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9 分鐘讀完全文 87,9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輝煌陳雅琪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 86號

                         第107號

                         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棋峰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郭鳳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告
李亞倫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008、71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165 、575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 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6 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8至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二六五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其中伍仟元已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一編號1、5至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獨自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丁○○、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所示通話時間與交易對象聯絡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對象,所得款項均歸丁○○所有。

㈡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扣案),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通話時間與交易對象聯絡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對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通話時間與甲○○聯絡後,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另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通話時間與交易對象聯絡後,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對象。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同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話時間與陳佩雯聯絡後,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佩雯。

四、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2月7 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拘提丁○○,當場扣得丁○○預備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鏈袋1 包、塑膠分裝鏟1 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緝獲乙○○,當場扣得丁○○交付乙○○保管附表一編號2 、3 、4 、1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86卷第313 至314 頁、第336 至337 頁、第354 至355 頁、本院訴281 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被告丁○○、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被告丁○○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696 卷二第248 至257 頁、第264至267 頁、偵7165卷第29至31頁、第47至48頁、本院訴86卷第304 至307 頁、第440 至442 頁、本院訴281 卷第30頁反面),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5 、8 、9 、10部分,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696卷二第219 至229 頁、第238 至241 頁、本院訴86卷第326至330 頁、第421 至422 頁),並經毒品交易對象林嘉修、鍾勝帆、廖張凱、董強華、高均勝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明白(見偵7165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第47頁、第10至15頁、第39至40頁、他696卷二第150 至151 頁、第156頁、第159 至167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3 頁),且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42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742 、87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與附表三編號1至4、7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224 卷第30至31頁、警225 卷第28至31頁、本院訴86卷第133 頁、第139 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而警方扣得被告丁○○預備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塑膠分裝鏟1 支、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鏈袋1 包,及被告丁○○交付由被告乙○○保管之販賣毒品所得 5,000 元等物,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696 卷二第258 至262 頁、第232 至236 頁、偵165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丁○○、乙○○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然董強華於偵訊時證稱該次電話中是要向乙○○購買4,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見面時實際上只有向丁○○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他696卷二第171頁),但董強華在警詢時陳述該次交易,是向丁○○購買4,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他696卷第165 頁),而被告丁○○則於審理時供稱該次是賣給董強華價值4,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向董強華收取了4,300元(見本院訴86卷第441 至442 頁),核與董強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參以附表三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董強華在電話中係向乙○○表示要購買4,300 元的毒品,因此,應認該次交易被告丁○○、乙○○是販賣價值4,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強華。關於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購毒者鍾勝帆、董強華、高均勝分別賒欠之購毒款項500 、500、200元,在交易數日之後,都各自償還給被告丁○○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供認明白(見本院訴86卷第425 、437、440 頁),是應認前開賒欠的款項,被告丁○○都已經收齊。又被告丁○○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這8次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賺錢,如果賣2,000 元差不多賺500 、600 元,如果賣1,000 元是賺200 、300 元,如果賣2,500 元約賺700 元左右,如果賣4,300 元賺約1,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86卷第441 至442 頁),顯見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就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部分,由被告乙○○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轉告被告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或與被告丁○○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從被告乙○○歷次供述來看,被告乙○○也都知道這5 次交易之金額與賒欠情形,可見被告乙○○與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於被告丁○○這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利益應該也知情。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7 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696 卷二第224 至225 頁、第240 頁、本院訴86卷第327 頁),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也陳述在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通聯之後,被告乙○○有拿毒品給伊施用(見他696 卷一第280 至281 頁、第291 至292 頁),且有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已堪信屬實。又被告乙○○供述此2 次見面所提供同案被告甲○○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案被告甲○○則陳述被告乙○○所提供之毒品是海洛因,兩人說詞相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以判明,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乙○○較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乙○○此2 次見面所提供同案被告甲○○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

㈢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編號1 、2 、3 、5 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696卷二第272至287 頁、卷一第289 至293 頁、警97卷第6 至7 頁、本院訴86卷第348至349頁、第459至462頁),並經毒品交易對象黃江福、周又寬、陳佩雯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明白(見他696 卷一第214 至223 頁、第190 至195 頁、警97卷第30頁),且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與附表三編號10至12、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97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86卷第147 至157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足認被告甲○○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然黃江福於警詢、偵訊時均陳述該次交易是向被告甲○○以4,000 元價格購買海洛因(見他696 卷一第216、222 頁),但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該次交易是以3,000 元價格出售海洛因予黃江福(見他696卷一第273、290 頁),兩人說詞相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以判明,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甲○○較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甲○○此次交易是以3,000 元價格出售海洛因予黃江福,而非4,000 元價格。又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2 、3 、5 賣毒品的錢當場都有收到,我都是賺吃的,就是先拿一點起來自己施用,再賣出去等語(見本院訴86卷第459 至462 頁),顯見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㈣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4 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97卷第5 頁、本院訴86卷第348 頁、第460至461 頁),核與陳佩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97卷第30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已堪信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法律: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與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乙○○、甲○○各自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渠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丁○○、乙○○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所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8、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㈠所為,有營利意圖,亦如前述,核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8 、9、10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在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7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渠等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乙○○上開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所應適用正確法條如上。被告乙○○、甲○○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渠等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10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於91年間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因②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間因③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9 日入監,並於98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有關被告3 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4 月22日以雲警南刑字第1050004678號函覆謂:被告3 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皆未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何人購買,致無查獲等語(見本院訴86卷第185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4 月18日以北警分偵字第1050007062號函覆謂:本分局查獲周祖祥販賣、轉讓二級毒品並非由被告甲○○提供之情資而循線查獲,本分局尚未查獲被告甲○○到案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104 年10月26日已查獲周祖祥到案並移請雲林地檢署偵辦。有關廖玲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提供之聯絡電話係李嫌申登之門號,該門號顯非廖玲玲所持為販賣聯絡之工具,而無法續行查緝等語(見本院訴107 卷第69、71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4 月28日以丙○銘清104 偵7165字第11918 號函覆謂:本署未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訴86卷第229 頁),故本案被告3 人均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犯行,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業如上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8 、9 、10所示犯行,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如前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偵查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丁○○犯罪,直到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公訴檢察官方追加起訴有關被告乙○○此部分亦參與犯罪,但公訴檢察官在追加附表一編號1 被告乙○○犯罪之前,並沒有再開偵查庭,讓被告乙○○有重新自白之機會,又因被告乙○○先前接受警詢、偵訊時,只有簡單提示通訊譯文,而未告知交易對象林嘉修的陳述內容,然被告乙○○於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林嘉修的陳述內容時,立即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嘉修,同時表明也有向林嘉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23 頁),則被告乙○○極有可能誤解警察、偵查檢察官所訊問之事,因此,本院認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乙○○在警詢、偵訊時並未有充分自白之機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應寬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所示犯行,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犯行,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亦如上述,是均應依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又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亦即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甲○○雖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所為,共販賣海洛因3 次,交易對象僅2 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此部分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法定刑度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依法不得加重),而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關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所為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被告乙○○此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

㈧爰審酌被告丁○○、乙○○先前均僅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紀錄,別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被告甲○○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被告3 人本案分別所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已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又被告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出面與購毒者交易,被告乙○○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轉告被告丁○○,販毒所得也都歸被告丁○○,可見被告丁○○在渠2 人共同販賣毒品間居主導地位,渠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被告丁○○又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金額為1,000 至4,300 元不等,被告乙○○則另獨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給同案被告甲○○,而被告甲○○則販賣海洛因3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金額為2,000 至4,000元不等,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足徵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規模均不大,轉讓禁藥次數也不多,另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自陳:擔任大貨車司機,已離婚,要扶養3 個小孩,被告乙○○自陳:入監前無業,在家照顧罹有高血壓之母親(見本院訴86卷第443頁),被告甲○○自陳: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因為當時有吸毒習慣,才會去做販毒不法的事情,間接傷害到很多人,我會坦然接受法律的判決等語(見本院訴86卷第462 、4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被告3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此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可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情可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則在2 人以上使用第三人之物(例如手機)而共同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惟該物(例如手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若採不連帶追徵方式,即無從決定該對何一犯罪行為人追徵價額,因此,應該對全體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價額才合理,且連帶追徵,本就以追徵到額滿為止,不至於有超額追徵之疑慮。經查:

㈠毒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警方在拘提被告丁○○時查獲之毒品1 包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6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200302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165 卷第15頁),為被告丁○○在附表一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張凱後所剩餘預備供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白(見本院訴86卷第435至436 頁),自應在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在拘提被告丁○○時查獲之海洛因3 包,及在緝獲被告乙○○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3 包,分別為供渠2 人自己施用,業據渠2 人供述在卷(見他696 卷二第247 頁、本院訴86卷第436 頁),難認與渠2 人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㈡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 、3 、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鏈袋1 包、塑膠分裝鏟1個,皆為被告丁○○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綦詳(見本院訴86卷第434 至435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有關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部分,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也應該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白(見本院訴86卷第432 至433 頁),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被告丁○○、乙○○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於附表二編號3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其於附表二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訴86卷第455 至45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 、7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白(見本院訴86卷第432 至433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4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訴86卷第457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將犯罪所得規定刪除,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性質上屬於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既未明定須連帶沒收,基於刑止於一身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就各該正犯所涉刑罰範圍諭知沒收,不得諭知連帶沒收,實際上無所得者,更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 、5 、8 、9、10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各2,000、1,000、900、800 、4,300 元,均歸屬被告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只在被告丁○○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3 、4 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各1,000 、1,000 、1,000 元,均歸屬被告丁○○,應依相同規定,在被告丁○○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 林嘉修賒欠500 元、編號3 廖張凱賒欠1,000 元,編號8 董強華賒欠100 元,編號9董強華賒欠200 元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警方在緝獲被告乙○○時所查扣之32,000元其中5,000 元,是被告丁○○在附表一編號2 、3 、4 、10(其中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乙○○、丁○○供述綦詳(見本院訴86卷第437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扣案,被告丁○○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5 、8 、9 與編號10之其餘2,300 元部分)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2 、3 、5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各3,000 、4,000 、2,000、2,000 元,均歸屬被告甲○○,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包括被告丁○○之吸食器1 組、被告乙○○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現金27,000元、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1 包),均難認與本案各次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丁○○、乙○○各次犯行及宣告刑)┌─┬───┬────┬─────┬──────────────┬────────────┐│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號│ │ │ │ │ │├─┼───┼────┼─────┼──────────────┼────────────┤│1│林嘉修│104年8月│雲林縣斗六│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2時24│市崙豐里大│電話與林嘉修使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40分、│崙廟旁巷子│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3 時16分│ │交易事宜後,乙○○隨即通知謝│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19分、│ │棋峰前往左揭地點,販賣價值新│,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22分 │ │臺幣(下同)2,500 元之甲基安│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非他命予林嘉修,但林嘉修賒欠│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500 元。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 │ │ │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2│鍾勝帆│104年9月│雲林縣西螺│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1日18時│鎮愛琴海汽│電話與鍾勝帆使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15分、40│車旅館旁之│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19時│全家超商 │交易事宜後,丁○○前往左揭地│門號○○○○○○○○○○││ │ │13分 │ │點,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非他命予鍾勝帆,鍾勝帆原本賒│貳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塑││ │ │ │ │欠500 元,於隔天19時許,在溝│膠分裝鏟壹個、販賣毒品所││ │ │ │ │子墘附近之中油加油站,鍾勝帆│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將賒欠之500 元償還丁○○。 │ │├─┼───┼────┼─────┼──────────────┼────────────┤│3│廖張凱│104年12 │雲林縣西螺│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6日中 │鎮愛琴海汽│電話與廖張凱使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午某時 │車旅館 │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 │交易事宜後,丁○○前往左揭地│重零點九二六五公克)連同││ │ │ │ │點,販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非他命予廖張凱,但廖張凱賒欠│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000 元。 │門號○○○○○○○○○○││ │ │ │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貳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塑││ │ │ │ │ │膠分裝鏟壹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4│董強華│104年10 │雲林縣西螺│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0日17│鎮三好汽車│電話與董強華使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時46分、│旅館對面之│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20時19、│萊爾富超商│交易事宜後,丁○○前往左揭地│門號○○○○○○○○○○││ │ │52分 │前 │點,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非他命董強華,董強華原本賒欠│貳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塑││ │ │ │ │500 元,隔2 天後,在大崙某處│膠分裝鏟壹個、販賣毒品所││ │ │ │ │將賒欠之500 元償還丁○○。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5│高均勝│104年8月│雲林縣斗六│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15時 │市環球科技│電話與高均勝使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57分 │大學附近之│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 │竹林居餐廳│交易事宜後,由丁○○開車搭載│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 │旁 │乙○○前往左揭地點,販賣價值│,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均│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勝,高均勝原本賒帳200元,隔3│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天後,在左揭地點將賒欠之200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元償還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 │ │ │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6│甲○○│104年7月│雲林縣斗六│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11日17時│市環球科技│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36、46分│大學附近之│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20時19│甲○○租屋│乙○○前往左揭地點,無償轉讓│門號○○○○○○○○○○││ │ │分 │處樓下 │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甲○○│104年8月│雲林縣斗六│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3日11時 │市嘉東南路│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7 分、30│56巷50號之│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 │乙○○租屋│乙○○前往左揭地點,無償轉讓│門號○○○○○○○○○○││ │ │ │處樓下 │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董強華│104年8月│雲林縣斗六│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16時 │市崙豐里大│電話與董強華使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3 分、9 │崙廟旁 │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分、10分│ │交易事宜後,乙○○隨即通知謝│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32分、│ │棋峰前往左揭地點,販賣價值 │,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42分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強│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華,但董強華賒欠100 元。 │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 │ │ │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9│董強華│104年8月│雲林縣斗六│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19時2│市崙豐里大│電話與董強華使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1分、21 │崙廟旁 │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時19分、│ │交易事宜後,乙○○隨即通知謝│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43分、22│ │棋峰前往左揭地點,販賣價值 │,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時26分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強│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華,但董強華賒欠200 元。 │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 │ │ │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董強華│104年8月│雲林縣斗六│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日15時│市崙豐里大│電話與董強華使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26分 │崙廟旁 │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 │ │交易事宜後,乙○○隨即通知謝│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 │ │棋峰前往左揭地點,販賣價值 │,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 │ │4,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強│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華,銀貨兩訖。 │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叁佰元(其中貳仟元已扣││ │ │ │ │ │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夾││ │ │ │ │ │鏈袋壹包、塑膠分裝鏟壹個││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九七一三0一三一七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附表二(甲○○各次犯行及宣告刑)┌─┬───┬────┬─────┬──────────────┬────────────┐│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號│ │ │ │ │ │├─┼───┼────┼─────┼──────────────┼────────────┤│1│黃江福│104年07 │雲林縣虎尾│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3日2時 │鎮高鐵站附│電話與黃江福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40分、14│近之理想家│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時26分 │建築工地 │交易事宜後,甲○○前往左揭地│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七││ │ │ │ │點,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六二六七號SIM 卡壹張)、││ │ │ │ │予黃江福,銀貨兩訖。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黃江福│104年07 │雲林縣斗六│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1日11時│市沐堤汽車│電話與黃江福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0 分、17│旅館對面之│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分、12時│萊爾富超商│交易事宜後,甲○○前往左揭地│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七││ │ │13分、17│ │點,販賣價值4,000 元之海洛因│六二六七號SIM 卡壹張)、││ │ │時30分、│ │予黃江福,銀貨兩訖。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32分、45│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3│周又寬│104年9月│雲林縣斗六│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2日22時│市西平路「│電話與周又寬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9分、31│大山電纜」│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分、23時│公司前 │交易事宜後,甲○○前往左揭地│壹支(含門號0九0八八三││ │ │8 分、14│ │點,販賣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九八九三號SIM 卡壹張)、││ │ │分 │ │予周又寬,銀貨兩訖。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4│陳佩雯│104年6月│陳佩雯位於│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13日0時 │雲林縣虎尾│電話與陳佩雯使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30分 │鎮中正路之│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後,│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租屋處 │2 人相約在左揭地點,甲○○無│支(含門號0九0五二三八││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二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他命予陳佩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5│陳佩雯│104年6月│甲○○位於│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7日3時 │雲林縣斗六│電話與陳佩雯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40分、52│市之租屋處│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分、4時 │ │交易事宜後,甲○○前往左揭地│壹支(含門號0九0五二三││ │ │23分、26│ │點,販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八二七七號SIM 卡壹張)、││ │ │分 │ │非他命予陳佩雯,銀貨兩訖。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2 時24分 │ ↑ │ 號1之事實。││ │ │B :0000000000(林嘉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警卷第││ │ │B :你睡了嗎? │ 3 頁即他696 ││ │ │A :你是誰? │ 號卷㈡第227 ││ │ │B :你電話沒輸入喔?我咖啡啦,你不│ -228頁。 ││ │ │ 知道,我本來不是跟你說,我下午│ ││ │ │ 才要回來。 │ ││ │ │A :喔喔,了解。 │ ││ │ │B :結果我現在跑回來了。 │ ││ │ │A :阿現在有嗎? │ ││ │ │B :我現在人在西螺,你要睡了嗎? │ ││ │ │A :還沒。 │ ││ │ │B :我再打給你。 │ ││ ├───────┼─────────────────┤ ││ │②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2 時40分 │ ↑ │ ││ │ │B :0000000000(林嘉修) │ ││ │ ├─────────────────┤ ││ │ │B :我現在從西螺要過去了。 │ ││ │ │A :好。 │ ││ │ │B :在哪裡? │ ││ │ │A :你知道斗六大崙嗎?你到大崙再 │ ││ │ │ LINE我。 │ ││ │ │B :好,我差不多20分鐘就到了。 │ ││ ├───────┼─────────────────┤ ││ │③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3 時16分 │ ↑ │ ││ │ │B :0000000000(林嘉修) │ ││ │ ├─────────────────┤ ││ │ │A :喂。 │ ││ │ │B :要等很久嗎? │ ││ │ │A :不用,我要出去了。 │ ││ │ │B :好。 │ ││ ├───────┼─────────────────┤ ││ │④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3 時19分 │ ↑ │ ││ │ │B :0000000000(林嘉修) │ ││ │ ├─────────────────┤ ││ │ │A :我跟你說我朋友過去了。 │ ││ │ │B :我跟他又不認識。 │ ││ │ │A :他知道你的車,上一次他有帶我去│ ││ │ │ 斗六街上。 │ ││ │ │B :好好。 │ ││ │ │A :他知道你車。 │ ││ │ │B :好,你看LINE啦。 │ ││ │ │A :好。 │ ││ ├───────┼─────────────────┤ ││ │⑤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3 時22分 │ ↑ │ ││ │ │B :0000000000(林嘉修) │ ││ │ ├─────────────────┤ ││ │ │A :你說怎樣? │ ││ │ │B :我剛回來而已,沒有帶那麼多,不│ ││ │ │ 然要明天。 │ ││ │ │A :不然你現在是? │ ││ │ │B :我也是要阿。 │ ││ │ │A :好你要多少你說。 │ ││ │ │B :就一樣阿,就拿一樣的,我有跟她│ ││ │ │ 說了。 │ ││ │ │A :你有跟她說。 │ ││ │ │B :就一樣啦。 │ │├──┼───────┼─────────────────┼───────┤│ 2 │①104 年9 月21│A :0000000000(丁○○)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8時15分 │ ↑ │ 號2之事實。││ │ │B :0000000000(鍾勝帆)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A :喂,怎樣? │ 號卷㈡第128 ││ │ │B :你有在我們這邊嗎? │ 頁。 ││ │ │A :我等一下會回去。 │ ││ │ │B :大概幾點? │ ││ │ │A :現在幾點? │ ││ │ │B :6點多。 │ ││ │ │A :會啦,7 點之前到西螺,我再打給│ ││ │ │ 你。 │ ││ │ │B :好。 │ ││ ├───────┼─────────────────┤ ││ │②104 年9 月21│A :0000000000(丁○○) │ ││ │ 日18時40分 │ ↓ │ ││ │ │B :0000000000(鍾勝帆)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在西螺街上。 │ ││ │ │A :我跟你說在愛情海的全家。 │ ││ │ │B :哭么我帶我女兒出來看眼睛。 │ ││ │ │A :我不是跟你說我7 點前會到西螺,│ ││ │ │ 不然就是要等。 │ ││ │ │B :好啦。 │ ││ ├───────┼─────────────────┤ ││ │③104 年9 月21│A :0000000000(丁○○) │ ││ │ 日19時13分 │ ↑ │ ││ │ │B :0000000000(鍾勝帆) │ ││ │ ├─────────────────┤ ││ │ │A :怎麼可能?可是我們這邊的反應都│ ││ │ │B :喂,這個好像不好喔。 │ ││ │ │A :真的假的,我們的就不會,你的問│ ││ │ │ 題是什麼? │ ││ │ │B :怎麼說? │ ││ │ │A :不發、發不起來? │ ││ │ │B :ㄟ啦。 │ ││ │ │A :怎麼可能?可是我們這邊的反應都│ ││ │ │ 0K,真的啦,阿你之前的有用乾淨│ ││ │ │ 嗎? │ ││ │ │B :有阿。 │ ││ │ │A :我是怕說之前的用沒乾淨,還用。│ ││ │ │B :有阿。 │ ││ │ │A :不然不可能。 │ ││ │ │B :好啦。 │ ││ ├───────┼─────────────────┤ ││ │④104 年9 月22│A :0000000000(丁○○) │ ││ │ 日17時20分 │ ↑ │ ││ │ │B :0000000000(鍾勝帆) │ ││ │ ├─────────────────┤ ││ │ │A :你那邊500 有的拿嗎? │ ││ │ │B :有阿,等一下工作完就回去了。 │ ││ │ │A :阿,我在東南學校附近。 │ ││ │ │B :哪裡? │ ││ │ │A :東南學校。 │ ││ │ │B :我在麥寮喔,你要等我回去。 │ ││ │ │A :我過去全家等你好了,不不不,你│ ││ │ │ 回來西螺再講。 │ ││ │ │B :好。 │ ││ ├───────┼─────────────────┤ ││ │⑤104 年9 月22│A :0000000000(丁○○) │ ││ │ 日17時38分 │ ↓ │ ││ │ │B :0000000000(鍾勝帆) │ ││ │ ├─────────────────┤ ││ │ │A :喂,我到溝子墘過來的中油加油站│ ││ │ │ 。 │ ││ │ │B :阿。 │ ││ │ │A :我說我在永定厝。 │ ││ │ │B :阿。 │ ││ │ │A :我到溝子墘過來的中油加油站這裡│ ││ │ │ 。 │ ││ │ │B :好啦,我快到豐榮了。 │ │├──┼───────┼─────────────────┼───────┤│3 │①104 年10月20│A :0000000000(丁○○)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7時46分 │ ↑ │ 號4之事實。││ │ │B :0000000000(董強華)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A :長腳怎樣? │ 號卷㈡第248 ││ │ │B :你記得你叫我找阿墻嗎?我找到了│ 頁。 ││ │ │ 。 │ ││ │ │A :在哪裡? │ ││ │ │B :他一樣在田中他家。 │ ││ │ │A :住田中他家。 │ ││ │ │B :ㄟ。 │ ││ │ │A :電話咧? │ ││ │ │B :09...阿我的咧? │ ││ │ │A :他事情處理好的話,我大概10點會│ ││ │ │ 過去你那邊。 │ ││ │ │B :這麼晚喔。 │ ││ │ │A :我盡量趕啦,搞不好8 點半9 點就│ ││ │ │ 有了。 │ ││ │ │B :我現在人就是在感冒阿。 │ ││ │ │A :我也在感冒阿,不是只有你在感冒│ ││ │ │ 。 │ ││ │ │B :我有辦法聯絡他。 │ ││ │ │A :不然你先保留,等你有再跟我說。│ ││ │ │B :我不在樹仔腳了,我在斗六。 │ ││ │ │A :好啦,我再打給你。 │ ││ ├───────┼─────────────────┤ ││ │②104 年10月20│A :0000000000(丁○○) │ ││ │ 日20時19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A :長腳的,我跟你說,你錢帶著順便│ ││ │ │ 過來西螺。 │ ││ │ │B :好好,西螺喔? │ ││ │ │A :還是要莿桐? │ ││ │ │B :莿桐哪裡? │ ││ │ │A :不然在莿桐7-11那裡,阿錢要帶喔│ ││ │ │ 。 │ ││ ├───────┼─────────────────┤ ││ │③104 年10月20│A :0000000000(丁○○) │ ││ │ 日20時52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A :長腳,我跟你說你在莿桐再過去會│ ││ │ │ 有一家三好汽車旅館。 │ ││ │ │B :ㄟ。 │ ││ │ │A :三好對面有一間萊爾富。 │ ││ │ │B :ㄟ。 │ ││ │ │A :你過去那邊。 │ │├──┼───────┼─────────────────┼───────┤│4 │①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5時57分 │ ↑ │ 號5之事實。││ │ │B :0000000000(高均勝)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B :你在睡覺嗎? │ 號卷㈡第226 ││ │ │A :沒有。 │ 頁。 ││ │ │B :你在街上嗎? │ ││ │ │A :有。 │ ││ │ │B :要去哪裡找你? │ ││ │ │A :竹鄰居啦。 │ ││ │ │B :一樣竹鄰居喔? │ ││ │ │A :恩。 │ ││ │ │B :會等很久嗎? │ ││ │ │A :不會啦。 │ ││ │ │B :你聽清楚喔,我是要那個,你請我│ ││ │ │ 的那個喔,你聽懂吧? │ ││ │ │A :了解。 │ ││ │ │B :800 有辦法嗎? │ ││ │ │A :我跟你說過了,盡量不要用這招讓│ ││ │ │ 我做。 │ ││ │ │B :這樣我幫忙我女朋友才這樣。 │ ││ │ │A :你是要幫他拿齊全喔? │ ││ │ │B :她從高雄來坐車坐到沒錢。 │ ││ │ │A :沒有錢了,你們還這樣? │ ││ │ │B :沒辦法阿姐仔,你幫忙一下。 │ ││ │ │A :這是最後一次喔。 │ ││ │ │B :再麻煩你弄漂亮一點,不要不夠。│ ││ │ │A :怎麼可能?有多少拿多少。 │ ││ │ │B :拜託啦,念在我們的交情,多一點│ ││ │ │ 給我女朋友。 │ ││ │ │A :誰跟你有交情...。 │ │├──┼───────┼─────────────────┼───────┤│5 │①104 年7 月11│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7時36分 │ ↓ │ 號6之事實。││ │ │B :0000000000(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妳怎麼掛我電話? │ 號卷㈡第224 ││ │ │我是亞倫,這是我台灣門號 │ 頁。 ││ ├───────┼─────────────────┤ ││ │②104年7月11日│A :0000000000(甲○○) │ ││ │ 17時46分 │ ↓ │ ││ │ │B :0000000000(乙○○) │ ││ │ ├─────────────────┤ ││ │ │A :你怎麼掛掉? │ ││ │ │B :沒有啦,你在哪裡,怎樣? │ ││ │ │A :你不是要跟我說? │ ││ │ │B :我要晚一點,不然看怎樣。 │ ││ │ │A :好阿,晚一點。 │ ││ │ │B :不過我是一半一半喔。 │ ││ │ │A :我聽不懂。 │ ││ │ │B :我去找他啦。 │ ││ │ │A :先拿一半,再拿一半嗎? │ ││ │ │B :不是啦,我去找他一半一半的機會│ ││ │ │ 啦。 │ ││ │ │A :好啦,就像我說的看你啦。 │ ││ │ │B :好。 │ ││ │ │A :我跟你說你價格可以抬高一點,因│ ││ │ │ 為她也是要跟你那個跟他拿個5000│ ││ │ │ 。 │ ││ │ │B :你怎麼不要? │ ││ │ │A :丫那阿翔不穩定我就不要用了。 │ ││ │ │B :我可以給你穩定阿。 │ ││ │ │A :問題是你價格。 │ ││ │ │B :我跟你說我舉你,你舉他丫,對吧│ ││ │ │ ? │ ││ │ │A :這樣沒有甚麼利潤啦,你給我4 ,│ ││ │ │ 這樣也沒用丫,沒關係你可以給我│ ││ │ │ ,問題價格要跟阿翔一樣。 │ ││ │ │B :問題是我高一格就沒有用了。 │ ││ │ │A :你要跟阿翔一樣給我丫。 │ ││ │ │B :我考慮看看。 │ ││ │ │A :價格要跟阿翔一樣,我又空間就可│ ││ │ │ 以用了。 │ ││ ├───────┼─────────────────┤ ││ │③104 年7 月11│A :0000000000(甲○○) │ ││ │ 日20時19分 │ ↓ │ ││ │ │B :0000000000(乙○○) │ ││ │ ├─────────────────┤ ││ │ │去哪等? │ │├──┼───────┼─────────────────┼───────┤│6 │①104年8月3日 │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1時7 分 │ ↑ │ 號7之事實。││ │ │B :0000000000(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A :怎樣? │ 號卷㈡第225 ││ │ │B :清池有跟你說嗎? │ 頁。 ││ │ │A :你說之前那喔? │ ││ │ │B :恩。 │ ││ │ │A :他有說我有點忘記了。 │ ││ │ │B :他叫你先拿給我,等一下再跟你算│ ││ │ │ 。 │ ││ │ │A :你是說等他下班嗎? │ ││ │ │B :恩。 │ ││ │ │A :我跟你說你去上一次你載我那裡。│ ││ │ │B :哪裡? │ ││ │ │A :嘉東南路那裡你租房子那裡。 │ ││ │ │B :你怎麼知道我租嘉東南路? │ ││ │ │A :你有跟我說阿。 │ ││ │ │B :妳在哪裡? │ ││ │ │A :我叫我朋友過去,馬上到了,不會│ ││ │ │ 很遠。 │ ││ │ │B :好。 │ ││ ├───────┼─────────────────┤ ││ │②104年8月3日 │A :0000000000(乙○○) │ ││ │ 11時30分 │ ↓ │ ││ │ │B :0000000000(甲○○) │ ││ │ ├─────────────────┤ ││ │ │A :東西叫他拿回來。 │ ││ │ │B :甚麼東西? │ ││ │ │A :清池有說不用了。 │ ││ │ │B : 阿我用下去了。 │ ││ │ │A :清池說的。 │ ││ │ │B :那裡多少啦? │ ││ │ │A :清池打電話給我說,他去跟人家拿│ ││ │ │ 了。 │ ││ │ │B :我剛剛跟她說有了,那裡多少啦?│ ││ │ │A :1 張啦。 │ ││ │ │B :你等一下,我先接清池電話。 │ ││ │ │A :好。 │ │├──┼───────┼─────────────────┼───────┤│7 │①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6時3 分 │ ↑ │ 號8之事實。││ │ │B :0000000000(董強華)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B :妹妹、我在吃的那個,我要100 。│ 號卷㈡第220 ││ │ │A :我這裡沒有。 │ 頁。 ││ │ │B :1000元沒有喔。 │ ││ │ │A :要跟我朋友說啦。 │ ││ │ │B :快點我等你電話。 │ ││ │ │A :甚麼? │ ││ │ │B :1000啦。 │ ││ │ │A :我跟我朋友說啦。 │ ││ │ │B :好,我等你電話。 │ ││ ├───────┼─────────────────┤ ││ │②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16時9 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B :打電話給我,我沒錢了。 │ ││ │ │A :好。 │ ││ ├───────┼─────────────────┤ ││ │③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16時10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B :有嗎? │ ││ │ │A :有啦。 │ ││ │ │B :在那裡? │ ││ │ │A :大崙啦。 │ ││ │ │B :廟那裡喔? │ ││ │ │A :對,趕快去喔。 │ ││ │ │B :好好好。 │ ││ ├───────┼─────────────────┤ ││ │④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16時32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B :喂,我到了,你打給我啦。 │ ││ ├───────┼─────────────────┤ ││ │⑤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16時32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B :ㄟ。 │ ││ │ │A :你去大崙的五金行。 │ ││ │ │B :ㄟ,福滿多,要買什麼? │ ││ ├───────┼─────────────────┤ ││ │⑥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16時42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B :妹妹好了啦,謝謝,OK。 │ ││ │ │A :好。 │ ││ │ │B :欠100 啦,我100 拿去買沙。 │ ││ │ │A :好好。 │ ││ │ │B :欠100 喔,好、拜拜、謝謝。 │ │├──┼───────┼─────────────────┼───────┤│8 │①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9時21分 │ ↓ │ 號9之事實。││ │ │B :0000000000(董強華)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B :妹妹、你在吃的那個。 │ 號卷㈡第222 ││ │ │A :ㄟ,快點說。 │ 頁。 ││ │ │B :我要500。 │ ││ │ │A :沒辦法啦,我朋友沒有在那個,別│ ││ │ │ 這樣玩。 │ ││ │ │B :你在吃的那個喔? │ ││ │ │A :ㄟ啦。 │ ││ │ │B :要1000喔。 │ ││ │ │A :我朋友不是看我,看我就倒了。 │ ││ │ │B :哭么,我身上只有800 啦。 │ ││ │ │A :800,我問他看看。 │ ││ │ │B :好好。 │ ││ ├───────┼─────────────────┤ ││ │②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21時19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A :怎樣? │ ││ │ │B :對方拿1,000 元給我,但是我給你│ ││ │ │ 900 元,可以嗎?100 元給我吃飯│ ││ │ │ 。 │ ││ │ │A :我不知道,是我朋友在喬的。 │ ││ │ │B :哇,我是說我朋友拿1,000 元,但│ ││ │ │ 是我給你900 元,可以嗎? │ ││ │ │A :我知道,我問我朋友看看。 │ ││ │ │B :好的話,我出發了,去那裡? │ ││ │ │A :我怎麼知道去那裡? │ ││ │ │B :大崙嗎? │ ││ │ │A :隨便啦,好啦。 │ ││ │ │B :是你在吃的那個,不是我吃的那個│ ││ │ │ 喔。 │ ││ │ │A :我跟我朋友講。 │ ││ │ │B :那我要出發了。 │ ││ │ │A :再見。 │ ││ ├───────┼─────────────────┤ ││ │③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21時43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B :妹妹到了。 │ ││ │ │A :等一下。 │ ││ │ │B :快快快。 │ ││ ├───────┼─────────────────┤ ││ │④104 年8 月2 │A :0000000000(乙○○) │ ││ │ 日22時26分 │ ↓ │ ││ │ │B :0000000000(董強華) │ ││ │ ├─────────────────┤ ││ │ │B :妹妹好了。 │ ││ │ │A :好你娘,你給我弄這招的,你都害│ ││ │ │ 我損失錢。 │ ││ │ │B :我電話不是跟你說好了。 │ ││ │ │A :我跟你說900 就900 ,現在卻只有│ ││ │ │ 800 ,我被我朋友罵...。 │ │├──┼───────┼─────────────────┼───────┤│9 │①104 年8 月3 │A :0000000000(乙○○)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5時26分 │ ↑ │ 號之事實。││ │ │B :0000000000(董強華)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B :你在吃的3,000 ,我在吃的1 個 │ 號卷㈡第223 ││ │ │ 1,000 ,1 個500 ,全部是4,300 │ 頁。 ││ │ │ 元,那個500 是我的,錢不夠啦,│ ││ │ │ 可以嗎? │ ││ │ │A :我問問看。 │ ││ │ │B :跟你說白的,4,300啦。 │ ││ │ │A :好啦、好啦,我問他。 │ ││ │ │B :還有玻璃一顆給我。 │ ││ │ │A :好啦,我問他。 │ ││ │ │B :我要出發了,好。 │ │├──┼───────┼─────────────────┼───────┤│⒑ │①104 年7 月13│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附表二編││ │ 日2 時40分 │ ↑ │ 號1之事實。││ │ │B :0000000000(黃江福)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B :喂,你有在家嗎? │ 號卷㈠第215 ││ │ │A :你跟誰在一起? │ -216頁。 ││ │ │B :我自己要而已。 │ ││ │ │A :我覺得你怪怪的,你要幹嘛? │ ││ │ │B :你那裡有嗎? │ ││ │ │A :我沒有,怎樣? │ ││ │ │B :我人在難過。 │ ││ │ │A :你不是自己有地方可以處理? │ ││ │ │B :我現在沒地方那個。 │ ││ │ │A :我覺得你很奇怪,你現在要處理喔│ ││ │ │ ? │ ││ │ │B :我這裡沒有錢。 │ ││ │ │A :我現在沒有。 │ ││ │ │B :你有舌下錠嗎? │ ││ │ │A :舌下錠我剩一顆,你這樣我不知道│ ││ │ │ ,你可以找小雯或小胖啦。 │ ││ │ │B :他們打不通啦。 │ ││ │ │A :我覺得你很奇怪,找完電話就鎖起│ ││ │ │ 來...。 │ ││ ├───────┼─────────────────┤ ││ │②104 年7 月13│A :0000000000(甲○○) │ ││ │ 日14時26分 │ ↑ │ ││ │ │B :0000000000(黃江福) │ ││ │ ├─────────────────┤ ││ │ │如果有方便過來工地嗎? │ │├──┼───────┼─────────────────┼───────┤│ │①104 年7 月11│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附表二編││ │ 日11時0 分 │ ↓ │ 號2之事實。││ │ │B :0000000000(黃江福)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A :喂,我在7-11這裡。 │ 號卷㈠第217 ││ │ │B :...。 │ -218頁。 ││ │ │A :過去萊爾富喔,好。 │ ││ ├───────┼─────────────────┤ ││ │②104 年7 月11│A :0000000000(甲○○) │ ││ │ 日11時17分 │ ↓ │ ││ │ │B :0000000000(黃江福) │ ││ │ ├─────────────────┤ ││ │ │A :我跟你說,那個有二米的空間,我│ ││ │ │ 先跟你說。 │ ││ │ │B :好好。 │ ││ │ │A :那個有二米喔。 │ ││ ├───────┼─────────────────┤ ││ │③104 年7 月11│A :0000000000(甲○○) │ ││ │ 日12時13分 │ ↓ │ ││ │ │B :0000000000(黃江福) │ ││ │ ├─────────────────┤ ││ │ │A :喂,我耳機好像掉在你車上。 │ ││ │ │B :有有,我有看到。 │ ││ │ │A :我的三星耳機掉車上,你好像要的│ ││ │ │ 樣子。 │ ││ │ │B :拜託,我自己有,你那粘那個,我│ ││ │ │ 有四個藍芽耳機。 │ ││ ├───────┼─────────────────┤ ││ │④104 年7 月11│A :0000000000(甲○○) │ ││ │ 日17時30分 │ ↓ │ ││ │ │B :0000000000(黃江福) │ ││ │ ├─────────────────┤ ││ │ │B :喂,到了,我在轉個紅綠燈就到了│ ││ │ │ 。 │ ││ ├───────┼─────────────────┤ ││ │⑤104 年7 月11│A :0000000000(甲○○) │ ││ │ 日17時32分 │ ↓ │ ││ │ │B :0000000000(黃江福) │ ││ │ ├─────────────────┤ ││ │ │B :你不在家喔,怎麼不見你的車? │ ││ │ │A :我耳機咧? │ ││ │ │B :我拿來了,我在你家樓下。 │ ││ │ │A :我剛剛去買飯,怎麼沒看見你? │ ││ │ │B :有。 │ ││ │ │A :等一下。 │ ││ │ │B :好。 │ ││ ├───────┼─────────────────┤ ││ │⑥104 年7 月11│A :0000000000(甲○○) │ ││ │ 日17時45分 │ ↓ │ ││ │ │B :0000000000(黃江福) │ ││ │ ├─────────────────┤ ││ │ │說真的,以後別找我了,很多事我不想│ ││ │ │跟你計較,你在外怎麼說我,大家都有│ ││ │ │跟我說,小雯,樂樂,還有其他人都在│ ││ │ │講,我傳給你的訊息,你都留著給人看│ ││ │ │,做人不是這樣,利用完馬上封鎖,這│ ││ │ │算什麼?即然這樣,大家以後朋友就別│ ││ │ │做了。 │ │├──┼───────┼─────────────────┼───────┤│ │①104 年9 月12│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附表二編││ │ 日22時19分 │ ↓ │ 號3之事實。││ │ │B :0000000000(周又寬)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他696 ││ │ │B :喂。 │ 號卷㈠第191 ││ │ │A :你在睡覺了喔? │ 正面-192頁正││ │ │B :沒有啦。 │ 面。 ││ │ │A :阿現在勒? │ ││ │ │B :蛤? │ ││ │ │A :阿現在勒? │ ││ │ │B :現在?現在還沒有阿,他說要過兩│ ││ │ │ 天。 │ ││ │ │A :喔。 │ ││ │ │B :嘿啦。 │ ││ │ │A :我想說你下班再打,他那邊沒有就│ ││ │ │ 對了。 │ ││ │ │B :嘿。 │ ││ │ │A :不會啦。 │ ││ │ │B :他就說過兩天。 │ ││ │ │A :沒關係。 │ ││ │ │B :要不然不夠。 │ ││ │ │A :不夠?差多少? │ ││ │ │B :蛤? │ ││ │ │A :差多少? │ ││ │ │B :我也不知道耶,他不夠我就走了。│ ││ │ │A :喔。 │ ││ │ │B :嘿阿。 │ ││ │ │A :我想說我這邊也欠啦,他那個,看│ ││ │ │ 他那邊差多少,沒說很那個的話,│ ││ │ │ 我丟給他也沒關係。 │ ││ │ │B :不然,現在幾點? │ ││ │ │A :現在喔,我看看,現在10點20啦。│ ││ │ │B :那我在跟我舅子問看看好了。 │ ││ │ │A :恩好啦好啦,那是你舅子喔? 你舅│ ││ │ │ 子在找的喔? │ ││ │ │B :都有啦,算原本是我舅子跟一個朋│ ││ │ │ 友要合在一起。 │ ││ │ │A :喔喔喔。 │ ││ │ │B :算我舅子那有一半的錢。 │ ││ │ │A :我跟你說啦,正經就是...幹我也 │ ││ │ │ 不會講,應該是你講的那樣,那個│ ││ │ │ 也不是我做主的,反正我只是去拿│ ││ │ │ 出來,你聽的懂嗎? │ ││ │ │B :嘿嘿我知道我知道啦。 │ ││ │ │A :不可能我拿出來在中間跟你們有的│ ││ │ │ 沒的,這也不可能,我也不會阿。│ ││ │ │B :嘿嘿我知道啦。 │ ││ │ │A :他是都跟我說...他是都跟我說換 │ ││ │ │ 人換批啦,他是這樣跟我說,我也│ ││ │ │ 不知道。 │ ││ │ │B :嘿啦。 │ ││ │ │A :對啦。 │ ││ │ │B :好等我...。 │ ││ │ │A :阿我水指說這樣,他那個...我們 │ ││ │ │ 那個會多少給我? │ ││ │ │B :嘿嘿。 │ ││ │ │A :你了解嗎? │ ││ │ │B :嘿我知道啦,沒關係啦。 │ ││ │ │A :蛤? │ ││ │ │B :我先跟我舅子問看看。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好好好。 │ ││ ├───────┼─────────────────┤ ││ │②104 年9 月12│A :0000000000(甲○○) │ ││ │ 日22時31分 │ ↓ │ ││ │ │B :0000000000(周又寬) │ ││ │ ├─────────────────┤ ││ │ │B :喂。 │ ││ │ │A :喂。 │ ││ │ │B :阿倫喔? │ ││ │ │A :嘿。 │ ││ │ │B :嘿嘿,我有跟我舅子問了,他說好│ ││ │ │ 啦。 │ ││ │ │A :阿現在勒,看你們阿。 │ ││ │ │B :看你阿,我現在在虎溪這邊,我舅│ ││ │ │ 子在我們那邊。 │ ││ │ │A :虎尾溪喔? │ ││ │ │B :嘿,我現在是在這邊。 │ ││ │ │A :那虎尾溪也近阿,你就過來這邊近│ ││ │ │ 近的阿。 │ ││ │ │B :過去哪裡? │ ││ │ │A :西平路這邊。 │ ││ │ │B :喔,你在西平路喔,這樣...好啦 │ ││ │ │ ,叫我們舅子往這邊來好了。 │ ││ │ │A :我在那個...好啦沒關係,你也要 │ ││ │ │ 等他對吧? │ ││ │ │B :嘿阿。 │ ││ │ │A :好啦那我繞過去啦,我現在跑去林│ ││ │ │ 內。 │ ││ │ │B :蛤? │ ││ │ │A :我現在跑來林內啦,我繞回去就好│ ││ │ │ 了。 │ ││ │ │B :喔好好好。 │ ││ │ │A :(模糊)。 │ ││ │ │B :蛤? │ ││ │ │A :沒有,好啦,我看一下在那個西平│ ││ │ │ 路我看看,你看你看我也不知道要│ ││ │ │ 說哪裡,你看你們感覺哪裡比較方│ ││ │ │ 便。 │ ││ │ │B :我這邊是還滿方便的,我在科技園│ ││ │ │ 區裡面。 │ ││ │ │A :蛤? │ ││ │ │B :我在科技園區裡面這。 │ ││ │ │A :我就不熟,我台北人你忘記了喔?│ ││ │ │B :哈哈。 │ ││ │ │A :我真的不熟阿。 │ ││ │ │B :我跟你說西平路那有間7-11你知道│ ││ │ │ 嗎? │ ││ │ │A :我知道、我知道。 │ ││ │ │B :我們在這裡等好了。 │ ││ │ │A :西平路哪個7-11?你說全聯對面那│ ││ │ │ 個喔? │ ││ │ │B :沒有喔,沒去到那裡喔。 │ ││ │ │A :你是說星晨那裡喔?還沒過民德北│ ││ │ │ 路那嗎? │ ││ │ │B :還沒還沒,沒到那麼遠。 │ ││ │ │A :在棒球場這邊。 │ ││ │ │B :棒球場再回來。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嘿嘿。 │ ││ ├───────┼─────────────────┤ ││ │③104 年9 月12│A :0000000000(甲○○) │ ││ │ 日23時8分 │ ↓ │ ││ │ │B :0000000000(周又寬) │ ││ │ ├─────────────────┤ ││ │ │B :喂。 │ ││ │ │A :喂。 │ ││ │ │B :喂,阿倫喔,你到了嗎? │ ││ │ │A :我到了阿。 │ ││ │ │B :你到喔?好,我舅子來了,我們現│ ││ │ │ 在過去。 │ ││ ├───────┼─────────────────┤ ││ │④104 年9 月12│A :0000000000(甲○○) │ ││ │ 日23時14分 │ ↓ │ ││ │ │B :0000000000(周又寬) │ ││ │ ├─────────────────┤ ││ │ │A :喂。 │ ││ │ │B :喂。 │ ││ │ │A :喂。 │ ││ │ │B :阿倫喔,怎麼沒看見你? │ ││ │ │A :我在前面阿。 │ ││ │ │B :蛤? │ ││ │ │A :我在當舖這。 │ ││ │ │B :哪裡阿? │ ││ │ │A :前面當舖這。 │ ││ │ │B :在前面...往那個斗六市區方向? │ ││ │ │A :沒有啦,你們在哪裡? 往虎尾溪方│ ││ │ │ 向吧,7-11內。 │ ││ │ │B :嘿阿,我現在在7-11這邊阿。 │ ││ │ │A :阿7-11在前面這不是一間當舖?旁│ ││ │ │ 邊阿。 │ ││ │ │B :你現在是往莿桐方向?還是斗六方│ ││ │ │ 向? │ ││ │ │A :往莿桐方向。 │ ││ │ │B :往莿桐方向?阿你不就在棒球場過│ ││ │ │ 來這一間? │ ││ │ │A :哪一間棒球場? │ ││ │ │B :西平路阿。 │ ││ │ │A :這條不是西平路嗎? │ ││ │ │B :靠腰,阿你是在甚麼路? │ ││ │ │A :這條西平路對阿。 │ ││ │ │B :靠腰你是對還不對,西平路,嘿。│ ││ │ │A :這條直直過去就虎尾溪了。 │ ││ │ │B :對阿。 │ ││ │ │A :等一下,你在7-11,現在7-11是不│ ││ │ │ 是一台卡車要出來? │ ││ │ │B :沒有啦,我現在又往斗六這邊來了│ ││ │ │ 啦。 │ ││ │ │A :你在那邊等我,你有過民德北路?│ ││ │ │B :還沒,還沒到啦,你在棒球場那個│ ││ │ │ 7-11對啦,我現在看到卡車了。 │ ││ │ │A :你自己跑錯的,過去前面去前面,│ ││ │ │ 不要去7-11我開去前面了。 │ ││ │ │B :甚麼,吼你跟我們會車了啦,有了│ ││ │ │ 我有看到你了,你是昏昏喔,你說│ ││ │ │ 要繞回來,還是我? │ ││ │ │A :你回頭啦。 │ ││ │ │B :好啦,我回頭啦。 │ ││ │ │A :這間是大美啦,你說的這間7-11是│ ││ │ │ 大美啦。 │ ││ │ │B :沒有啦,大美要再過去才大美。 │ ││ │ │A :西平路前面這個7-11阿。 │ ││ │ │B :嘿阿。 │ ││ │ │A :嘿啦,我去前面了。 │ ││ │ │B :有沒有你現在前面左手邊才是虎溪│ ││ │ │ 。 │ ││ │ │A :我在那個大山電線。 │ ││ │ │B :有啦有啦,我在你後面。 │ ││ │ │A :我在大山電線。 │ ││ │ │B :嘿啦。 │ │├──┼───────┼─────────────────┼───────┤│ │①104 年6 月13│A :0000000000(陳佩雯) │㈠佐證附表二編││ │ 日0時30分19秒│ ↓ │ 號4之事實。││ │ │B :0000000000(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警97號││ │ │B :喂。 │ 卷第4-5 頁。││ │ │A :阿兄有在那裡嗎? │ ││ │ │B :他在他朋友那裡我先走。 │ ││ │ │A :他有來虎尾嗎? │ ││ │ │B :什麼東西? │ ││ │ │A :阿兄。 │ ││ │ │B :怎樣? │ ││ │ │A :有來虎尾嗎 │ ││ │ │B :沒有。 │ ││ │ │A :沒有,我聯絡小胖,說要來也還沒│ ││ │ │ 有來,剛才打叫他來他說好要來,│ ││ │ │ 也還沒有來。 │ ││ │ │B :嗯。 │ ││ │ │A :我跟他說要緊,要難過了,要緊要│ ││ │ │ 出去了。 │ ││ │ │B :嗯。 │ ││ │ │A :到現在還沒有來,快1個小時了。 │ ││ │ │B :小胖,他的車子呢? │ ││ │ │A :還沒有還。 │ ││ │ │B :下午到現在還沒有還,有要緊嗎?│ ││ │ │ 裝肖,妳叫他幫我聯絡建平。 │ ││ │ │A :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 │B :妳叫他幫我聯絡建平,我要找建平│ ││ │ │ 啦。 │ ││ │ │A :你要找建平,你那天沒有留電話喔│ ││ │ │ 。 │ ││ │ │B :我沒有留,我有打他沒有回。 │ ││ │ │A :神經病叫我問人家。 │ ││ │ │B :哪有要緊? │ ││ │ │A :好啦,我跟人家問。 │ ││ │ │B :妳在啼喔。 │ ││ │ │A :小聲一點,電話中能講這個。 │ ││ │ │B :為什麼不能講,我有說什麼嗎? │ ││ │ │A :有阿,時間差不多要到了阿。 │ ││ │ │A :男生有啦。 │ ││ │ │B :妳不是說妳都有,二種都有。 │ ││ │ │A :何時說,我沒有說,我沒有說過這│ ││ │ │ 個。 │ ││ │ │B :我等一下跟我朋友過去。 │ ││ │ │A :阿? │ ││ │ │B :我等一下跟我朋友過去。 │ ││ │ │A :你朋友是誰? │ ││ │ │B :我們去就要走了,我跟你說那個朋│ ││ │ │ 友。 │ ││ │ │A :喔,好啦。 │ ││ │ │B :嗯。 │ │├──┼───────┼─────────────────┼───────┤│ │①104 年6 月17│A :0000000000(陳佩雯) │㈠佐證附表二編││ │ 日3 時40分25│ ↓ │ 號5之事實。││ │ 秒 │B :0000000000(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警97號││ │ │B :喂。 │ 卷第5-6 頁。││ │ │A :喂,起床。 │ ││ │ │B :怎樣? │ ││ │ │A :客戶找。 │ ││ │ │B :什麼? │ ││ │ │A :客戶找你。 │ ││ │ │B :什麼客戶找我,我很愛睡。 │ ││ │ │A :有錢可以賺,不快一點喔? │ ││ │ │B :很想睡。 │ ││ │ │A :好。 │ ││ │ │B :好 。 │ ││ ├───────┼─────────────────┤ ││ │②104 年6 月17│A :0000000000(陳佩雯) │ ││ │ 日3 時52分52│ ↓ │ ││ │ 秒 │B :0000000000(甲○○) │ ││ │ ├─────────────────┤ ││ │ │B :喂。 │ ││ │ │A :我過去你家比較快啦,喂,我去你│ ││ │ │ 家比較快。 │ ││ │ │B :來啦。 │ ││ │ │A :阿? │ ││ │ │B :來啦。 │ ││ │ │A :我到了打給你。 │ ││ ├───────┼─────────────────┤ ││ │③104 年6 月17│A :0000000000(陳佩雯) │ ││ │ 日4 時23分30│ ↓ │ ││ │ 秒 │B :0000000000(甲○○) │ ││ │ ├─────────────────┤ ││ │ │電話未接通時對旁人說:未到技術學院│ ││ │ │是不是有個紅綠燈十字路口轉左手邊。│ ││ │ │B :喂。 │ ││ │ │A :你家幾號,你家要怎樣走? │ ││ │ │B :192。 │ ││ │ │A :阿? │ ││ │ │B :192。 │ ││ │ │A :好好。 │ ││ ├───────┼─────────────────┤ ││ │④104 年6 月17│A :0000000000(甲○○) │ ││ │ 日4時26分6秒│ ↓ │ ││ │ │B :0000000000(陳佩雯) │ ││ │ ├─────────────────┤ ││ │ │B :喂。 │ ││ │ │A :妳在哪裡? │ ││ │ │B :爬樓梯。 │ ││ │ │A :我想說怎麼沒有看到人。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