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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3號

原告
陳澤正
被告
黃文德
被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被告黃文德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8萬1,452元,核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為法所許。

二、被告黃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德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88-AC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3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Q2-03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使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後縱韌帶鈣化之傷害。而被告黃文德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1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又被告黃文德係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建明公司自應與被告黃文德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計有:㈠醫療費用7,685元;㈡修車費用15萬7,767元;㈢精神慰撫金1萬元;㈣拖吊費6,000元,以上共計18萬1,4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撞擊系爭車輛,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文德係在正常速限內駕駛,事故發生時車多壅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煞停,以致被告黃文德煞車不及而肇事,故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黃文德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黃文德於警詢時自承伊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始發生本件事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是被告黃文德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刑事庭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3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8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而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委無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文德駕駛被告建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88-AC號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文德受僱於被告建明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車支出15萬7,767元(包含零件費用6萬1,706元、工資費用9萬6,061元),有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87年1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8年9月29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171元(計算式:6 萬1,706元×1/10=6,1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費用9萬6,061元,共計10萬2,232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後縱韌帶鈣化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7,685元,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勢情形,7,685元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損不能運行,因而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並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1紙為證,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為專科肄業,職業為網路工程師每月收入3萬多元,另擔任臺北市舟山同鄉會理事長,98年度有所得資料6筆、總額10萬零265元,財產資料8筆、總額為781萬4,260元;被告黃文德則為國中畢業、現在失業中無收入,98年度有所得資料2筆、總額25萬1,620元,無財產資料;被告建明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0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建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黃文德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萬5,917元(計算式:10萬2,232元+7,685元+ 6,000元+1萬元=12萬5,91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9日付與被告黃文德之同居人、於99年8月5日付與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文德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8月10日,對被告建明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8月6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除系爭車輛修理費外,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僅就系爭車輛修理費、拖吊費部分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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