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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8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漆子逸 住苗栗縣○○市○○街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告
楊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以下貼文:㈠以「惡龍」、「惡龍NPC」、「西門町惡龍NPC」、「寶貝惡龍」、「惡龍咆嘯」、「鬥惡龍」等文字,以「惡龍」形容原告,抽象謾罵,否定原告之人格;㈡以「很可悲」、「不要顏面」、「秀下限」等文字謾罵原告,指原告行為不檢點;㈢被告以「把你身邊的女生除掉!請他吃慶記!」、「還差點軟禁我朋友」等刻意扭曲意圖之文字,稱原告意圖殺害、軟禁他人;㈣指稱原告「唬洨、討拍、混淆是非」、「利用輿論」,創造原告慣於搬弄是非之負面形象;㈤指稱原告對原告當時之男友(下稱A男)表示「我讓你這輩子殺人未遂」,使第三人誤認原告於A男不合其意時以自殺威脅之;㈥指稱原告欲與被告、被告室友、A男等人一同參與4人性關係,及指稱原告「自己開男寵群挑人混戰」,意圖使第三人誤認原告行為不檢,有隨意與男性發生性行為之習慣;㈦指稱A男接原告出院返家後,原告故意裸體引誘以阻止A男離去(以上言論合稱系爭貼文),且被告更擅自公開原告與A男間私人之通訊對話內容於系爭貼文之附件中,除使第三人均得以見聞原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內容外,更係未經原告同意即蒐集、處理及利用含有原告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通訊隱私、性隱私及性自主意思,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遭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更因而加重憂鬱症之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稱原告惡龍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曾自稱龍,伊並無貶低原告之意,「很可悲」、「不要顏面」、「秀下限」、「唬洨、討拍、混淆是非」、「利用輿論」等都是伊合理的評論,「把你身邊的女生除掉!請他吃慶記!」、「還差點軟禁我朋友」及「我讓你這輩子殺人未遂」伊都是陳述事實,至於提及原告性關係及個人資料部分部分伊承認是沒有正當理由公開原告的隱私,但伊並未干擾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也沒有侵害原告之通訊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惡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惡龍」等文字形容原告,否定原告之人格,係對原告之侮辱、抽象謾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是用遊戲「勇者鬥惡龍」中惡龍的名字來代稱原告,然勇者鬥惡龍中「惡龍」之角色係指邪惡且非人類之一方,無法與他人透過人類之語言理性溝通(白話文:聽不懂人話),最終將遭正義之一方糾集眾多勇者打敗後,從而將世界由惡龍之手中解救,社會上更有以「惡龍」指稱槍擊要犯,可知惡龍一詞係指邪惡、無法溝通、非正義之一方,且被告於貼文中以勇者稱A男,卻以惡龍指稱原告,自屬以貶抑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被告雖辯稱僅是澄清與原告間之糾紛,且原告於貼文中有自稱為龍等情,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如何,或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權利、請求賠償等情事,被告均應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惟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逕於社群網站上公開指稱原告為「惡龍」,其所為顯係以貶抑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原告雖有貼文自稱為龍,然僅是表示自身體態、體重等情事,與「惡龍」代表邪惡、無法溝通、非正義之意思顯有不同,尚難以原告曾自稱為龍做為被告得以「惡龍」指稱原告之正當理由。再者,指稱原告為「惡龍」之言論,於社會通念上,乃指原告邪惡、無法溝通,實有貶抑原告之人格,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行為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

㈢關於「很可悲、不要顏面、秀下限」、「唬洨、討拍、混淆是非、利用輿論」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很可悲、不要顏面、秀下限」之文字謾罵原告,係指稱原告行為不檢點,令人感到丟臉,貶低原告人格;更以「唬洨、討拍、混淆是非、利用輿論」等指稱原告,創造原告慣於搬弄是非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社群網站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此部分之對話,係因原告先於媒體上稱A男「跟女閨密同居 曾經一起睡在同張床上」、「男生跟女室友同床過 又不願意搬家 現在剛好住處2男2女 就已經玩過4P了(指4人一起發生性行為)」、「男生4P過所以我提分手」、「因為4P過、又跟睡一起的女生同居中,所以我3天就提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表示A男與同住之女性閨密4P,而被告為A男當時之同住室友,遭原告以此指涉,被告因而於社群軟體上表示「在妳眼裡 閨密 友誼就這麼的不恥?這麼不檢點?…站在道德頂端來利用人性 或許妳蠻成功的,但是大家知道真相之後呢?只會讓你變得很可悲」、「已經把自己搞得夠不堪了,就不要再秀下限了」、「收起妳的被害妄想症!不是每天都有人想對你幹嘛?妳不要顏面,別人還要呢!」;而「唬洨、討拍、混淆是非、利用輿論」等言詞,係因被告認原告將原告與A男間感情糾葛怪罪於被告,並遭原告以4P指稱後,認為原告於社群網站上所公布之4P為不實資訊,而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可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針對原告就A男與被告等人同住、4P等與其自身名譽相關之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兩造就A男及同居、4P等議題相關之事實已為參與該社群網站貼文之使用者所知曉,見聞之社群網站使用者得自行判斷評價被告對此事實之意見評論是否持平適切而得以被接受,被告使用之言詞復尚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此部分言論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關於「把妳身邊的女生除掉!請他吃慶記(子彈)」、「我這輩子讓你殺人未遂」、「妳手機的男寵 哀居的魚 西斯的約炮?」、「那妳自己開男寵群挑人混戰,真的好純潔」、「還差點軟禁我朋友」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原告曾向其配偶表示「我這輩子讓你殺人未遂」、「還差點軟禁我朋友」,使他人誤認原告曾以自殺威脅其配偶,裸體引誘原告配偶不讓其離去,均屬不實具體指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上開文字均為被告於社權網站所發表均不否認,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軟禁配偶及以自殺威脅的部分,均是原告配偶口頭告知伊,但伊沒有辦法就此提出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而原告均否認被告辯稱由原告配偶告知被告等節為真,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而觀之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於社群網站發布之文字係為「割腕之術 寶貝晚安 寶貝早點睡我讓你這輩子殺人未遂」(見本院卷第91頁),係指稱原告以割腕之自殺手段威脅原告之配偶;而「軟禁朋友」部分之文字為「不要離開我 我只是太愛你了(裸著身體 賊刺激了)」、「你怎麼不跟大家說是我朋友沒睡好去接你出院,陪你回家,你還裸體要人不要走?」(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係以指稱原告以裸體引誘A男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方式使A男不要離去。上開言論,於社會通念上,乃指原告於與其配偶相處之過程中以自殺威脅其配偶及以性行為引誘其配偶不要離去之行為,實有貶抑原告之人格,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且原告是否有以裸體引誘他人,亦屬原告性行為之隱私,被告亦不得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公布原告此性行為之隱私,而被告亦自承其並無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54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之行為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

2.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妳手機的男寵 哀居的魚 西斯的約炮?」、「那妳自己開男寵群挑人混戰,真的好純潔」等文字指稱原告行為不檢,隨意與男性發生性行為之習慣,業據原告提出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反面),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此部分文字係被告所發布於社群網站並不否認,而被告雖提出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指稱被告確有交友複雜且與不同對象發生性關係,惟此屬原告與何人以何方式性行為之隱私,僅涉及原告之私德,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上張貼前開言詞而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係指稱原告為私生活不檢點之人,依其言論涵義以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係以輕蔑之文字指摘原告性生活狀況,且其將原告與其配偶感情糾紛乙事公布於臉書使人瀏覽,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顯然。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把妳身邊的女生除掉!請他吃慶記」之言論使他人認為原告欲持槍殺害原告配偶之女性友人,意圖殺害他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僅於社群網站中貼文表示以「用槍指著那女人不是最好的方法」,然原告確曾與其配偶之對話中提及「tag愛你 你要問她一下是甚麼意思嗎 不然我一樣請她吃慶記」,而「慶記」即為子彈之臺語,所謂吃慶記係指使他人受槍傷之意,則此部分被告所指稱之言論,係就與其自身生命安危有關之事之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況原告是否擁有槍枝子彈而欲對他人行兇,更屬與公共利益保護有所關聯,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被告此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侵害原告之通訊隱私、性隱私及性自主意思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2.原告主張被告公開原告與原告配偶間私人之通訊對話內容於系爭貼文之附件中,除使第三人均得以見聞原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內容外,更係未經原告同意即蒐集、處理及利用含有原告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性隱私及個人資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告則表示:公開於原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關於與性有關之部分是無正當理由,侵害原告個人隱私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隱私,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亦含括自然人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處理,即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輸出等均屬之。從而,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開原告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性活動免受他人干擾)、通訊隱私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公開之原告與A男間對話內容,係被告與A男於對話中,由A男主動提供予被告,而屬被告與A男對話內容之一部分,係被告自正當權源所取得,並非被告以何不法手段所取得,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通訊隱私。又所謂性自主權,應是指人對於自己性之自我決定的權利,直涉人性尊嚴的保障,人有自我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亦即人在於其每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與人格不可分離,而為受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惟本件情形,雖被告將原告與A男間涉及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之對話內容公開於社群網站上,然此均屬原告於過去時間之性活動、性隱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被告自A男處取得A男與原告間過去之對話並將之公布,如何且實際影響原告未來之性活動有無受他人之干擾之情形,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㈥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致原告憂鬱症病情因而加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就醫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僅記載原告就醫之時間、疾病分類、醫事機構,並無法由就醫紀錄判斷原告之憂鬱症有病情加重之情形。再者,縱認原告憂鬱症病情有加重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上開就醫紀錄並無法說明原告因憂鬱症就醫係被告本件之行為所造成,難認在相同條件下,具有發生加重憂鬱症病情之相當性,是被告之行為係與原告憂鬱症加重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名譽權、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之侵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業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84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