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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涼瑋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黃有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石鈞尹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告
張宏吉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被告
陳坤興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告
黃絃舜
被告
黃羿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被告
詹謹銘

      林建宏

      石詮佑

      鄭智懋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90、39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癸○○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NO797072、797073、797074),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癸○○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NO797072、797073、797074),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HTC 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貳仟元;扣案HTC 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HTC 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癸○○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NO797072、797073、797074),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癸○○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NO797072、797073、797074),均沒收之。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癸○○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NO797072、797073、797074),均沒收之。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參仟元。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癸○○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NO797072、797073、797074),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癸○○所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NO797072、797073、797074),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貳仟元。

【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辛○○、甲○○、寅○○、未○○、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知悉癸○○家境富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擬先栽贓癸○○詐賭,再向其勒索賠償,渠等謀議既定後,甲○○即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前詢問癸○○是否有牌腳要把玩「四支刀」,經癸○○於104 年2 月21日晚間詢問申○○、壬○○、卯○○、己○○等人願意參與後,癸○○遂於同日21時32分許,通知甲○○等人前往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把玩「四支刀」,甲○○與辛○○、寅○○、子○○、「華哥」等人共同前往,並由渠等當中不詳之人攜帶特殊撲克牌及隱形眼鏡,該等撲克牌以特殊顏料作暗記,一般光源下以肉眼無法察見,但配戴特殊隱形眼鏡後即可看到牌背上的記號,從而可不看牌面即知撲克牌的數字及花色。渠等抵達後,推由辛○○、「華哥」出面與癸○○、申○○、壬○○、卯○○、己○○等人在該處2 樓,以把玩撲克牌「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續押注無上限,癸○○另可由贏家所贏款項抽頭數千元(癸○○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辛○○、寅○○、子○○與「華哥」當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趁機讓癸○○等人使用渠等準備之特殊撲克牌進行賭博。嗣於賭博過程中,未○○即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不知情之午○○、乙○○、丁○○、酉○○、丑○○及其他不詳男子共約20人,陸續從前開579 號房屋後門進入屋內,甲○○見未○○召集之人均到場後,旋誣指癸○○、申○○、壬○○、卯○○、己○○涉嫌詐賭,並戴上由寅○○交付之特殊隱形眼鏡,搭配上開特殊撲克牌,當場表演翻牌,證明可以在蓋牌之情形下,得知撲克牌之數字及花色,並誣稱癸○○、申○○、壬○○、卯○○、己○○等人以此方式詐賭,而辛○○乘機取回其所有置於賭桌上之現金7 萬多元,賭桌上其餘金錢則由不詳之人取走(無證據證明辛○○、甲○○、寅○○、未○○、子○○與該人有犯意聯絡)。過程中,由辛○○、寅○○指揮現場人員並控制場面,癸○○、申○○、壬○○、卯○○、己○○等人忌憚辛○○等人人數眾多,不敢反抗。辛○○、甲○○、寅○○、未○○、子○○、「華哥」等人,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乃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與不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午○○、乙○○、丁○○、酉○○、丑○○及其他不詳男子共約20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申○○、壬○○、卯○○、己○○配合回去雲林縣說明,留癸○○自行想辦法解決,申○○、壬○○、卯○○、己○○等人畏懼辛○○等人人多勢眾,若不配合,恐遭不利,遂被迫分乘辛○○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丑○○則在申○○等人在南投上車後,即先行離去),被帶到辛○○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16之4 號的處所(起訴書誤載為16之3號,下同)。申○○等人抵達辛○○租處後,甲○○即命午○○、乙○○、酉○○等人在外把風,而丁○○則先行離去。其後,辛○○等人囑未○○於104 年2 月22日1 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癸○○:申○○、壬○○、卯○○、己○○等人遭帶到雲林縣土庫鎮後埔16之4 號,要癸○○前來處理,並將人帶回等語。而辛○○將申○○等人帶回雲林後,隨即聯繫原不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友人辰○○到場助勢,辰○○誤以為辛○○真的遭到詐賭,隨即與友人庚○○抵達。辰○○、庚○○抵達後,經辛○○告知,知悉辛○○之目的,乃係要向癸○○要求顯不合理之高額賠償金,其等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與辛○○、寅○○、甲○○、未○○、子○○、「華哥」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辰○○、辛○○挾人數之優勢,對申○○、壬○○、卯○○、己○○等人恫嚇稱:你們詐賭,先各簽下300 萬元本票,待癸○○前來處理,就會歸還本票,否則均不准離開等語,申○○等4 人因此心生畏懼,擔心若不聽命為之,可能會有身體、生命之危害,遂各自簽下300 萬元本票(每人均簽立100 萬元本票各3 張)。而癸○○在接獲未○○電話後,乃偕同林彥佑等人一同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16之4 號,癸○○抵達後,辛○○等人要求癸○○單獨進入屋內,待癸○○進入屋內,辰○○即對癸○○恫嚇稱:「不要亂來,亂來的話,就開槍」等語,辰○○等人見癸○○已依約前來,遂讓申○○、壬○○、卯○○、己○○離開,辛○○接著亦對癸○○恫嚇稱:「東西(指槍)就在旁邊,申○○等4 人已各簽立300 萬元本票,我不可能讓你安全離開,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針對這4 個,你拿100 萬元來換這些本票」等語,癸○○因此心生畏懼,表示願意籌款,在旁之辰○○並要求癸○○先簽立600 萬元本票擔保,癸○○深知金額過高,本不想簽立,但辰○○隨即數「1 、2 、3 」,暗示要對癸○○不利,癸○○因辰○○等人人數眾多,心生畏懼,被迫簽立600 萬元本票(100 萬元1 張、250 萬元2 張)給辰○○等人,並被迫交出身上攜帶之10萬元現金,由辰○○等人當中不詳之人取走。又辛○○知悉癸○○有1 只價值12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乃要求癸○○交出作為賠償費用,癸○○被迫答應回南投拿取。而癸○○在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前,認為辛○○等人對其所有價值120 萬元勞力士手錶可能會有不法企圖,遂先交付1 只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價值2 、3 萬元)給友人林彥佑保管,嗣辛○○、甲○○、寅○○、未○○、子○○、「華哥」等人承前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癸○○返回南投縣竹山鎮(辰○○、庚○○已先行離去而未參與此部分行為)拿取勞力士手錶時(甲○○駕駛癸○○之車輛搭載癸○○、辛○○、寅○○,其他人駕駛車輛尾隨),癸○○即聯絡林彥佑,請林彥佑將該只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帶至南投縣竹山鎮社寮之某7-11便利商店,癸○○取得手錶後,於22日6 時30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外,交付該只手錶給辛○○、甲○○、寅○○等人,辛○○等人始讓癸○○離開。

二、癸○○簽立前開鉅額本票後,即開始避不見面,辛○○、甲○○、寅○○、未○○為遂行渠等勒索目的,於104 年3 月16日19時10分許,共同前往癸○○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之住處,但癸○○不在,適癸○○之友人紀鋐霖(原名紀中仁)剛好前往癸○○住處,辛○○、甲○○、寅○○、未○○等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將紀鋐霖圍住,由甲○○將紀鋐霖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強行取下,喝令紀鋐霖撥打電話聯繫癸○○返家,且對紀鋐霖恫稱:「你敢走我就讓你好看」等語,紀鋐霖在此脅迫下,遂聽命撥打電話給癸○○,但癸○○均未接聽,因持續撥打電話約30分鐘未果,辛○○等人乃作罷離去。

三、寅○○於103 年12月間,自林威南(涉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取得運動網站「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ag .tt7777.net)、六合彩網站「巨眾網」(網址:http//:a2 .ex9568.net)有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從10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6 月,寅○○在其雲林縣○○鎮○○路○段000 巷00號居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或其所持用HTC 廠牌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HTC 牌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設置、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賭博過程之前開運動、六合彩簽賭網站,與林威南共同經營網路職棒、職籃、六合彩簽賭。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向寅○○下注。渠等職棒、職籃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以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之賠率表計算應獲取之賭金,但賭客押中之賭金,寅○○、林威南每1 萬元可抽取350 元之佣金;如未押中者,則全歸寅○○、林威南所有(寅○○分4 成、林威南分6 成)。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由賭客簽注「2 星」、「3 星」,「2 星」、「3 星」每支賭金均為73元、63元,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準,如簽中2 組號碼即中「2 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 組號碼即中「3 星」,可得5 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簽賭之賭資即歸寅○○、林威南所有。

四、辛○○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2 月起,迄104 年5 月底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斗南鎮、東勢鎮等地,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經營流動賭場聚眾賭博,而寅○○於104 年4 月間,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出資加入辛○○、辰○○所經營之流動賭場。辛○○於同年4 月初,僱用巳○○(起訴書誤載為黃旋舜)載送賭客至賭場,寅○○於同年5 月初,僱用未○○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巳○○、未○○遂均與辛○○、辰○○、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從事載送賭客、賭場把風之工作,辛○○、辰○○、寅○○則負責聯絡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賭場賭博,渠等係以俗稱「推筒子」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即以麻將牌每家(共4 家)均發2 張筒子麻將,辛○○、辰○○、寅○○這邊擔任莊家,由賭客以現金押注莊家以外之3 家閒家,再比較莊家、閒家之2 張筒子麻將何者相加點數較大,若點數大於莊家者,莊家賠相同之押注金額;若點數相同,不分輸贏;若點數小於莊家者,所押賭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每贏得1 萬元,由辛○○、辰○○、寅○○抽頭300 元以營利。

五、㈠寅○○為經營高利貸之放款業務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姓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郭姓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間,由寅○○借款5 萬元給需錢孔急、借貸無門之戊○○,並約定每個月利息2000元,寅○○先預扣第1 期利息,僅實拿4 萬8000元給戊○○,共分6 期連同本金清償完畢(年利率48%),另要求戊○○簽立1 萬元本票6 張及影印身分證作為擔保,嗣戊○○即依約於6 個月清償完畢,寅○○及郭姓男子一共取得戊○○實際支付之利息1 萬元(含預扣之利息2000元則一共1 萬2000元)。㈡104 年4 月間,戊○○前開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寅○○與郭姓男子,又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寅○○借款6 萬元給需錢孔急、借貸無門之戊○○,並約定每個月利息為3000元(年利率60%),戊○○於104 年4 月6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 次利息3000元後,因寅○○旋於104 年6 月30日遭警方查獲,故未繼續再向戊○○收取利息。

六、嗣後警方於104 年6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辛○○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之住處,扣得癸○○所開立之本票3 張(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 張、250 萬元2 張)、勞力士手錶1 只;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16之4 號,扣得隱形眼鏡1只、撲克牌1 包等物;於同日在寅○○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寅○○所使用經營網路賭博之本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寅○○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 本。

七、案經癸○○、紀鋐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寅○○、甲○○、庚○○、子○○、巳○○、辰○○、未○○、午○○、丁○○、乙○○、酉○○、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辛○○、寅○○、甲○○、庚○○、子○○、辰○○起訴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㈢第21頁),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至被告甲○○、未○○、午○○、酉○○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紀鋐霖之部分,經告訴人紀鋐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寅○○、甲○○、庚○○、子○○、巳○○、辰○○、未○○、午○○、丁○○、乙○○、酉○○、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7至29頁、第40頁反面、第82頁、第90至91頁、第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癸○○之指述:

⒈104 年3 月18日警詢筆詢(見警0056號卷第268 至270 頁)。

⒉104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0056號卷第272 至274 頁)。

⒊104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0056號卷第278 至279 頁)。

⒋104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警0056號卷第280 至281 頁)。

⒌104 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第11至12頁)。

⒍104 年6 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74至78頁、第81頁)。

⒎104 年10月5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3890號卷第58至61頁)。

⒏106 年8 月24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31至35頁)。

㈡告訴人紀鋐霖之指述:

⒈104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0056號卷第291 至293 頁)。

⒉104 年6 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81至83頁)。

⒊106 年8 月24日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31至32頁)。

㈢被害人卯○○之指述:

⒈10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6141號卷第24至26頁)。

⒉104 年5 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0056號卷第285至287頁)。

⒊104 年6 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79至81頁)。

㈣被害人己○○之指述:

⒈104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42至44頁)。

⒉104 年6 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49至53頁、第57頁、第59頁)。

㈤被害人壬○○之指述:

⒈104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6141號卷第9 至13頁)。

⒉104 年6 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53至57頁、第59頁)。

㈥被害人申○○之指述:

⒈10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6141號卷第1 至6 頁)。

⒉104 年6 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3906卷㈢第56至59頁)。

㈦證人林彥佑之指述:104 年6 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78至79頁)。

㈧被害人戊○○之指述:

⒈104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0056號卷第299 至300 頁)。

⒉105 年6 月7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123 至126 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南之指述:

⒈104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0056號卷第254至256頁)。

⒉104 年6 月3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字第3906號卷㈠第141 至144 頁)。

⒊105 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3890號卷第134至137頁)。

㈩書證部分:

⒈被告辛○○104 年6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0056號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

⒉被告寅○○104 年6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0056號卷第54至56頁)。

⒊陳雅珍即被告寅○○配偶104 年6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0056號卷第62至63頁)。

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0056號卷第85頁、第99至100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44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70 頁、第196 頁、第229 頁)。

⒌被害人壬○○、申○○、被告辛○○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 份(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61頁)

⒍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390號搜索票4 份(見警0056號卷第10頁、第18頁、第53頁、第260 頁)。

⒎同案被告林威南104 年6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0056號卷第261 至263 頁)。

⒏告訴人癸○○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號碼:CH797072、797073、797074號)(見警0056號卷第32頁)。

⒐陳雅珍104 年6 月30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警0056號卷第61頁)。

⒑被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告訴人癸○○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 份(見警0056號卷第271 頁)。本案郵局帳號存簿明細影本1 份(見偵字第3906號卷㈠第183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

⒔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2 月21日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第193 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4035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239 至271 頁)

⒖告訴人癸○○、紀鋐霖與被告辛○○等人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㈢第49頁)

⒗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9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見本院卷㈢第51至55頁)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隱形眼鏡1 個、紙牌1 包、告訴人癸○○簽發之本票3 張、仿冒勞力士手錶1 只。

⒉被告寅○○所有之扣案本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本案郵局帳戶存簿1 本、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

二、被告辛○○、甲○○、寅○○、未○○、子○○等人雖一度否認栽贓告訴人癸○○詐賭乙節,惟被告辛○○於警詢自承:我當天賭博比大小有贏1 次,我趕快把贏的錢7 萬多元拿走等語(見警0056號卷第3 頁),然依被告辛○○等人指稱告訴人癸○○詐賭之方式:告訴人癸○○配戴特殊隱形眼鏡,可以看到撲克牌上以特殊顏料所作、肉眼無法察覺之暗記等節,倘此情非虛,告訴人癸○○既可得知賭客所持之撲克牌花色、數字為何,應不會賭輸被告辛○○;且告訴人癸○○當日邀約之賭客即被害人申○○表示輸了約2 萬元等語(見警6141號卷第3 頁)、壬○○陳稱贏了數萬元等語(見警6141號卷第11頁)、卯○○表示輸了5 萬元等語(見警6141號卷第25頁),可見賭客間有輸有贏,尚與一般賭博常情相符;又證人卯○○、壬○○均證稱:被告辛○○、寅○○等人有檢查我們(含告訴人癸○○)有沒有戴隱形眼鏡,但我們都沒有戴等語(見警0056號卷第285 頁反面、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54頁),由此可知被告辛○○指稱告訴人癸○○詐賭之方式並非可採,而扣案之撲克牌經本院送鑑定,其上雖大多確實有非一般光源可視之記號(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然證人卯○○證述:被告辛○○等人拿出1 副隱形眼鏡,說戴這副隱形眼鏡就知道牌是什麼等語(見警0056號卷第285 頁反面),核與被告甲○○陳稱:當天被告寅○○賭博過程中覺得奇怪,就請朋友帶隱形眼鏡過來,他戴完隱形眼鏡後再換我戴,我確實看到撲克牌上的記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辛○○等人當日有攜帶特殊隱形眼鏡到場,惟被告辛○○自承:我當天參與賭博時間約30分鐘等語(見警6141號卷第19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被告辛○○等人如何先發現詐賭、甚至「猜測」詐賭之方式,旋又請友人攜帶特殊隱形眼鏡到場確認?甚至短時間內即招聚約20人前來助勢?且如果作有暗記之撲克牌是告訴人癸○○所有,隱形眼鏡是被告辛○○等人所有,兩者取得之來源不同,可否互相搭配而能辨識該暗記?況且,依被告辛○○、寅○○104 年5 月14日3 時56分36秒、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提及「你那個是藍的還是綠的?」、「你那裡有眼睛?」、「我這裡有一副,這副如果不是黃的就是綠的」、「我們要自己用」、「食鹽水拿1 罐過來」等語(詳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宗),可見其等2 人習於使用特殊隱形眼鏡與暗記撲克牌,再者,告訴人癸○○陳稱:(問:賭博場所跟撲克牌是你提供的?)撲克牌那邊就有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己○○證稱:有6 、7 副撲克牌,但牌本來就放在屋內了等語(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50頁)相符,綜合上情,被告辛○○、甲○○、寅○○、未○○、子○○等人欲栽贓告訴人癸○○詐賭,乃攜帶特殊隱形眼鏡和可與之搭配之撲克牌,利用機會使用該等撲克牌賭博,再藉詞誣指告訴人癸○○詐賭等情,自堪認定。

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以:「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向被害人索取修車費用26萬元或包含醫療費用在內總共60萬元之賠償,是否已逾越其得以請求賠償之範疇,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轉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全無疑義。」查犯罪事實之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庚○○行為時知悉被告辛○○等人栽贓告訴人癸○○詐賭之事實,然稽諸被告辛○○自陳當日賭輸15至16萬元等語(見警0056號卷第2 頁),被告辰○○、庚○○等人卻強迫被害人申○○、壬○○、卯○○、己○○等人分別簽立300 萬元之本票,強迫告訴人癸○○簽立600 萬元之本票,合計價值超過千萬元,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四、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單獨進入雲林縣土庫鎮後埔16之4 號屋內時,被告辛○○等人之犯意已提升至強盜犯意,由被告辰○○、辛○○向告訴人癸○○恫稱上開言語等情。惟查,被告辰○○雖有向告訴人癸○○恫稱:「不要亂來,亂來的話,就開槍」等語,被告辛○○固亦恫稱:「東西(指槍)就在旁邊」,並由被告辰○○數「1 、2 、3 」,暗示要對告訴人癸○○不利,然告訴人癸○○並未陳稱當時被告辛○○等人有人亮槍之舉(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76頁),證人即被害人卯○○、壬○○、申○○等人也均一致證稱:被告辛○○等人當時並未攜帶工具行兇等語(見警6141號卷第4 、12、25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更證稱:被告辛○○等人並未暗示有人有帶槍等語(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51頁),可見被告辰○○、辛○○上開恫嚇,應僅止於虛張聲勢,雖已足以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但尚未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犯罪事實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癸○○簽發本票後,被告辰○○並取走告訴人癸○○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惟被告辰○○否認有取走該10萬元(見偵字第3906號卷㈠第121 至122 頁),告訴人癸○○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當時因為賭博糾紛,我離開時就放10萬元丟著,不是被告辰○○強行取走,我是放10萬元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且當時在場,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有被告辛○○、甲○○、寅○○、未○○、子○○、辰○○、庚○○、「華哥」等人,應乏證據證明該10萬元確實由被告辰○○單獨取走,但告訴人癸○○受被告辛○○、甲○○、寅○○、未○○、子○○、辰○○、庚○○、「華哥」等人恐嚇始交出該10萬元,再由某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走等情,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作更正。

六、犯罪事實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自103 年間12月起,至104 年4 月底間經營網路簽賭等語,諒係以被告寅○○於偵訊中之自白為據(見偵字第3906號卷㈠第199 頁),惟同案共犯林威南陳稱:被告寅○○之代號為「K5557 (弟)」等語,對照林威南筆錄中「巨眾網」104 年6 月份之累計總表截圖(見警0056號卷第255 頁反面),可知被告寅○○在104 年6 月時仍與林威南共同經營網路簽賭,是被告寅○○經營網路簽賭之時間應為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6 月,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七、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巳○○於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我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然嗣後已坦認自己是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巳○○、未○○雖非該賭場出資者,但其等受僱於共同被告辛○○、辰○○、寅○○等出資經營賭場者,並均領有薪資(見本院卷㈢第83頁;偵字第3906號卷㈡第60頁,詳見後述沒收部分),而被告巳○○負責載送賭客、被告未○○負責把風,均為非法經營賭場所不可或缺之分工,其等明知共同被告辛○○、辰○○、寅○○提供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仍決意從事上開分工,依前開說明,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其等確就本案此部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扣除貸與人收取預扣利息的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再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貸款的年利率,且預扣部分既未成立金錢借貸,貸與人自尚未取得利息;惟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見解就預扣利息情形之本金認定、貸與人是否已有收取利息等節似有歧異。經查:

㈠利息之支付期限,依民法第477 條本文規定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並未禁止利息先付,如過於強調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將造成雙方雖可約定利息先付,但貸與人務必先將借貸本金全數交付給借用人後,再由借用人旋即支付利息給貸與人,非可由貸與人代為預扣,如此周折是否符合要物契約之立法本意及有無違反契約自由之精神,似值商榷。日本立法例上,該國利息限制法第2 條規定:「利息經預扣者,其預扣額如超過以債務人之受領額為原本,而依前條第1 項規定利率所算出之金額(即法定最高利息)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已抵償原本。」依此規定,即以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預先扣除之利息如超過法定最高利息(民法第205 規定為週年百分之20),則以其超過部分抵償原本,借用人只須返還抵償後之餘額,其結果亦可防免貸與人違反民法第205 、206 條規定而巧取利益,且仍以當事人所約定之借貸金額成立金錢借貸,再依借用人實際受領之借貸金額為準計算法定最高利息,若超過者再作調整,更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意相符,應較為可採,而依此見解,貸與人於預扣利息時即已取得利息,與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一致。

㈡就民事上預扣利息與金錢借貸之成立間,固有要物契約、預付利息及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衡量問題,但究其根本,乃在界定契約自由及保障借用人權利,以合理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其實現往往亦由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請求,與刑法重利罪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情形有本質上差異,蓋在重利罪之情形,雙方所約定之利率必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行為人取得利息之方式亦非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民法關於借貸契約之規定如何適用自非重點,毋寧應關注行為人是否確乘被害人上開情狀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雙方約定之利息是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計算方式亦無與民法借貸契約相同解釋之必要,易言之,此際應判斷者並非行為人可依民法借貸契約請求多少利息等民事法律關係,而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約定為據,認定行為人是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具體而言,如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重利罪行為人若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不得算入本金,利率之計算將較行為人與被害人當初約定為高,但行為人既非與被害人約定如此高之利率,實難謂屬其主觀犯意所及;反面來說,如謂預扣利息之部分不成立借貸契約,在行為人已貸以金錢給被害人,並預扣利息,嗣未再收取利息即遭查獲之情形,該預扣之利息仍不能謂行為人已有取得重利,則重利罪既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將不成立犯罪,自與立法意旨相違,況在行為人先貸以全數金錢給被害人、再要求被害人立即支付首期利息之情形,卻又認行為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重利罪,兩者情節相較實無差別,卻有成罪與否之殊異,洵非合理。

㈢綜上,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約定利息先付之情形,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是否須移轉利息之占有形成「法律上的一秒鐘」,以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有研求餘地,縱消費借貸契約確有嚴守要物性之必要,但此亦屬民事法上之權利分配問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必然關聯,蓋兩者法律關係所追求之目的有別,自無作相同解釋之必要,考量重利罪所欲處罰行為人之主、客觀不法範圍及其遏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困境獲取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在行為人預扣利息之情形,仍應以雙方約定借貸之金額為本金計算利率,並認行為人已以預扣方式取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案犯罪事實㈠,被告寅○○雖有先預扣第1 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給被害人戊○○4 萬8000元,但仍應以雙方約定之借貸金額5 萬元為本金計算利率,並認被告在預扣上開利息之時即已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5萬元之利息為每月2000元,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48(計算式:2000÷50000 ×12=48%),公訴意旨以4 萬8000元為本金計算而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0,尚有未洽。

九、犯罪事實㈡之部分(第2 次借款),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寅○○貸以被害人戊○○6 萬元之時間為104 年5 、6 月間,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每月3500元至4000元,且被害人戊○○已支付1 、2 次利息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利息都是每月5 日支付,起初還款方式是當面收取現金,後來被告寅○○叫我匯款本案郵局帳戶。第2 次借款的時間我已經忘記,我是第1 次借款(借款時間為103 年11、12月間)還清後才再借款的等語(見警0056號卷第299 頁反面;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124 頁),對照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06號卷㈠第183 頁),證人戊○○於104 年4 月16日匯款3000元至該帳戶,被告寅○○陳稱這是第2 次借款所收受之利息,除此次之外,第2 次借款並未再收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至頁),證人戊○○則證稱:我記得第2次借貸,我匯了1 次利息3500元給被告寅○○,利息金額會調整,應該是介於3500元至4000元左右,正確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124 頁),與上開交易明細不符,應認證人戊○○記憶之金額有誤,雙方約定之利息應為每月3000元,且第2 次借貸之時間應為104 年4 月間,蓋被害人戊○○於104 年4 月16日即已支付第2 次借貸之利息,又雙方第1 次借貸共分6 期即經6 個月始全部清償完畢,清償完畢後始另行第2 次借貸,由此可反推,第1 次借貸之時間應為103 年11月間,且第1 期之利息既已預扣,被害人戊○○應實際支付5 期利息共1 萬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更正部分均不妨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十、綜上所述,被告辛○○、寅○○、甲○○、庚○○、子○○、巳○○、辰○○、未○○、午○○、丁○○、乙○○、酉○○、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寅○○、甲○○、庚○○、子○○、巳○○、辰○○、未○○、午○○、丁○○、乙○○、酉○○、丑○○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被告辛○○、甲○○、寅○○、未○○、子○○、辰○○、庚○○、「華哥」等人,恐嚇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簽立之本票,均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有告訴人癸○○簽發之3張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警0056號卷第32頁),是核被告辛○○、甲○○、寅○○、未○○、子○○、辰○○、庚○○就犯罪事實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然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辛○○、甲○○、寅○○、未○○、子○○、辰○○、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甲○○、寅○○、未○○、子○○、「華哥」就犯罪事實,要求告訴人癸○○交付扣案之勞力士等節,亦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恐嚇告訴人癸○○簽發本票之部分,犯罪之時間密切接近,同樣侵害告訴人癸○○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 個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甲○○、寅○○、未○○、子○○、辰○○、庚○○上開恐嚇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之犯行,乃基於誣指詐賭(被告辰○○、庚○○則是基於要求顯不合理之賠償金)以遂行恐嚇取財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為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辛○○、甲○○、寅○○、未○○、子○○、辰○○、庚○○以一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被告辛○○、甲○○、寅○○、未○○、子○○、「華哥」、午○○、乙○○、丁○○、酉○○、丑○○及其他不詳男子共約20人等人,要求被害人申○○、壬○○、卯○○、己○○配合回去雲林縣說明,被害人申○○、壬○○、卯○○、己○○因而被迫搭乘被告辛○○等人駕駛車輛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16之4 號處所等情(下稱甲部分),被告辛○○、甲○○、寅○○、未○○、子○○、「華哥」等人逼迫告訴人癸○○搭乘甲○○駕駛之車輛返回南投縣竹山鎮拿取勞力士錶等情(下稱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甲○○、寅○○、未○○、子○○、「華哥」、午○○、乙○○、丁○○、酉○○、丑○○及其他不詳男子共約20人等人,就甲部分之犯行;被告辛○○、甲○○、寅○○、未○○、子○○、「華哥」等人,就乙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甲○○、寅○○、未○○、子○○等人,上開甲、乙部分犯行,乃基於誣指詐賭以遂行恐嚇取財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為之,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會認屬同一糾紛、相同犯罪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被告辛○○、甲○○、寅○○、未○○、子○○等人,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午○○、乙○○、丁○○、酉○○、丑○○就甲部分犯行,亦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申○○、壬○○、卯○○、己○○之法益,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甲○○、寅○○、未○○、子○○等人,基於栽贓告訴人癸○○詐賭以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進而剝奪被害人申○○、壬○○、卯○○、己○○、告訴人癸○○等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簽發本票、交付財物以對詐賭乙事負責,其等恐嚇取財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之階段可認為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種想像競合、共同正犯部分均業如前述)。

㈤核被告辛○○、甲○○、寅○○、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

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寅○○利用「天下運動網」及「巨眾網」等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又被告寅○○自承,其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看到賭博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是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賭博罪及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寅○○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月間某日止,經營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寅○○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之時間,僅記載至104 年4 月底間,然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寅○○104 年4 月底間至104 年6 月間之經營賭博網站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被告寅○○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寅○○與同案共犯林威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辛○○、辰○○、寅○○、巳○○、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辛○○、辰○○、寅○○就犯罪事實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等語,惟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見記載被告辛○○、辰○○、寅○○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亦未記載該等賭場可供公眾出入,難認檢察官已有主張此項「犯罪事實」,而該等賭場之賭客既須由被告巳○○載送,門外並有被告未○○把風,且地點流動並未固定,缺乏證據證明該等賭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辛○○、辰○○、寅○○在該等賭場賭博財物,尚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

⒊同上開集合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辛○○、辰○○、寅○○、巳○○、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重利罪規定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重利之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借貸金錢之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社會之經濟情況,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視其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舖業法,由主管機關許可管理之當舖業者,該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查本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㈡貸以被害人戊○○之金錢,各約定年利率高達48%、60%,參諸上情,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原本顯不相當,是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寅○○、郭姓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辛○○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被告寅○○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含犯罪事實、兩罪)、重利罪(含犯罪事實㈠、㈡兩罪)間;被告甲○○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強制罪間;被告辰○○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被告未○○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至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請求依加重易科罰金金額之方式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惟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定有明文,此屬刑之加重減輕方式,又按刑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論是刑法總則或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減輕刑之規定,法院應在處斷刑(法定刑)範圍內判決罪刑,是為宣告刑,而此宣告刑再視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42條有關之易刑規定,由法院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此折算標準自與刑之加重、減輕無涉,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3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部分,過程中並無傷害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等人,且未取得任何金錢,被告甲○○之用意只希望調解雙方糾紛,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3 至154 頁);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在旁觀看,亦未待到最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參與程度有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至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庚○○就犯罪事實所為,與其他共同被告以剝奪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行動自由之行為,栽贓詐賭、挾人多勢眾恐嚇之方式以恐嚇其等簽發本票,本票總金額逾千萬,並取得10萬元之現金,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侵害結果均非輕微,更難謂有何情堪憫恕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要件不符,至上開辯護意旨所稱情事,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參考。量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與緩刑宣告: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有賭博之前科;被告寅○○有妨害公務(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被告甲○○有傷害之前科;被告辰○○有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被告未○○有竊盜之前科;被告乙○○有傷害之前科;被告庚○○、子○○、巳○○、酉○○、丁○○、午○○、丑○○本案行為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本院卷㈢第187 至253 頁),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考量被告辛○○、甲○○、寅○○、未○○、子○○、辰○○、庚○○等人恐嚇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等人簽發之本票總金額逾千萬,並取得10萬元之現金,被告辛○○、甲○○、寅○○、未○○、子○○另恐嚇告訴人癸○○取得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且有剝奪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其等栽贓詐賭、挾人多勢眾恐嚇之方式實屬可議,並參以被告辛○○、甲○○、寅○○、未○○、子○○、辰○○、庚○○等人參與犯行之程度情節;考量被告午○○、乙○○、丁○○、酉○○、丑○○等人剝奪被害人申○○、壬○○、卯○○、己○○之行動自由,尚無施加暴力之行為,復參以其等參與之程度。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考量被告辛○○、甲○○、寅○○、未○○強制紀鋐霖之手段及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考量被告寅○○經營賭博網站時間尚非甚長,然以網路經營賭博之方式所造成之影響較鉅。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考量被告辛○○、辰○○、寅○○、巳○○、未○○經營賭場有所分工、規模非小,再參以被告巳○○、未○○僅分別負責載送賭客及把風,參與之程度較低,再衡量其等參與期間之久暫。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考量被告寅○○取得之重利尚非甚鉅,亦未見有非法討債之舉,被害人戊○○表示不提告(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125 頁)等情。又均念及被告辛○○、寅○○、甲○○、庚○○、子○○、巳○○、辰○○、未○○、午○○、丁○○、乙○○、酉○○、丑○○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均與(除被告巳○○無關外)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等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申○○、壬○○、卯○○、己○○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辛○○、寅○○、甲○○、庚○○、子○○、辰○○、未○○、午○○、丁○○、乙○○、酉○○、丑○○等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0 頁),並考量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寅○○自陳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 名2 歲子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與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未來想從事茶葉買賣工作、父親過世、很少與母親聯絡、與姑姑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平日會捐款從事公益活動(提出相關感謝狀為證)等語;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 名20歲子女、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 、3 萬元、與配偶分居、現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名7 歲子女、在六輕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工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3 名子女(年紀最大15歲、最小4 歲)、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 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被告未○○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在家中協助麵攤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午○○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大理石裝潢業、月收入約2 萬3000元、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鋼鐵工業、月收入約3 萬元、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汽車材料業、月收入約2 萬2000元、與母親、繼父同住之生活狀況(並提出相關捐款收據);被告酉○○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擔任飯店夜間櫃檯人員、月收入約2 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丑○○自陳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約2 萬元、與岳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㈢第118 至129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考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動機厥為行為人之營利意圖,是審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辰○○就犯罪事實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所分工,經營之規模非小,為達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及收矯正之效,且被告辛○○、寅○○、辰○○等人並未見有經濟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其等上開犯行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應以2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至於被告巳○○、未○○就犯罪事實之部分,雖亦均成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但僅分別從事載送賭客、把風之工作,參與程度較低,且其等僅領取固定日薪,與被告辛○○、辰○○、寅○○等出資分配利潤者不同,又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是其等此部分犯行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認以1000元折算1 日即屬適當。另其他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⒊上開對被告子○○所宣告之罰金刑,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子○○並未見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⒋就被告寅○○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就其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該等罪名均為賭博犯罪,基於同上考量,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 日。本院另就其所受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庚○○、巳○○、午○○、丁○○、酉○○、丑○○等人,前無任何經法院宣告罪刑之犯罪紀錄,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巳○○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情節尚為輕微;其餘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庚○○參與恐嚇取財罪之程度不高,而被告午○○、丁○○、酉○○、丑○○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又其等均獲得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之原諒,尚見悔意及彌補之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而為督促其等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⒍被告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構成累犯,本院認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又其餘被告,本院認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其等犯行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等參與程度較高,均不宜宣告緩刑(其中被告被告甲○○、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若法院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漏未一併加以審判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得由檢察官逕以「更正」或「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其起訴事實之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誣指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涉嫌詐賭後,被告辛○○、寅○○隨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不及抗拒之際,搜刮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己○○等人所有置於賭桌上共約40萬元之現金,因認被告辛○○、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等語。惟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辛○○、寅○○取走告訴人癸○○、申○○、壬○○、己○○等人所有置於賭桌上共約7 萬多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至24頁、第35頁),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對此部分審究。

⒉訊據被告辛○○、寅○○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只有取回自己贏得之賭金7 萬多元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沒有取走賭桌上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至33頁)。

⒊告訴人癸○○於104 年3 月18日警詢先指稱:當日約20名男子進入賭場,搜刮現金約40萬元(其中我的部分約30萬元)云云(見警0056號卷第268 頁);於104 年3 月19日警詢改稱:是被告寅○○與被告辛○○一同搜刮賭桌上的現金云云(見警0056號卷第293 頁);於104 年6 月29日偵訊時復稱:是被告辛○○把桌上40萬元全都拿走,我帶的40萬元都被拿走了云云(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75頁),就其被取走之金額、取走現金之人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當時有20多人在賭場之內,雙方並發生糾紛,混亂之中告訴人癸○○是否能清楚辨識何人取走現金,並非無疑,此徵諸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太多人,我沒有印象被誰取走賭桌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應明。

⒋被害人卯○○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辛○○將賭桌上的錢全部拿走等語(見他字第803 號卷第80頁),故被告寅○○辯稱未取走賭桌金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被害人己○○則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曉得桌上多少錢被搜刮走,在我面前有4 、5 萬元都被拿走,那是告訴人癸○○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50頁),則何以告訴人癸○○之金錢會放在同屬賭客之被害人己○○位置前方?當時賭桌上究竟有多少金錢?又各分別屬何人所有?均有所未明,且被害人己○○亦證稱:當時有1 個我不認識的人,把賭桌上的錢都收起來,他沒有說為什麼要收錢等語(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50頁),再參以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等人,均與被告辛○○無條件達成和解,並未要求任何賠償,是否如被告辛○○所辯,其僅取回自己贏得之賭金,賭桌上其餘金錢被其他不詳之人趁亂取走?應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辛○○、寅○○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屬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犯行之一部,核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辛○○、寅○○、甲○○、庚○○、子○○、巳○○、辰○○、未○○、午○○、丁○○、乙○○、酉○○、丑○○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辛○○、寅○○、甲○○、庚○○、子○○、辰○○、未○○等人(下稱被告辛○○等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共自告訴人癸○○、被害人申○○、壬○○、卯○○、己○○獲取簽發之本票、仿冒之勞力士錶、現金10萬元等財物,其中扣案告訴人癸○○所簽發之本票3 張,屬被告辛○○等人所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本票雖自被告辛○○處扣得,但被告辛○○等人既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即無法排除其等就前揭本票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對被告辛○○等人均宣告沒收,以將該等本票之所有權完全收歸國有。至扣案之仿冒勞力士錶1 支,基於「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發還給告訴人癸○○;又被害人申○○、壬○○、卯○○、己○○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其等均已取回(見偵字第3906卷㈢第53、56、59頁;他字第803 號卷第81頁);另告訴人癸○○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告訴人癸○○與被告辛○○等人簽立和解書,雙方均願意不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㈢第49頁),且告訴人癸○○陳稱:本案金錢之部分,因為雙方尚有其他糾紛,所以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不需要再向被告辛○○等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應認上開部分,被告辛○○等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未○○陳稱每日薪水2000元或3000元,而其犯行期間為104 年5 月初至5 月底(見偵字第3906號卷㈢第79頁);被告巳○○則陳稱每日薪水1000元,至少領了3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 至132 頁),因乏其他證據清楚認定被告未○○、巳○○此部分犯行之所得,本院應估算其犯罪所得,採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標準,即估算出被告未○○「最起碼」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少領有1 次),被告巳○○「最起碼」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3 =3000),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至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辰○○就犯罪事實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該等犯行均辯稱完全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 至110 頁),又乏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⒊沒收制度修正後,論者有援引德國法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認為應採取「不法利得之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有無利得,再於後階段判斷利得範圍,而此階段始生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並稱之為「相對總額原則」。質言之,所謂犯罪所得係犯罪之「直接利得」,應指法律所禁止、被「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此部分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得扣除成本(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2016年7 月,第86至88頁)。則:

⑴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寅○○一共取得被害人戊○○實際所支付之1 萬元利息,固屬於被告寅○○所有,但重利罪所禁止者應為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行為人取得之利息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非重利罪所不許,是以重利罪所謂被「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應指「顯不相當」之利息,即逾越相當性之利息部分,至未逾越之部分,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所謂「顯不相當」之利息應綜合各情判斷,本院認為依本案情形,以最有利被告寅○○之方式計算其「最起碼」之犯罪所得,應以年利率百分之40為「相當性」之基準為適當,而此時計算犯罪所得時,為了衡量被告寅○○原本可合法(但未必符合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只能說是不違犯重利罪之情形,下同)收取之利息多寡,自應將預扣之利息列入一併計算,即被告寅○○本可合法取得之「相當性」利息為1 萬元(計算式:50000 0.4 126 =10000 ),而被告寅○○一共取得被害人戊○○實際支付之利息1 萬元及預扣利息2000元,合計1 萬2000元,超出之2000元應屬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⑵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寅○○原可「合法」取得之月利息應為2000元(計算式:60000 ×0.4 12=2000),被告寅○○卻自被害人戊○○處取得3000元之利息,差額1000元屬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隱形眼鏡1 個、紙牌(撲克牌)1 包,並非當場扣得,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辛○○等人犯罪事實所用之物,蓋本案事發後,後續監聽譯文既得知被告辛○○尚有持有其他副特殊隱形眼鏡或撲克牌之情形,即無法排除被告辛○○等人當時係使用非扣案隱形眼鏡或撲克牌之可能,亦乏證據證明扣案之隱形眼鏡1 個、紙牌(撲克牌)1 包屬被告辛○○等人所有(見本院卷㈢第106 至107 頁),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5 ,起訴書聲請沒收之理由誤載為筆記型電腦)、本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3 ),均是被告寅○○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亦供被告寅○○本案犯罪事實重利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07 至109 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寅○○上開犯行密切相關,爰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既經扣案,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價額之問題。

⒊至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 本,雖為被告寅○○所有,而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戊○○支付之利息亦匯入該帳戶,惟該本存摺僅供被告寅○○核對帳戶交易情形之用,難認屬供其該等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