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隆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高偉三
- 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 被告
- 曾柏凱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879、2015、2016、2017、3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洪國隆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偉三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曾柏凱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國隆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第㈠、㈡、㈣、
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就第㈠、㈢、㈤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及就第㈡、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上開分定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等人商議如附表2-1 編號1 至7所示交易毒品事項之相關內容後,分別於如附表1-1 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等人,並收取價金,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1-1 編號1 至7 所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張瑋崇、許俊吉等人商議如附表2-1 編號8 至12所示交易毒品事項之相關內容後,分別於如附表1-1 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瑋崇、許俊吉等人,並收取價金,販賣所得合計10,000元(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1-1 編號8 至12所示)。
二、高偉三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5 日(前開㈠至㈣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㈡至㈣案件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高怡禎、韓佳霖等人商議如附表2-2 所示交易毒品事項之相關內容後,於如附表1-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高怡禎、韓佳霖等人,並收取價金,販賣所得為3,000 元。
三、曾柏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 牌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自己向他人購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徐富雄、張瑋崇等人商議如附表2-3 所示交易毒品事項之相關內容後,分別於如附表1-3 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富雄、張瑋崇等人,並收取價金,販賣所得合計9,000 元(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1-3 編號1 至7 所示)。
四、經警對洪國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曾柏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洪國隆所有供販賣毒品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毒品分裝夾鏈袋20個;及洪國隆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1 包、毒品分裝匙1 支、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玻璃球1 個、LG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凱於101 年7 月26日、高偉三於101 年10月5 日、同年11 月1日、證人游順源於102 年3 月15日、張瑋崇於102 年4 月18日及102 年5 月22日、許俊吉於102 年3 月20日、韓佳霖及高怡禎於101 年11月5 日、徐富雄於101 年8 月3 日之警詢筆錄,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洪國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警卷第1 至13頁;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140 至1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65至73頁、第103 至114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53 頁、第183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74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於警詢及偵訊結證向被告購毒情節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109 至114 頁、第127 至130 頁;他字卷第24至27頁、第48至57頁、第136 至1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53 至154頁;他字卷第170 至174 頁、第179 至180 頁;警卷第33頁、偵字卷第199 頁;偵字卷第88至101 頁),復有被告於附表2-1 所示各次交易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曾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高偉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游順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瑋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俊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142 至14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67頁、第69至72頁;警卷第3 至4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毒品分裝夾鏈袋20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復觀之附表2-1 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所載),證人曾柏凱、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與被告洪國隆之通話內容大多均甚簡短,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被告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於通話中,亦見要求儘早或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再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均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
㈢又附表2-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通話中所稱之「我在黃文擇這裡作園子」、「我這裡現在『5 』」、「你那個『這樣的』有沒有」、「我現在雞仔捉好了,又跟那天情形一樣」、「你現在急著要用嗎?」等語,亦與證人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證述及被告自承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張瑋崇、許俊吉確與被告為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誤。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業據被告高偉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第136 至1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74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高怡禎、韓佳霖於警詢及偵訊結證向被告購毒情節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62至65頁、第80至81頁;第58至61頁、第78至79頁),復有被告於附表2-2 所示交易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韓佳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復觀之附表2-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韓佳霖與被告高偉三之通話所稱之「他現在要過去,他說他身上,人家還沒有拿給他,不夠」等語,亦與證人高怡禎、韓佳霖證述及被告自承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高怡禎、韓佳霖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高怡禎、韓佳霖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高怡禎、韓佳霖確與被告為上揭海洛因之交易行為無誤。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業據被告曾柏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警卷第52至59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69 至171 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徐富雄、張瑋崇於警詢及偵訊結證向被告購毒情節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2 至12頁、第82至83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32 至141 頁、第142 至144頁、第155 至156 頁、第170 頁),復有被告於附表2-3 所示交易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徐富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張瑋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4至58頁、101 年度他字第816 號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復觀之附表2-3 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所載),證人徐富雄、張瑋崇與被告曾柏凱之通話內容大多均甚簡短,多在確認被告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於通話中,亦見要求儘早或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再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均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
㈢又附表2-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通話中所稱之「你到才『響』一下,我拿下去」等語,亦與證人徐富雄、張瑋崇證述及被告自承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徐富雄、張瑋崇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徐富雄、張瑋崇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徐富雄、張瑋崇確與被告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誤。
四、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洪國隆供稱:販賣毒品是因沒錢;被告高偉三供稱:販賣毒品是因當時沒有錢可以吃;被告曾柏凱供稱:販賣毒品是為賺一些自己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可知被告洪國隆、高偉三、曾柏凱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當係圖轉手交易間之毒品價差或量差甚明。堪信被告洪國隆、高偉三、曾柏凱於附表1-1 至1-3 所示時、地,有償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國隆、高偉三、曾柏凱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國隆部分
㈠核被告洪國隆如附表1-1 編號1 至7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1-1編號8 至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國隆各次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國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被告洪國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洪國隆雖主張已供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蕭文聰」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蕭文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員警查緝,惟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蕭文聰」因被告洪國隆之供述,而遭警查獲之相關事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9日雲檢惠仁102 偵1879字第20635 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務員兼副隊長謝岱芳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依此規定請求減刑,尚屬無據。次查,被告洪國隆就附表1-1 所示之各犯行,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國隆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觀諸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不多,且販毒所得非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雖多達5 人,惟多為被告洪國隆所熟識之朋友,是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亦非危害不特定潛在之人;參以被告洪國隆所販賣之對象曾柏凱、高偉三、游順源多本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則被告洪國隆如附表1-1 編號1 至7 之各次販毒犯行,性質上較屬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情形,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洪國隆如附表1-1 編號1 至7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均各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認就附表1-1 編號8 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洪國隆刑責云云,惟被告洪國隆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責,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國隆所犯本案7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及同法第71條之規定,均應先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洪國隆所犯本案5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先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洪國隆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意志薄弱,屢次施用毒品成癮,為賺取金錢,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犯下本件如附表1-1 所示之各項販毒行為,以藉此獲取金錢利益,其所為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經查獲,亦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多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雖其販毒惡性仍在,但可見良心未泯。兼衡被告洪國隆家中尚有74歲父親、2 個小孩目前由前妻扶養中,及被告洪國隆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鐵工、機械組裝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洪國隆為63年次,正值壯年,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有部分要在獄中度過,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洪國隆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洪國隆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洪國隆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洪國隆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洪國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洪國隆之警示及更生。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倘認有沒收之必要,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其宣告沒收依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洪國隆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洪國隆經扣案之毒品分裝夾鏈袋20個,業據被告洪國隆陳稱均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0 頁),屬供其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洪國隆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洪國隆犯如附表1-1 編號9 至12之罪之用,該門號申辦人固非被告洪國隆(本院卷第97頁),惟SIM 卡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係以讓與合意及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與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無關。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洪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買來的(本院卷第190 頁),則該門號自屬被告洪國隆所有無誤,亦應於被告洪國隆犯附表1-1 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名下,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用以從事本件附表1-1 編號1 至8 犯行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SIM 卡2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洪國隆所有,據被告洪國隆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毒品分裝匙1 支、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玻璃球1 個,經被告洪國隆陳稱係單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本院卷第190 頁),且LG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3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皆未供被告洪國隆於犯本案附表1-1 所示之各罪時所用(本院卷第191 頁),上開扣案物,雖屬被告洪國隆之物,但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高偉三部分
㈠核被告高偉三如附表1-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高偉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偉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就被告高偉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加重。
㈡被告高偉三於101 年7 月9 日他案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老大」之人購買,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檢警追查,嗣經就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得知該門號之使用人為蔡欣怡,並據蔡欣怡指稱該門號係其男友呂璟昌提供其使用,而查獲呂璟昌等情,認被告高偉三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呂璟昌,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認定如上,而本件被告高偉三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5月19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被告高偉三之犯罪時點為101 年5 至6 月間,是本案之犯罪時點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之犯罪時點重疊,故被告高偉三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再者,被告高偉三就附表1-2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認被告高偉三就附表1-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高偉三刑責云云,惟被告高偉三僅為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客觀上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高偉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刑責,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高偉三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及同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高偉三前有偽造印文及多次贓物、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高偉三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僅有1 次,金額僅為3,000 元等情,其惡性較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為輕,暨考量被告高偉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偉三自陳: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始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獄前之工作為鐵工,家中有父親、母親、妹妹,已婚,妻子今年剛生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高偉三本次販賣海洛因所得,未扣案,應於本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持以販毒聯絡使用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高偉三所有,據被告高偉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9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核被告曾柏凱如附表1-3 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柏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柏凱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柏凱就附表1-3 所示之各犯行,雖曾於102 年4 月26日偵訊時否認犯罪,惟嗣後於同年5 月23日之偵訊即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揆諸上揭之裁判意旨,被告曾柏凱於本案各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柏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富雄、張瑋崇之犯行,次數共僅有7 次,販賣金額除於101 年4 月4 日賣予徐富雄該次為3,000 元外,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均為1,000 元,獲利均非豐碩,而由被告曾柏凱上述販賣次數與金額以觀,堪認被告曾柏凱為小額零星販賣,販賣毒品之惡性與情節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若就其前述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刑。
㈣被告曾柏凱所犯本案7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柏凱販賣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曾柏凱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曾柏凱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暨考量被告曾柏凱販賣之數量、對象及獲利,顯見被告曾柏凱販賣之數量非鉅,且自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者,僅係賺取部分毒品供已施用,堪認被告曾柏凱係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方鋌而走險,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又被告曾柏凱販賣對象僅有2人,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另被告曾柏凱自陳入獄前曾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中現況為與太太已離婚多年,育有1 子(14歲),有2 個姊妹皆已出嫁,家中尚有父母,教育程度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曾柏凱為68年次,正值壯年,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有部分要在獄中度過,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曾柏凱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曾柏凱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也沒有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曾柏凱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曾柏凱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曾柏凱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曾柏凱之警示及更生。
㈥被告曾柏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應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曾柏凱持以販毒聯絡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曾柏凱所有,業於前案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51 號宣告沒收;另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曾柏凱所有,據被告曾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1 :被告洪國隆之部分┌─┬───┬───────┬───────┬─────┬─────┬────┬─────────────┐│編│買受人│通話時間 │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販賣金額 │罪名 │ 宣告刑 ││號│ │ │ │ │(新臺幣)│ │ │├─┼───┼───────┼───────┼─────┼─────┼────┼─────────────┤│1 │ │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6日│海洛因1 包│3,000元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8 時46分48秒、│9時30 分許,在│(約0.5 公│ │級毒品,│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拾個,沒收││ │ │9 時22分41秒,│雲林縣虎尾鎮堀│克) │ │累犯。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 │ │曾柏凱以門號00│頭里黃文擇住處│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00000000號行動│外 │ │ │ │號○○○○○○○○○○號SI││ │ │電話與洪國隆持│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用之門號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通話聯絡 │ │ │ │ │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 │101 年3 月18日│101 年3 月19日│海洛因1 包│1,000 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23時16分38秒、│2時45 分許,在│(約0.16公│起訴書載為│級毒品,│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拾個,沒收││ │ │3 月19日0 時35│雲林縣斗六市全│克) │5,000 元,│累犯。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 │ │分41秒、56(起│買大賣場 │ │經檢察官當│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訴書誤載為35)│ │ │庭更正如上│ │號○○○○○○○○○○號SI││ │ │分44秒、1 時58│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分54秒、2 時42│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曾柏凱│分6 秒,曾柏凱│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以門號00000000│ │ │ │ │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 │00號行動電話與│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洪國隆持用之門│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話聯│ │ │ │ │ ││ │ │絡 │ │ │ │ │ │├─┤ ├───────┼───────┼─────┼─────┼────┼─────────────┤│3 │ │101 年4 月3 日│101 年4 月3 日│海洛因1 包│4,000 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15時14分22秒、│21 時 許,在雲│(約0.65公│起訴書載為│級毒品,│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拾個,沒收││ │ │17時32分12秒、│林縣斗六市全買│克) │4,000-4,50│累犯。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 │ │18時22分35秒、│大賣場 │ │0 元,經檢│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19時06分31秒、│ │ │察官當庭更│ │號○○○○○○○○○○號SI││ │ │19時27分12秒、│ │ │正如上)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20時03分41秒、│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20時25分、20時│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52分52秒,曾柏│ │ │ │ │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 │凱以門號000000│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洪國隆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 │ │ │ │ ││ │ │聯絡 │ │ │ │ │ │├─┼───┼───────┼───────┼─────┼─────┼────┼─────────────┤│4 │ │101 (起訴書誤│101 年5 月1 日│海洛因1 包│2,000 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載為102 )年5 │21時雙方聯繫後│(約0.32公│起訴書載為│級毒品,│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拾個,沒收││ │ │月1 日4 時、21│約半個小時至1 │克) │2,000-3,00│累犯。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 │ │時許,高偉三以│個小時許,在雲│ │0 元,經檢│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門號0000000000│林縣斗六市南聖│ │察官當庭更│ │號○○○○○○○○○○號SI││ │ │號行動電話與洪│宮附近柳丁園 │ │正如上)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國隆持用之門號│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0000000號行│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動電話通話聯絡│ │ │ │ │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 │101 (起訴書誤│101 年5 月8 日│海洛因1 包│2,000 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載為102 )年5 │17時21分雙方聯│(約0.32公│起訴書載為│級毒品,│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拾個,沒收││ │ │月8 日17時21分│繫後約半個小時│克) │2,000-3,00│累犯。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 │ │許,高偉三以門│至1 個小時許,│ │0 元,經檢│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號0000000000號│在雲林縣斗六市│ │察官當庭更│ │號○○○○○○○○○○號SI││ │ │行動電話與洪國│南聖宮附近柳丁│ │正如上)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隆持用之門號00│園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高偉三│00000000號行動│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電話通話聯絡 │ │ │ │ │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 │101 年5 月16日│101 年5 月16日│海洛因1 包│3,000 元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2 時2 分2 秒,│3時 許,在雲林│(約0.5 公│ │級毒品,│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拾個,沒收││ │ │高偉三以門號00│縣斗六市南聖宮│克) │ │累犯。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 │ │00000000號行動│附近柳丁園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電話與洪國隆持│ │ │ │ │號○○○○○○○○○○號SI││ │ │用之門號000000│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通話聯絡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参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 │101 年5 月13日│101 年5 月31日│海洛因1 包│1,000元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11時11分11秒,│12時30分許,在│(約0.16公│ │級毒品,│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拾個,沒收││ │ │游順源以門號00│雲林縣莿桐鄉六│克) │ │累犯。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 │游順源│00000000號行動│合村○○遊戲場│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電話與洪國隆持│ │ │ │ │號○○○○○○○○○○號SI││ │ │用之門號000000│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通話聯絡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 │101 年5 月13日│101 年5 月13日│甲基安非他│2,000 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19時40分02秒、│19時55分許,在│命1 包(約│起訴書載為│級毒品,│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拾個,沒收││ │ │19時51分55秒,│雲林縣莿桐鄉六│0.4 公克)│6,000 元,│累犯。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 │張瑋崇│張瑋崇以門號00│合村○○遊戲場│ │經檢察官當│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 │00000000(起訴│ │ │庭更正如上│ │號○○○○○○○○○○號SI││ │ │書誤載為000000│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0000)號行動電│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話與洪國隆持用│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門號00000000│ │ │ │ │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00號行動電話通│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話聯絡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 │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1月27日│甲基安非他│2,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17時35分31秒,│3時40 分許,在│命1 包(約│ │級毒品,│門號○○○○○○○○○○號││ │ │許俊吉以門號00│雲林縣斗六市○│0.4 公克)│ │累犯。 │SIM 卡壹張、毒品分裝夾鏈袋││ │ │00000000號行動│○電子遊藝場 │ │ │ │貳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電話與洪國隆持│ │ │ │ │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用之門號000000│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通話聯絡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10│ │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1月28日│甲基安非他│2,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6 時37分36秒、│7時30 分許,在│命1 包(約│ │級毒品,│門號○○○○○○○○○○號││ │ │7 時0 分13秒,│雲林縣斗南鎮台│0.4 公克)│ │累犯。 │SIM 卡壹張、毒品分裝夾鏈袋││ │ │許俊吉以門號00│1 線與台78線交│ │ │ │貳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00000000號行動│流道橋下 │ │ │ │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電話與洪國隆持│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用之門號000000│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 │許俊吉│通話聯絡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11│ │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1日│甲基安非他│2,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14時52分40秒、│15時50分許,在│命1 包(約│ │級毒品,│門號○○○○○○○○○○號││ │ │15時29分21秒,│雲林縣古坑鄉○│0.4 公克)│ │累犯。 │SIM 卡壹張、毒品分裝夾鏈袋││ │ │許俊吉以門號00│○村中油加油站│ │ │ │貳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00000000號行動│ │ │ │ │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電話與洪國隆持│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用之門號000000│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 │ │通話聯絡 │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12│ │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1日│甲基安非他│2,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18時07分37秒、│18時50分,在雲│命1 包(約│ │級毒品,│門號○○○○○○○○○○號││ │ │18時27分34秒、│林縣○○鎮圓環│0.4 公克)│ │累犯。 │SIM 卡壹張、毒品分裝夾鏈袋││ │ │18時38分51秒,│旁電子遊藝場 │ │ │ │貳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許俊吉以門號00│ │ │ │ │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號行動│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電話與洪國隆持│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用之門號000000│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通話聯絡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1-2:被告高偉三之部分 ┌───┬─────────┬───────┬─────┬─────┬────┬─────────────┐│買受人│通話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罪名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101 年5 月19日18時│101 年5 月19日│海洛因1 包│3,000 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35分26秒、18時42分│18時57分許,在│(約0.5 公│起訴書載為│級毒品,│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42秒、18時51分16秒│雲林縣斗六市○│克) │4,000-4,50│累犯。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18時57分21秒,韓│○網咖外 │ │0 元,經檢│ │○○○○○○號SIM 卡壹張)││高怡禎│佳霖以門號00000000│ │ │察官當庭更│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韓佳霖│00號行動電話與高偉│ │ │正如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三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聯絡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1-3:被告曾柏凱之部分 ┌─┬───┬───────┬───────┬─────┬─────┬────┬─────────────┐│編│買受人│通話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罪名 │ 宣告刑 ││號│ │ │ │ │(新臺幣)│ │ │├─┼───┼───────┼───────┼─────┼─────┼────┼─────────────┤│1 │ │101 年3 月9 日│101 年3 月10日│甲基安非他│1,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NO││ │ │23時31分19秒、│0時0分許,在雲│命1 包(約│ │級毒品。│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23時49分22秒,│林縣斗六市○○│0.2 公克)│ │ │使用之門號○○○○○○○○││ │ │徐富雄以門號00│路○○巷○○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00000000(起訴│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書誤載為000000│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0000)號行動電│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 │ │話與曾柏凱持用│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之門號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80號行動電話通│ │ │ │ │償之。 ││ │ │話聯絡 │ │ │ │ │ │├─┤徐富雄├───────┼───────┼─────┼─────┼────┼─────────────┤│2 │ │101 年4 月4 日│101 年4 月4 日│甲基安非他│3,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22時12分39秒,│22時30分許,在│命1 包(約│ │級毒品。│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徐富雄以門號00│雲林縣斗六市○│0.6 公克)│ │ │搭配使用之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路○○巷○○│ │ │ │○○○○號SIM 卡壹張),沒││ │ │電話與曾柏凱持│號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用之門號000000│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 │ │通話聯絡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3 │ │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10日│甲基安非他│1,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8 時6 分38秒,│8 時30分許,在│命1 包(約│ │級毒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張瑋崇以門號00│雲林縣斗六市○│0.2 公克)│ │ │搭配使用之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球場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電話與曾柏凱持│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用之門號000000│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 │ │通話聯絡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4 │ │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11日│甲基安非他│1,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21時56分6 秒、│1 時20分許,在│命1 包(約│ │級毒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5 月11日0 時53│雲林縣斗六市○│0.2 公克)│ │ │搭配使用之門號○○○○○○││ │ │分24秒,張瑋崇│○街○○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以門號00000000│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號行動電話與│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曾柏凱持用之門│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 │ │號0000000000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行動電話通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絡 │ │ │ │ │產抵償之。 │├─┤ ├───────┼───────┼─────┼─────┼────┼─────────────┤│5 │ │101 年5 月13日│101 年5 月14日│甲基安非他│1,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21時24分36秒、│0 時許,在雲林│命1 包(約│ │級毒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23時01分28秒、│縣斗六市全買大│0.2 公克)│ │ │搭配使用之門號○○○○○○││ │ │5 月14日0 時14│賣場 │ │ │ │○○○○號SIM 卡壹張),沒││ │張瑋崇│分,張瑋崇以門│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0000000000號│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行動電話與曾柏│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 │ │凱持用之門號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00000000號行動│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電話通話聯絡 │ │ │ │ │產抵償之。 │├─┤ ├───────┼───────┼─────┼─────┼────┼─────────────┤│6 │ │101 年5 月17日│101 年5 月17日│甲基安非他│1,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15時16分51秒、│15時30分許,在│命1 包(約│ │級毒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15時24分46秒,│雲林縣斗六市全│0.2 公克)│ │ │搭配使用之門號○○○○○○││ │ │張瑋崇以門號00│買大賣場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00000000號行動│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電話與曾柏凱持│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用之門號000000│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通話聯絡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7 │ │101 年5 月27日│101 年5 月27日│甲基安非他│1,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12時24分54秒、│13時30分許,在│命1 包(約│ │級毒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13時06分10秒、│雲林縣斗六市全│0.2 公克)│ │ │搭配使用之門號○○○○○○││ │ │13時06分15秒、│買大賣場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13時19分11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張瑋崇以門號00│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號行動│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 │ │電話與曾柏凱持│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用之門號000000│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產抵償之。 ││ │ │通話聯絡 │ │ │ │ │ │└─┴───┴───────┴───────┴─────┴─────┴────┴─────────────┘附表2-1:被告洪國隆之監聽譯文┌──┬─────┬────┬─────┬─────────────┬─────┬────┐│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1 │101 年3 月│08:46:48│0000000000│A:我知道了,我知道電話,│101 年度聲│101 他81││ │16日 │ │證人曾柏凱│ 無聊來找我,我在虎尾。│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B:你在虎尾幹什麼? │號(102 偵│142 頁 ││ │ │ │ ↑ │A:我在黃文擇這裡做園子。│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B:黃文擇那裡?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A:在堀頭里青埔這裡。 │ │ ││ │ │ │ (B ) │B:你有在那裡? │ │ ││ │ │ │ │A:有。 │ │ ││ │ │ │ │B:你要做多久? │ │ ││ │ │ │ │A:今天是最後一天,再來要│ │ ││ │ │ │ │ 下個月了。 │ │ ││ │ │ │ │B:找你你可以出來嗎? │ │ ││ │ │ │ │A:可以。 │ │ ││ │ │ │ │B: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 │ │A:好。 │ │ ││ ├─────┼────┼─────┼─────────────┼─────┼────┤│ │101 年3 月│09:22:41│0000000000│A:大仔。 │101 年度聲│101 他81││ │16日 │ │證人曾柏凱│B:到了。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A:我出去。 │號(102 偵│142 頁 ││ │ │ │ ↑ │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 │ ││ │ │ │ (B ) │ │ │ │├──┼─────┼────┼─────┼─────────────┼─────┼────┤│ 2 │101 年3 月│23:16:38│0000000000│A:「大仔」,你要過來嗎?│101 年度聲│101 他81││ │18日 │ │證人曾柏凱│B: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A:剛來,在等你喔。 │號(102 偵│142 頁 ││ │ │ │ ↓ │B:我過去。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 │ ││ │ │ │ (B ) │ │ │ ││ ├─────┼────┼─────┼─────────────┼─────┼────┤│ │101 年3 月│00:35:41│0000000000│A:「大仔」。 │101 年度聲│101 他81││ │19日 │ │證人曾柏凱│B:你還在那裡?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A:我在我家外面等你。 │號(102 偵│143 頁 ││ │ │ │ ↑ │B:好。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 │ ││ │ │ │ (B ) │ │ │ ││ ├─────┼────┼─────┼─────────────┼─────┼────┤│ │101 年3 月│00:56:44│0000000000│A:「大仔」你到了嗎? │101 年度聲│101 他81││ │19日 │ │證人曾柏凱│B:你那裡有多少?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A:我這裡現在「5 」。 │號(102 偵│143 頁 ││ │ │ │ ↓ │B:這樣喔,馬上過去了。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多久?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B:我現在1 個朋友這裡。 │ │ ││ │ │ │ (B ) │A:斗六嗎? │ │ ││ │ │ │ │B:要靠近了。 │ │ ││ │ │ │ │A:快點,拜託一下。 │ │ ││ │ │ │ │B:好。 │ │ ││ ├─────┼────┼─────┼─────────────┼─────┼────┤│ │101 年3 月│01:58:54│0000000000│B:要過去了。 │101 年度聲│101 他81││ │19日 │ │證人曾柏凱│A:多久會到?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B:20分那裡。 │號(102 偵│143 頁 ││ │ │ │ ↑ │A:好。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 │ ││ │ │ │ (B ) │ │ │ ││ ├─────┼────┼─────┼─────────────┼─────┼────┤│ │101 年3 月│02:42:06│0000000000│B:到了。 │101 年度聲│101 他81││ │19日 │ │證人曾柏凱│A:好。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 │號(102 偵│143 頁 ││ │ │ │ ↑ │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 │ ││ │ │ │ (B ) │ │ │ │├──┼─────┼────┼─────┼─────────────┼─────┼────┤│ 3 │101 年4 月│15:14:22│0000000000│【研判:B應為上游】 │101 年度聲│101 他81││ │3 日 │ │證人曾柏凱│A:「大仔」,你有要過來嗎│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 ? │號(102 偵│145 頁 ││ │ │ │ ↓ │B:他有在那裡嗎?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有,「五腳」在這裡,要│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叫他聽嗎? │ │ ││ │ │ │ (B ) │B:好,你叫他聽。 │ │ ││ │ │ │ │(A換另1 男子五腳接聽) │ │ ││ │ │ │ │B:我等那個打給我,我再過│ │ ││ │ │ │ │ 去。 │ │ ││ │ │ │ │A:好啊,你那個「這樣的」│ │ ││ │ │ │ │ 有沒有?「這樣的」?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有那樣嗎? │ │ ││ │ │ │ │B:「美的」嗎? │ │ ││ │ │ │ │A:沒有我這種的? │ │ ││ │ │ │ │B:要問。 │ │ ││ │ │ │ │A:怎樣? │ │ ││ │ │ │ │B:要跟人家問。 │ │ ││ │ │ │ │A:問一下。 │ │ ││ │ │ │ │B:好 │ │ ││ ├─────┼────┼─────┼─────────────┼─────┼────┤│ │101 年4 月│17:32:12│0000000000│A:大仔我過去找你好嗎? │101 年度聲│101 他81││ │3 日 │ │證人曾柏凱│B:現在在追錢。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 │號(102 偵│143 頁至││ │ │ │ ↓ │B:他沒有那裡嗎? │2015號卷第│第144 頁││ │ │ │0000000000│A:誰,你「五腳」嗎?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B:嘿。 │ │ ││ │ │ │ (B ) │A:你「五腳」跟我結拜朋友│ │ ││ │ │ │ │ 去見面了。 │ │ ││ │ │ │ │B:這樣呢? │ │ ││ │ │ │ │A:這樣,我過去找你有談判│ │ ││ │ │ │ │ 的空間嗎? │ │ ││ │ │ │ │B:有啊,你過來。 │ │ ││ │ │ │ │A:有喔,你不要讓我雙手空│ │ ││ │ │ │ │ 空拿香蕉回來。 │ │ ││ │ │ │ │B:慢著、慢著。 │ │ ││ │ │ │ │A:慢著,我等你電話。 │ │ ││ │ │ │ │B:好。 │ │ ││ ├─────┼────┼─────┼─────────────┼─────┼────┤│ │101 年4 月│18:22:35│0000000000│B:你要過來虎尾嗎? │101 年度聲│101 他81││ │3 日 │ │證人曾柏凱│A:「大仔」,我沒法度過,│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 很累,人很甘苦。 │號(102 偵│144 頁 ││ │ │ │ ↑ │B:怎樣?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喝太多,心情差自己喝很│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多,你要過來嗎? │ │ ││ │ │ │ (B ) │B:嘿。 │ │ ││ │ │ │ │A:好。 │ │ ││ ├─────┼────┼─────┼─────────────┼─────┼────┤│ │101 年4 月│19:06:31│0000000000│A:「大仔」你出門了沒? │101 年度聲│101 他81││ │3 日 │ │證人曾柏凱│B:我出門了。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A:你在路上了? │號(102 偵│144 頁 ││ │ │ │ ↓ │B:嘿。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 │ ││ │ │ │ (B ) │ │ │ ││ ├─────┼────┼─────┼─────────────┼─────┼────┤│ │101 年4 月│19:27:12│0000000000│A:「大仔」,你是在路上還│101 年度聲│101 他81││ │3 日 │ │證人曾柏凱│ 是在你那邊?我過去找你│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 。 │號(102 偵│144 頁 ││ │ │ │ ↓ │B:我在我們這邊。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是喔,我下交流道打給你│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 │ │ ││ │ │ │ (B ) │B:開下面就可以。 │ │ ││ │ │ │ │A:我開省道。 │ │ ││ │ │ │ │B:好。 │ │ ││ ├─────┼────┼─────┼─────────────┼─────┼────┤│ │101 年4 月│20:03:41│0000000000│A:我等一下出門,還是你要│101 年度聲│101 他81││ │3 日 │ │證人曾柏凱│ 過來這邊?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B:想要過去。 │號(102 偵│144 頁 ││ │ │ │ ↑ │A:沒想要過來?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B:有啦。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A:要過,過來啊,等你。 │ │ ││ │ │ │ (B ) │B:等一下。 │ │ ││ │ │ │ │A:馬上來不要太久。 │ │ ││ ├─────┼────┼─────┼─────────────┼─────┼────┤│ │101 年4 月│20:25:00│0000000000│A:「老大」你還沒出門? │101 年度聲│101 他81││ │3 日 │ │證人曾柏凱│B:你有過來嗎?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A:好,我過去,要去那裡?│號(102 偵│144 頁 ││ │ │ │ ↓ │B:好啦,你在厝等我。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你到底要不要過來?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B:你在家等我。 │ │ ││ │ │ │ (B ) │A:多久? │ │ ││ │ │ │ │B:好啦。 │ │ ││ ├─────┼────┼─────┼─────────────┼─────┼────┤│ │101 年4 月│20:52:26│0000000000│B:你在那裡? │101 年度聲│101 他81││ │3 日 │ │證人曾柏凱│A:我在二吉軒這裡。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B:我在你厝ㄟ。 │號(102 偵│144 頁 ││ │ │ │ ↑ │A:好,我馬上回去。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 │ ││ │ │ │ (B ) │ │ │ ││ ├─────┼────┼─────┼─────────────┼─────┼────┤│ │101 年4 月│20:57:47│0000000000│A:怎麼沒看到你? │101 年度聲│101 他81││ │3 日 │ │證人曾柏凱│B:我也沒看到你。 │監字第102 │6 號卷第││ │ │ │ (A ) │A:你倒車出來,我在外面。│號(102 偵│144 頁 ││ │ │ │ ↓ │B:好。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86 頁) │ ││ │ │ │被告洪國隆│ │ │ ││ │ │ │ (B ) │ │ │ │├──┼─────┼────┼─────┼─────────────┼─────┼────┤│ 4 │101 年5 月│02:02:02│0000000000│B:大仔,沒錢了,打過來。│101 年度聲│101 他81││ │16日 │ │被告洪國隆│ │監字第242 │6 號卷第││ │ │ │ (A ) │ │號(102 偵│145 頁 ││ │ │ │ ↑ │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93 頁) │ ││ │ │ │證人高偉三│ │ │ ││ │ │ │ (B ) │ │ │ │├──┼─────┼────┼─────┼─────────────┼─────┼────┤│編號│通話類別 │目標電話│對象電話 │始話日期時間 │通話時間 │頁數 ││ │ │ │ │ │(秒) │ │├──┼─────┼────┼─────┼─────────────┼─────┼────┤│ 5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1 日4 時18分19秒│25 │101 他81││ │ │證人即同│被告洪國隆│ │ │6 號卷第││ │ │案被告高│ │ │ │147 頁 ││ │ │偉三 │ │ │ │ ││ ├─────┼────┼─────┼─────────────┼─────┼────┤│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1 日4 時25分40秒│61 │101 他81││ │ │證人即同│被告洪國隆│ │ │6 號卷第││ │ │案被告高│ │ │ │147 頁 ││ │ │偉三 │ │ │ │ ││ ├─────┼────┼─────┼─────────────┼─────┼────┤│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1 日4 時32分55秒│197 │101 他81││ │ │證人即同│被告洪國隆│ │ │6 號卷第││ │ │案被告高│ │ │ │147 頁 ││ │ │偉三 │ │ │ │ ││ ├─────┼────┼─────┼─────────────┼─────┼────┤│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1 日4 時41分45秒│4 │101 他81││ │ │證人即同│被告洪國隆│ │ │6 號卷第││ │ │案被告高│ │ │ │147 頁 ││ │ │偉三 │ │ │ │ ││ ├─────┼────┼─────┼─────────────┼─────┼────┤│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1 日4 時47分27秒│11 │101 他81││ │ │證人即同│被告洪國隆│ │ │6 號卷第││ │ │案被告高│ │ │ │147 頁 ││ │ │偉三 │ │ │ │ ││ ├─────┼────┼─────┼─────────────┼─────┼────┤│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1 日21時38分20秒│28 │101 他81││ │ │證人即同│被告洪國隆│ │ │6 號卷第││ │ │案被告高│ │ │ │147 頁 ││ │ │偉三 │ │ │ │ │├──┼─────┼────┼─────┼─────────────┼─────┼────┤│ 6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8 日17時21分03秒│103 │101 他81││ │ │證人即同│被告洪國隆│ │ │6 號卷第││ │ │案被告高│ │ │ │148 頁 ││ │ │偉三 │ │ │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7 │101 年5 月│11:11:11│0000000000│B:大仔,我「阿原」要去那│101 年度聲│102 偵20││ │13 日 │ │被告洪國隆│ 裡找你? │監字第242 │15號卷第││ │ │ │ (A ) │A:你是誰? │號(102 偵│67頁 ││ │ │ │ ↑ │B:「阿原」。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你今天休息嗎? │193 頁) │ ││ │ │ │證人游順源│B:嘿。 │ │ ││ │ │ │ (B ) │A:你跟誰要來,幾個人? │ │ ││ │ │ │ │B:2 個人。 │ │ ││ │ │ │ │A:你去那天那個店仔好嗎?│ │ ││ │ │ │ │B:同樣那間店仔,好,我馬│ │ ││ │ │ │ │ 上出門。 │ │ │├──┼─────┼────┼─────┼─────────────┼─────┼────┤│ 8 │101 年5 月│19:40:02│0000000000│A:迷路了。 │101 年度聲│雲警西螺││ │13 日 │ │被告洪國隆│B:你在那裡? │監字第242 │分局卷第││ │ │ │ (A ) │A:舊廍仔。 │號(102 偵│3頁 ││ │ │ │ ↓ │……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B:大仔,你知道饒平在那兒│193 頁) │ ││ │ │ │證人張瑋崇│ 嗎? │ │ ││ │ │ │ (B ) │A:我在饒平過頭很多,現在│ │ ││ │ │ │ │ 竹圍子,…這裡有1 個提│ │ ││ │ │ │ │ 款機。 │ │ ││ │ │ │ │B:竹圍子,那有提款機?大│ │ ││ │ │ │ │ 仔,你不要鬧,找你衛星│ │ ││ │ │ │ │ 那台,你找六合。 │ │ ││ │ │ │ │A:我剛從六合那裡出來。 │ │ ││ │ │ │ │B:你在那裡等我好嗎?○○│ │ ││ │ │ │ │ 電子遊戲場。 │ │ ││ │ │ │ │A:對,我剛才從那裡出發。│ │ ││ │ │ │ │B:好。 │ │ ││ ├─────┼────┼─────┼─────────────┼─────┼────┤│ │101 年5 月│19:51:55│0000000000│A:你還沒有到? │101 年度聲│雲警西螺││ │13 日 │ │被告洪國隆│B:大哥對不起,我快要到了│監字第242 │分局卷第││ │ │ │ (A ) │ ,我叫我那白痴開車,弄│號(102 偵│4頁 ││ │ │ │ ↓ │ 錯地點了。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你在那裡? │193 頁) │ ││ │ │ │證人張瑋崇│B:大哥你在那裡? │ │ ││ │ │ │ (B ) │A:在六合。 │ │ ││ │ │ │ │B:大哥,你再等我2 分鐘。│ │ ││ │ │ │ │A:○○遊戲場。 │ │ ││ │ │ │ │B:大哥你不要走進去。 │ │ ││ │ │ │ │A:他不讓我打。 │ │ ││ │ │ │ │B:好。 │ │ │├──┼─────┼────┼─────┼─────────────┼─────┼────┤│ 9 │101 年11月│17:35:31│0000000000│B:老大你在那裡? │101 年度聲│102 偵20││ │26 日 │ │被告洪國隆│A:你是誰? │監字第537 │15號卷第││ │ │ │ (A ) │B:「阿吉」啦,你在那裡?│號(102 偵│70頁 ││ │ │ │ ↑ │A:斗六啦,我還沒有去。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B:我現在雞仔捉好了,又跟│202 頁) │ ││ │ │ │證人許俊吉│ 那天情形一樣。 │ │ ││ │ │ │ (B ) │A:等一下,我去找人一下,│ │ ││ │ │ │ │ 我等一下。 │ │ ││ │ │ │ │B:我要到那裡等你? │ │ ││ │ │ │ │A:你慢點回來。 │ │ ││ │ │ │ │B:這樣喔,要返頭。 │ │ ││ │ │ │ │A:返頭一下。 │ │ ││ │ │ │ │B:好。 │ │ │├──┼─────┼────┼─────┼─────────────┼─────┼────┤│ 10 │101 年11月│06:37:36│0000000000│B:兄,不是我不打給你,是│101 年度聲│102 偵20││ │28 日 │ │被告洪國隆│ 我不好意思打給你。 │監字第537 │15號卷第││ │ │ │ (A ) │A:為什麼? │號(102 偵│69頁 ││ │ │ │ ↑ │B:這時現金不夠,叫我打給│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你。 │202 頁) │ ││ │ │ │證人許俊吉│A:差多少? │ │ ││ │ │ │ (B ) │B:中午,我姐匯過來。 │ │ ││ │ │ │ │A:現在沒有嗎? │ │ ││ │ │ │ │B:現在千多塊而已,現在跟│ │ ││ │ │ │ │ 你講一下,怕你跑過來,│ │ ││ │ │ │ │ 對你抱歉。 │ │ ││ │ │ │ │A:沒關係。 │ │ ││ │ │ │ │B:現在有嗎? │ │ ││ │ │ │ │A:中午你講一下就好。 │ │ ││ │ │ │ │B:好,你放心。 │ │ ││ │ │ │ │A:我從嘉義要回去,看你來│ │ ││ │ │ │ │ 斗南。 │ │ ││ │ │ │ │B:斗南那裡? │ │ ││ │ │ │ │A:斗南交流道。 │ │ ││ │ │ │ │B:有那麼快? │ │ ││ │ │ │ │A:我到民雄了。 │ │ ││ │ │ │ │B:好。 │ │ ││ ├─────┼────┼─────┼─────────────┼─────┼────┤│ │101 年11月│07:00:13│0000000000│B:你到那裡? │101 年度聲│102 偵20││ │28 日 │ │被告洪國隆│A:我到石龜溪。 │監字第537 │15號卷第││ │ │ │ (A ) │B:我停在路邊。 │號(102 偵│69頁 ││ │ │ │ ↑ │A:停在那裡路邊?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B:我停在斗南東西向橋下。│202 頁) │ ││ │ │ │證人許俊吉│A:東西向? │ │ ││ │ │ │ (B ) │B:對。 │ │ │├──┼─────┼────┼─────┼─────────────┼─────┼────┤│ 11 │101 年12月│14:52:40│0000000000│B:喂,你在那裡? │101 年度聲│102 偵20││ │11 日 │ │被告洪國隆│A:斗六啊。 │監字第537 │15號卷第││ │ │ │ (A ) │B:那我把雞隻裝載好後再打│號(102 偵│71頁 ││ │ │ │ ↑ │ 給你。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你有到棋盤了嗎? │202 頁) │ ││ │ │ │證人許俊吉│B:還沒有,我剛上東西向而│ │ ││ │ │ │ (B ) │ 已。 │ │ ││ │ │ │ │A:好啊。 │ │ ││ │ │ │ │B:這樣才不會那麼趕。 │ │ ││ ├─────┼────┼─────┼─────────────┼─────┼────┤│ │101 年12月│15:29:21│0000000000│A:你說你在棋盤那裡? │101 年度聲│102 偵20││ │11 日 │ │被告洪國隆│B:我在棋盤的東和這邊抓雞│監字第537 │15號卷第││ │ │ │ (A ) │ 。 │號(102 偵│71頁 ││ │ │ │ ↓ │A:東和就東和了,那會是棋│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盤? │202 頁) │ ││ │ │ │證人許俊吉│B:不是啦,東和再進來。 │ │ ││ │ │ │ (B ) │A:你那裡有地址嗎? │ │ ││ │ │ │ │B:你要來找我喔? │ │ ││ │ │ │ │A:是啊。 │ │ ││ │ │ │ │B:但是我現在人在雞舍這裡│ │ ││ │ │ │ │ 。 │ │ ││ │ │ │ │A:沒關係,因為我在趕時間│ │ ││ │ │ │ │ 。 │ │ ││ │ │ │ │B: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 │ │ │A:我在南聖宮這邊,從這裡│ │ ││ │ │ │ │ 過去很近。 │ │ ││ │ │ │ │B:那你往棋盤方向這條路過│ │ ││ │ │ │ │ 來,我在路邊等你。 │ │ ││ │ │ │ │A:往棋盤那條路怎麼走? │ │ ││ │ │ │ │B:東和往棋盤方向的十字路│ │ ││ │ │ │ │ 口,有一家中油加油站,│ │ ││ │ │ │ │ 對不對? │ │ ││ │ │ │ │A:對。 │ │ ││ │ │ │ │B:你就看到中油加油站的十│ │ ││ │ │ │ │ 字路口開進來,我在路邊│ │ ││ │ │ │ │ 。 │ │ ││ │ │ │ │A:左轉對不對? │ │ ││ │ │ │ │B:對。 │ │ ││ │ │ │ │A:好,好。 │ │ ││ │ │ │ │B:喂,等一下。 │ │ ││ │ │ │ │A:我馬上到了。 │ │ │├──┼─────┼────┼─────┼─────────────┼─────┼────┤│ 12 │101 年12月│18:07:37│0000000000│B:你人在那裡? │101 年度聲│102 偵20││ │11 日 │ │被告洪國隆│A:虎尾街上。 │監字第537 │15號卷第││ │ │ │ (A ) │B:我現在要過去虎尾。 │號(102 偵│72頁 ││ │ │ │ ↑ │A:你到○○圓環○○飯店這│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裡。 │202 頁) │ ││ │ │ │證人許俊吉│B:尊龍那邊是不是? │ │ ││ │ │ │ (B ) │A:對啦。 │ │ ││ │ │ │ │B:好我等一下就到。 │ │ ││ ├─────┼────┼─────┼─────────────┼─────┼────┤│ │101 年12月│18:27:34│0000000000│A:你到那裡了? │101 年度聲│102 偵20││ │11 日 │ │被告洪國隆│B:我剛下東西向。 │監字第537 │15號卷第││ │ │ │ (A ) │A:那你到虎尾街上來找我。│號(102 偵│72頁 ││ │ │ │ ↓ │B:我開大車不方便開進去吧│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你急著要離開嗎? │202 頁) │ ││ │ │ │證人許俊吉│A:你就開到圓環這邊來。 │ │ ││ │ │ │ (B ) │B:你現在急著要用嗎? │ │ ││ │ │ │ │A:對啊。 │ │ ││ │ │ │ │B:是這樣喔,好啦。 │ │ ││ ├─────┼────┼─────┼─────────────┼─────┼────┤│ │101 年12月│18:38:51│0000000000│B:在圓環那裡? │101 年度聲│102 偵20││ │11 日 │ │被告洪國隆│A:從你上次打電玩那條路進│監字第537 │15號卷第││ │ │ │ (A ) │ 來。 │號(102 偵│72頁 ││ │ │ │ ↑ │B:好那你出來外面等喔。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進來後再從電玩店旁邊,│202 頁) │ ││ │ │ │證人許俊吉│ ○○超商對面那條路轉進│ │ ││ │ │ │ (B ) │ 來。 │ │ ││ │ │ │ │B:好啦你出來,我到了。 │ │ ││ │ │ │ │A:好。 │ │ │└──┴─────┴────┴─────┴─────────────┴─────┴────┘附表2-2:被告高偉三之監聽譯文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01 年5 月│18:35:26│0000000000│A:三仔。 │101 年度聲│101 他81││19日 │ │證人韓佳霖│B:誰? │監續字第25│6 號卷第││ │ │ (A ) │A:我阿彬,你有回到這裡嗎? │6 號(102 │54頁 ││ │ │ ↑ │B:阿宏呢? │偵2015號卷│ ││ │ │0000000000│A:你等一下。 │第189 頁)│ ││ │ │被告高偉三│(換另一男子:蕃薯接聽) │ │ ││ │ │ (B ) │B:誰? │ │ ││ │ │ │A:蕃薯,要去那裡找你,蕃薯啦。│ │ ││ │ │ │B:剛才是誰? │ │ ││ │ │ │A:阿彬。 │ │ ││ │ │ │B:哭夭,要找我嗎?我在○○。 │ │ ││ │ │ │A:在那邊。 │ │ │├─────┼────┼─────┼────────────────┼─────┼────┤│101 年5 月│18:42:42│0000000000│(A為蕃薯) │101 年度聲│101 他81││19日 │ │證人韓佳霖│A:阿彬等一下才要過去,你先忙你│監續字第25│6 號卷第││ │ │ (A ) │ 的。 │6 號(102 │54頁 ││ │ │ ↓ │B:我等一下要到山上。 │偵2015號卷│ ││ │ │0000000000│A:阿彬還沒有要過去,他要找你。│第189 頁)│ ││ │ │被告高偉三│B:怎樣? │ │ ││ │ │ (B ) │A:他那個要找你。 │ │ ││ │ │ │B:現在人在外面嗎? │ │ ││ │ │ │A:他那個,我姨子要找你,我姨子│ │ ││ │ │ │ 你不知道嗎? │ │ ││ │ │ │B:我知道。 │ │ ││ │ │ │A:他要找你,屁股想也知道。 │ │ ││ │ │ │B:什麼時候,要多久? │ │ ││ │ │ │A:他現在要過去,他說他身上,人│ │ ││ │ │ │ 家還沒有拿給他,不夠。 │ │ ││ │ │ │B:現在過來。 │ │ ││ │ │ │A:要叫他過去? │ │ ││ │ │ │B:那講不好啦。 │ │ ││ │ │ │A:卡晚一下。 │ │ ││ │ │ │B:卡晚我不在。 │ │ ││ │ │ │A:還是現在過去,你一個人嗎?在│ │ ││ │ │ │ 斗六那家○○。 │ │ ││ │ │ │B:在大崙這裡。 │ │ ││ │ │ │A:我知道。 │ │ │├─────┼────┼─────┼────────────────┼─────┼────┤│101 年5 月│18:51:16│0000000000│(A為蕃薯) │101 年度聲│101 他18││19日 │ │證人韓佳霖│A:我要到了,再2 分鐘就到了。 │監續字第25│6 號卷第││ │ │ (A ) │B:好。 │6 號(102 │54頁 ││ │ │ ↑ │ │偵2015號卷│ ││ │ │0000000000│ │第189 頁)│ ││ │ │被告高偉三│ │ │ ││ │ │ (B ) │ │ │ │├─────┼────┼─────┼────────────────┼─────┼────┤│101 年5 月│18:57:21│0000000000│A:我們要到了,再1 分鐘,轉過去│101 年度聲│101 他18││19日 │ │證人韓佳霖│ 就到了。 │監續字第25│6 號卷第││ │ │ (A ) │B:快點。 │6 號(102 │54頁 ││ │ │ ↑ │ │偵2015號卷│ ││ │ │0000000000│ │第189 頁 │ ││ │ │被告高偉三│ │ │ ││ │ │ (B ) │ │ │ │└─────┴────┴─────┴────────────────┴─────┴────┘附表2-3:被告曾柏凱之監聽譯文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1 │101 年3 月│23:31:19│0000000000│B:你不是要過來? │101 年度聲│雲警西螺││ │9 日 │ │被告曾柏凱│A:我等一下過去,現在我跟│監字第102 │分局卷第││ │ │ │ (A ) │ 人講話一下。 │號(102 偵│58頁 ││ │ │ │ ↑ │B:快一點。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A:好,餓了。 │186 頁) │ ││ │ │ │證人徐富雄│ │ │ ││ │ │ │ (B ) │ │ │ ││ ├─────┼────┼─────┼─────────────┼─────┼────┤│ │101 年3 月│23:49:22│0000000000│B:還沒回來? │101 年度聲│同上 ││ │9 日 │ │被告曾柏凱│A:有呀!我要回頭回去。 │監字第102 │ ││ │ │ │ (A ) │B:快。 │號(102 偵│ ││ │ │ │ ↑ │A:好。 │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186 頁) │ ││ │ │ │證人徐富雄│ │ │ ││ │ │ │ (B ) │ │ │ │├──┼─────┼────┼─────┼─────────────┼─────┼────┤│ 2 │101 年4 月│22:12:39│0000000000│B:「阿彬」。 │101 年度聲│雲警西螺││ │4 日 │ │被告曾柏凱│A:「雄哥」。 │監字第102 │分局卷第││ │ │ │ (A ) │B:我要找你。 │號(102 偵│57頁 ││ │ │ │ ↑ │A:你要找我?喔我知道,我│2015號卷第│ ││ │ │ │0000000000│ 等一下過去。 │186 頁) │ ││ │ │ │證人徐富雄│B:多久? │ │ ││ │ │ │ (B ) │A:半小時。 │ │ ││ │ │ │ │B:半小時?講真的。 │ │ ││ │ │ │ │A:5 分鐘。 │ │ ││ │ │ │ │B:5 分鐘,有影喔。 │ │ ││ │ │ │ │A:5 分鐘左右,不會很久。│ │ ││ │ │ │ │B:超過10分鐘打折,「東西│ │ ││ │ │ │ │ 」打折。 │ │ ││ │ │ │ │A:好。 │ │ │├──┼─────┼────┼─────┼─────────────┼─────┼────┤│ 3 │101 年5 月│08:06:38│0000000000│B:「阿彬」我「河馬」。 │101 年度聲│雲警西螺││ │10日 │ │被告曾柏凱│A:嘿。 │監續字第25│分局卷第││ │ │ │ (A ) │B:做工作嗎? │6 號(102 │54頁 ││ │ │ │ ↑ │A:在做工作。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B:我現在過去找你。 │第189 頁)│ ││ │ │ │證人張瑋崇│A:好,我在大崙這裡,大崙│ │ ││ │ │ │ (B ) │ 糖廠對面○○球場這裡。│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A:不要緊。 │ │ ││ │ │ │ │ │ │ │├──┼─────┼────┼─────┼─────────────┼─────┼────┤│ 4 │101 年5 月│21:56:07│0000000000│B:「彬哥」我可以去找你嗎│101 年度聲│雲警西螺││ │10日 │ │被告曾柏凱│ ? │監續字第25│分局卷第││ │ │ │ (A ) │A: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6 號(102 │54頁 ││ │ │ │ ↑ │ 好嗎?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B:好。 │第189 頁)│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 ├─────┼────┼─────┼─────────────┼─────┼────┤│ │101 年5 月│00:53:24│0000000000│B:「彬哥」我現在過去。 │101 年度聲│雲警西螺││ │11日 │ │被告曾柏凱│A:多久會到? │監續字第25│分局卷第││ │ │ │ (A ) │B:我差不多10幾分。 │6 號(102 │54頁至第││ │ │ │ ↑ │A:你到才「響」一下,我拿│偵2015號卷│55頁 ││ │ │ │0000000000│ 下去。 │第189 頁 │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 5 │101 年5 月│21:24:36│0000000000│B:「彬哥」我昨天睡著了。│101 年度聲│101 他81││ │13日 │ │被告曾柏凱│A:喔,我再打給你。 │監續字第25│6 號卷第││ │ │ │ (A ) │B:差不多幾點? │6 號(102 │122 頁 ││ │ │ │ ↑ │A:大概11點左右。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B:好。 │第189 頁)│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 ├─────┼────┼─────┼─────────────┼─────┼────┤│ │101 年5 月│23:01:28│0000000000│A:你在那裡? │101 年度聲│101 他81││ │13日 │ │被告曾柏凱│B:是誰? │監續字第25│6 號卷第││ │ │ │ (A ) │A:聽我聲音不知道我是誰嗎│6 號(102 │122 頁 ││ │ │ │ ↓ │ ?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B:喔,我知道。 │第189 頁)│ ││ │ │ │證人張瑋崇│A:你過來還是怎樣? │ │ ││ │ │ │ (B ) │B:我過去。 │ │ ││ │ │ │ │A:好。 │ │ ││ ├─────┼────┼─────┼─────────────┼─────┼────┤│ │101 年5 月│00:14:00│0000000000│B:我到了。 │101 年度聲│101 他81││ │14日 │ │被告曾柏凱│A:好。 │監續字第25│6 號卷第││ │ │ │ (A ) │ │6 號(102 │122 頁 ││ │ │ │ ↑ │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 │第189 頁)│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 6 │101 年5 月│15:16:51│0000000000│B:彬哥,要去找你。 │101 年度聲│101 他81││ │17日 │ │被告曾柏凱│A:好啊。 │監續字第25│6 號卷第││ │ │ │ (A ) │B:你在家? │6 號(102 │122 頁 ││ │ │ │ ↑ │A:嘿。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 │第189 頁)│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 ├─────┼────┼─────┼─────────────┼─────┼────┤│ │101 年5 月│15:24:46│0000000000│B:我到了。 │101 年度聲│101 他81││ │17日 │ │被告曾柏凱│ │監續字第25│6 號卷第││ │ │ │ (A ) │ │6 號(102 │122 頁 ││ │ │ │ ↑ │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 │第189 頁 │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 7 │101 年5 月│12:24:54│0000000000│B:「彬哥」你有去了嗎? │101 年度聲│雲警西螺││ │27日 │ │被告曾柏凱│A:我在家。 │監續字第25│分局卷第││ │ │ │ (A ) │B:好。 │6 號(102 │56頁 ││ │ │ │ ↑ │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 │第189 頁)│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 ├─────┼────┼─────┼─────────────┼─────┼────┤│ │101 年5 月│13:06:10│0000000000│B:我到斗六了 │101 年度聲│同上 ││ │27日 │ │被告曾柏凱│A:好。 │監續字第25│ ││ │ │ │ (A ) │ │6 號(102 │ ││ │ │ │ ↑ │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 │第189 頁 │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 ├─────┼────┼─────┼─────────────┼─────┼────┤│ │101 年5 月│13:06:15│0000000000│A:你在幹嘛? │101 年度聲│同上 ││ │27日 │ │被告曾柏凱│B:我馬上到。 │監續字第25│ ││ │ │ │ (A ) │A:來啊。 │6 號(102 │ ││ │ │ │ ↑ │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 │第189 頁)│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 ├─────┼────┼─────┼─────────────┼─────┼────┤│ │101 年5 月│13:19:11│0000000000│B:我到了。 │101 年度聲│同上 ││ │27日 │ │被告曾柏凱│A:上來。 │監續字第25│ ││ │ │ │ (A ) │ │6 號(102 │ ││ │ │ │ ↑ │ │偵2015號卷│ ││ │ │ │0000000000│ │第189 頁)│ ││ │ │ │證人張瑋崇│ │ │ ││ │ │ │ (B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