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皓智
- 選任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奇均律師
- 被告
- 詹順源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 被告
- 黃至信
- 選任辯護人
- 吳聰億律師
- 被告
- 劉家良
- 選任辯護人
-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33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13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己○○因故對其父親戊○○、堂兄庚○○懷恨在心,因而與其友人子○○商討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僱請乙○○教訓戊○○及庚○○,而乙○○因知悉辛○○急需賺錢管道,故再委託辛○○執行教訓戊○○、庚○○之事宜。詎己○○、子○○、乙○○、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辛○○與「阿國」受到乙○○之指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共同前往戊○○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1 段之住處,欲教訓戊○○,後在上址住處附近之馬路上,2 人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辛○○欲攔下戊○○,遂由「阿國」手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1 支向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車門開槍(涉犯毀損犯行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以此方式恫嚇戊○○之生命、身體安全,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而非法持有之,在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阿國」同時基於與辛○○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辛○○與「阿國」受到乙○○之指示,駕駛A車共同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之臺糖加油站對面鐵工廠,欲教訓庚○○,待辛○○與「阿國」抵達後,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由「阿國」手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朝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處開槍,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雖貫穿車門擊中庚○○之左臀部,惟幸而庚○○僅受有瘀傷(涉犯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均未據庚○○提出告訴)未害及性命,以此方式恫嚇庚○○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因乙○○代為處理戊○○及庚○○恐嚇一事,遂委由子○○交付200,000 元予乙○○收受。辛○○完成上開恐嚇犯行後將前開槍、彈(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104 年2 月13日放置在事實欄二之恐嚇信中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藏匿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淨洗車廠」內,嗣為警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洗車廠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辛○○因賭債關係而積欠債務,遂與乙○○合謀籌措財源,詎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 年2 月13日,由乙○○提供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全億牧場」之資訊,再由辛○○將裝有恐嚇信件(內容為:文宏、文賢:上次叫人把你抓走,就是在警告你們,你們還不知死活,好,既然這樣你們一人各拿8,000,000 元出來,共16,000,000元,出來做善事,不想出事就照我的意思去做,馬上去把錢領好回來牛場等我電話,我馬上要拿錢,敢報警你就等著過年辦喪事吧,不信你可以試看看,我隨時盯著你們,快去領)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詳如後述無罪之諭知)之信封填上「文宏」、「文賢」之名稱後,將前揭信件送至上址「全億牧場」管理室門縫裡,以要對壬○○、癸○○身體、生命安全不利之事恫嚇壬○○、癸○○,欲向壬○○、癸○○索討財物,致壬○○、癸○○心生畏懼。
㈡於104 年2 月16日,辛○○受到乙○○之指示,由辛○○將裝有恐嚇信件(內容為:文宏、文賢:這次是牛,下次放火。你們如果不想出事,就1 人各拿8,000,000 元出來處理,不然我會讓你損失更多,要玩大家一起玩)之薪資袋送至前址「全億牧場」管理室門縫裡,以要對壬○○、癸○○身體、生命安全不利之事恫嚇壬○○、癸○○,欲向壬○○、癸○○索討財物,致壬○○、癸○○心生畏懼,惟2 人於收受上開2 封信件後因遲未有人前來收取錢財而未遂。嗣經壬○○、癸○○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被告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犯行,以104 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33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36 號案件審理,嗣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復以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 號案件受理,2 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將被告上開2 案合併審理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辛○○、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辛○○、己○○、子○○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㈠〈下稱本院536 號卷㈠〉第255 頁至第264 頁;本院536 號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第220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40 頁;本院536 號卷㈣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辛○○、己○○、子○○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乙○○、辛○○、己○○、子○○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辛○○、己○○、子○○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辛○○、己○○、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56頁、第267 頁;本院536 號卷㈡第73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239 頁至第240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本院536 號卷㈣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4 號偵查卷〈下稱他234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104 年度偵字第3344號偵查卷〈下稱偵3344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3344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58頁至第67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344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139 頁至第166 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儲字第1050234462號函檢附被告己○○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536 號卷㈢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9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318 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7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9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38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9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36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聲搜卷第46頁至第47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聲搜卷第48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聲搜卷第4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79頁至第9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 份(見他234 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偵六(4 )字第1050045019號函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289 頁至第304 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聲搜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3 紙(見警聲搜卷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附照片10張(見他234 卷第83頁至第88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2張(見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4頁;他234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103 頁)、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 張(見偵3344卷第33頁)、被害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遭受槍擊之照片2 張(見警聲搜卷第59頁)、104 年2 月14日被害人庚○○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警聲搜卷第58頁)、被害人庚○○指認車輛照片1 張(見警聲搜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 車之調查照片4 張(見警聲搜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被告己○○提供其手機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 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841號卷〈下稱警841 卷〉第17頁)、現場照片102 張(見警841 卷第148 頁至第200 頁)、被害人戊○○提供其汽車照片2 張(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201 頁至第202 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 、5 內容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照片19張(見偵3344卷第77頁至第80頁)存卷可稽。又本案因被害人庚○○報警,警方前往槍擊現場勘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有遭槍擊之彈孔,並在案發現場道路旁及車門旁扣得彈殼1 顆、彈頭1 顆,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刑案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警841 卷第158 頁至第169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83頁),經警循線偵查,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洗車廠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聲搜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1 紙(見警聲搜卷第123 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庚○○遭槍擊之該1 顆子彈雖因已擊發而無從鑑定,然由該1 顆子彈經擊發後,貫穿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鋼板,並致被害人庚○○受有瘀傷,如前所述,自堪認該1 顆子彈於擊發前具有殺傷力無訛。由上,足認被告辛○○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可以認定。綜上,堪認被告辛○○、己○○、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於完成前揭恐嚇行為後,於104年3 月底某日,在上址洗車廠內,由被告乙○○(被告乙○○涉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詳見後述無罪之諭知)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轉讓被告辛○○收受,並藏匿在上址洗車廠內乙節,然查,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104 年1 月25日伊與「阿國」以開槍之方式恐嚇戊○○後,伊下車時將伊之玩具槍交給「阿國」,「阿國」說再見面時會將改好的槍交給伊,伊不知道於104 年2 月3 日對庚○○開槍之槍枝是否為伊所有等語(見他234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297 頁至第298 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庚○○遭槍擊案」之彈頭1 顆、彈殼1 顆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槍枝所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檢附照片19張(見偵3344卷第77頁至第80頁)存卷可參,是該鑑定書亦不足逕認「阿國」於104 年2 月3 日是持被告辛○○所交付之前開槍枝以外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被害人庚○○為恐嚇犯行,既尚難遽認「阿國」於104 年2 月3 日所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被告辛○○所持有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並非同1 支槍,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阿國」於104 年2 月3 日持被告辛○○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朝被害人庚○○開槍。
㈢另被告辛○○雖矢口否認其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並將該子彈裝入事實欄二㈠之恐嚇信件中云云,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對於事實欄二㈠之恐嚇信件中內有子彈1 顆具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㈢第296 頁),然經本院認定被告辛○○才係準備事實欄二㈠之恐嚇信件之人,亦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裝入恐嚇信件中(詳如後述),且因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辛○○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3 之子彈1 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為被告辛○○於104 年2 月3 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槍、彈一併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
㈣至被告辛○○雖供稱:伊將玩具槍交給「阿國」,「阿國」表示會將槍改好交還給伊,於104 年2 月3 日隔幾天,「阿國」透過乙○○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交給伊等語,然查,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替「阿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予被告辛○○,則被告辛○○為警方搜索扣得之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是否為被告乙○○所交付,顯有疑問。又被告辛○○就上開供述,除被告辛○○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係先由「阿國」改造玩具槍後,始透過被告乙○○再交還予被告辛○○,附此敘明。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辛○○、己○○、子○○共同對被害人戊○○、庚○○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辯稱:伊有委請辛○○恐嚇戊○○、庚○○,但與辛○○共同駕駛A 車前往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阿國」,該不詳之人係由辛○○聯絡前往前開時、地為持槍恐嚇犯行,「阿國」是為向己○○索討恐嚇之代價所捏造出來,事實上並無「阿國」,伊也未指示任何人與辛○○一同駕駛A 車去對戊○○、庚○○為持槍恐嚇之犯行。又伊從未收受子○○所轉交之525,000 元,因己○○遲遲未支付其所答應之報酬800,000 元,伊始於104 年3 月1 日夥同辛○○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多那之咖啡向己○○、子○○索討恐嚇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坦承事實欄一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但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恐嚇被害人戊○○、庚○○之人係被告辛○○自行夥同,並非被告乙○○所指使,又被告辛○○與被告乙○○間LINE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辛○○係夥同朋友一同向被害人戊○○、庚○○為恐嚇犯行。另被告己○○與被告子○○於警詢時就交付之報酬次數和金額不一致,卻於本院審理中就報酬之金額及次數趨於一致,被告己○○、子○○此部分之供述顯不可採。證人甲○○均僅係聽被告子○○轉述,並未實際看見被告子○○交付報酬予被告乙○○,證人甲○○之證述亦不足採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與被告子○○委託被告乙○○找人恐嚇被害人戊○○、庚○○,被告乙○○則委由被告辛○○持槍恐嚇被害人戊○○、庚○○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234 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本院536 號卷㈠第56頁、第149 頁;本院536 號卷㈡第73頁、第75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299 頁至第30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221 頁至第231 頁、第252 頁至第258 頁、第263 頁至第269 頁、第279 頁至第294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234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3344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3344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58頁至第67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344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139 頁至第166 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儲字第1050234462號函檢附被告己○○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536 號卷㈢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9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37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9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38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9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36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聲搜卷第46頁至第47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聲搜卷第48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4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79頁至第9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 份(見他234 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偵六(4 )字第1050045019號函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289 頁至第304 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聲搜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3 紙(見警聲搜卷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附照片10張(見他234 卷第83頁至第88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2張(見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4頁;他234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103 頁)、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 張(見偵3344卷第33頁)、被害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遭受槍擊之照片2 張(見警聲搜卷第59頁)、104 年2 月14日被害人庚○○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警聲搜卷第58頁)、被害人庚○○指認車輛照片1 張(見警聲搜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 車之調查照片4 張(見警聲搜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被告己○○提供其手機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 張(見警841 卷第17頁)、現場照片102 張(見警841 卷第148 頁至第200 頁)、被害人戊○○提供其汽車照片2 張(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201 頁至第202 頁)存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乙○○指示「阿國」與辛○○於104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3 日分別前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地點對被害人戊○○、庚○○以開槍之方式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是伊介紹「阿國」與辛○○認識等語(見他234 卷第178 頁)。查被告乙○○前開自白,係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何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手段取供之情形,被告乙○○上開自白顯係出於真意。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1 月25日,伊與「阿國」一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1 段,由伊負責開車搭載「阿國」前往,乙○○指示伊與「阿國」前往上址去教訓戊○○,因為戊○○駕駛車輛在行進間,「阿國」突然朝戊○○所駕駛之車輛開槍;伊於104 年2 月3 日又依乙○○指示與「阿國」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湖厝村臺糖加油站對面之鐵工廠去教訓庚○○,由伊駕車搭載「阿國」,庚○○駕駛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等候,伊將自用小客車開到庚○○所駕駛之車輛旁邊,「阿國」就朝庚○○開槍等語(見他234 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3344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一開始是要伊陪「阿國」前往教訓人,於104 年1 月25日,由伊負責開車搭載「阿國」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1 段,「阿國」說要擋住戊○○所駕駛之車輛,伊就斜切要擋住戊○○所駕駛之車輛,「阿國」突然朝戊○○所駕駛之車輛開槍,伊不知道是射中車輛哪一邊的車門;伊於104 年2 月3 日又依乙○○指示與「阿國」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湖厝村臺糖加油站對面之鐵工廠去教訓庚○○,伊原先不知道是教訓不同人,這次也是由伊駕車搭載「阿國」,「阿國」就朝庚○○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至第231 頁),證人辛○○前後證述一致,又與被告乙○○於前開偵查中自承「阿國」之人,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1 月25日「阿國」開槍後,伊有問乙○○為何「阿國」開槍,乙○○也說他不知道,於104 年2 月3 日在雲林縣褒忠鄉,「阿國」又開槍,乙○○說他不知道「阿國」會開槍等語(見他234 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述,並非一味不利於被告乙○○,證人辛○○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己○○叫伊找人去教訓戊○○、庚○○,伊就找乙○○,乙○○開價800,000 元,伊一開始不知道乙○○找何人去恐嚇戊○○和庚○○,是104 年3 月1 日因為己○○被乙○○恐嚇,乙○○才說出「阿國」等語(見他234 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於104 年6 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和乙○○都是擔任中間人,伊不知道本案恐嚇亦與辛○○相關,於104 年3 月1 日,伊與乙○○相約在新營多那之咖啡,因為乙○○說要來臺南向己○○要尾款,還要另外要求己○○支付「阿國」之跑路費用,乙○○提到「阿國」有用子彈,要出錢讓「阿國」跑路等語(見偵3344卷第50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4 年3 月1 日前1 天或2 天,乙○○有來找己○○,因為擔心乙○○會對己○○不利,伊與乙○○相約於104 年3 月1 日在臺南多那之咖啡見面,乙○○表示「阿國」開槍要跑路,要伊與己○○拿錢給乙○○作「阿國」的跑路費用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277 頁至第278 頁)、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於104年3 月1 日伊有陪同子○○前往多那之咖啡,因為子○○找乙○○去教訓人,乙○○向子○○表示叫「阿國」去開槍,「阿國」要出國躲,所以乙○○要子○○再拿2,000,000 元等語(見偵3344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見過乙○○、辛○○1 次,是在臺南市新營區多那之咖啡,伊與子○○、林奇昀(綽號嘉峰)一同前往,因為子○○、己○○向伊表示乙○○要來找其等討錢,討錢的原因是「阿國」開槍要跑路,乙○○要求己○○、子○○再拿出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㈢第139 頁至第144 頁),證人子○○、甲○○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亦自承:伊有向子○○稱「阿國」要跑路,以便向己○○及子○○多要錢等語(見他234 卷第184頁至第186 頁),足認證人子○○及甲○○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從而,於本案訴訟前,被告乙○○業已向共同被告子○○表示係「阿國」開槍,應已堪認確有「阿國」。且果若如被告乙○○所辯係捏造「阿國」來向被告己○○、子○○索取更多報酬,而實際上係被告辛○○夥同其朋友為上開以開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戊○○、庚○○之犯行,又為何需要捏造「阿國」特定之人,而不直接向被告己○○、子○○表示係被告辛○○之朋友要逃亡,故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亦徵被告乙○○顯係為避免其因指使「阿國」前往為恐嚇之犯行,而「阿國」就犯罪事實一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恐嚇之犯行,恐因其指使而需與「阿國」共同負相關之刑責,始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乙○○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乙○○傳送被害人戊○○之車輛照片予被告辛○○,被告辛○○回覆「幹哪屋可能?我們真的眼花嗎?感覺有點鬼異。我朋友傻掉了,看到鬼」等語,與被告乙○○辯稱係由被告辛○○夥同朋友前往相符云云。然查,經本院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先傳送被害人戊○○之車輛照片予被告辛○○,並傳「看看」,被告辛○○回傳「幹那屋可能」、「我們真的眼花?」、「感覺有點鬼異」,被告乙○○再回傳「…」、「不知」,被告辛○○再回覆「我朋友傻掉了」、「看到鬼」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 紙在卷可稽(見偵3344卷第33頁),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僅能證明除被告辛○○外,亦有他人看到被告乙○○所傳送之照片,尚不能逕認該他人即為與被告辛○○一同於104 年1 月25日前往恐嚇被害人戊○○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就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收受被告己○○委由被告子○○所交付之報酬200,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中證稱:乙○○開價800,000 元,其中650,000 元交給乙○○找的人,150,000 元為伊與乙○○之報酬,伊於103 年6 、7 月間先收受己○○交付400,000 元,其中325,000 元交給乙○○,103 年9 、10月間又收受己○○交付之200,000 元,伊再轉交予乙○○,104 年2 月4 日己○○交付400,000 元是尾款,但伊因為己○○委託之事沒有完成,就連同之前先扣之75,000元和400,000 元均返還己○○等語(見他234 卷第108 頁、第110 頁)。於104 年6 月26日偵訊中供稱:己○○一開始交付伊400,000 元,伊就轉交325,000 元予乙○○,乙○○拿錢後過了幾個月說找的人跑了,要求伊再拿一筆錢對付戊○○,第2 次就交付200,000 元予乙○○,最後要支付尾款前,伊有詢問己○○才知道事情沒有完成,伊就沒有將尾款交付給乙○○等語(見偵3344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原先談好報酬是800,000 元,己○○第1 次支付400,000 元,伊扣75,000元,就轉交325,000 元予乙○○,乙○○拿錢後過了幾個月說找的人跑了,第2 次就交付200,000 元予乙○○,後來因為沒有達到己○○之目的,遂轉而先恐嚇庚○○,尾款400,000 元則沒有支付給乙○○,因為己○○向伊表示庚○○也沒有發生事情,乙○○總共拿走525,000 元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281 頁、第284 頁,第28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中供稱:於103 年6 、7 月間有支付子○○3 、400,000 元,103 年9 、10月間有再支付200,000 元,於104 年1 月有先給子○○尾款300,000 元等語(見他234 卷第124 頁);於104 年6 月26日偵訊證稱:伊一開始給子○○400,000 元,後來發生一些問題,原本要付800,000 元,之後尾款有返還予伊,伊實際支付5 、600,000 元等語(見偵3344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講好報酬是800,000 元,伊實際支付600,000 元,第1 次先給400,000 元,第2 次給約300,000 元,伊都是交給子○○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㈢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多那之咖啡時有聽見子○○問乙○○是否有收到其所交付第1 筆325,000 元,第2 筆200,000 元,乙○○表示有等語(見偵3344卷第113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143 頁至第144 頁),互核大致相符,又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證人己○○、子○○就交付之金額及次數大致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自不得僅以證人己○○、子○○細節略有不一,遽認證人己○○、子○○上開證述不可採,且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並無恩怨或糾紛,衡情證人甲○○實無甘冒己身受偽證刑事責任風險,而有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亦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己○○上開證述可採。綜上,被告己○○於103 年6 、7 月間由被告子○○交付被告乙○○之325,000 元(已扣除返還之75,000元)係針對與本案無涉之其他恐嚇犯行,而第2 次支付200,000 元予被告乙○○,始係針對事實欄一之報酬,業據被告子○○證述明確,足堪認定。至被告乙○○空言辯稱:並未收受任何報酬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
㈠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234 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3344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536 號卷㈠第56頁、第267 頁;本院536 號卷㈡第73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3344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本院536 號卷㈡第334 頁至第376 頁)、證人廖淵、廖啟良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41000433號卷〈下稱警433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癸○○、壬○○所接獲恐嚇信件及所附子彈之翻拍照片4 張(見警聲搜卷第58頁;他234 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聲搜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聲搜卷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 份(見警聲搜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警433 卷第62頁)、被害人壬○○、癸○○接獲之恐嚇信件、信封各2 紙(見警433 卷第66頁至第69頁)、被害人壬○○104 年3 月1 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錄音譯文1 份(見警433 卷第45頁至第4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 份(見警433 卷第56頁至第58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偵查卷〈下稱偵5399卷〉第19頁)附卷可考,並有扣案之農藥1 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為真。
㈢至被告辛○○雖否認於104 年2 月13日由其自行準備恐嚇信件及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放置於恐嚇信件中云云。然查,經本院檢附恐嚇信2 封(甲類筆跡)及附表一編號5 、13、14之文件及被告乙○○、辛○○當庭書寫之筆跡、恐嚇信信封(乙類筆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稱:「鑑定標的字跡與參考資料中辛○○書寫字跡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2547號鑑定書檢附字跡鑑定說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341 頁至第343 頁),是恐嚇信確為被告辛○○所書寫乙情,應堪認定。而於104 年2 月13日所投擲之恐嚇信中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4 年2 月13日接到恐嚇信,信裡面有檢附子彈1 顆等語(見偵3344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本院536 號卷㈡第342 頁至第343 頁、第362 頁至第363 頁),且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536 號卷㈢第295 頁至第296 頁),是於104 年2 月13日所投擲之恐嚇信既為被告辛○○所書寫,其內所檢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附表二編號3 ),亦應為被告辛○○所放置於信封內,始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辛○○於104 年2 月3 日前不詳時間所取得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槍、彈,於104 年2 月13日從中取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放入恐嚇信件中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辛○○於105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中辯稱:第1 封恐嚇信用夾鍊袋夾著,伊摸不出來信封內裝有子彈云云(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236 頁),惟於106 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恐嚇信內裝有子彈,恐嚇信是用塑膠袋捆起來,伊沒有注意,但伊有預見可能是子彈,伊承認有持有子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㈢第294 頁至第296 頁),被告辛○○就第1 封恐嚇信件究竟是以夾鍊袋或是以塑膠袋形式包裹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恐嚇信件有以夾鍊袋或塑膠袋包裹,於本院審理中始供陳上情,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且被害人壬○○、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述恐嚇信件以夾鍊袋或塑膠袋包裝等語,亦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相符合,亦徵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辛○○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以恐嚇信件之方式向壬○○、癸○○索取財物,伊也從未書寫該恐嚇信件之內容,伊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也未以該門號撥打電話恐嚇壬○○、癸○○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害人壬○○、癸○○雖證稱係被告乙○○對其等恐嚇取財,然被害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且被害人壬○○、癸○○均未看見被告乙○○有恐嚇取財未遂之實際動作,僅因被告乙○○住在鄰近被害人壬○○、癸○○之牧場附近,且曾向其等推銷動物用藥遭拒絕,在牧場前方道路未超車,即推論為被告乙○○所犯,自屬無稽。且被告乙○○既未進入牧場內,僅在牧場外之警衛室推銷動物用藥,被告乙○○又豈可能躲過牧場內所架設之監視器而放置恐嚇信件?且被害人壬○○、癸○○亦自稱有向被告乙○○購買過動物用藥,亦拒絕購買過,被告乙○○豈會因此積怨?被告乙○○不具放置恐嚇信件之動機。且依本院536 號卷㈡第379 頁至第381 頁之照片顯示,道路寬度僅10米,若被害人壬○○、癸○○駕駛割草機未靠邊時,其後方之車輛無法超車通過,被害人壬○○、癸○○之指述均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共同被告辛○○雖供稱恐嚇信件係由被告乙○○所交付,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不符,被告辛○○所述亦不可採。又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乙○○所持用,雖被告辛○○供稱被告乙○○交付前開門號及紙條要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癸○○,但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辛○○是與被害人壬○○、癸○○對答如流,應不可能如被告辛○○所述係按照紙條念之反應,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辛○○坦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是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辛○○所持有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與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壬○○、癸○○以放置前開恐嚇信件之方式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104 年2 月13日和16日,乙○○叫伊前往全億牧場放置恐嚇信,向全億牧場要錢,104 年2 月13日信封上「文宏」、「文賢」是伊書寫的,恐嚇信件內容都不是伊書寫的,乙○○有告知伊全億牧場地點,恐嚇信件也是乙○○交給伊,伊完全不認識壬○○、癸○○,伊在放恐嚇信前也不知道全億牧場,於104 年2 月16日伊進去全億牧場放置恐嚇信件時,乙○○也進去牧場內,伊有看到乙○○拿1 罐農藥進去全億牧場等語(見他234 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536 號卷㈡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乙○○,乙○○擔任動物藥品業務,乙○○住處就在全億牧場斜對面,但伊不認識辛○○,於104 年2 月13日,伊在全億牧場收到恐嚇信件,信裡面還附子彈1 顆,於同年月16日又再收到恐嚇信件,恐嚇信件都是要錢,伊看到恐嚇信會心生畏懼,牧場之監視器均未錄到進來放置恐嚇信件之人,第2 次放置恐嚇信時,牧場內養牛的地方水有被加入農藥等語(見偵3344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536 號卷㈡第342 頁至第348 頁、第353 頁至第356 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4 年2 月13日收到第1 封恐嚇信,伊也有看到子彈,隔幾天又收到第2 封恐嚇信,恐嚇信內容都是要錢,伊看到恐嚇信會心生畏懼,因為牧場內有裝設監視器,放置恐嚇信件之人應該對地形有相當瞭解,要不然不可能躲過監視器進來牧場放置恐嚇信,第2 封恐嚇信時,牧場內牛的飲用水有被加入農藥,伊只認識乙○○,不認識辛○○,乙○○是擔任動物藥品業務,又住在牧場對面等語(見偵3344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536 號卷㈡第362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共同被告辛○○與被害人壬○○、癸○○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經本院觀諸第2 封恐嚇信件之內容,亦記載「這次是牛」等語,有恐嚇信件1 紙可考(見警433 卷第69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壬○○、癸○○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癸○○、壬○○所接獲恐嚇信件及所附子彈之翻拍照片4張(見警聲搜卷第58頁;他234 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警433 卷第62頁)、被害人壬○○、癸○○接獲之恐嚇信件、信封各2 紙(見警433 卷第66頁至第69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5399卷第19頁)可參,復有扣案之農藥1 瓶可佐,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可採。且被害人壬○○、癸○○與被告辛○○均不相識,衡諸被告辛○○之職業為經營洗車廠,亦與被害人壬○○、癸○○經營全億牧場所從事之畜牧業,並無業務往來之可能,又被告辛○○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而全億牧場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被告辛○○與被害人壬○○、癸○○,並無任何交集可能,即被告辛○○既非從事與畜牧相關行業,亦不具有地緣關係,反觀被告乙○○從事買賣動物用藥,為畜牧業之相關行業,又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被害人壬○○、癸○○經營之全億牧場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果若被告辛○○係獨自為恐嚇取財犯行,蓋其既不瞭解被害人壬○○、癸○○之經濟狀況有無能力支付高額之金錢,亦不熟悉全億牧場之地理位置,豈會選中與其毫無交集之被害人壬○○、癸○○而對其等恐嚇取財?是被告辛○○供稱係由被告乙○○指使恐嚇被害人壬○○、癸○○,亦與常情無違。
⒉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4 年3 月1 日有與乙○○一同前往臺南去找己○○、子○○,持用乙○○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壬○○恐嚇,因為乙○○避免對方聽出他的聲音,就要伊叫對方照他們的意思做,伊並未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伊使用之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256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本院536 號卷㈢第301 頁;本院536 號卷㈣第2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收到2 封恐嚇信件後,於104 年3 月1 日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之恐嚇電話,恐嚇電話內容是要來拿錢,叫伊準備好錢,該通恐嚇電話與恐嚇信件是同一個事件,都是要跟伊要錢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343 頁至第344 頁、第348 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聲搜卷第45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於104 年3 月1 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臺南去找己○○等語(見他234 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偵3344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訊中證稱:伊與己○○有與乙○○相約在臺南市新營區多那之咖啡,因為乙○○說己○○沒有付尾款要下來抓己○○等語(見偵3344卷第52頁至第53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聲搜卷第62頁)存卷可考,是堪認於104 年3 月1 日,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前往臺南,且該日被告辛○○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壬○○恐嚇取財乙節,堪以認定為真。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持用乙節,除據共同被告辛○○供稱係由被告乙○○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其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壬○○外,又門號0000000000號曾被使用於104 年2 月14日傳送簡訊予被害人庚○○(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簡訊內容記載:「你想知道誰要讓你們死嗎?我手上有主使者要搞你們的證據,何時要再出手我也知道,你覺得這消息值多少錢?你們好好想想,我會再聯絡你」(下稱甲簡訊),有甲簡訊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58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被使用於104 年2 月16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己○○,簡訊內容記載:「剛剛得知一些事情,我們電話講清楚別透過第三者,有人從中在搞亂」(下稱乙簡訊),有乙簡訊翻拍照片1 紙可考(見警841 卷第1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6日收到乙簡訊時,當下不認識也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伊有問過子○○,子○○叫伊不要理會,後來1 、2 天就接到乙○○打電話來勒索,主要是乙○○找不到子○○,要伊出來負責,並且說中間有人搞鬼,要伊付尾款,伊當時不認識乙○○,在去多那之咖啡的1 、2 天前,乙○○有到伊工作的牧場找伊,也是要脅伊出面負責,並且要更多錢,伊那時認為104 年2 月16日乙簡訊為乙○○所傳送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㈢第37頁至第41頁),且衡諸事實欄一之犯罪結構係被告己○○委由被告子○○處理恐嚇被害人戊○○、庚○○一事,被告子○○再委由被告乙○○處理,被告乙○○再委由「阿國」及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恐嚇被害人戊○○、庚○○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己○○斯時不知悉被告子○○是委由被告乙○○代為處理,被告子○○亦供稱:伊不知道辛○○與本案有關,伊只有叫乙○○去恐嚇庚○○、戊○○,伊不知道乙○○找何人去恐嚇等語(見偵3344卷第51頁),被告辛○○則供稱:伊不認識己○○、子○○,乙○○曾帶子○○來伊經營之洗車廠洗車,伊曾經向乙○○要錢,乙○○叫伊不要急,要伊一起去找己○○要錢等語(見他234 卷第95頁;偵3344卷第35頁),足認被告子○○、乙○○在事實欄一中分別擔任聯絡被告己○○、辛○○之中間人,是被告辛○○既無從知悉被告己○○為事實欄一之幕後主使者,又豈可能於104 年2 月16日傳送乙簡訊予被告己○○,亦徵傳送乙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乙○○所持用。且觀之乙簡訊內容亦載明:「有人從中在搞鬼」,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乙○○有向伊表示中間有人搞鬼等語相符。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辛○○自行聯絡己○○、子○○,辛○○知道己○○、子○○之電話,因為伊都有提供己○○、子○○電話予辛○○,一開始子○○就有告知伊是己○○委託的,但己○○知不知道子○○委任伊,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536號卷㈢第299 頁至第300 頁),被告乙○○上開辯稱業與共同被告己○○、子○○、辛○○所供述之情節均不相符,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於103 年6 、7 月間伊聽聞子○○說他朋友有意要教訓2 個人,詢問伊有無人可以幫忙,因為辛○○積欠賭債,伊就詢問辛○○有無意願,辛○○答應後伊就轉告子○○,子○○轉交戊○○相關資料予伊,伊再提供予辛○○,並要辛○○完成後告知伊,伊才能向子○○索取代價,在發生庚○○被槍擊之事後,子○○始告知伊委託人為己○○等語(見他234 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偵3344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被告乙○○就其一開始即知被告己○○為委託人或於104 年2 月3 日後始知悉被告己○○為委託人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依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乙○○顯然於受委託時尚不知悉被告己○○,豈可能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提供被告己○○之電話予被告辛○○?且被告乙○○於警詢中既供稱被告辛○○需要透過其始能向被告子○○索取報酬,果若被告乙○○受委託時業已提供被告子○○、己○○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辛○○,被告辛○○大可逕自與被告子○○,甚或被告己○○聯繫,無庸透過被告乙○○轉達,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辯解,顯違反經驗法則,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經本院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2 月14日發送甲簡訊之基地臺位置均是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於104 年2 月16日發送乙簡訊之基地臺位置係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5 樓,於104 年3 月1 日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害人壬○○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屋頂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 份(見警聲搜卷第76頁)附卷足稽,而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 日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0號3 樓,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警433 卷第56頁)可參,又被告乙○○之住處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104 年2 月14日傳送甲簡訊之基地臺位置相近,顯見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高度重疊,亦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辛○○所持用云云,惟查,辯護人上開辯解已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且於104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4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固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而與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亦曾出現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然於104 年2 月16日斯時並未顯示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係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尚不得僅以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6日之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為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逕認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未進入牧場內,僅在牧場外之警衛室推銷動物用藥,被告乙○○自不可能躲過牧場內所架設之監視器而放置恐嚇信件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訊時證稱:乙○○進至牧場裡面接近管理室,伊與乙○○會在管理室外談事情等語(見偵3344卷第120 頁),是被告乙○○顯有進入全億牧場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乙○○之住處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而被害人壬○○、癸○○所經營之全億牧場亦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且全億牧場就在被告乙○○住處之對面,相隔民智路乙節,亦有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367 頁),是被告乙○○縱使未進入牧場內,亦即可經由牧場外向牧場內觀察而瞭解相關地形及裝設監視器之位置,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壬○○、癸○○有向被告乙○○購買過動物用藥,亦拒絕購買過,被告乙○○不具放置恐嚇信件之動機云云,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前揭事證俱不相符,且尚難僅以因與被害人壬○○、癸○○間有無存在買賣恩怨,遽認被告乙○○並無恐嚇被害人壬○○、癸○○之動機存在。另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辛○○雖供稱恐嚇信件係由被告乙○○所交付,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不符,被告辛○○所述亦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辛○○縱就恐嚇信件之內容是否為其所寫與筆跡鑑定之結果不相吻合,然被告乙○○既有就事實欄二為前開所認定之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辛○○就恐嚇信件何人所寫之證述不可採,遽認被告乙○○並未與被告辛○○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⒋從而,被告乙○○既於104 年3 月1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被告辛○○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害人壬○○為恐嚇之犯行,且細譯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辛○○有向被害人壬○○提及「我寄東西你有收到?」,顯係在談論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恐嚇信件,被告乙○○提供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辛○○,又提供全億牧場之相關訊息,並於104 年2 月16日與被告辛○○一同進入全億牧場,由被告乙○○在牛舍之水槽中倒入農藥,被告乙○○顯有與被告辛○○共同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壬○○、癸○○為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子○○、乙○○(事實欄一)、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子○○、乙○○、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事前提供扣案之改造槍枝予「阿國」,並由「阿國」開槍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完成恐嚇行為後由被告辛○○將該改造槍枝藏放在上址洗車廠內,是被告辛○○與「阿國」間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子○○、乙○○、辛○○、「阿國」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間接犯意聯絡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應認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乙○○、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與辛○○先後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投擲恐嚇信予被害人壬○○、癸○○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就事實欄二㈠、㈡之恐嚇取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被告辛○○雖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多數客體同一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乙○○、辛○○就事實欄二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壬○○、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因公訴人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被告辛○○與「阿國」共同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因公訴人認係被告乙○○所持有,故未加計該2 顆子彈為被告辛○○所持有,而僅認被告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惟經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定附表二編號3 、6 之子彈均為被告辛○○所持有,且被告辛○○係以一行為持有子彈共6 顆,其持有子彈2 顆與前開起訴之持有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已就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之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亦應認為無效,併予敘明。
㈦被告乙○○、辛○○就事實欄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對其等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數罪併罰: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既係於持有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始因被告乙○○提議是否參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起意持上開槍、彈為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辛○○就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從一重論處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上開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辛○○在持有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復因積欠債務另行起意持附表二編號3 之子彈為事實欄二㈠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故被告辛○○就持有前開子彈之犯行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從一重論處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就事實欄二㈠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己○○、子○○就其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㈨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13號)核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㈩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本件被告辛○○持有槍、彈部分有自首情形,並主張關於本件被告辛○○持有槍、彈部分,應係被告辛○○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洗車廠始查獲扣得本件槍、彈,故本件被告辛○○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至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異,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故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記載「自首」為斷,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辛○○涉嫌持有本件槍、彈遭員警查獲乙事,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你們去聲請搜索票的被告有哪幾位?)乙○○、辛○○。」「(所以你們當時懷疑這兩位有可能會持有槍枝?)對,因為那時被害人有被開槍。」「(所以在還沒搜索前,懷疑有可能槍枝在這兩人身上?)因為當時被害人的身上、車上確實有彈孔、彈殼。」「(辛○○的部分,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幾張搜索票?)兩張,一張是家裡,一張是他街上的洗車廠。」「(有沒有跟他說這邊搜不到槍,是不是自己主動講一講,如果交出來的話,可以減刑?)當初是在他家搜完之後要去他阿嬤家,在車上有跟他講說,反正案件已經這樣了,我們一定是查到一些事證蒐集好了才會來找你,我在監聽時,辛○○確實有講到案情的相關內容和乙○○講的一些話,我在車上有跟他說既然我們都已經來了,洗車廠那邊也要等我們這邊的人過去才能開門,因為那是辛○○的店,辛○○在我這邊,當然是我要帶過去,他們才能搜索,後來我跟他說,因為那時他小孩還小,他覺得要配合,他就跟我說東西在洗車廠,我們再帶他過去,洗車廠那邊我們也有請票。」「(你有沒有跟他說如果交出來可以減刑?)沒有說到那邊,只是案件到這裡了,請他自己說明,因為我說那邊我們也有請票,被搜索到的機率也很大,他評估後,他自己說好,所以他帶我們去洗車廠那邊搜索。」「(你們這件是不是有通訊監察?)是。」「(一開始呢?)針對他們打電話的人頭電話,剛開始我們把人頭電話緊急上線,在聽的過程同時我們備卷要去聲監,後來在人頭電話的通訊監察裡聽到一通是辛○○打電話給乙○○住家旁邊的被害人叫他要處理,我們聽到那支電話的聲音,我們就根據我們掌握到的相關事證及被害人當時有提供可疑人的電話,根據這個可疑人對象的資料去調他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移跟這支人頭電話的位移,這兩個位移是一樣的,這支電話有跑到臺南,他們兩人的電話有跑到臺南去又再跑回來,又當初好像是開乙○○LEXUS 的車下到臺南在過程中打那支電話,相關事證吻合,認為他們犯案的事證比較明確,我們就去聲請通訊監察。」「(他們兩個都有在打電話?)對,他們彼此電話蠻頻繁的,因為那支人頭電話斷掉之後就沒有聲請了,等於是臺南那個被害人上來在褒忠被槍擊後又發生乙○○住處旁邊被害人那一件。」「(後來有根據監聽的譯文去聲請搜索票?)對,我們監聽的過程他們也是有聊到這部分。」「(到洗車廠後,槍是他講在那個點你們把它拿下來?)我們一起進去那個空間,洗車廠裡面是小辦公室,小辦公室後面還有一個小隔間。」「(是他跟你們講在天花板上面?)對,就算他沒講,其實我們去搜,應該也搜得到,因為裡面空間不大,只是他看到警察來找他了,他知道案件也逃不了了,所以跟我們講。」「(以他放的地點,就算他不講,你們大概百分之百也搜得到?)對,可以這樣講,他也很配合,他想說警察都來找他了,所以就直接講東西在那邊,就省掉一些程序。」「(你在當時聲請搜索票是鎖定辛○○可能持有槍枝?)是。」「(在聽到「鐵仔」?)有,他好像要拿去賣到北港那邊,意思說那個東西要趕快出清,好像賣幾萬,後來好像沒有成交。」等語綦詳(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319 頁至第326 頁、第32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偵六(4 )字第1050045019號函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289 頁至第304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1 紙(見警聲搜卷第123 頁,搜索票之案由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案」等字樣)、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聲搜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被害人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遭受槍擊之照片2 張(見警聲搜卷第59頁)在卷可按。而經本院核閱104 年聲監字第196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確實記載被告辛○○曾於104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17分許談及:「鐵仔」等語無誤(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298 頁),且本院詢問被告辛○○時,被告辛○○亦供稱:在「阿國」交給伊後,伊有問其他人要不要該槍枝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264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於104 年5 月6 日搜索被告上址洗車廠前早已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掌握被告辛○○持有槍彈之線索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⒊依本件員警依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196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時,依據被告辛○○與他人間之通話,對被告辛○○涉嫌持有槍彈之事產生合理懷疑,嗣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洗車廠,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案由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案」之搜索票對被告辛○○上址洗車廠執行搜索,因員警經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懷疑被告持有槍、彈,遂聲請搜索被告上址洗車廠,且被告辛○○係將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藏放在儲藏室之天花板上,而該儲藏室空間不足1 坪,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晰(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330 頁),衡諸上址洗車廠之環境,大小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於自白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員警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辛○○涉嫌持有槍、彈並將槍、彈藏放於洗車廠內,而被告辛○○雖帶同員警至前址洗車廠,並供出該槍、彈藏放位置,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既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即可認定為已發覺,應不符自首之要件,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至辯護意旨雖辯稱係被告辛○○主動供出槍、彈,員警始查獲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所謂發覺僅以員警有合理懷疑即為已足,並不以員警確知被告涉案為必要,是辯護意旨上開所稱,自難採信。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而被告辛○○明知改造手槍、子彈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無視法規禁令,復交付該等槍彈供「阿國」為恐嚇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辛○○為牟取不法利益,藉機以恐嚇等不法方式恫嚇被害人壬○○、癸○○,強索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壬○○、癸○○心生畏怖,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又被告己○○既與被害人戊○○、庚○○分別為父子、堂兄弟關係,僅因一時妒忌怨恨父親即被害人戊○○、堂兄即被害人庚○○間之和睦相處,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家人溝通,反以高額之報酬委託被告子○○、乙○○、辛○○恐嚇被害人戊○○、庚○○,所為顯不足取;被告子○○與被告己○○為朋友關係,不思勸阻被告己○○與家人和平溝通解決家庭糾紛,竟協助被告己○○為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亦有不當;被告乙○○受託代為恐嚇被害人戊○○、庚○○,竟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委由被告辛○○實施恐嚇之犯行,使被害人戊○○、庚○○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且被告乙○○見被告辛○○積欠債務,利用被告辛○○積欠債務之際,夥同被告辛○○以投擲恐嚇信件之方式向被害人壬○○、癸○○強索財物,造成被害人壬○○、癸○○心生畏怖,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嚴重,並審酌被告乙○○除就事實欄一坦承部分犯行外,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辛○○、己○○、子○○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子○○、乙○○亦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163 頁、第275 頁、第277 頁),暨被告辛○○為本件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己○○、子○○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洗車廠,已婚,與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牧場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子○○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販賣牧場飼料添加物,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販賣動物藥品,離婚,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 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536 號卷㈢第304 頁至第3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己○○、子○○、乙○○、辛○○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辛○○、乙○○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乙○○、辛○○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己○○、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子○○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23頁、第27頁),而被告己○○與被害人戊○○為父子關係,又與被害人庚○○為堂兄弟關係,被害人戊○○、庚○○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是被告己○○應已取得被害人戊○○、庚○○之原諒,顯有真切懺悔;被告子○○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被害人戊○○並表示不願意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16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子○○已取得被害人戊○○之諒解,亦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就被告己○○、子○○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己○○、子○○牢記教訓,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己○○、子○○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 元;命被告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1 、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5 ③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344卷第77頁),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子彈共5 顆,其中4 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因已試射完畢,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附表二編號6 之彈頭、彈殼各1 顆亦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雖具有殺傷力,惟因已試射完畢,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取得報酬200,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就被告乙○○針對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20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子○○、辛○○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辛○○分配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2、15所示之物,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己○○、子○○、乙○○、辛○○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乙○○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4 年3 月底某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淨洗車廠」內,被告乙○○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轉讓予被告辛○○收受,並藏匿在上址洗車廠內。因認被告乙○○該當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供述、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照片19張、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檢附照片10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交付槍枝及子彈予被告辛○○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辛○○雖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係以紙盒包裝,該紙盒係由「阿國」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予被告辛○○,然上開槍、彈及紙盒均未驗出被告乙○○之指紋,被告辛○○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國」係要玩具槍上之滑套後會返還予被告辛○○,若被告辛○○所述為真,又豈會再贈送被告辛○○子彈5 顆,且槍砲彈藥取得不易,所觸犯罪刑不輕,應無無故贈與子彈之可能,被告辛○○之供述違反經驗法則;被告辛○○先稱「阿國」還回來之槍枝已經改造過,已經拆開,後又改稱並未打開「阿國」交還之紙盒,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是否為被告乙○○所交付,欠缺補強證據,不應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2 月3 日隔幾天,乙○○就將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拿回來予伊,並表示要上油保養,回來時伊沒有打開紙盒,伊也不知道盒子裡有子彈、「阿國」有無改造,伊放在車上,直到104 年5 月5 日,伊才打開盒子發現「阿國」改造,因伊想到乙○○說要上油保養,伊拿出來上油後,就將槍、彈藏放在洗車廠之天花板等語(見他234 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買玩具槍,後來乙○○拿去改,改完之後伊都放車上,伊不知道乙○○有動什麼手腳等語(見他234 卷第90頁);於104 年6 月12日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係「阿國」說要伊所持有之槍換東西,伊拿給「阿國」後,全部事情結束後乙○○交給伊等語(見偵3344卷第34頁);於104 年6 月26日偵查中供述:伊將自行購買之槍枝交給「阿國」,「阿國」表示要裡面的東西,於104 年3 月間,「阿國」叫乙○○拿到上址洗車廠予伊,伊就放在車上等語(見偵3344卷第54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1 月25日與「阿國」開槍返回雲林時,「阿國」表示要伊所買之槍枝之滑套,說要換一下東西後還給伊,於104 年2 月3 日隔幾天後將改造之槍枝交還伊,「阿國」是透過乙○○交還予伊,「阿國」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予伊,槍枝是放在盒子裡面,收到時盒子裡面有1 個罐子裝了5 顆子彈等語(見本院536 號卷㈡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被告辛○○就「阿國」是要改造槍枝,亦或是要被告辛○○持用之槍枝上之滑套等組成零件,以及被告乙○○所轉交之紙盒是立刻拆開,甚或搜索前始拆開藏放在洗車廠天花板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礙難採信。
㈡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均僅能證明被告辛○○、乙○○於104 年5 月6 日遭警方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2所示之物,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予被告辛○○。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前開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嗣被告乙○○與被告辛○○欲合謀籌措財源,於104 年2 月13日,被告乙○○先指示被告辛○○準備1 只空白信封,並在信封上寫上「文宏、文賢」後,再交由被告乙○○,而後被告乙○○便將上揭子彈及恐嚇信件(內容為:文宏、文賢:上次叫人把你抓走,就是在警告你們,你們還不知死活,好,既然這樣你們一人各拿8,000,000 元出來,共16,000,000元,出來做善事,不想出事就照我意思去做,馬上去把錢領好回來牛場等我電話,我馬上要拿錢,敢報警你就等著過年辦喪事吧,不信你可以試看看,我隨時盯著你們,快去領)裝入信封後,復交由被告辛○○收受,並指示被告辛○○將該恐嚇信件送至前址「全億牧場」之管理室門縫裡,致被害人壬○○、癸○○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供述、被害人壬○○、癸○○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恐嚇信件及子彈之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並辯稱:伊不知道有恐嚇信及子彈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辛○○雖供稱恐嚇信件(內含子彈1 顆)為被告乙○○所交付,被告辛○○僅在恐嚇信之信封上填載「文宏」、「文賢」,惟經筆跡鑑定結果,恐嚇信之內容與信封上之筆跡為同一人之筆跡,恐嚇信既為被告辛○○所書寫,自不可能為被告乙○○所交付,恐嚇信件(內含子彈1 顆)亦與被告乙○○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與被告辛○○共同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04 年2 月13日及2 月16日有前往全億牧場投擲恐嚇信,104 年2 月13日之第1 封恐嚇信有紙條、子彈,投擲恐嚇信是為了要錢,信封上「文宏」、「文賢」是由伊書寫,恐嚇信都是乙○○準備的,恐嚇信之內容不是伊書寫的等語(見他234 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3344卷第37頁;本院536 號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經本院檢附恐嚇信2 封(甲類筆跡)及附表一編號5 、13、14之文件及被告乙○○、辛○○當庭書寫之筆跡、恐嚇信信封(乙類筆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稱:「鑑定標的字跡與參考資料中辛○○書寫字跡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72547號鑑定書檢附字跡鑑定說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536 號卷㈠第341 頁至第34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就恐嚇信係由被告乙○○準備等語,顯與筆跡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前開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梁義順、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1 │非制式手槍 │1支 │乙○○ │①雲林縣警察局│ │ │(含彈匣1 個│ │ │虎尾分局扣押物│ │ │,槍枝管制編│ │ │品目錄表(見警│ │ │號000000000 │ │ │聲搜卷第130 頁│ │ │,即附表二編│ │ │)。 │ │ │號1) │ │ │②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4 │ │ │ │ │ │年7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1040044530│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3344卷第77頁至│ │ │ │ │ │第80頁)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 │5顆 │乙○○ │①雲林縣警察局│ │ │(即附表二編│ │ │虎尾分局扣押物│ │ │號2) │ │ │品目錄表(見警│ │ │ │ │ │聲搜卷第130 頁│ │ │ │ │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4 │ │ │ │ │ │年7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1040044530│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33 44 卷第77頁│ │ │ │ │ │至第80頁)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3 │三星牌白色手│1支 │乙○○ │雲林縣警察局虎│ │ │機(含門號09│ │ │尾分局扣押物品│ │ │00000000號SI│ │ │目錄表(見警聲│ │ │M 卡1 張) │ │ │搜卷第130 頁)│ ├──┼──────┼──┼────┼───────┤ │4 │HTC 銀色手機│1支 │乙○○ │雲林縣警察局虎│ │ │(含門號0953│ │ │尾分局扣押物品│ │ │200105號SIM │ │ │目錄表(見警聲│ │ │卡1張) │ │ │搜卷第130 頁)│ ├──┼──────┼──┼────┼───────┤ │5 │估價單 │7本 │乙○○ │ │ ├──┼──────┼──┼────┼───────┤ │6 │子彈 │1顆 │辛○○ │①本院扣押物品│ │ │(即附表二編│ │ │清單(見本院10│ │ │號3) │ │ │5 年度訴字第11│ │ │ │ │ │2 號〈下稱112 │ │ │ │ │ │卷〉第25頁)。│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4 │ │ │ │ │ │年3 月9 日刑鑑│ │ │ │ │ │字第1040018530│ │ │ │ │ │號鑑定書(見警│ │ │ │ │ │433 卷第62頁)│ │ │ │ │ │認具殺傷力。 │ ├──┼──────┼──┼────┼───────┤ │7 │非制式手槍 │1支 │辛○○ │①雲林縣警察局│ │ │(槍枝管制編│ │ │虎尾分局扣押物│ │ │號0000000000│ │ │品目錄表(見警│ │ │,即附表二編│ │ │聲搜卷第125 頁│ │ │號4) │ │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4 │ │ │ │ │ │年7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1040044530│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3344卷第77頁至│ │ │ │ │ │第80頁)認具殺│ │ │ │ │ │傷力。 │ ├──┼──────┼──┼────┼───────┤ │8 │非制式子彈 │5顆 │辛○○ │①雲林縣警察局│ │ │(即附表二編│ │ │虎尾分局扣押物│ │ │號5) │ │ │品目錄表(見警│ │ │ │ │ │聲搜卷第125 頁│ │ │ │ │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4 │ │ │ │ │ │年7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1040044530│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3344卷第77頁至│ │ │ │ │ │第80頁)。 │ ├──┼──────┼──┼────┼───────┤ │9 │彈殼 │1枚 │辛○○ │①雲林縣警察局│ │ │ │ │ │虎尾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 │ │ │ │ │聲搜卷第121 頁│ │ │ │ │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4 │ │ │ │ │ │年7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1040044530│ │ │ │ │ │號鑑定書(見偵│ │ │ │ │ │3344卷第77頁至│ │ │ │ │ │第80頁)。 │ ├──┼──────┼──┼────┼───────┤ │10 │槍管(未貫通│1支 │辛○○ │雲林縣警察局虎│ │ │) │ │ │尾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見警聲│ │ │ │ │ │搜卷第121 頁)│ ├──┼──────┼──┼────┼───────┤ │11 │彈簧 │1個 │辛○○ │雲林縣警察局虎│ │ │ │ │ │尾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見警聲│ │ │ │ │ │搜卷第121 頁)│ ├──┼──────┼──┼────┼───────┤ │12 │黑色外套 │1件 │辛○○ │雲林縣警察局虎│ │ │ │ │ │尾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見警聲│ │ │ │ │ │搜卷第121 頁)│ ├──┼──────┼──┼────┼───────┤ │13 │生活筆記本 │1本 │辛○○ │ │ ├──┼──────┼──┼────┼───────┤ │14 │筆記紙 │8張 │辛○○ │(見本院536 號│ │ │ │ │ │卷㈠第333 頁至│ │ │ │ │ │第340 頁) │ ├──┼──────┼──┼────┼───────┤ │15 │證物袋(保特│1包 │乙○○、│①本院扣押物品│ │ │瓶) │ │辛○○ │清單(見本院53│ │ │ │ │ │6 號卷㈠第321 │ │ │ │ │ │頁)。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4 │ │ │ │ │ │年5 月8 日刑鑑│ │ │ │ │ │字第1040039722│ │ │ │ │ │號鑑定書1 紙(│ │ │ │ │ │見本院536 號卷│ │ │ │ │ │㈠第315 頁)。│ └──┴──────┴──┴────┴───────┘ 附表二:扣案物暨鑑定報告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 ├──┼───────┼────┼─────────┼────────┤ │1 │非制式手槍1支 │乙○○ │認係仿S1G SAUER 廠│①內政部警政署刑│ │ │(含彈匣1 個)│ │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事警察局104 年7 │ │ │(槍枝管制編號│ │造之槍枝,槍管內具│月14日刑鑑字第10│ │ │0000000000) │ │阻鐵,無法發射彈丸│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認不具殺傷力。 │(見偵3344卷第77│ │ │ │ │ │頁)。 │ │ │ │ │ │②扣案物照片(見│ │ │ │ │ │偵3344卷第78頁反│ │ │ │ │ │面至第79頁;他23│ │ │ │ │ │4 卷第149 頁反面│ │ │ │ │ │)。 │ ├──┼───────┼────┼─────────┼────────┤ │2 │非制式子彈5顆 │乙○○ │鑑定情形: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①送鑑彈殼4 顆,認│事警察局104 年7 │ │ │ │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月14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②送鑑子彈1 顆,認│(見偵3344卷第77│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頁反面)。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②扣案物照片(見│ │ │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偵3344卷第79頁;│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他234 卷第149 頁│ │ │ │ │不具殺傷力。 │反面)。 │ │ │ │ │ │ │ ├──┼───────┼────┼─────────┼────────┤ │3 │子彈1顆 │辛○○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①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事警察局104 年3 │ │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月9 日刑鑑字第10│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具殺傷力。 │(見警433 卷第62│ │ │ │ │ │頁)。 │ │ │ │ │ │②扣案物照片(見│ │ │ │ │ │偵5399卷第19頁)│ │ │ │ │ │。 │ ├──┼───────┼────┼─────────┼────────┤ │4 │非制式手槍1支 │辛○○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①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事警察局104 年7 │ │ │0000000000)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月14日刑鑑字第10│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見偵3344卷第77│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頁)。 │ │ │ │ │。 │②扣案物照片(見│ │ │ │ │ │偵3344卷第78頁)│ │ │ │ │ │。 │ ├──┼───────┼────┼─────────┼────────┤ │5 │非制式子彈5顆 │辛○○ │鑑定情形: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①2 顆,認均係口徑│事警察局104 年7 │ │ │ │ │9mm 制式子彈,均經│月14日刑鑑字第10│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具殺傷力。 │(見偵3344卷第77│ │ │ │ │②1 顆,認係口徑9m│頁)。 │ │ │ │ │m 制式子彈,底火皿│②扣案物照片(見│ │ │ │ │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偵3344卷第78頁)│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③2 顆,認均係非制│ │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8.9 ±0. 5│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均│ │ │ │ │ │經試射:1 顆,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1 │ │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6 │彈頭、彈殼各1 │辛○○ │鑑定情形: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 │ │顆 │ │①送鑑彈頭1 顆,認│事警察局104 年7 │ │ │ │ │係直徑9.0mm 之非制│月2 日刑鑑字第10│ │ │ │ │式金屬彈頭,其上具│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刮擦痕。 │檢附刑事案件採驗│ │ │ │ │②送鑑彈殼1 顆,認│紀錄表(見本院53│ │ │ │ │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6 號卷㈢第81頁至│ │ │ │ │屬彈殼。 │第83頁)。 │ │ │ │ │③送鑑改造手槍(槍│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事警察局104 年7 │ │ │ │ │67號)試射之彈頭、│月14日刑鑑字第10│ │ │ │ │彈殼,經與①②比對│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結果,其彈頭刮擦痕│(見偵3344卷第77│ │ │ │ │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頁)。 │ │ │ │ │紋痕均不足,均無法│ │ │ │ │ │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 │ │ │ │ │擊發。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104 年3 月1 日上午│A :0000-000000 (被告辛○○)【發│①佐事實欄二。 │ │ │10時32分 │ 話】 │②出處:警聲搜卷第45│ │ │ │B :00-0000000(被害人壬○○)【受│ 頁。 │ │ │ │ 話】 │③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 │ ├─────────────────┤ 139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A :喂!有聽到嗎?你文宏哦!文宏在│ 電話附表(見警聲搜│ │ │ │嗎? │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 │ │ │B:我就是。 │ 頁) │ │ │ │A:你事情打算怎麼處理! │ │ │ │ │B:你說什麼事情? │ │ │ │ │A:我寄東西你有收到嗎? │ │ │ │ │B:你寄什麼東西?我沒有很清楚呢! │ │ │ │ │A :你不清楚哦!你現在意思是不處理│ │ │ │ │就對了! │ │ │ │ │B:哦!你是說錢的事情哦! │ │ │ │ │A:對啦! │ │ │ │ │B:你打算怎麼處理? │ │ │ │ │A:你有要處理嗎? │ │ │ │ │B:有啦! │ │ │ │ │A:有要處理就對了! │ │ │ │ │B:對啦! │ │ │ │ │A:你準備好了嗎? │ │ │ │ │B:我準備好了。 │ │ │ │ │A:我隨時會有人去找你拿。 │ │ │ │ │B:哦! │ │ │ │ │A :你不要以為你報警了,我們不知道│ │ │ │ │,你有沒有誠意要處理? │ │ │ │ │B:有啦! │ │ │ │ │A :你如果再搞鬼,你自己知道啦!事│ │ │ │ │情是針對你的,不是你弟弟,你自己小│ │ │ │ │心點。 │ │ │ │ │B :好啦!我到底是什麼得罪你啊? │ │ │ │ │A :你不清楚,你自己知道啦!選舉的│ │ │ │ │事情啊! │ │ │ │ │B:選舉我又沒有管啊! │ │ │ │ │A :你沒有管?都報到你這裡了,你沒│ │ │ │ │有管。 │ │ │ │ │B:我沒有管啊! │ │ │ │ │A:反正就是你啦! │ │ │ │ │B:我要釐清一下選舉我又沒有在管。 │ │ │ │ │A:沒有管,為什麼人家要咬你。 │ │ │ │ │B:我不知道咧。 │ │ │ │ │A:你自己都不清楚。 │ │ │ │ │B :沒有,你去問一下,我很單純,我│ │ │ │ │只有養牛而已,我沒有在理選舉啦! │ │ │ │ │A :我知道你很單純,我不知道你跟他│ │ │ │ │有什麼恩怨了。 │ │ │ │ │B:我真的沒有在管選舉的事。 │ │ │ │ │A :沒有關係,我隨時有人去找你,你│ │ │ │ │自己小心一點,你如果乖乖的,你絕對│ │ │ │ │沒有事情的。 │ │ │ │ │B :那要怎麼處理?你要過來拿還是…│ │ │ │ │A:反正你就隨時準備好就對了! │ │ │ │ │B:好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