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 原告
- 馮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懷律師
- 被告
-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40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新臺幣173萬1,9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4865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嗣於108年5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8年9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10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案卷查核無訛。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龜山區中興路372號4樓)及其基地即同段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下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馮文貞前於91年6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6萬元,並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鄧順娣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馮文貞屆期未清償,中華商銀乃於95年5月12日以鄧順娣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214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命鄧順娣應給付中華商銀173萬1,981元及如附表(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又中華商銀以系爭債權向本院對鄧順娣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作成95年度裁全字第42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中華商銀於鄧順娣所有財產之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中華商銀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斯時鄧順娣所有、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59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産核發查封命令,並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8日以095桃資登字第221220號辦理限制登記在案,迄今仍未塗銷。嗣鄧順娣於95年7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故鄧順娣因系爭債權所負之債務亦由原告繼受;而中華商銀對鄧順娣之系爭債權,則業已出賣予被告。原告前對被告請求限期起訴,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以原債權人業已就同一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鄧順娣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然中華商銀基於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鄧順娣之系爭債權,因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迄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後之15年已罹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既屬借款債權之從權利,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人請求之事由,因系爭不動產僅有為查封登記,並未進行拍賣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73萬1,981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時效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銀放款借據、中華商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中華商銀網頁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25日公告、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55號裁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執行件卷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經查,被告於95年5月12日就系爭債權以鄧順娣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並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而自95年6月16日重新起算等事實,應堪認定。而就其後15年內是否有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一事,既未經被告為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爭債權於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於屆滿15年之110年6月16日已告完成。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系爭債權於主權利(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且從權利之請求權,雖時效尚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是中華商銀對鄧順娣之系爭債權業已出賣予被告,且鄧順娣因系爭債權所負之債務亦由原告繼受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假扣押事件予以限制登記,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惟被告迄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73萬1,981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