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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原告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告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79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因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故有限公司亦有公司法第7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88條、第90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也已有所規範。

㈡、是依上開條文,足見屬法人之公司於解散後,尚須藉由清算程序加以了結相關法律關係,而於清算尚未終結前,公司法人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屬存續;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苟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完成其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謂清算完結;另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清算人如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該公司之法人格也未為消滅,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9號判決、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第5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均採相同之見解。

㈢、經查:

1、被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佳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雲國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8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989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大佳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1頁),而被告大佳公司之清算人張雲國亦於106 年6 月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9 月5 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惠106 年度司司字第208 號函文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上情也為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08 號卷查核屬實,並有新北地院之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

2、然原告陳文瑞早於104 年6 月3 日就已向被告大佳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受理,並於104 年10月7 日為一審判決,判決主文之內容略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大佳公司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500 元;⑶、被告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110 萬7,607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大佳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就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受理,高院於105 年12月16日已駁回被告大佳公司之一審上訴,被告大佳公司再於106 年1 月3 日就高院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被告大佳公司之二審上訴程式尚有欠缺,故高院命被告大佳公司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起7 日內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 萬2,581 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獲具律師資格之關係為訴訟代理人等委任狀」,被告大佳公司於106 年2 月15日已收受前開補正裁定,然因被告大佳公司逾期未為補正,故經高院於106 年3 月24日駁回原告之二審上訴,被告大佳公司於106 年3 月29日,也已收受前開高院駁回二審上訴之裁定,上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1號、高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等卷宗核對無訛(下就前開案件簡稱為「A 案」,而就新北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1號案件卷宗,簡稱為「A 案一審卷」,就高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22號案件卷宗,則簡稱為「A 案二審卷」)。

3、量及張雲國於被告大佳公司清算前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A 案中,張雲國亦已親身參與A 案之訴訟程序,則自A 案一審、二審之判決結果,堪認張雲國就「原告陳文瑞因A 案訴訟對被告大佳公司可能具有債權存在」一事,應屬可得而知;嗣後張雲國經選為被告大佳公司清算人,就A 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如可知悉原告對被告大佳公司確實因A 案具有債權,則其就當依公司法第88條後段規定,以公告方法以外之通知方式,「分別通知」原告陳文瑞此債權人,始屬善盡其清算人之公司法通知義務;惟查,張雲國執行公司法第88條催報債權職務時,僅於106 年1 月13日刊登報紙,以公告方式促請各債權人應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69頁),而張雲國於知悉被告大佳公司就A 案敗訴確定之際,也未個別通知原告陳文瑞此債權人申報債權,以致原告陳文瑞無從報明債權,難認張雲國已盡其清算人之通知義務,從而,縱然被告大佳公司於106 年9 月5 日經新北地院備查清算完結,然因被告大佳公司並未完成合法清算,該清算自未完竣,是以,被告大佳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該公司之法人格也未消滅,故被告大佳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至張雲國主觀認定A 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有誤,於其經合法救濟、推翻確定判決結果前,張雲國仍不能因此怠於執行其上開清算人之通知義務,併予敘明。

4、再被告大佳公司似抗辯原告陳文瑞於106 年1 月13日之申報期限3 個月內,欠缺申報資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67頁、第69頁),惟查:

⑴、各個債權人是否對被告大佳公司具有債權,本不以清算人自行公告之「報明債權期間」為限,縱個別債權人係於清算人公告報明債權期間中,或逾越上開期間始確定對被告大佳公司具有債權,僅要清算人明知債權人有此債權存在,就當分別通知此債權人報明債權,始與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相符。

⑵、是以,兩造於A 案爭訟程序中,就原告陳文瑞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確實對被告大佳公司具有債權一事雖迭有爭議,然就A 案之確定判決,既是認定被告大佳公司敗訴,並已命被告大佳公司應對原告陳文瑞為一定給付,堪認原告陳文瑞即為被告大佳公司之債權人,而A 案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一事,亦有新北地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A 案一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即便前開確定證明書為新北地院106 年4 月24日始製作,而被告大佳公司似於106 年5 月始收受前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6頁),然上情均不影響原告陳文瑞早於確定證明書製作前,就已為被告大佳公司債權人之事實,則屬清算人之張雲國,於其知悉原告為被告大佳公司債權人之際,就此「明知之債權人」,即當依公司法第88條後段,以登報公告以外之方式,分別通知原告陳文瑞報明債權,然清算人張雲國捨此未為,反於未通知原告陳文瑞之情況下,就逕行於106 年6 月2 日向新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自難認其所為合於公司法規範,則被告大佳公司自未經實質合法清算,故被告大佳公司之法人格當屬存續,再予敘明。

二、管轄權部分:

㈠、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惟查,前開所述之「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之法院,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較易知悉是否有排除執行名義之事由,且具有調查上之便利性,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託執行法院亦當有管轄權,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 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均採同樣的見解。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大佳公司雖持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7 月2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陳文瑞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不動產、原告陳文瑞對訴外人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陳文瑞之存款債權」等標的為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8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力信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故就執行該薪資債權之部分,新北地院亦於105 年8 月2 日囑託本院執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受理,有新北地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卷【下稱司執助卷】第3 頁),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影卷附卷可參(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影卷卷宗【下稱司執影卷】),從而,被告大佳公司稱新北地院之囑託執行有所違誤,難認正確(見本院卷一第94頁)。

2、而按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受託執行過程中,原告陳文瑞已於105 年8 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欲就被告大佳公司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見司執助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原告陳文瑞主張抵銷之項目,事後已略有變更,詳後述),可認本院雖為受託執行法院,但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具」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一第34頁),似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要件未符,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三、訴之變更部分: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鈞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5 年10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⑴、鈞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經核該等變更均是基於同一事實,且係排除同一執行程序之執行力,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大佳公司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亦不因此影響原告業已合法變更訴之聲明之結果,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佳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大佳公司對原告所具之24萬7,221 元之債權(下稱執行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新北地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並於105 年8 月2 日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對力信公司所具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另行受理(下就新北地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88 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強制執行程序,合稱為「系爭執行程序」)。

㈡、惟因原告遭被告大佳公司違法解雇,且依A 案之判決確定結果,原告對被告大佳公司亦具有結清勞退舊制差額、給付勞退新制不當得利、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一般工資等債權,上開債權經合計後之債權內容為「被告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110 萬7,607 元,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計算被告大佳公司應給付給原告之勞退新制不當得利債權之本金10萬3,068 元、特休未休工資債權之本金14萬6,131 元,堪認原告陳文瑞對被告大佳公司應具24萬9,199 元之抵銷債權可為行使(下稱抵銷債權)。

㈢、觀諸原告對被告大佳公司所具之抵銷債權共24萬9,199 元,與「被告大佳公司對原告之執行債權24萬7,221 元」加計「執行費1,978 元」之總數額24萬9,199 元相等,原告又於106 年8 月間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大佳公司主張抵銷,被告大佳公司並於106 年8 月21日收受前開書狀,堪認被告大佳公司對原告陳文瑞所具之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㈣、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33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抵銷債權中,原告陳文瑞雖稱被告大佳公司受有勞退新制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被告大佳公司有將其應自行提撥之3 %勞工退休準備金,轉嫁由原告陳文瑞負擔,然被告大佳公司已於104 年8 月31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提繳單補繳7 萬2,786 元,難認原告陳文瑞對被告大佳公司有10萬3,068 元之勞退新制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向被告大佳公司請求特別休假,而遭被告大佳公司拒絕」一事,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是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又無故曠職4 天以上而終止,可知原告未能領取特休未休工資,也非可歸責於被告大佳公司,是原告也不當向被告大佳公司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5萬2,284 元。

㈡、考量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就已稱張雲國並未違反清算程序,也未自行變賣處分被告大佳公司之資產,甚至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堪認張雲國與原告陳文瑞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故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所為之和解,當是就抵銷債權所為之和解,目前抵銷債權既經給付完畢而消滅,原告陳文瑞自不得再就抵銷債權與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另被告大佳公司於105 年11月30日,也已將執行債權讓與給張雲國,則本件亦不符合抵銷之法定要件,故原告陳文瑞也不得對被告大佳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依抵銷債權金額10%計算訴訟費用。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具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抵銷」事由存在?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是以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大佳公司於105 年7 月26日曾持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大佳公司對原告陳文瑞所具之「24萬7,221 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然原告已主張:執行債權業經抵銷債權抵銷而消滅,故系爭執行程序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被告大佳公司就此,則抗辯:

⑴、執行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之105 年11月30日就已債權移轉給張雲國(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⑵、原告依A 案對被告大佳公司所具之「197 萬2,107 元」債權,扣除勞保局薪資墊償之27萬3,000 元,所剩餘之169 萬9,107 元,也由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107號,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和解當給付之30萬元,已經新北地院107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完畢,堪認原告及被告大佳公司間就抵銷債權部分,均經和解而清償完畢,是原告自無抵銷債權可向被告大佳公司行使,是依上開情事,本件應不符抵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故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是否有據,於下分點論述之。

㈡、執行債權是否業因抵銷而消滅?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95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條文,可知「抵銷」乃主張抵銷者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雙方適於抵銷之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該等抵銷僅要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而不待對方同意。從而,如依事證,可認定原告陳文瑞與被告大佳公司確實互負均屆清償期之債務,且該等債務並無不能或不得抵銷之情形,僅要其中一方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達到他方,雙方債務本可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消滅。

2、經查:

⑴、原告陳文瑞於A 案確定後,曾於106 年8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以抵銷債權中有關「勞退新制不當得利債權」及「特休未休工資債權」共24萬9,199 元部分之本金債權,主張向被告大佳公司之執行債權、執行費用共24萬9,199 元行使抵銷(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大佳公司亦表示其於106 年8 月21日有收受該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是依上開說明,如於106 年8 月21日,原告陳文瑞與被告大佳公司間,確實互相負有前述債務,則原告陳文瑞以民事準備狀所為「主張抵銷之單方意思表示」,應得讓適於抵銷之債務,均按照其主張之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⑵、就被告大佳公司對原告陳文瑞依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所生之執行債權,由該判決認定「①、原告陳文瑞應給付被告大佳公司20萬1,037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陳文瑞應給付被告大佳公司4 萬6,184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堪認執行債權中,其中20萬1,037 元之清償期至遲應為104 年6 月9 日,另外4 萬6,184 元之清償期至應遲則應為104 年10月6 日,故被告大佳公司才得自清償期翌日向原告陳文瑞請求遲延利息,此有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為證(見司執影卷第5 頁反面至第23頁),故原告陳文瑞於106 年8 月21日向被告大佳公司主張抵銷時,執行債權應均已屆清償期,當屬甚明。

⑶、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A 案之確定判決結果,堪認原告陳文瑞對被告大佳公司,因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實具有「勞退舊制結清舊制年資差額80萬5,022 元、勞退新制不當得利債權10萬3,068 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5萬2,284 元、無薪假未休薪資3 萬0,500 元、國定假日未休薪資1 萬6,733 元」等債權,故合計上開債權之總金額共為110 萬7,607 元;而自A 案一、二審判決,均認「被告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瑞110 萬7,607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債權(即A 案一審判決第3 項主文所示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46頁反面),且此抵銷債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是依原告於A 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抵銷債權早於104 年7 月1 日就已屆清償期,被告大佳公司至遲於104 年7 月1 日就前開債權,就當負清償責任,上情也有A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7頁)。故於原告陳文瑞於106 年8 月21日向被告大佳公司主張抵銷時,堪認抵銷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縱然A 案遲至106 年4 月10日始全案確定,但此判決確定結果,僅是表明經該案承審法院,通盤考量A 案原告陳文瑞主張之事實,認定被告大佳公司確實對原告陳文瑞負有「110萬7,607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債務,而自法院認定被告大佳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就當負法定遲延責任此點觀之,可知法院亦已判斷就被告大佳公司應給付予原告陳文瑞之「110 萬7,607 元」,早於104 年7 月1 日就已屆清償期,故兩造自不能依據A 案之確定時間,遽然認定被告大佳公司至A 案判決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後,始屬原告陳文瑞之債務人,更非表示抵銷債權於106 年4 月10日始屆清償期,另予敘明。

、又被告大佳公司雖主張A 案訴訟過程,承審之勞工法庭均未聞問被告大佳公司所提業已補繳勞工退休金之相關單據,且就原告陳文瑞有無於104 年5 月8 日上班情事並未查明,而被告大佳公司依法解雇原告陳文瑞,堪認原告陳文瑞與被告大佳公司於當時起就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陳文瑞也不得向被告大佳公司請領資遣費,而法院之判決,不應拘泥於其他判決之結果,也不應受限於其他判決之限制,若確定判決具有重大瑕疵,法院就當追查其事實,不得縱容說謊的一方得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惟查,A 案判決已因判決確定而具既判力,是就A 案確定判決之結果,除當事人因有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救濟外,不僅當事人間已不得就A 案確定判決,依上訴程序為廢棄或變更判決之效力,也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或作為新訴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本院依法也不得作出與A 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大佳公司縱認A 案確定判決具有瑕疵,其也應循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而於被告大佳公司尚未合法進行前開救濟程序、推翻確定判決結果前,本院無從做出有異於A 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也無從就該部分再為調查,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陳文瑞對被告大佳公司應確實具有抵銷債權存在。

⒋、經本院上開認定,併參兩造不爭執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5 面),可知於106 年8 月21日,原告陳文瑞對被告大佳公司負有因執行債權、執行費共24萬9,199 元之債務,被告大佳公司則對原告因A 案負有勞退新制不當得利、特休未休工資共24萬9,199 元之債務,前開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期,而依該等債務於性質上並無不能抵銷情事,雙方亦無特約約定不能抵銷,故被告大佳公司於106 年8 月21日收受原告陳文瑞所為抵銷之單方意思表示時,雙方適於抵銷之前述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均已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依此抵銷結果,被告大佳公司對原告陳文瑞應無可再行使之債權,堪認本件於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於105 年6 月29日成立後,確實已具有「抵銷」此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㈢、執行債權是否已自被告大佳公司讓與給張雲國?如是,該等債權讓與對於原告陳文瑞之效力為何?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是以,被告大佳公司雖主張:被告大佳公司對原告陳文瑞依據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所具之債權,於105 年11月30日,被告大佳公司就已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張雲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被告大佳公司就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原告陳文瑞之部分,表示其僅有將債權讓與資料寄送給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88 號之承辦股,併請法院轉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而觀被告大佳公司所提陳報狀,新北地院之收受日期為107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則由新北地院轉發該陳報狀予原告陳文瑞之時間,應已逾107 年1 月8 日,而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已遲於原告陳文瑞於106 年8 月21日主張抵銷之時間,難認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得於原告陳文瑞106 年8 月21日主張抵銷時,對原告陳文瑞產生效力;又縱認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尚得於107 年1 月8 日通知原告陳文瑞時生效,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債務人原告陳文瑞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告大佳公司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張雲國,甚而亦得直接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故原告陳文瑞似應亦得以其對被告大佳公司具抵銷債權之情事,對抗受讓人張雲國,是於該等情況下,亦難認張雲國得對原告陳文瑞行使已經抵銷之受讓債權,另行敘明。

㈣、抵銷債權有無經兩造和解而經履行完畢?

1、被告大佳公司雖主張抵銷債權已經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和解,故原告陳文瑞不得再主張抵銷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惟觀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於107 年1 月23日到庭為和解之關係人為「上訴人陳文瑞之訴訟代理人黃紀方律師」、「被上訴人張雲國」,且和解筆錄第一項為「⑴、被上訴人(即張雲國)願於107 年2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即陳文瑞)30萬元;⑵、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1 頁反面,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顯見系爭和解筆錄似乎是就「陳文瑞」及「張雲國」等自然人為和解,則該等和解是否與原告陳文瑞對被告大佳公司之抵銷債權有涉,似有疑義,就此部分,本院分點析述之。

2、經查:

⑴、原告於獲得A 案二審勝訴判決後,於105 年12月8 日發現被告大佳公司業已登記解散,並發現被告大佳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之廠房業已人去樓空,故認被告大佳公司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即處分、變賣被告大佳公司資產之情事,並主張:張雲國、訴外人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向原告為損害賠償,案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受理,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①、被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 萬5,500 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7,607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案卷一第9 頁【就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案卷下稱「B 案一審卷」】)。是依前開起訴狀,B 案之訴訟標的似乎為「張雲國、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等自然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清算事宜處理未周,對陳文瑞所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從原告於B 案一審時,就未將被告大佳公司同時列為被告觀之,原告陳文瑞於B 案應無意請求被告大佳公司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B 案一審於106 年8 月29日認定:①、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等人非被告大佳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主張上開人等應負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②、張雲國並未違反清算程序之規定,自行變賣、處分被告大佳公司之資產,縱認其未依法通知原告申報債權,然被告大佳公司現已無資產得以償還予原告,難謂被告張雲國違反上開通知義務與原告無法受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張雲國等人負公司法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上情亦有B 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20 頁)。是依B 案一審之判決結果,益徵B 案之訴訟標的應確實為「張雲國、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等自然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清算事宜處理未周,而對陳文瑞所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⑶、而原告於收受B 案一審判決後,業於106 年9 月20日提起上訴,並於106 年11月8 日撤回對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之上訴,而原告之上訴聲明略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文瑞後開第2 、3 項訴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張雲國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陳文瑞4 萬5,500 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張雲國應給付上訴人陳文瑞110 萬7,607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B 案之上訴人即原告陳文瑞,則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再次主張B 案之訴訟標的為「張雲國此清算人,因對被告大佳公司清算業務之執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造成陳文瑞之損害,而張雲國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案卷第19頁、第67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就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卷下稱「B 案二審卷」】),可知B 案縱然進入二審程序,然二審程序中,原告陳文瑞主張之訴訟標的仍為「張雲國此自然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清算事宜處理未周而對陳文瑞所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開訴訟標的,似乎依然與被告大佳公司無涉。

⑷、再於B 案二審107 年1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即原告陳文瑞則因扣除A 案確定判決中,由勞保局墊付之27萬3,000 元,故將上訴聲明減縮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文瑞後開第2 項訴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張雲國應給付上訴人陳文瑞169 萬9,107 元,及其中110萬7,607元自104 年7 月2 日起,其餘59萬1,500 元自105 年12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B 案二審卷第217 、218 、220 、221 頁),惟綜觀此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於原告與張雲國進行磋商和解時,該B 案之訴訟標的應仍為「張雲國此自然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清算事宜處理未周而對陳文瑞所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⑸、而就B 案二審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商議經過,經本院勘驗B 案二審107 年1 月23日之錄音光碟可知:

①、於55分55秒至57分25秒、58分至58分43秒,B 案二審之審判長,曾就B 案勸諭曉張雲國就該案押租金30萬元之部分,可考慮給付予陳文瑞作為填補,而於1 時2 分40秒至1 時2 分51秒時,原告陳文瑞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文瑞律師,有向B案審判長確認:「那因為說這個是我們針對說上訴人個人(即張雲國),那因為我們對他的公司另外還有一個資遣費的訴訟,所以我們看能不能只針對他個人在本案作和解。」,該案審判長即表示:「這本來就只有個人阿。」黃文瑞律師因而回應:「對對對,我是說因為我有跟當事人講說是應該不會影響到其他案件,所以這部分我們當事人是接受說30萬部分可以和解。」,審判長因而再次向兩造曉諭:「當事人這樣瞭解了嗎?你們其他的訴訟,你們另外去解決,那現在就是只有這一件,你是不是願意30萬跟他和解?」,張雲國因此在庭亦有再次確認:「你說其他訴訟歸其他訴訟?(審判長:對)」,上情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

②、顯見在兩造B 案二審磋商和解時,原告、該案之審判長均已明確表示此次和解範圍僅有針對B 案「原告陳文瑞與張雲國個人」之債權債務部分來為和解,而不及於「原告陳文瑞」與「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債權債務部分,審判長甚而亦清楚向雙方表示「其他的訴訟,需另外解決」,而張雲國就此,也有再次向審判長覆誦、確認「你說其他案件歸其他案件」等情,審判長亦有回答「對」,就此對話情態,益徵B 案二審之和解範圍應不及於B 案訴訟標的以外,有關「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或「原告與張雲國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張雲國當時就此點亦已有所確認。

③、而依勘驗筆錄1 時5 分30秒至1 時5 分55秒時,審判長亦有再次向原告陳文瑞及張雲國曉諭:「被上訴人(即張雲國)願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前給付30萬。你如果不給付的話,這個跟確定判決一樣是可以去執行的,那你們另外的案件,可能另外你對他有債權,如果你公司對他有債權,那另外去處理,好不好?如果沒有問題的話,等一下筆錄印出來你們簽名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可見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審判長業已再次陳明系爭和解筆錄之處理範圍僅及於B 案訴訟標的部分,而不及於B 案訴訟標的以外,未論是張雲國或是被告大佳公司對原告陳文瑞之債權部分,而兩造就和解筆錄範圍以外之債權,須由兩造另外處理,該案審判長甚而也要求兩造於確認無誤之情況下,才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而張雲國聽聞上情後,仍願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是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製作情況,應表示張雲國當時也願就B 案於107 年2 月10日前給付原告陳文瑞30萬元,並願就B 案以外之訴訟標的,另行以其他方式解決。

⑹、而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商議經過,原告於A 案、B 案之訴訟代理人黃紀方律師,亦於本庭具結證述,就其證述內容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9頁)

①、我有參與原告陳文瑞與被告大佳公司有關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訴訟,該案已經確定,印象中是原告陳文瑞敗訴;而我也有參與A 案,該案是原告陳文瑞勝訴,結果是確認原告陳文瑞與被告大佳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佳公司要按月給付原告大概4 萬5,000 元之薪資,還有一筆100 多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外,我也有參與B 案,B 案一審是判決原告陳文瑞敗訴。

②、而A 案與B 案之訴訟標的不同,A 案是本於僱傭關係所為之訴訟,剩餘之部分是違反勞基法之損害賠償;B 案件是以張雲國沒有盡清算責任,故依據公司法第23條向張雲國個人請求賠償,而B 案二審最後是和解,當時和解我有跟法院強調是針對張雲國個人依照公司法第23條做請求部分進行和解,除此之外就不在該案和解範圍,所以就沒有包含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相關請求內容(即A 案請求內容);而B 案審判長當時意思,也是僅針對原告與張雲國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案件的部分進行和解,其餘訴訟就另外處理,因此於和解過程中,沒有提及A 案原告陳文瑞對被告大佳公司之債權要如何處理。我印象中,和解過程也沒有提到本案強制執行的部分,而和解成立後,雙方沒有聲請繼續審判,也沒有收到張雲國相關聲請繼續審判之資料等語。

⑺、是依B 案二審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勘驗筆錄,併參黃紀方律師具結後之證言,顯見系爭和解筆錄應僅係針對B 案之訴訟標的,亦即「張雲國此自然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清算事宜處理未周而對陳文瑞所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來為和解,而不包含其他原告陳文瑞與被告大佳公司、或張雲國個人之訴訟,此由和解成立時,審判長再三強調該部分僅係對「張雲國」個人為和解,而不及於被告大佳公司對原告陳文瑞之爭議,也要求其餘訴訟須另外解決即明,執此,難認原告陳文瑞對被告大佳公司所具之抵銷債權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況查本件之抵銷債權,早於106 年8 月21日,就因被告大佳公司收受準備狀,而與執行債權、執行費為抵銷而消滅,則此已消滅之債權,自不得由原告陳文瑞於107 年1 月23日再行持之與張雲國為和解,另予敘明。

⑻、又被告大佳公司雖持B 案一審判決,主張依據B 案一審判決結果,張雲國對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認定原告於B案件中是向「被告大佳公司」請求給付169 萬9,107 元,並主張該部分之抵銷債權業經系爭和解筆錄進行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當屬誤會,亦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縱認張雲國業因系爭和解筆錄受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亦不得認抵銷債權,業為系爭和解筆錄所和解,併予敘明。

四、綜合上述,執行債權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既於106 年8 月21日就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固屬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