得以新北院98年重訴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被告張麗美對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金額300 萬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60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90萬元存在,被告張麗美自得持上開執行名義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然被告張麗美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部分,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美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受分配,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  │TH0000000   │94年7 月5 日│徐添財  │7,000,000 │94年10月31日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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