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閔聖
- 指定辯護人
-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0 號、第1048號、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前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之斗六市繪本圖書館內看報,因其看報時不時喃喃自語,一旁之民眾丙○○因戊○○之怪異情狀轉而向站在櫃臺內、正在執行館內財物安全維護及資訊提供工作之管理員己○○求助,當民眾丙○○前往己○○所處之櫃臺時,戊○○竟心生不滿,遂基於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先在該公開場所內,辱罵己○○以:「看三小、臭雞歪、幹你娘雞歪」等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己○○之評價,繼而向己○○恫稱:「要給你好看、叫警察來我也不怕」等語,並以手不斷對己○○指指點點,且試圖靠近櫃臺內之己○○,使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戊○○於盛怒下,遂用手將櫃臺內屬於雲林縣斗六市市立繪本圖書委由任職圖書館之己○○保管之電腦螢幕、條碼掃描器等物品推倒,致使連結電腦螢幕、條碼掃描器之訊號線因此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月30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時,徒手將店內置物架上統一科學麵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直接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未前往櫃臺結帳即欲離去。雖經店員張菁蔚要求其將背包內物品拿出結帳,仍以「你無權搜索我的背包」等語拒絕,並立即逃離現場。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2月18日清晨4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里公正街195 巷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著手開啟他人所有停放在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其內欲搜刮財物時,適上開車輛警報器響起,大樓管理員甲○○隨即前往查看,見戊○○正在現場,即詢問該車輛是否其所有,戊○○表示不是後,甲○○又追問其何以在該處?但戊○○未予回答,待甲○○將車門關上使警報器聲停止後,戊○○立即轉身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同日清晨4 時20分許,戊○○又承前之竊盜犯意前往上開地點,著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後,侵入上開車輛內部欲搜刮財物時,因許修銘聽聞警報器聲響而再次前來查看,戊○○唯恐事跡敗露,隨即躲至車頭前方草叢而未遂。嗣因停車場旁大樓住戶乙○○目睹所有經過立刻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來,並在莊敬路與中正路口圍捕到戊○○,始查悉全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丙○○、丁○○、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黃閩聖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己○○、丙○○、丁○○、乙○○、甲○○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己○○、丙○○、丁○○、乙○○、甲○○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對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第17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刻意要罵己○○,沒有講要她好看,只是和她理論,並不是故意推倒櫃臺內的電腦螢幕、條碼掃描器,是不小心揮到的,我不知道己○○是公務員,我沒有要對丁○○的車子行竊,我在草叢是小便,並非躲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就刑法第140 條部分,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知己○○是在依法執行職務,欠缺故意,就竊盜未遂部分,證人甲○○、乙○○證述前後有不一致,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需要的是治療,不宜為強制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白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張菁蔚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及本院104 年8 月28日當庭勘驗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 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於104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與己○○發生爭執,而櫃臺內屬於雲林縣斗六市市立繪本圖書委由任職圖書館之己○○保管之電腦螢幕、條碼掃描器等物品,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連結電腦螢幕、條碼掃描器之訊號線損壞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己○○、丙○○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8 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10號卷第37頁)、本院104 年8 月28日當庭勘驗斗六繪本圖書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 份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清晨4 時許出現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里公正街195 巷停車場內,而因停放在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警報器響起,大樓管理員甲○○有前往查看並見到被告在場,被告在甲○○前來後即暫時離開現場,嗣同日清晨4 時20分許,被告再度出現在該停車場,而居住於停車場旁大樓之住戶乙○○見狀報警,員警到場後在莊敬路與中正路口圍捕被告,警方在上開車輛後座採集到鞋印,並將被告穿著之藍白脫鞋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甲○○、乙○○證述歷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2 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及斗六分局偵查隊104 年3 月9 日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藍白拖鞋1 雙足以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公物之犯行:
1、證人己○○證稱:當時的情形就是被告早上一進來,因為事發前幾天有聽同事說好像有一個人眼神會一直盯著你看,廁所出來之後有很臭的東西,我聽他們這麼在講,隔了1 、2 天,我就看到一個人進來,一進來看到他的眼神,我心裡想就連結到可能是同事他們在談的這個人,他一進來之後,我也沒有多做什麼,我就做我服務臺裡面應該要做的事情,我就見他進到期刊那邊去拿報紙,他一直在講話,一直在唸唸唸,我也就沒有理他,後來我們看到一個讀者媽媽帶著小朋友在自習室做功課,媽媽進來就往服務臺這邊看,我就請那個媽媽到服務台來,我想要安撫她,(你說的媽媽就是丙○○?) 是,被告就進來,就跟著到服務臺那邊,被告就開始一直罵,媽媽後來看到被告靠近服務台,媽媽就離開服務臺,因為她也嚇到,被告就開始一直罵我,一直罵一直罵,我就是靜靜的被他罵,一句話我也沒有講,(丙○○跟你示意說被告在那邊有干擾到秩序?)對,可能她的意思是這樣。那我就請媽媽過來,我要安撫她,跟她還沒有講話,被告就一直在罵了,被告就跟著後面在一直罵了,(被告就跑到你跟丙○○旁邊,對你辱罵?)對,(被告有無辱罵「看三小、臭雞歪、幹你娘雞歪」語言?)對,(被告有說可以叫警察來他沒有在怕?)對,(被告有打到電腦螢幕跟滑鼠等物?)有,(上開物品有掉落,是不是?)對,(被告從辱罵你到離開有多久?有無10分鐘?)應該是在10分鐘之內有,(被告有無說「要給你好看」嗎?)嗯,都有,(被告在過程中試圖靠近你,是不是?)被告就是越走越靠近服務台,(你與被告距離最近的時候有多遠?)手伸出來往前動就會揮打到對方(證人走近檢察官席,指出證人與檢察官的距離,通譯以尺測量後約70公分),(當時你非常恐懼嗎?)是,我非常害怕,(被告罵你的時候,你當時候有在辦理借書、還書或整理書的事務嗎?)那時候正好還沒有讀者,就只有丙○○帶小孩在做功課,(當天被告罵你的時間大約是上午幾點?)蠻早的,確定的時間我真的不太清楚,就是一開門沒有多久,(提示警卷證人己○○之證述「大約是9 時15分你發現被告進來」,是這個時間嗎?)是,(被告說要給你好看,你感到害怕是害怕什麼事?)害怕館內小朋友的安危,還有我自身身體的安危,(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71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單,你回答「連結電腦螢幕與掃描器之訊號線因為被告暴力行為而扯壞,致使相關設備無法使用」,妳在電話中回答的內容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5 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你有無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在斗六繪本圖書館目睹被告辱罵圖書館員己○○的事件?)是,我帶小孩去那裡做功課,(當時被告有辱罵己○○「看三小、臭雞歪、幹你娘雞歪」等語嗎?)有,(被告有對己○○說「要給你好看、叫警察來也不怕」等語嗎?)有,語氣很大聲,(被告有用手推倒電腦螢幕、條碼掃描器那些東西嗎?)有,己○○那時在櫃臺裡面,被告辱罵己○○時,他們2 個人沒有對話,(就你現場看到的情形,為何被告會去辱罵己○○?)他沒有理由的,因為他一進館內的時候嘴巴就唸唸有詞,(你看到被告這種情形是否會覺得他是精神方面有問題的人?)會,很明顯,(當時被告跟己○○距離很近嗎?)很近,就是隔了一個櫃臺,(被告除推倒螢幕等物,還有什麼動作嗎?)有,手指著己○○罵,然後推倒螢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而證人己○○、丙○○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且證詞均經具結,料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其2 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由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是在一進入圖書館時即有怪異行徑使周遭民眾丙○○感覺遭到打擾,當丙○○前往己○○所處之櫃臺尋求協助時,被告即不由分說開始發怒,便對己○○口出「看三小、臭雞歪、幹你娘雞歪」侮辱言語,但被告情緒仍未平復,進而恫嚇稱「要給你好看…叫警察來我也不怕」,最後不斷逼近己○○,更變本加厲以手將櫃臺內之電腦螢幕等物品推倒,其侮辱、恐嚇危安及毀損行為已至為明確。準此,被告所辯未有辱罵、恐嚇行徑,且只是理論過程不小心揮到電腦等設備云云,要屬卸責說法,無一可採。
2、被告主觀上當認知所侮辱對象為公務員及毀損物品屬公物:
①、按稱公務員者,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查己○○為斗六市公所隸屬之繪本圖書館內編制之工友,負責館務工作,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5年4 月18日斗六市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6頁)附卷可憑,是己○○為受託公務員殆無疑義,而其在斗六繪本圖書館服務臺內之電腦、螢幕等物品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合先敘明。
②、證人己○○證稱:(因為你的職責就是維護圖書館的運作,被告已有某些行為影響丙○○,所以你就想要排除或瞭解狀況?)因為讀者來了,我想安撫那個媽媽說你不要害怕,只是正好要跟她講,被告就跟隨後面來,接著就一直飆罵,(被告知道你是圖書館的管理員嗎?)因為我都沒有講話,被告就一直罵,(當時你有佩戴識別證嗎?)沒有,(一般人是否可以很輕易看到你在櫃臺活動?你是在櫃臺活動嗎?)對,我們在服務臺活動,就是一個圓形的服務臺,當時只有我在服務臺,另名同事在準備,就是做其他的工作,因為有書來的話我們要整理擦拭,所以那時候我們都是在擦拭書,(丙○○為何示意你,不找別人或怎樣?)這是我們的工作,因為那個媽媽只是站起來往我們的服務臺,今天如果說已經有人在干擾的話,我們一定會往服務臺這邊看,(因為當天時間很早,所以識別證及工作服都還沒有穿上去?)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則可知己○○固然尚未配戴識別證及穿戴工作背心,但其已屆上班時間,故其處於斗六繪本圖書館內之服務臺開始執行職務,進而要維護館內秩序、安撫遭到被告打擾之丙○○,況且一般人進入圖書館內,對於站立於服務臺內之人員會認為屬於館方之工作人員,此為吾人生活經驗,並未悖離常情,何況一般民眾在圖書館內使用區域與服務臺內之空間壁壘分明,一般民眾並非可輕易進入服務臺內,再者,斗六繪本圖書館為斗六市附屬之市立圖書館,廣為地方週知,對被告而言,圖書館內的整體客觀環境均足以使其主觀上認知到己○○是公務員、也認知到毀損之物品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品至明。
③、據上,被告與辯護人均執以未認識蔡仁修為公務員置辯難謂有據。
㈢、被告確實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之犯行:
1、證人甲○○證稱:我是國家大地大樓的管理員,(104 年2月18日凌晨4 時許有看到被告這位男子是不是?)對,我在上班,汽車警鈴在叫,我去巡邏,第1 次去看到車門在叫,可是我沒有看到人,門關著,就進去守衛室。第2 次叫,對面有1 位小姐也報警,警察來就這樣,(你總共出去看了幾次?)2 次,(請提示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因為時間稍遠,如果細節記不得,而與今日陳述有出入,是以警詢時講的正確嗎?)對,(提示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你當時說第一次響的時候你就出來,看到一個背背包、戴帽子的男子在汽車旁邊,你問他車子是他的嗎,他說不是,你就說那你在這邊做什麼,你說當時他有把車門打開,然後你把他趕走之後就把車門關上,然後被告就走了,這是第1 次的部分,是否正確?)對,這樣對,(所以你第1 次就有看到被告?)就有看到,(他當時是把門打開?)對,駕駛座,對,左邊那個駕駛座,(第2 次的部分,你說後來再過10幾分鐘又響,你又去看。第2 次你再去看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在現場還是正要逃走?)正要逃走,所以警方才巡邏立刻圍捕,(你在警詢筆錄提到,警報器響之後,你有發現被告在車子旁邊,是不是?)是,(你有上前看,並問被告說你為什麼在這裡?)我說車是不是你的,他說不是,(你當時有看到被告開車門嗎?)沒有。因為它一響,我才出去,(當時車門是打開還是關著的狀態?)駕駛座有開著,(車門已經有打開了是不是?)對,(後來是你把駕駛座的車門關上的,還是被告關上的?)我關上的,(第2 次警報響之後,你有看到被告進入車子裡面嗎?)他正要走,(第2 次車子警報器響的時候,你沒有看到是因為被告觸動警報器,是不是這個意思?)我來,被告就走了,後門好像有開,因為1 年了,我沒有記很清楚,對面棟也有1 個小姐去派出所作證,她說在上面有看到,她住對面棟,她下來說就是被告,(警察抓到的時候她有下來說她有看到被告偷車的行為?)對,(你一開始說第1 次警報器響的時候你也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檢察官提示相關警詢筆錄,你才說有看到被告,還問被告說你在這裡做什麼,以及駕駛座的車門是打開的,這是為什麼?)1 年多了,我忘了,如果幾個月我還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至第183 頁),與證人乙○○證稱:(證人乙○○當時在警局做的筆錄內容實在嗎?)實在,(你在104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許有看到被告要偷車子的行為?)是,我住那邊4 樓,聽到車子一直在響,我想車子防盜器怎麼會一直響,後來我看到有一個人從後車廂打開門,後來又沒有聲音他就走掉了,後來又來,又聽到聲音,他又開門,後來我有看到保全來跟他講話,講一講他又來開車門的時候,他又開後車廂,後來不知道怎麼他又躲進草叢裡面,(你看到被告靠近車子幾次?)3 、4 次,他有從後車廂爬出來,(你是說後面那種掀背車的後車廂?不是後門是後車廂?)對,後車廂,還有後門,(你有看到有一次是從後車廂爬出,還有從?)後門,3 個門都有開過,(有從後車廂爬出來,也有從後門、前門,你都有看過他從車內出來的動作?)對,(你剛剛提到你有看到被告在進入汽車裡面,看到的情形是如何?)暗暗的看不清楚,當時是半夜,(如何確定當時候在車子裡面的是被告呢?)他出來我有看到他,他有從那台車旁邊走出來,他還有走進去草叢裡,(請提示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第8 行,你曾經在警局講「約過10分鐘又聽到同一輛汽車警報器在響,我又往外看,看見戊○○從汽車駕駛座後方門跑出來」,為何跟剛剛講的不一樣?)他3 個門都有開,(當時汽車停放的位置視線清楚嗎?)我看下去剛好是擋風玻璃,看被告人及車子都很清楚,他就是有走出去巷子口,巷子口有電燈,他在那邊徘徊,後來警察抓到他的時候,他是在萊爾富,他從那個巷子走出去,(你現在的印象是被告有從駕駛座的門、駕駛座後面的門及後車廂的門出來,你有看到?)好像從後駕駛座還是後車廂跑出來的,印象很像是這兩個,他是從駕駛座這側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足以互為勾稽,且未生有任何齟齬之處,則被告確實前後2 次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在第2 次開啟車門後趁機入內,之後又慌忙逃離現場等情已可認定。
2、再者,時值深夜、凌晨交界,街上幾乎是人車俱寂,若非被告觸發警報器裝置,怎會引來甲○○、乙○○之注意,而甲○○為大樓管理員,被告第一次開啟車門後馬上引來甲○○之查探,對甲○○而言,被告之舉動實啟人疑竇,當然會特別注意被告動靜,第二次警報聲大作時,固然未見到被告進入車內,但其見到被告慌忙逃離現場,而被告之鬼祟行徑,亦正巧被居於高處之乙○○一覽無遺,況且證人乙○○、甲○○均與被告未有細故,不存有刻意誣陷之可能,證人2 人已對被告前後二次接近上開車輛、第一次尚來不及下手搜刮車內財物、被告趁甲○○離去後再次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等節證述明確,何況該車輛非被告所有,被告未曾提及認識車主,竟仍多次開啟該車上鎖之車門,進而觸發警報器,當係認為其進入車內是要行竊他人財物,尤其對照被告連價值40元之超商科學麵都要用行竊方式取得(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所透露無非是經濟上之窘迫,更徵其有進入車內之動機,況且警方在該車輛後座上採集到鞋印,此有斗六分局偵查隊104 年3 月9 日勘查採證報告1 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詳卷可參,益徵被告有進入車內殆無疑義。
3、被告辯稱其在草叢只是要小便云云,而辯護人則認為證人甲○○、乙○○前後供述不一致云云,惟被告躲近草叢中自然是因為竊盜未遂犯行東窗事發,是為避免警方追補,所辯自屬無稽。再者,證人2 人到庭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有一年以上之期間,若干細節於開始證述時難免模糊,但經本院提示先前警詢筆錄供其2 人回想後,其2 人均能記憶起關於被告之犯案過程,或許證人乙○○對於被告開啟哪一個車門之順序較無印象,但其對於被告有開啟車門入內乙事自始自終均證述相同、並未反覆,證人2 人對於被告要進入車內行竊乙事所述並未扞格,故難認其2人之證述內容不具憑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持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故被告於己○○執行公務時,以足貶抑人格之話語「看三小、臭雞歪、幹你娘雞歪」辱罵,客觀上已足使己○○難堪,並有輕蔑、諷刺之意思,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另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對己○○恫稱:「要給你好看、叫警察來我也不怕」云云,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係足以使人感到生命、身體法益將生危害而心生畏怖,致己○○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而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有辱罵、恐嚇己○○,並推倒電腦、條碼掃描器等物之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不謹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且被告係本於相同之搗亂、宣洩怒氣之目的所為之行為,並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三者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公訴人認為犯罪事實部分應論以數罪恐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三部分所犯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 罪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未遂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另案於102 年間接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結論: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黃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黃員近年曾有經情緒低落、自殺企圖等事件,自殺當時可能處在憂鬱狀態,但和本案無直接關連。黃員未曾有過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案件中的行為應和其人格特質和衝動控制不佳相關。本院鑑定認為黃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2 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怪異、語意失序,確實與一般人迥異,是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再為精神鑑定,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為:「綜觀上述,黃員原來智力應為正常,自幼家庭關係複雜,母親為二老婆,小時又由父親的小老婆帶大。國中畢業開始工作大多在臺中獨居,使用過1 次安非他命及K 他命,身上有刺青,並有偷竊、詐欺及傷害等前科,多次入監服刑,其人格可能有反社會性人格傾向,較不易遵守社會規範且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行事魯莽,衝動易怒,一再觸法。其於不確定時間開始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自創『權限導化(國語)』,『黃扣來拎(臺語)』等新詞,影響其行為,且現實感變差,智力退化,個人功能及社會功能明顯下降,人格頹廢,顯示其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且平日並未接受適當之醫療。黃員於本次鑑定時,仍有自笑、被害妄想、語無倫次、創新名詞等現象,說明犯案經過時仍夾雜精神症狀,顯示其受精神病症影響,思考判斷能力變低,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因而犯下本3 案,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減低」,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9 頁),可見被告在102 年後迄今已開始患病,且未接受治療讓情形更為惡化,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就醫資料,再與被告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實施鑑定之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當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實施之鑑定,畢竟是在102 年間為之,顯與本案案發之104 年間有所差距,自難呈現被告在本案案發時之身心狀況,且亦無法呈現被告在這一兩年間身心狀況的快速惡化情形,是本院對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難以採認。從而,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至之犯行時,均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犯罪事實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
㈠、量刑操作之基準: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文,而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並以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繼而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來認定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亦即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所以在斗六市繪本圖書館內對己○○出言侮辱、恐嚇並毀損公物,其犯罪動機無非是在發洩自己無端而來的怒氣,應係在於其身心疾病去影響到被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而被告之言語先是極盡侮辱能事、繼而開始為恫嚇語言,最後再將服務臺內之電腦、螢幕等物推倒,犯罪手段激烈,也造成己○○內心感到極大羞辱、恐懼,而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斷卸責掩飾,心態上甚為可議,另被告行竊超商內之科學麵及進入車輛內行竊未果之犯行,固然是對他人財產權未予以充分尊重,但毋寧更在在顯示被告在生活中的掙扎,無論由被告開庭對答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是一個生病的人,但欠缺家庭支持系統的情形下,沒有家人介入使被告能就醫治療,只能放任病情逐漸惡化,難以期待被告可以像一般人工作賺取金錢維生,觀察這樣的脈絡,自然能理解被告在飢餓時要偷科學麵果腹、要進入車內看有無財物可以搜刮,所作所為能換來的僅僅是勉強溫飽,是以在評價被告竊盜、竊盜未遂之行為惡性上,斷不能將被告持續處於社會邊緣情形排除觀察,而被告犯下竊盜行為手段未使用暴力、尚屬平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而言,智識能力不高,對於進入車輛行竊未果未能坦然面對,而對竊取科學麵乙事則並未否認,再者,依據卷附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被告成長之家庭背景複雜,其對父親印象模糊,其父母離異後,父親再娶由繼母所照料,被告在青少年期則返回與生母同住,又與繼父不和而搬離,可知被告並未有長期穩固的家庭關係,對其品格之養成並非有利,復以被告現在之狀況根本無以對本案被害人能做出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併考量本件刑罰上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刑宣告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為刑法第87條所明文。另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監護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參照)。而本院再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評估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必要,經回覆以:「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多年,長期有幻聽、被害妄想、語無倫次、創新名詞等精神病症,此次因受精神病症影響,思考判斷能力變低,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因而犯下本案3 起犯行。因黃員平日並未規則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且缺乏家人監督提醒,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亦有該院105年5 月17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372 號函1 紙(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以供參,顯見被告病情重要影響因素為欠缺病識感、未接受適當治療,然被告家庭支持系統甚為薄弱,若日後又因疏於監護造成精神症狀不穩定,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給予監護處分,除謀求社會安全,亦可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情,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另其所犯3 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監護之規定,而均宣告之。
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行,足見其有犯罪習慣,竟又為本案犯行,建請本院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雖在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乃竊盜犯行,但會造成被告如此處境,更多的原因在於被告患有身心疾病,被告在缺乏病識感的情形下,未接受適當治療,根本難以期待被告具有從事工作謀生之觀念與能力,是以尚難認定其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現在需要的是醫療照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其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從而,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