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福
- 選任辯護人
- 蘇亦洵律師
- 被告
- 鍾桔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文洺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第195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福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2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21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桔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文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明福、鍾桔檻、文洺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8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8至21所示之價格、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8至21所示之對象。
二、李明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之對象。
三、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6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第一民宿」307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1 月12日8 時25分,在上址逮捕,並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99 公克,含包裝袋3 個)、注射針筒1 支;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及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2 支。並為警經其同意於107 年1 月12日12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0 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明福、鍾桔檻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明福、鍾桔檻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一第265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30頁、第85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三第191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第58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文洺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福、證人張宏嘉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文洺瑋而言,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文洺瑋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27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三第246 頁至第247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福、證人張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且渠等先前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故應認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福、證人張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對被告文洺瑋而言,無證據能力。然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李明福、張宏嘉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㈡按「被告自白之非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被告於訊問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始屬之;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訊問被告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除能證明有前揭不正之方法,而得逕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外,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僅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不能逕認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資判斷。原判決理由以警員於詢問被告時,詢問錄音帶顯現有中斷情形,警詢筆錄內容與實際詢問經過不符,則被告是否曾經在警詢中自白犯行,其自白之任意性即有可疑之處,難僅憑被告警局自白筆錄,而錄音又有所欠缺之自白認定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云云,認詢問被告之筆錄未連續錄音,推論被告於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而不予採取,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疲勞訊問」,當係指利用冗長之訊問程序,使被告疲勞不堪,以取得被告之自白而言。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詢)問,其精神、情緒較諸平常更易焦慮、疲倦,尤其挺身走險者因深知已蹈法網,擔心東窗事發後將有牢獄之災,因而更加萬念俱灰,本屬人之常情,或歷經旅途相當時間,體力上略感疲倦,亦非不可想像;然祇要非連續長時間,且從未予訊問被告休息,而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自白,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疲勞訊問」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疲勞訊問者,應係指長時間疲勞轟炸或不得睡眠之接續詢問,或以強光照射不予休息,使之疲憊不堪,藉此詢問以資非法取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不正之方法」,係指以相類於強暴、脅迫、利誘等方式實施訊問(詢問),使受訊問(詢問)者依其本意陳述之自由意志遭致壓抑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文洺瑋於106 年3 月9 日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文洺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且被告質疑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又被告文洺瑋於警詢前有疲勞訊問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文洺瑋於106 年3 月9 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一、光碟內共有3 個影像檔,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把收聽音量提高,僅有雜訊聲,故僅能就影像部分進行勘驗。二、全程連續錄影,但無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306 頁),是以,該警詢筆錄並未連續錄音等情,應堪認定。而經本院詢問警員能否在檢送一次該警詢錄影光碟到院,業據警員回覆稱:該次詢問筆錄的錄影檔案局裡已無留存,故無法提供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291頁),是應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惟護。本院審酌被告文洺瑋對於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有所質疑,且於整個詢問過程中錄影光碟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是認瑕疵程度非輕,而被告文洺瑋於該次警詢陳述中究竟有無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乃至於被告文洺瑋有無遭不當訊問,均無從探知,是認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被告文洺瑋於106 年3 月9 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文洺瑋及其辯護人雖稱檢察官對被告文洺瑋為疲勞訊問云云,惟查被告文洺瑋於106 年3 月9 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係從下午7 時28分開始,至下午7 時50分結束,僅歷時22分鐘,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文洺瑋之偵訊光碟錄影長度:「㈠影像檔00:32:41開始,被告文洺瑋跟隨法警走入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進行偵訊。…㈢影像檔00:55:40,被告走出偵查庭,勘驗結束。」整個影片訊問長度共歷時約23分鐘等情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42 頁),是檢察官訊問時間不足半小時,並無連續長時間之疲勞訊問,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同日稍早之警詢時間為中午11時57分起至中午12時44分止,有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㈡第1 頁至第5 頁),被告文洺瑋之辯護人並表示對於警詢之時間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381頁),是認被告自警察詢問後,一直到檢察官複訊,間隔至少6 個半小時以上,被告自有充分的時間可以休息。又經本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文洺瑋雖有表示想睡覺,並偶有低下頭之情事,然檢察官亦有詢問是否要先讓被告睡一下再詢問?可以回答嗎?被告文洺瑋答稱可以(回答),且整個過程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43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三第157 頁至第168 頁),足見被告文洺瑋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仍屬正常清晰,難認有因疲累不堪致意識模糊,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亦難認檢察官有意圖以連續長時間之訊問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被告文洺瑋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自白之情事。是被告文洺瑋及辯護人稱被告文洺瑋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係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足採,其於檢察官前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文洺瑋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文洺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276 頁、第37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三第246 頁至第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文洺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明福、鍾桔檻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福、鍾桔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0861號卷第8 頁至第33頁、第90頁至第98頁;105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第96頁至第10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一第252 頁至第261 頁、第30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62頁至第7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 8號卷三第204 頁至第208 頁、第28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5頁),核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0861號卷第90頁至第98頁;105 年度他字第514號卷㈠第4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60 頁;105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㈡第1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83頁反面、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28 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9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0861號卷第48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4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0861號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5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0861號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7 9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0861號卷第12 7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3 月9 日7 時20分起至同日8 時50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 鄰000 ○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0861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現場扣案物照片4 張(見雲警刑科字第00 00000000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一第95頁)、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一第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50號鑑驗書1 紙(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一第2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桔檻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9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㈡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3 月9 日6 時55分至同日7 時18分止(受執行人:鍾桔檻;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㈡第40頁至第45頁、雲警刑偵二字第1061900760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現場照片4 張(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90號鑑定書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750 號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第2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即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卷第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卷第4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 月12日8 時25分起至同日8 時50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 號307 號房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139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42號鑑驗書1 紙(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卷第40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鍾桔檻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2.25公克、含包裝袋8 個);被告李明福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2 、4 至9 、12至18、21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有使用);被告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99 公克,含包裝袋3 個)、注射針筒1 支;被告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及被告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2 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李明福、鍾桔檻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李明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可以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三第331 頁);被告鍾桔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賣第一級毒品可以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三第331 頁)。是被告李明福有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11、13、18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被告鍾桔檻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9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明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李明福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是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福、鍾桔檻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福、鍾桔檻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文洺瑋部分:訊據被告文洺瑋固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通話的目的,是李明福要被告文洺瑋至某處等「阿宏」,被告文洺瑋並有依李明福之指示前往莿桐工業區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從來沒有幫李明福賣過任何的毒品,也不認識張宏嘉這個人,也沒有跟張宏嘉見過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文洺瑋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通話的目的,是李明福要被告文洺瑋至某處等「阿宏」,被告文洺瑋並有依李明福之指示前往莿桐工業區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文洺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268 頁至第273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福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第9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三第247 頁至第254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文洺瑋知悉李明福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宏嘉,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李明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莿桐工業區等待張宏嘉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⑴證人李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 年11月5 日你有請文洺瑋幫你拿毒品去賣給張宏嘉嗎?)我記得文洺瑋要幫我買便當,說要幫我去看看張宏嘉有沒有來,我就要他順便拿給張宏嘉。(你當時交付什麼毒品給文洺瑋去交付給張宏嘉?)很久了,我記得好像是安非他命。(文洺瑋是幫你拿安非他命去哪裡交付給張宏嘉?)我記得是在莿桐工業區那邊,但沒有遇到人,所以文洺瑋又把毒品拿回來給我。(所以文洺瑋當時沒有遇到張宏嘉,事後有沒有把安非他命還給你?)有,有拿給我,後來是我自己把東西交給張宏嘉。(你是當天就把東西交給張宏嘉嗎?)對,因為文洺瑋去找不到張宏嘉,而張宏嘉急著去上班,所以後來張宏嘉下班後就找我,我就自己拿給張宏嘉。(文洺瑋這次幫你跑腿,雖然沒有成功,你事後有沒有給文洺瑋什麼好處?)有時候他會在我那裡,我在施用安非他命,也會分文洺瑋幾口。(105年11月5 日文洺瑋雖然沒有遇到張宏嘉,但是張宏嘉還是跑了一趟,你有請文洺瑋施用毒品嗎?)有,一般我都會請他。(提示他字卷㈡第115 至117 頁之105 年11月5 日12時42分李明福與張宏嘉之通訊監察譯文,『B :喂欸!A :喂欸!阿昨天工業區那裡好不好?B :是阿是阿!厚!A :阿我跟你說我叫阿偉拿過去啦,過去那邊帶你啦厚!B :過去.. . 喔厚!A :對啦對啦!B :阿你. . . 喔是啦!A :阿偉,阿偉去啦!厚!B :好啦!我知道啦,好啦好啦!A :恩!』,這是否當天你與張宏嘉聯絡要販賣毒品給張宏嘉,然後你跟張宏嘉說你要請文洺瑋過去的通話內容?)對。(裡面有提到「阿昨天工業區那裡好不好」,指的是哪個工業區?)莿桐工業區。(所以你是請文洺瑋幫你把安非他命拿到莿桐工業區,要交給購毒者張宏嘉嗎?)對。(提示同卷頁105 年11月5 日13時2 分李明福與文洺瑋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欸!B :喂欸!A :恩!B :沒有看到人!A :恩. . . 阿他打電話來找你,你沒有看到人!B :我自己一個人!A :我去跟他問,跟他問!B :我自己一個人在對面等欸!A :恩…好,我去跟他問!你有沒有在路邊』,這是否是文洺瑋到現場之後等不到人,打電話給你的通話嗎?)對。(提示同卷頁105 年11月5 日13時3 分李明福與張宏嘉之通訊監察譯文,『B :喂欸!A :喂欸!阿你B :我在這裡等那麼久,我要上班欸!A :喔B :我跟你說啦,那樣啦!A :什麼?B :要不然上班來不及欸!A :好啦好啦!沒有要過來了厚!好啦!B :我有過去,我有過去就沒有人,就等沒有人欸!喔,不要緊啦. . 不要緊啦,那個不要緊啦對啦1 !B :晚上好不好,是. . 厚,我要上班!A :不要緊!B :怕給人家罵!厚!厚!A :那個不要緊啦!B :我會再打給你啦,厚!好好!A :好啦好啦!好好!』,這是張宏嘉表示他要上班,所以跟你改約晚上交易的通話嗎?)是。(提示同卷頁105 年11月5 日13時7 分李明福與文洺瑋之通訊監察譯文,『A :喂欸…喂欸!回來啦,回來啦,有沒有聽到,喂欸!阿怎麼沒有聲音,你回來啦厚,你回來啦他已經回去了厚!喂欸怎麼都不要出聲!B :什麼?A :他已經回去了啦!B 回去了喔!A :對啦,你回來沒有關係,阿你為什麼都不要出聲啦,他說他找不到人他要趕去上班啦,對啦不要緊啦回來啦,對啦我一樣會給你賺啦,快一點啦,回來啦!B :好啦!』,這是否是因為你已經與張宏嘉改約晚上交易,所以打電話請文洺瑋回來,並且說你一樣會給他好處的通話內容?)是,我都會給他吸啊。(你都會給文洺瑋什麼吸?)安非他命,他沒有幫我跑腿我也是會給他吸,我都會請他吃,就算他沒有幫我跑腿我也會請他吸。因為有一陣子我不給他吃,剛好他要去買便當,他就說要去幫我看一下。(那你說「對啦我一樣會給你賺啦」,是指他回來你一樣會給他安非他命吸食是嗎?)是。(提示同卷頁105年11月5 日下午6 時12分李明福與張宏嘉之通訊監察譯文,『B :我到了喔!』,這通內容是在說什麼?)張宏嘉跟我說他到莿桐工業區那裡了。(張宏嘉打給你說他到莿桐工業區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就是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是你本人親自去交付毒品給張宏嘉嗎?)對。(你跟張宏嘉收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應該是1000元吧。(就你的認知,中午那一次沒有成功跟傍晚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是同一次交易還是不同次的交易?)同一次的交易。(傍晚這一次是張宏嘉下班之後,才來跟你交易的嗎?)對。(提示本院卷㈡第393 頁張宏嘉具結證述筆錄,『(問:你剛剛證述內容是105 年11月5 日當天交易兩次,一次是13時許在莿桐工業區,為你趕著上班,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另一次是同日晚上6 時許在莿桐黃昏市場,有交易成功,是否如此?)是。』,所以晚上那次的地點到底是莿桐黃昏市場還是莿桐工業區?)是黃昏市場。(但你剛剛說是莿桐工業區?)我記錯了,因為太久了,應該是黃昏市場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三第248 頁至第254 頁)。
⑵證人張宏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請鈞院提示105 他字514 號卷㈡第135 頁李明福與張宏嘉通聯譯文,第一通105年11月5 日下午12時42分,這是否是你與李明福的對話?)對。(是你要聯繫李明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嗎?)對。(電話中李明福稱:「昨天工業區那裡好不好」,那個工業區,就是你剛所說的斗六工業區嗎?)是莿桐工業區。(電話中,李明福:「阿瑋,阿瑋去啦」,張宏嘉:「好啦」,李明福指的「阿瑋」是否是指文洺瑋?)是。(請鈞院提示同卷頁105 年11月5 日13時3 分譯文,張宏嘉:「我在這裡等那麼久,我要上班」、「我跟你說啦,那樣啦」、「要不然上班來不及」、「晚上好不好,我要上班」,所以當時文洺瑋並沒有拿毒品給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沒有成功。(所以你剛剛說第二次指的是?)我下班的時候去拿的。(是同一天晚上嗎?)對。(所以第二次只有李明福過去嗎?)對。(你有拿錢給李明福嗎?)有,1,000 元。(請鈞院提示同卷第135 頁反面105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12分譯文,張宏嘉:「我到了」,所以你剛說有交易成功,這一通電話也是交易成功的通話之一嗎?)是。(所以該次下午6 時12分之後,並不是文洺瑋過去跟你交易的?)不是。(所以李明福叫「阿瑋」拿給你,那是第一次,第二次才是李明福自己過去?)對,是下班的時候拿的。(剛剛提示的是下午6 時許,當時已經是晚上了?)對啊,我下班的時候去跟他拿的阿,就是同一天,之前他叫阿瑋拿去給我,但我早上趕著要去上班,沒有辦法,他叫阿瑋拿過去給我,我就走了啊。(所以你沒有碰到文洺瑋?)沒有,都沒有。(後來105 年11月5 日有沒有買到毒品?)就是跟阿福買的阿。(阿福是誰?)李明福阿。(阿福親手拿給你的?)對。(你於105 年11月5 日中午1 時許,你有打電話給李明福要購買毒品,但因為你趕著上班,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你是幾點上班?)我1 點上班阿。(當時文洺瑋有沒有跟你碰面?或是你有沒有看到他的身影?)沒有。沒有。(那為何你於106 年3 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做筆錄時,你為何斬釘截鐵的說是阿瑋騎一台黑色100C .C . 的機車過來?)那時講錯了,是李明福拿給我的,就是同一天在黃昏市場。但是阿瑋拿給我的那一次,我沒有遇到,因為我趕著上班。就是這兩次而已。(你剛剛證述內容是105 年11月5 日當天交易兩次,一次是13時許在莿桐鄉工業區,因為你趕著上班,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另一次是同日晚上6 時許在莿桐黃昏市場,有交易成功,是否如此?)對。(所以是於莿桐黃昏市場這次有交易成功嗎?)是。(105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12分通話後,與李明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多少?)1,000 元。(這1,000 元,你全部都有給李明福嗎?)對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383 頁至第397頁)。
⑶本院審酌:①上開證人李明福、張宏嘉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文洺瑋並無仇怨,應無攀誣被告文洺瑋之動機,證詞並經具結,應足以擔保渠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②證人李明福、張宏嘉之證詞,經核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過程、內容、邏輯均連貫且相符,是證人李明福、張宏嘉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③因此,被告文洺瑋確實有為同案被告李明福跑腿,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莿桐工業區等待證人張宏嘉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文洺瑋與證人張宏嘉相互等不到人,且證人張宏嘉於下午1 時因趕著上班,故被告李明福遂打電話給被告文洺瑋,請他先回來,並表示「一樣會給被告文洺瑋賺」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者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於售賣時即應認已著手為販賣行為,縱尚未賣出,仍成立販賣未遂罪,然如基於其他原因持有毒品,則以起意圖利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已將其販賣營利之主觀意思表現於外之行為,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已將其主觀販賣營利之意圖顯現於客觀行為,始得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鄭仁宗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向劉宥成佯稱欲購買海洛因,實際上並無買受之真意,惟劉宥成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交付,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雖因鄭仁宗原無購買真意,而係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但仍應論以販賣未遂。再衡酌劉宥成與鄭仁宗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之相約交付毒品之理,足見劉宥成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等證據為其依據,已綜核卷存全部證據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吳永安雖係配合警方而虛向被告答稱要購買安非他命,而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係自己起意販賣毒品,並依約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前往會稽國小前交易,是被告顯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縱因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致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惟被告之行為應認已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文洺瑋當無甘冒重典而與被告李明福共同販賣之理;況同案被告李明福於電話中明確向被告文洺瑋表示「一樣會給你(被告文洺瑋)賺」等語,有附表二編號15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你說「對啦我一樣會給你賺啦」,是指他回來你一樣會給他安非他命吸食是嗎?)是等語,業如前述,互核以觀,堪認被告文洺瑋幫被告李明福前往現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即為被告李明福將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文洺瑋施用,是認被告文洺瑋前往現場交易毒品,亦有營利之意圖。再者,從被告李明福於電話中對被告文洺瑋表示一樣會給文洺瑋賺,顯然被告文洺瑋與李明福間對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知之甚詳,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均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客觀上被告文洺瑋並已攜帶毒品前往現場,而將主觀販賣營利之意圖顯現於客觀行為,應得認定被告文洺瑋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
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福、文洺瑋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且均是本於同一個使張宏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目的,故前階段105 年11月5 日12、13時許被告文洺瑋前往現場等待交付毒品給證人張宏嘉之行為,與後續同日傍晚18時許由被告李明福親自與證人張宏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同一次之交易,僅係由於證人張宏嘉為免上班遲到,而改約下午下班時再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福證稱:(就你的認知,中午那一次沒有成功跟傍晚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是同一次交易還是不同次的交易?)同一次的交易。(傍晚這一次是張宏嘉下班之後,才來跟你交易的嗎?)對等語,亦可明瞭。是中午之交易與下午之交易,均為整個犯罪行為之連貫過程,自應一體看待。因被告李明福、文洺瑋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且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文洺瑋雖僅參與中午交易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就後階段被告李明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宏嘉之行為共同負責,況被告文洺瑋亦有自被告李明福處獲得毒品吸食之利益,益證被告李明福、文洺瑋彼此間應就全部之交易過程負責。是以,被告文洺瑋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任,殆無疑義。
⒌此外,被告文洺瑋於偵查中亦自承:(為何要幫李明福向他人販毒?)賺到吃。我與李明福、張宏嘉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說的都是實話。(你所犯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被告簽名其後》。我是出於自我意願認罪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㈡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文洺瑋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文洺瑋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被告李明福就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詹沁璋、曾震義、鍾裕隆部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B 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證人詹沁璋、曾震義、鍾裕隆均為成年人,故被告李明福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李明福就附表一編號2 、4 、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11、13、18、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鍾桔檻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文洺瑋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李明福、鍾桔檻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明福、文洺瑋間,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桔檻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僅為幫助犯,惟被告鍾桔檻就該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李明福間有犯意聯絡,且業已參與至現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共同正犯無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文洺瑋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部分,僅為幫助犯,惟被告文洺瑋就該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李明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亦有誤認,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明福、鍾桔檻、文洺瑋所為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明福就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李明福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明福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鍾桔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明福所犯上揭21罪;被告鍾桔檻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鍾桔檻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所餘殘刑9 年9 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福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11、13、18至21所示之犯行;被告鍾桔檻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既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鍾桔檻之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李明福就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李明福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福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2 、4 、19、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鍾桔檻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李明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4次、販賣對象僅有3 人;被告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亦僅有3 次、販賣對象僅有3 人,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李明福、鍾桔檻犯案情節觀之,縱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倘遽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李明福、鍾桔檻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於被告李明福所犯附表一編號2、4 、19、20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鍾桔檻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明福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鍾桔檻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李明福所為附表一編號5 至18、21、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文洺瑋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李明福、鍾桔檻、文洺瑋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被告李明福任意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鍾桔檻任意將第一級毒品販賣與他人;被告文洺瑋任意將第二級毒品販賣與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本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另被告李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李明福、鍾桔檻、文洺瑋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又被告李明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李明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竊盜、恐嚇取財、毒品之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中尚有重度殘障之胞弟;被告鍾桔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醬油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胞姊、胞兄;被告文洺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於本案之角色分擔為負責攜帶毒品至現場交易,然僅參與前階段之行為,有竊盜、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1,200 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福、鍾桔檻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福、文洺瑋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明福、文洺瑋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福、文洺瑋之供述、證人張宏嘉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福、文洺瑋均堅詞否認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部分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李明福辯稱:該次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宏嘉;被告文洺瑋辯稱:其無與李明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宏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有向李明福買過毒品嗎?)有。(次數?)一次。(那次買什麼毒品?)安非他命。(有沒有買海洛因?)沒有。(你剛有說你沒有在施用海洛因嗎?)沒有。(但文洺瑋偵查中稱有拿過海洛因給你?)沒有,這不正確。(你剛於主詰問時稱你只有跟李明福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且是李明福拿給你的?)對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二第383 頁、第390 頁至第391 頁)。是依證人張宏嘉之證述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李明福、文洺瑋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張宏嘉之情事。
⒉而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李明福、文洺瑋、張宏嘉間分別有通話之情事,惟並無從證明渠等交易毒品之種類有涵蓋海洛因。
⒊被告李明福、文洺瑋亦均否認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有同時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⒋被告文洺瑋雖於偵查中曾經自白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張宏嘉云云(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㈡第20頁),惟除了被告文洺瑋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文洺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況被告文洺瑋於審理中已全盤否認犯罪,自無從單憑被告文洺瑋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認定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明福、文洺瑋亦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份實難使本院為被告李明福、文洺瑋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李明福、文洺瑋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亦成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李明福、文洺瑋前開附表一編號21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沒收部分:
一、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李明福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2 、4 至9 、12至18、21所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李明福附表一編號2 、4 至9 、13、18、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明福附表一編號2 、4 至9 、13、18、21所示販賣毒品之各該罪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既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文洺瑋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被告李明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在被告文洺瑋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
㈡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文洺瑋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文洺瑋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文洺瑋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毒品之罪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明福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明福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被告文洺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在被告李明福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被告文洺瑋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不必扣除成本。被告李明福本件附表一編號2、4至11、18至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鍾桔檻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扣案之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2.25公克,含包裝袋8個),係被告鍾桔檻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一第25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99 公克,含包裝袋3 個),係被告李明福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第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李明福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塑膠鏟子2 支為被告李明福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李明福供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被告李明福、鍾桔檻、文洺瑋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主文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對 象│ │ │ │易金額(新臺│、主刑及從刑) ││ │ │ │ │ │ │幣) │ │├───┼────┼───┼──────┼────┼────┼──────┼──────────┤│ 1 │鍾桔檻 │林俊仁│鍾桔檻將海洛│105 年10│雲林縣西│500 元之海洛│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 │ │因1 包,以一│月8 日17│螺鎮媽祖│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6 年度│ │ │手交錢、一手│時2 分後│廟旁 │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訴字第│ │ │交貨之方式販│之某時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08 號│ │ │賣予林俊仁施│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案件起│ │ │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訴書附│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表編號│ │ │ │ │ │ │額。 ││1 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2 │鍾桔檻、│沈重名│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鍾桔檻位│1,000 元之海│李明福共同販賣第一級││(即10│李明福 │ │二編號1所示│月9 日10│於雲林縣│洛因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6 年度│ │ │時間與沈重名│時56分 │西螺鎮廣│ │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訴字第│ │ │聯絡後,指派│ │福里光復│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08 號│ │ │鍾桔檻將李明│ │西路40號│ │○○○○○○○○○○││案件起│ │ │福所有之海洛│ │之住處外│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訴書附│ │ │因1 包,以一│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表編號│ │ │手交錢、一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 之犯│ │ │交貨之方式,│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罪事實│ │ │販賣予沈重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嗣鍾桔檻並│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所得款項交│ │ │ │鍾桔檻共同販賣第一級││ │ │ │付李明福。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玖月。扣案之HT││ │ │ │ │ │ │ │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七九○七三││ │ │ │ │ │ │ │一一九號晶片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3 │鍾桔檻 │林明溝│鍾桔檻將海洛│106 年3 │雲林縣西│2,000 元之海│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 │ │因1 包,以一│月7 日晚│螺鎮廣福│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6 年度│ │ │手交錢、一手│間某時 │宮前 │ │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訴字第│ │ │交貨之方式販│ │ │ │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408 號│ │ │賣予林明溝。│ │ │ │驗餘淨重貳點貳伍公克││案件起│ │ │ │ │ │ │,含包裝袋捌個),均││訴書附│ │ │ │ │ │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表編號│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3 之犯│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罪事實│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4 │李明福 │林俊仁│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雲林縣莿│1,000 元之海│李明福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 │ │二編號2所示│月28日21│桐鄉郵局│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 年度│ │ │時間與林俊仁│時30分 │前 │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訴字第│ │ │聯絡後,將海│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408 號│ │ │洛因1 包,以│ │ │ │七九○七三一一九號晶││案件起│ │ │一手交錢、一│ │ │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訴書附│ │ │手交貨之方式│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表編號│ │ │販賣予林俊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 之犯│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5 │李明福 │林晉誼│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李明福位│2,000 元之甲│李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 │ │二編號3所示│月27日20│於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106 年│ │ │時間與林晉誼│時33分後│莿桐鄉埔│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度訴字│ │ │聯絡後,將甲│之某時 │子村埔子│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第408 │ │ │基安非他命1 │ │126 之7 │ │七九○七三一一九號晶││號案件│ │ │包,以一手交│ │號之住處│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起訴書│ │ │錢、一手交貨│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 │ │之方式販賣予│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號6 之│ │ │林晉誼。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犯罪事│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實)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 │李明福 │林瑞龍│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雲林縣莿│1,000 元之甲│李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 │ │二編號4所示│月29日13│桐鄉電信│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 年度│ │ │時間與林瑞龍│時10分 │局旁 │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訴字第│ │ │聯絡後,將甲│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408 號│ │ │基安非他命1 │ │ │ │七九○七三一一九號晶││案件起│ │ │包,以一手交│ │ │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訴書附│ │ │錢、一手交貨│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號│ │ │之方式販賣予│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7 之犯│ │ │林瑞龍。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 │李明福 │林瑞龍│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1│雲林縣莿│1,000 元之甲│李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 │ │二編號5所示│月1 日20│桐鄉電信│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 年度│ │ │時間與林瑞龍│時49分後│局旁 │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訴字第│ │ │聯絡後,將甲│之某時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408 號│ │ │基安非他命1 │ │ │ │七九○七三一一九號晶││案件起│ │ │包,以一手交│ │ │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訴書附│ │ │錢、一手交貨│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號│ │ │之方式販賣予│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8 之犯│ │ │林瑞龍。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8 │李明福 │林瑞龍│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1│雲林縣莿│1,000 元之甲│李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 │ │二編號6所示│月8 日20│桐鄉電信│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 年度│ │ │時間與林瑞龍│時45分後│局旁 │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訴字第│ │ │聯絡後,將甲│之某時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408 號│ │ │基安非他命1 │ │ │ │七九○七三一一九號晶││案件起│ │ │包,以一手交│ │ │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訴書附│ │ │錢、一手交貨│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號│ │ │之方式販賣予│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9 之犯│ │ │林瑞龍。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9 │李明福 │林瑞龍│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1│雲林縣莿│1,000 元之甲│李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 │ │二編號7所示│月11日20│桐鄉電信│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 年度│ │ │時間與林瑞龍│時52分後│局旁 │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訴字第│ │ │聯絡後,將甲│之某時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408 號│ │ │基安非他命1 │ │ │ │七九○七三一一九號晶││案件起│ │ │包,以一手交│ │ │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訴書附│ │ │錢、一手交貨│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號│ │ │之方式販賣予│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0之犯│ │ │林瑞龍。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李明福 │陳哲豪│李明福將甲基│105 年10│李明福位│1,000 元之甲│李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 │ │安非他命1 包│月15日7 │於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 年度│ │ │,以一手交錢│時許 │莿桐鄉埔│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訴字第│ │ │、一手交貨之│ │子村埔子│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408 號│ │ │方式販賣予陳│ │126 之7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案件起│ │ │哲豪。 │ │號住處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訴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號│ │ │ │ │ │ │ ││11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李明福 │陳哲豪│李明福將甲基│106 年2 │李明福位│500 元之甲基│李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 │ │安非他命1 包│月10日7 │在雲林縣│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 年度│ │ │,以一手交錢│時許 │莿桐鄉埔│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訴字第│ │ │、一手交貨之│ │子村埔子│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408 號│ │ │方式販賣予陳│ │126 之7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案件起│ │ │哲豪。 │ │號住處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訴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號│ │ │ │ │ │ │ ││12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李明福 │詹沁璋│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雲林縣莿│無償提供禁藥│李明福明知為禁藥而轉││(即10│ │ │二編號8所示│月19日20│桐鄉郵局│即甲基安非他│讓,處有期徒刑柒月。││6 年度│ │ │時間與詹沁璋│時2 分後│前 │命1包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訴字第│ │ │聯絡後,將禁│之某時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七││408 號│ │ │藥即甲基安非│ │ │ │九○七三一一九號晶片││案件起│ │ │他命1 包無償│ │ │ │卡壹張)沒收之。 ││訴書附│ │ │轉讓予詹沁璋│ │ │ │ ││表編號│ │ │。 │ │ │ │ ││13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李明福 │詹沁璋│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雲林縣莿│500 元之甲基│李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 │ │二編號9所示│月22日17│桐鄉饒平│安非他命(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 年度│ │ │時間與詹沁璋│時許 │全家便利│帳且迄未收取│。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訴字第│ │ │聯絡後,將甲│ │商店對面│價金)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408 號│ │ │基安非他命1 │ │之遊藝場│ │七九○七三一一九號晶││案件起│ │ │包,以賒帳之│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訴書附│ │ │方式販賣予詹│ │ │ │ ││表編號│ │ │沁璋,且迄未│ │ │ │ ││14之犯│ │ │收取價金。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李明福 │曾震義│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李明福位│無償提供禁藥│李明福明知為禁藥而轉││(即10│ │ │二編號所示│月9 日18│在雲林縣│即甲基安非他│讓,處有期徒刑柒月。││6 年度│ │ │時間與曾震義│時許 │莿桐鄉埔│命1 包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訴字第│ │ │聯絡後,將禁│ │子村埔子│ │話壹支(含門號○九七││408 號│ │ │藥即甲基安非│ │126 之7 │ │九○七三一一九號晶片││案件起│ │ │他命1 包無償│ │號之住處│ │卡壹張)沒收之。 ││訴書附│ │ │轉讓予曾震義│ │ │ │ ││表編號│ │ │。 │ │ │ │ ││15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李明福 │曾震義│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李明福位│無償提供禁藥│李明福明知為禁藥而轉││(即10│ │ │二編號所示│月11日14│在雲林縣│即甲基安非他│讓,處有期徒刑柒月。││6 年度│ │ │時間與曾震義│時許 │莿桐鄉埔│命1 包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訴字第│ │ │聯絡後,將禁│ │子村埔子│ │話壹支(含門號○九七││408 號│ │ │藥即甲基安非│ │126 之7 │ │九○七三一一九號晶片││案件起│ │ │他命1 包無償│ │號住處旁│ │卡壹張)沒收之。 ││訴書附│ │ │轉讓予曾震義│ │之土地公│ │ ││表編號│ │ │。 │ │廟 │ │ ││16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李明福 │曾震義│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李明福位│無償提供禁藥│李明福明知為禁藥而轉││(即10│ │ │二編號所示│月19日22│在雲林縣│即甲基安非他│讓,處有期徒刑柒月。││6 年度│ │ │時間與曾震義│時10分 │莿桐鄉埔│命1 包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訴字第│ │ │聯絡後,將禁│ │子村埔子│ │話壹支(含門號○九七││408 號│ │ │藥即甲基安非│ │126 之7 │ │九○七三一一九號晶片││案件起│ │ │他命1 包無償│ │號住處 │ │卡壹張)沒收之。 ││訴書附│ │ │轉讓予曾震義│ │ │ │ ││表編號│ │ │。 │ │ │ │ ││17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李明福 │鍾裕隆│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1│李明福位│無償提供禁藥│李明福明知為禁藥而轉││(即10│ │ │二編號所示│月23日14│在雲林縣│即甲基安非他│讓,處有期徒刑柒月。││6 年度│ │ │時間與鍾裕隆│時38分後│莿桐鄉埔│命1 包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訴字第│ │ │聯絡後,將禁│之某時 │子村埔子│ │話壹支(含門號○九七││408 號│ │ │藥即甲基安非│ │126 之7 │ │九○七三一一九號晶片││案件起│ │ │他命1 包無償│ │號住處 │ │卡壹張)沒收之 ││訴書附│ │ │轉讓予鍾裕隆│ │ │ │ ││表編號│ │ │。 │ │ │ │ ││18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李明福 │文洺瑋│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0│李明福位│200 元之甲基│李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 │ │二編號所示│月31日1 │在雲林縣│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 年度│ │ │時間與文洺瑋│時4 分後│莿桐鄉埔│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訴字第│ │ │聯絡後,將甲│之某時 │子村埔子│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408 號│ │ │基安非他命1 │ │126 之7 │ │七九○七三一一九號晶││案件起│ │ │包,以一手交│ │號住處 │ │片卡壹張)沒收之。未││訴書附│ │ │錢、一手交貨│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號│ │ │之方式販賣予│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19之犯│ │ │文洺瑋。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李明福 │鍾桔檻│李明福將海洛│106 年2 │李明福位│8,000 元之海│李明福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 │ │因1 包,以一│月中旬某│在雲林縣│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6 年度│ │ │手交錢、一手│日 │莿桐鄉埔│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訴字第│ │ │交貨之方式販│ │子村埔子│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408 號│ │ │賣予鍾桔檻。│ │126 之7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案件起│ │ │ │ │號住處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訴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號│ │ │ │ │ │ │ ││20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李明福 │鍾桔檻│李明福同時將│106 年3 │李明福位│8,000 元之海│李明福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 │ │海洛因及甲基│月5 日16│在雲林縣│洛因及4,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6 年度│ │ │安非他命各1 │時許 │莿桐鄉埔│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訴字第│ │ │包,以一手交│ │子村埔子│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408 號│ │ │錢、一手交貨│ │126 之7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案件起│ │ │之方式販賣予│ │號住處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附│ │ │鍾桔檻。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表編號│ │ │ │ │ │ │徵其價額。 ││21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文洺瑋、│張宏嘉│李明福於附表│105 年11│①雲林縣│1,000 元之甲│李明福共同販賣第二級││(即10│李明福 │ │二編號①所│月5 日12│莿桐工業│基安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6 年度│ │ │示時間與張宏│時42分至│區(檢察│(檢察官起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訴字第│ │ │嘉聯絡後,指│18時許 │官起訴書│書誤載為500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08 號│ │ │派具有共同販│ │誤載為雲│元) │○○○○○○○○○○││案件起│ │ │賣第二級毒品│ │林縣斗六│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訴書附│ │ │以營利犯意聯│ │市絲織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號│ │ │絡之文洺瑋,│ │業區)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22之犯│ │ │至右列①所示│ │②雲林縣│ │九七○三○七二七九號││罪事實│ │ │之地點交易毒│ │莿桐黃昏│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品甲基安非他│ │市場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命,惟文洺瑋│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將李明福所有│ │ │ │文洺瑋連帶追徵其價額││ │ │ │之甲基安非他│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命1 包攜至莿│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桐工業區後,│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因等不到張宏│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嘉,遂於附表│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編號②所│ │ │ │文洺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示時間與李明│ │ │ │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 │ │福連絡,李明│ │ │ │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 │ │ │福聞訊後表示│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會再與張宏嘉│ │ │ │○○○○○○○○○○││ │ │ │連繫,嗣李明│ │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福於附表二編│ │ │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號③所示時│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間與張宏嘉連│ │ │ │九七○三○七二七九號││ │ │ │繫後,與張宏│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改約於同日傍│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晚張宏嘉下班│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後再連繫交易│ │ │ │李明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毒品事宜,李│ │ │ │。 ││ │ │ │明福並旋於附│ │ │ │ ││ │ │ │表二編號④│ │ │ │ ││ │ │ │所示時間與文│ │ │ │ ││ │ │ │洺瑋連絡,請│ │ │ │ ││ │ │ │文洺瑋先回來│ │ │ │ ││ │ │ │,並表示一樣│ │ │ │ ││ │ │ │會給文洺瑋賺│ │ │ │ ││ │ │ │等語,嗣於附│ │ │ │ ││ │ │ │表二編號⑤│ │ │ │ ││ │ │ │所示時間,張│ │ │ │ ││ │ │ │宏嘉再致電李│ │ │ │ ││ │ │ │明福,並於右│ │ │ │ ││ │ │ │列②所示之地│ │ │ │ ││ │ │ │點,由李明福│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以一│ │ │ │ ││ │ │ │手交錢、一手│ │ │ │ ││ │ │ │交貨之方式,│ │ │ │ ││ │ │ │販賣予張宏嘉│ │ │ │ ││ │ │ │。 │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5 年10月9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0時4 分3 秒│ ↓ │ 號2 。 ││ │ │B :0000000000(沈重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B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A :喂欽! │ 號卷㈡第31頁││ │ │B :是…是…! │ 至第35頁。 ││ │ │A :丫你有要過來嗎? │ ││ │ │B :有阿…有阿…我睡起來了…起來了│ ││ │ │ 。 │ ││ │ │A :丫我在西螺喔! │ ││ │ │B :丫這樣欸? │ ││ │ │A :丫你西螺你會知道怎麼騎來嗎?檻│ ││ │ │ 阿(音譯)那裡你知道嗎? │ ││ │ │B :沒有阿,我知道阿! │ ││ │ │A :對阿,我跟你說喔,西螺公路局你│ ││ │ │ 知道嗎? │ ││ │ │B :好啦,那樣我知道啦,我知道! │ ││ │ │A :要不然你到哪裡跟我講我才過去!│ ││ │ │B :什麼? │ ││ │ │A :我先去檻阿(音譯)那裡!阿現在│ ││ │ │ 是要過去哪裡啦?我在百利阿,我│ ││ │ │ 在一間電動玩具! │ ││ │ │B :現在是要過去檻阿(音譯)那裡就│ ││ │ │ 對了喔? │ ││ │ │A :沒有啦,你來這裡啦! │ ││ │ │B :百利是在哪裡? │ ││ │ │A :什麼? │ ││ │ │B :百利是在哪裡? │ ││ │ │A :百利在彰化銀行對面,要不然你在│ ││ │ │ 西螺哪裡我才去啦?這樣你知道嗎│ ││ │ │ ?才一起去檻阿(音譯)那裡! │ ││ │ │B :我怎麼聽的灰灰 │ ││ │ │A :沒有啦,你來就找我就對了。 │ ││ │ │B :我現在就去權阿(音譯)那裡就好│ ││ │ │ 還是什麼? │ ││ │ │A :對阿…好好…好啦…丫你到了打電│ ││ │ │ 話跟我說一下,沒有啦就跟你說你│ ││ │ │ 到西螺再打給我啦,這樣你聽得懂│ ││ │ │ 嗎? │ ││ │ │B :你在西螺哪裡啦,你跟我說你在西│ ││ │ │ 媒哪裡啦? │ ││ │ │A :你到西螺,因為你對西螺不熟,你│ ││ │ │ 到西螺再打給我? │ ││ │ │B :有啦,我有一點點熟啦! │ ││ │ │A :我在彰化銀行百利這裡! │ ││ │ │B :百利是在哪裡? │ ││ │ │A :彰化銀行對面。 │ ││ │ │B :百利西螺怎麼有百利? │ ││ │ │A :有啦百利. . 好啦!要不然我去檻│ ││ │ │ 阿(音譯)那裡等你!我現就過去│ ││ │ │ 厚! │ ││ │ │B :對. . . 好啦!還是你阿. . 不用│ ││ │ │ 啦你騎回來省道就好了,還是怎樣│ ││ │ │ ? │ ││ │ │A :對阿,都可以阿,看你怎樣比較近│ ││ │ │ 啦! │ ││ │ │B :要不然騎回來省道好了。 │ ││ │ │A :對阿,我直接回來省道! │ ││ │ │B :你到省道,我跟你講照相哪裡你記│ ││ │ │ 得嗎? │ ││ │ │A :誰? │ ││ │ │B :那裡路邊是不是有一支照相的? │ ││ │ │A :照相的,對阿,我知道! │ ││ │ │B :你晚上載我那裡? │ ││ │ │A :對阿..對阿! │ ││ │ │B :等一下在那裡相等就好! │ ││ │ │A :沒有欸,我在西螺欸,我就是叫你│ ││ │ │ 來西螺阿! │ ││ │ │B :我現怎麼聽的灰灰! │ ││ │ │A :對阿,我就是叫你來西螺阿!檻阿│ ││ │ │ (音譯)這裡啦! │ ││ │ │B :要不然西螺那裡是不是有間國小?│ ││ │ │A :對,他們旁邊有一間國小沒有錯!│ ││ │ │B :厚,那邊是不是有一間國小? │ ││ │ │A :對,中山國小! │ ││ │ │B :大條路,大條路那裡喔! │ ││ │ │A :對啦…對啦…好啦…好啦…游泳池│ ││ │ │ 那裡,那裡有一間游泳池啦。 │ ││ │ │B :怎麼還有游泳池? │ ││ │ │A :對阿,中山國小阿! │ ││ │ │B :對阿,還沒有過地下道! │ ││ │ │A :還沒有過地下道,國小?過地下道│ ││ │ │ 了啦,過那個天橋啦,在西螺農工│ ││ │ │ 你知道嗎? │ ││ │ │B :還要再往回走,再倒回來一點! │ ││ │ │A :轉回去? │ ││ │ │B :還要轉回來斗六過地下道啦! │ ││ │ │A :你在斗六?我在西螺欸! │ ││ │ │B :噢!靠夭!要不然… │ ││ │ │A :你是怎樣了 ? │ ││ │ │B :不是啦,是你說灰了,我聽得很灰│ ││ │ │ !要不然你來西螺農工好了! │ ││ │ │A :好啦. . . 好啦. . . ! │ ││ │ │B :厚! │ ││ │ │A :好啦..好啦! │ ││ ├───────┼─────────────────┤ ││ │②105 年10月9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0時40分20秒│ ↓ │ ││ │ │B :0000000000(沈重名) │ ││ │ ├─────────────────┤ ││ │ │B :喂欸! │ ││ │ │A :喂欸!恩!檻丫(音譯)這裡你知│ ││ │ │ 道嗎? │ ││ │ │B :你再騎…什麼?我現在還在過溪而│ ││ │ │ 已! │ ││ │ │A :喔,過溪而已,喔,好啦…好啦…│ ││ │ │B :我想說你再回來一點點,才不會讓│ ││ │ │ 你等太久。 │ ││ │ │A :是…是…我在…什麼? │ ││ │ │B :什麼? │ ││ │ │A :你說什麼啦? │ ││ │ │B :西螺農工嗎! │ ││ │ │A :喂!對啦!我是想說你再回來一點│ ││ │ │ ,才不會讓你等太久! │ ││ │ │A :不要緊啦,不要緊啦! │ ││ │ │B :你明知道電話有那個,你還打電話│ ││ │ │ 那樣我就想不懂! │ ││ │ │A :不會啦,不會啦!不要想太多啦!│ ││ │ │B :我都有到喔!我這一次跟昨天跟你│ ││ │ │ 拿的! │ ││ │ │A :不要這樣說…不要那樣說…不要說│ ││ │ │ 那些! │ ││ │ │B :好…厚…好! │ ││ │ │A :恩,我跟你說你來檻阿(音譯)這│ ││ │ │ 裡啦! │ ││ ├───────┼─────────────────┤ ││ │③105 年10月9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0時54分23秒│ ↓ │ ││ │ │B :0000000000(沈重名) │ ││ │ ├─────────────────┤ ││ │ │B :喂欸! │ ││ │ │A :喂欸!你到了喔? │ ││ │ │B :你人在哪裡我怎麼沒有看到? │ ││ │ │A :我在檻丫(音譯)這裡啦!檻丫這│ ││ │ │ 裡你不知道嗎? │ ││ │ │B :好啦…好啦…我去檻阿那裡,你站│ ││ │ │ 出來就好! │ ││ │ │A :沒有啦,你直接叫門就好,從旁邊│ ││ │ │ 的門進去! │ ││ │ │B :不用啦,你走出來再拿就好了! │ ││ │ │A :我沒有在那裡啦!你跟他叫門他就│ ││ │ │ 讓你進去了,厚! │ ││ │ │B :你現在在做什麼我怎麼聽的灰灰 │ ││ │ │A :不會啦,你去就跟他叫門,因為我│ ││ │ │ 在玩棰子你知道嗎?現在咬走了!│ ││ │ │B :喔;沒有啦,兄欸,我看你這。 │ ││ │ │A :丫我還要跑一趟很遠欸! │ ││ │ │B :沒有啦。 │ ││ │ │A :我有交代他了!你聽得懂嗎?你到│ ││ │ │ 那裡叫他,因為我有交代他了,明│ ││ │ │ 阿(音譯),不會怎樣才對吧! │ ││ │ │B :好啦…好啦…我過去看怎樣啦! │ ││ │ │A :厚! │ │├──┼───────┼─────────────────┼───────┤│ 2 │①105 年10月28│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9時31分44秒│ ↑ │ 號4 。 ││ │ │B :0000000000(林俊仁)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B :喂欸? │ 號卷㈠第39頁││ │ │A :是! │ 反面至第40頁││ │ │B :丫跑去哪裡玩? │ 反面。 ││ │ │A :跑去哪裡玩也沒有丫! │ ││ │ │B :什麼? │ ││ │ │A :要跑去哪裡玩! │ ││ │ │B :要不然在做什麼? │ ││ │ │A :你是誰? │ ││ │ │B :我丫是不是! │ ││ │ │A :喔,粉鳥的! │ ││ │ │B :是丫~ │ ││ │ │A :沒有跑到哪裡玩啦! │ ││ │ │B :要把你裝粉鳥啦,裝粉鳥啦! │ ││ │ │A :我有辦法玩嗎? │ ││ │ │B :丫頭髮剪成哪麼風騷沒有辦法玩嗎│ ││ │ │ ! │ ││ │ │A :恩…嚇嚇…這樣喔!沒有啦都在家│ ││ │ │ 丫! │ ││ │ │B :是喔! │ ││ │ │A :沒有啦,等一下要出門啦! │ ││ │ │B :要去哪裡? │ ││ │ │A :要出去賺丫!要去找有沒有晚班的│ ││ │ │ ! │ ││ │ │B :幹你娘,要去找落翅仔喔! │ ││ │ │A :恩~那麼好落翅仔! │ ││ │ │B :什麼? │ ││ │ │A :我們幾歲了去找落翅仔! │ ││ │ │B :是喔! │ ││ │ │A :我們不年輕了 ! │ ││ │ │B :丫你. . . 你. . . 那個什麼? │ ││ │ │A :怎樣? │ ││ │ │B :你有那個什麼鸚哥有沒有? │ ││ │ │A :什麼啦!什麼? │ ││ │ │B :我要鸚哥有沒有喔! │ ││ │ │A :是! │ ││ │ │B :鸚哥吃那個攪水那個軟飼料! │ ││ │ │A :恩! │ ││ │ │B :是ㄚ! │ ││ │ │A :恩~聽不懂!嘻嘻! │ ││ │ │B :喔,鸚哥有沒有,鸚哥子有沒有?│ ││ │ │A :恩. . . 恩! │ ││ │ │B :鸚哥子的飼料是不是很硬! │ ││ │ │A :厚,不要再說那個啦,你說那個都│ ││ │ │ 沒有用啦!看來再說還是怎樣啦!│ ││ │ │B :什麼? │ ││ │ │A :厚,看來見面再說還是怎樣!現在│ ││ │ │ 說~ │ ││ │ │B :要不要你來那個找我啦! │ ││ │ │A :哪裡? │ ││ │ │B :那個…那個哪裡,那個欸! │ ││ │ │A :你家嗎? │ ││ │ │B :沒有啦,什麼我家!郵局啦! │ ││ │ │A :什麼? │ ││ │ │B :郵局! │ ││ │ │A :是! │ ││ │ │B :厚! │ ││ │ │A :好啦好啦? │ ││ │ │B :ㄚ你再十分鐘出發! │ ││ │ │A :恩!好好! │ ││ │ │B :厚,我就到了!好好! │ ││ ├───────┼─────────────────┤ ││ │②105 年10月28│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20時43分45秒│ ↑ │ ││ │ │B :0000000000(林俊仁) │ ││ │ ├─────────────────┤ ││ │ │B :喂欸! │ ││ │ │A :喂欸!是! │ ││ │ │B :ㄚ你在哪裡?在廟嗎? │ ││ │ │A :什麼? │ ││ │ │B :你在廟裡打掃喔? │ ││ │ │A :是丫. . . 是丫! │ ││ │ │B :這樣你來找好嗎? │ ││ │ │A :我現在還有人,走不開還要等那個│ ││ │ │ 欸! │ ││ │ │B :丫你差不多還要多久? │ ││ │ │A :你在哪裡? │ ││ │ │B :什麼?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現在在斗南我趕回去莉桐啦! │ ││ │ │A :你現在要趕回來莿桐還要約我在郵│ ││ │ │ 局! │ ││ │ │B :沒有啦,我剛剛幹你娘開錯了路說│ ││ │ │ 一直開一直開到嘉義去我瘋掉了我│ ││ │ │ ! │ ││ │ │A :你傻掉了!恩…是…好啦等一下回│ ││ │ │ 來再說啦?我在家裡啦! │ ││ │ │B :這樣…這樣…要不然到那什麼我跟│ ││ │ │ 你說不要在那裡好嗎? │ ││ │ │A :恩! │ ││ │ │B :要不然你來昨日…昨日有沒有! │ ││ │ │A :恩! │ ││ │ │B :昨日你從巷子轉出來我不是停在數│ ││ │ │ 底下那裡等有沒有! │ ││ │ │A :恩! │ ││ │ │B :這樣你知道位置嗎? │ ││ │ │A :我知道啦! │ ││ │ │B :這樣我在哪裡等你!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好! │ ││ ├───────┼─────────────────┤ ││ │③105 年10月28│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21時11分12秒│ ↑ │ ││ │ │B :0000000000(林俊仁) │ ││ │ ├─────────────────┤ ││ │ │B :喂欸! │ ││ │ │A :欸! │ ││ │ │B :欸,哈囉喔! │ ││ │ │A :是! │ ││ │ │B :我在這裡等你! │ ││ │ │A :好ㄚ好ㄚ…好ㄚ,你在那裡了喔!│ ││ │ │B :是ㄚ! │ ││ │ │A :是嗎?好啦好啦! │ │├──┼───────┼─────────────────┼───────┤│ 3 │105 年10月27日│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20時33分2 秒 │ ↑ │ 號5 。 ││ │ │B :0000000000(林晉誼)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B :喂欸! │ 號卷㈠第5 頁││ │ │A :嗯! │ 反面至第6 頁││ │ │B :在家裡對不對 │ 。 ││ │ │A :什麼? │ ││ │ │B :你在家裡對不對啦? │ ││ │ │A :是阿,你是誰? │ ││ │ │B :我是誰你不知道嗎? │ ││ │ │A :喔~知道啦,知道啦!是阿,在家│ ││ │ │ 裡啦! │ ││ │ │B :在家裡,阿關起來啦! │ ││ │ │A :是阿,關起來,等一下我跟朋友在│ ││ │ │ 講話! │ ││ │ │B :喔,這樣喔,你再打給我啦!厚!│ ││ │ │A :好啦好啦! │ ││ │ │B :好! │ │├──┼───────┼─────────────────┼───────┤│ 4 │①105 年10月29│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1時47分32秒│ ↑ │ 號6。 ││ │ │B :0000000000(林瑞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B :喂欸明福! │ 號卷㈠第84頁││ │ │A :是! │ 正反面。 ││ │ │B :我阿龍啦! │ ││ │ │A :是是! │ ││ │ │B :阿今天怎樣? │ ││ │ │A :今天? │ ││ │ │B :什麼? │ ││ │ │A :阿龍?欸抱歉那一位阿龍我想看看│ ││ │ │ ? │ ││ │ │B :樹義那一個!(音譯) │ ││ │ │A :樹義那一個?(音譯) │ ││ │ │B :知道嗎,對! │ ││ │ │A :喔樹義阿! │ ││ │ │B :樹義的姪子有沒有! │ ││ │ │A :喔,靠夭!靠夭!抱歉…抱歉!喔│ ││ │ │ ,你到現在還在那樣喔!阿我現在│ ││ │ │ 在外面欸 │ ││ │ │B :外面…你有嗎? │ ││ │ │A :對ㄚ,有啦,不過我中午才會回去│ ││ │ │ ,還要1 個小時! │ ││ │ │B :好啦好啦,我中午才! │ ││ │ │A :你有沒有電話! │ ││ │ │B :1 個小時後喔! │ ││ │ │A :你又沒有電話! │ ││ │ │B :這一支別人的! │ ││ │ │A :什麼? │ ││ │ │B :這支別人的,阿1 個小時後我才找│ ││ │ │ 你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厚…好好! │ ││ ├───────┼─────────────────┤ ││ │②105 年10月29│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3時7 分6 秒│ ↑ │ ││ │ │B :000000000 (林瑞龍) │ ││ │ ├─────────────────┤ ││ │ │A :喂欸! │ ││ │ │B :欸明福阿? │ ││ │ │A :是是! │ ││ │ │B :阿你回來了嗎? │ ││ │ │A :回來了阿! │ ││ │ │B :阿要去哪裡? │ ││ │ │A :你是阿龍嗎? │ ││ │ │B :是! │ ││ │ │A :阿來我們這裡啦! │ ││ │ │B :阿我們清玉(音譯臺語)有沒有在│ ││ │ │ 那裡? │ ││ │ │A :沒有啦! │ ││ │ │B :厚! │ ││ │ │A :我跟你說啦,要不然去7-11那裡啦│ ││ │ │ ! │ ││ │ │B :什麼? │ ││ │ │A :到7-11那裡啦! │ ││ │ │B :7-11,還是去鄉公所這邊? │ ││ │ │A :對啦對啦! │ ││ │ │B :公所這邊! │ ││ │ │A :公所這邊,好啦好啦!公所這裡啦│ ││ │ │ ! │ ││ │ │B :我在電信局這裡喔!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好好! │ │├──┼───────┼─────────────────┼───────┤│ 5 │105 年11月1日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20時49分3 秒 │ ↑ │ 號7 。 ││ │ │B :0000000000(林瑞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B :喂欸! │ 號卷㈠第85頁││ │ │A :是! │ 。 ││ │ │B :明福阿! │ ││ │ │A :是是! │ ││ │ │B :我阿龍! │ ││ │ │A :是阿龍怎樣?是是! │ ││ │ │B :是是!阿怎樣? │ ││ │ │A :好阿過來阿! │ ││ │ │B :喔我過去厚! │ ││ │ │A :好好! │ │├──┼───────┼─────────────────┼───────┤│ 6 │105 年11月8日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20時45分54秒 │ ↑ │ 號8 。 ││ │ │B :0000000000(林瑞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B :喂明福! │ 號卷㈠第85頁││ │ │A :是! │ 反面。 ││ │ │B :我阿龍啦! │ ││ │ │A :是,阿龍阿! │ ││ │ │B :對,阿我現在要過去那個! │ ││ │ │A :是!好阿!阿過來再說啦! │ ││ │ │B :電信局啦好不好?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厚…好…好啦好啦厚! │ │├──┼───────┼─────────────────┼───────┤│ 7 │①105 年11月11│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20時39分39秒│ ↑ │ 號9。 ││ │ │B :0000000000(林瑞龍)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B :恩!對阿!我阿龍(音譯)! │ 號卷㈠第86頁││ │ │A :是…是! │ 。 ││ │ │B :安欸有沒有? │ ││ │ │A :什麼?你過來再說啦! │ ││ │ │B :好! │ ││ │ │A :對阿,你問我這樣很尷尬欸!對阿│ ││ │ │ ,佫佫,厚! │ ││ │ │B :好啦! │ ││ │ │A :好好! │ ││ ├───────┼─────────────────┤ ││ │②105 年11月11│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20時52分16秒│ ↑ │ ││ │ │B :000000000 (林瑞龍) │ ││ │ ├─────────────────┤ ││ │ │B :明福阿! │ ││ │ │A :喂欸,是! │ ││ │ │B :我在電信局這裡! │ ││ │ │A :好啦好啦!你在外面有沒有看到一│ ││ │ │ 個人? │ ││ │ │B :有阿 │ ││ │ │A :那個好像是欸! │ ││ │ │B :對阿!我覺得對阿!厚!好好! │ ││ │ │A :對阿,好好! │ │├──┼───────┼─────────────────┼───────┤│ 8 │①105 年10月19│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9時40分18秒│ ↑ │ 號12。 ││ │ │B :0000000000(詹沁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B :喂欸,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 │ 號卷㈠第138 ││ │ │A :什麼? │ 頁反面至第13││ │ │B :在哪裡啦,我過去找你啦! │ 9 頁。 ││ │ │A :我在西螺阿! │ ││ │ │B :對阿,就是要過去找你啦! │ ││ │ │A :我跟你說啦,我等一下就要回去了│ ││ │ │ 厚! │ ││ │ │B :大約多久,不要太晚,太久我朋友│ ││ │ │ 沒有辦法等! │ ││ │ │A :我現在就要回去了,你大約半小時│ ││ │ │ 後再…! │ ││ │ │B :要在哪裡等? │ ││ │ │A :你來7-11就好了! │ ││ │ │B :7-11外面? │ ││ │ │A :半小時好嗎? │ ││ │ │B :外面那一個喔? │ ││ │ │A :對阿…對阿 │ ││ │ │B :不要啦,饒平啦! │ ││ │ │A :在饒平是嗎? │ ││ │ │B :對啦,饒平!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厚!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好! │ ││ ├───────┼─────────────────┤ ││ │②105 年10月19│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20時2 分33秒│ ↑ │ ││ │ │B :0000000000(詹沁璋) │ ││ │ ├─────────────────┤ ││ │ │A :喂欸!阿我還在西螺欸! │ ││ │ │B :喂欸!阿靠夭!你還要多久,我們│ ││ │ │ 已經快要到的說! │ ││ │ │A :要到了喔,要不然等一下到我家啦│ ││ │ │ ,好不好? │ ││ │ │B :不要啦…不要過去你家你家不安全│ ││ │ │ 啦,不要啦! │ ││ │ │A :要不然你去外面公所那邊啦! │ ││ │ │B :饒平…饒平…莿桐饒平我不要再進│ ││ │ │ 去了! │ ││ │ │A :好啦…好啦,不過你要再等一下喔│ ││ │ │ ! │ ││ │ │B :喔好,但是不要讓我太久我朋友在│ ││ │ │ 等喔! │ ││ │ │A :對啦,要等一下,你要跟他說再等│ ││ │ │ 一下啦厚!好啦…好啦! │ ││ │ │B :我知道啦,麻煩你一下,你幫我趕│ ││ │ │ 一下! │ ││ │ │A :喔,好啦…好啦! │ │├──┼───────┼─────────────────┼───────┤│ 9 │①105 年10月22│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5時26分57秒│ ↑ │ 號13。 ││ │ │B :0000000000(詹沁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B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A :是! │ 號卷㈠第139 ││ │ │B :我現在一樣過去找你喔! │ 頁反面至第14││ │ │A :喔,好阿…好阿,阿一樣在樹 │ 0 。 ││ │ │ 底下嗎? │ ││ │ │B :是阿…是阿…馬上到! │ ││ │ │A :喔,好啦! │ ││ │ │B :好! │ ││ ├───────┼─────────────────┤ ││ │②105 年10月22│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5時41分53秒│ ↑ │ ││ │ │B :0000000000(詹沁璋) │ ││ │ ├─────────────────┤ ││ │ │A :喂欸! │ ││ │ │B :喂欸!我要到了喔! │ ││ │ │A :什麼? │ ││ │ │B :我要到了阿! │ ││ │ │A :喔,你在那裡了是嗎? │ ││ │ │B :對阿! │ ││ │ │A :喔,好…好…好啦! │ ││ ├───────┼─────────────────┤ ││ │③105 年10月22│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5時46分13秒│ ↑ │ ││ │ │B :0000000000(詹沁璋) │ ││ │ ├─────────────────┤ ││ │ │B :喂欸!我在全家前面喔! │ ││ │ │A :是…什麼? │ ││ │ │B :我在全家前面喔! │ ││ │ │A :噢,我跟你說中午跟我一起去的那│ ││ │ │ 一個你知道嗎?那一個穿紅色衣服│ ││ │ │ 是我朋友啦! │ ││ │ │B :我知道,是! │ ││ │ │A :是,他過去了! │ ││ │ │B :阿你跟他說在全家前面! │ ││ │ │A :我…我…現在他沒有待手機欸!已│ ││ │ │ 經出門了靠夭! │ ││ │ │B :這樣怎麼辦,要不然我在電子遊藝│ ││ │ │ 場前面等他好了! │ ││ │ │A :是啦…是啦,你在那裡等他啦! │ ││ │ │B :好…好! │ │├──┼───────┼─────────────────┼───────┤│ │105 年10月9 日│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17時24分34 秒 │ ↑ │ 號14。 ││ │ │B :0000000000(曾震義)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B :喂欸! │ 號卷㈠第20頁││ │ │A :恩! │ 。 ││ │ │B :你有在家裡嗎? │ ││ │ │A :什麼? │ ││ │ │B :有在家裡喔? │ ││ │ │A :在家裡阿! │ ││ │ │B :喔!阿我剛剛打給你你沒有接! │ ││ │ │A :剛剛,阿我出去買便當,但是我現│ ││ │ │ 在要出去了,你要過來這裡嗎?你│ ││ │ │ 可能眼鏡沒有拿,那個老花眼阿?│ ││ │ │B :什麼? │ ││ │ │A :你不是要過來拿眼鏡,要拿很多次│ ││ │ │ 都沒有拿忘記了,恩! │ ││ │ │B :我等一下……。 │ ││ │ │A :你過來在說! │ ││ │ │B :好啦…好啦…! │ ││ │ │A :我知道啦,你阿義仔! │ ││ │ │B :對阿 ! │ ││ │ │A :厚,過來! │ │├──┼───────┼─────────────────┼───────┤│ │①105 年10月11│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7 時12分53秒│ ↑ │ 號15。 ││ │ │B :000000000 (曾震義)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B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A :恩! │ 號卷㈠第21頁││ │ │B :樂仔欸阿(音譯)! │ 至第22頁。 ││ │ │A :恩! │ ││ │ │B :起來阿! │ ││ │ │A :恩! │ ││ │ │B :什麼? │ ││ ├───────┼─────────────────┤ ││ │②105 年10月11│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8 時41分40秒│ ↑ │ ││ │ │B :000000000 (曾震義) │ ││ │ ├─────────────────┤ ││ │ │B :喂欸! │ ││ │ │A :喂欸?是! │ ││ │ │B :還不出來,東西(音譯)順便帶出│ ││ │ │ 來! │ ││ │ │A :他這裡沒有啦! │ ││ │ │B :阿你先出來啦,快我要上班了! │ ││ │ │A :阿他這裡沒有阿,我們等一下要去│ ││ │ │ ! │ ││ │ │B :什麼? │ ││ │ │A :我們等一下要去,我要出去,我要│ ││ │ │ 那一種的啦! │ ││ │ │B :厚,好啦好啦! │ ││ │ │A :對啦! │ ││ ├───────┼─────────────────┤ ││ │③105 年10月11│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2時35分55秒│ ↑ │ ││ │ │B :0000000000(曾震義) │ ││ │ ├─────────────────┤ ││ │ │B :喂欸! │ ││ │ │A :是! │ ││ │ │B :我啦! │ ││ │ │A :什麼!是! │ ││ │ │B :現在欸? │ ││ │ │A :現在沒有欸,沒有在欸! │ ││ │ │B :去哪裡? │ ││ │ │A :去斗六? │ ││ │ │B :去斗六做什麼? │ ││ │ │A :對丫,就去電子遊戲場那裡玩ㄚ! │ ││ │ │ 我等一下才會回去! │ ││ │ │B :去電子遊戲場那裡玩? │ ││ │ │A :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啦! │ ││ │ │B :你現在在斗六是嗎? │ ││ │ │A :對阿…沒有那個走了! │ ││ │ │B :什麼? │ ││ │ │A :那個走了啦,等一下要走了! │ ││ │ │B :那個要走…厚! │ ││ │ │A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丫 ! │ ││ │ │B :多久啦? │ ││ │ │A :還是你要去西螺?你直接去就好!│ ││ │ │B :什麼? │ ││ │ │A :還是你要去西螺,我這裡還要。 │ ││ │ │B :我不是跟你說我不要你聽不懂嗎?│ ││ │ │A :喔!對阿!好啦…好啦?要不等我│ ││ │ │ …。 │ ││ │ │B :我們兩個對吧,我們兩個對就好!│ ││ │ │A :我知道啦. . . 我知道啦!對啦!│ ││ │ │B :恩! │ ││ │ │A :你還要等一下,要是沒有也沒有辦│ ││ │ │ 法,要不然你就要去應阿(音譯)│ ││ │ │ 那裡! │ ││ │ │B :什麼? │ ││ │ │A :還要等一下啦,要去西螺啦!對阿│ ││ │ │ ! │ ││ │ │B :阿你還要去西螺喔? │ ││ │ │A :對阿,還要去西螺阿!你現在在斗│ ││ │ │ 六嗎? │ ││ │ │A :對! │ ││ │ │B :我過去斗六! │ ││ │ │A :對阿! │ ││ │ │B :跟你一起回來…跟你一起回來! │ ││ │ │A :跟我一起回來?不用啦等一下你去│ ││ │ │ 我那裡等就好! │ ││ │ │B :喔,我不要啦,昨天晚上就跟你說│ ││ │ │ 那樣了,你還聽不懂喔! │ ││ │ │A :恩,好啦! │ ││ │ │B :什麼? │ ││ │ │A :好啦,我等一下來跑一趟好了! │ ││ │ │B :你斗六哪裡? │ ││ │ │A :沒有啦你來7-11我替你跑一趟啦,│ ││ │ │ 我直接到那裡! │ ││ │ │B :好啦…好啦! │ ││ │ │A :好好! │ ││ ├───────┼─────────────────┤ ││ │④105 年10月11│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3時20分0 秒│ ↑ │ ││ │ │B :0000000000(曾震義) │ ││ │ ├─────────────────┤ ││ │ │B :喂欸! │ ││ │ │A :阿你在哪裡? │ ││ │ │B :阿你回來了嗎? │ ││ │ │A :回來了阿你在哪裡? │ ││ │ │B :我是想說你要去西螺所以我現在才│ ││ │ │ 要過去阿! │ ││ │ │A :喔,你現在才要過去喔,我想說我│ ││ │ │ 在7-11那裡等你說! │ ││ │ │B :喔!好啦!我過去,那個昨天晚上│ ││ │ │ 說的…。 │ ││ ├───────┼─────────────────┤ ││ │⑤105 年10月11│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3時35分53秒│ ↑ │ ││ │ │B :0000000000(曾震義) │ ││ │ ├─────────────────┤ ││ │ │A :喂欸! │ ││ │ │B :喂欸! │ ││ │ │A :阿在哪裡? │ ││ │ │B :在廟這裡!我跟你說在另外這邊廟│ ││ │ │ 這裡! │ ││ │ │A :你在廟什麼? │ ││ │ │B :廟這裡! │ ││ │ │A :是!對阿!我在7-11你跑去廟!好│ ││ │ │ 啦…好啦,我現在過去啦! │ │├──┼───────┼─────────────────┼───────┤│ │①105 年10月19│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20時4 分42秒│ ↑ │ 號16。 ││ │ │B :0000000000(曾震義)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B :喂欸! │ 號卷㈠第25頁││ │ │A :恩! │ 。 ││ │ │B :不在嗎? │ ││ │ │A :我現在在西螺要回去了! │ ││ │ │B :我跟我太太說要去你那裡玩啦! │ ││ │ │A :這樣喔,那要晚一點喔!要1 個小│ ││ │ │ 時後喔! │ ││ │ │B :好啦! │ ││ │ │A :厚!好啦好啦! │ ││ ├───────┼─────────────────┤ ││ │②105 年10月19│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20時50分43秒│ ↑ │ ││ │ │B :0000000000(曾震義) │ ││ │ ├─────────────────┤ ││ │ │A :喂欸! │ ││ │ │B :有回來了嗎? │ ││ │ │A :欸回來了,阿我現在要路上找東西│ ││ │ │ ? │ ││ │ │B :快一點阿! │ ││ │ │A :恩…阿你在那裡? │ ││ │ │B :我現在莿桐阿我姪兒再找我! │ ││ │ │A :你在莿桐喔? │ ││ │ │B :是! │ ││ │ │A :阿你有沒有要泡茶? │ ││ │ │B :要啦! │ ││ │ │A :喔好啦,你現在馬上過來啦,有嗎│ ││ │ │ ,等一下先進來! │ ││ │ │B :喔,好! │ ││ ├───────┼─────────────────┤ ││ │③105 年10月19│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22時4 分24秒│ ↑ │ ││ │ │B :0000000000(曾震義) │ ││ │ ├─────────────────┤ ││ │ │B :喂欸! │ ││ │ │A :恩! │ ││ │ │B :阿我打好幾通你為什麼都沒有接?│ ││ │ │A :剛才手機沒電,沒有電在充電!怎│ ││ │ │ 樣? │ ││ │ │B :我要到了! │ ││ │ │A :好…好! │ │├──┼───────┼─────────────────┼───────┤│ │①105 年11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4時35分32秒│ ↑ │ 號17。 ││ │ │B :0000000000(鍾裕隆)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A :誒! │ 度他字第514 ││ │ │B :還在外面嗎? │ 號卷㈠第49頁││ │ │A :什麼? │ 反面。 ││ │ │B :還在外面嗎? │ ││ │ │A :沒有阿,在家裡阿! │ ││ │ │B :阿有沒有方便? │ ││ │ │A :沒有啦,現在到處都沒有啦,對ㄚ│ ││ │ │ 就那個! │ ││ ├───────┼─────────────────┤ ││ │②105 年11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4時38分9 秒│ ↑ │ ││ │ │B :0000000000(鍾裕隆) │ ││ │ ├─────────────────┤ ││ │ │B :下來開一下門誒! │ │├──┼───────┼─────────────────┼───────┤│ │105 年10月31日│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1 時4 分18秒 │ ↑ │ 號18。 ││ │ │B :0000000000(被告文洺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簡訊: │ 度他字第514 ││ │ │我瑋啊我要有味道的麵粉兩爸快 │ 號卷㈡第2 頁││ │ │ │ 反面。 │├──┼───────┼─────────────────┼───────┤│ │①105 年11月5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2時42分18秒│ ↓ │ 號21。 ││ │ │B :0000000000(張宏嘉)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B :喂欸! │ 度他字第514 ││ │ │A :喂欸!阿昨天工業區那裡好不好?│ 號卷㈡第115 ││ │ │B :是阿是阿!厚! │ 頁至第117 頁││ │ │A :阿我跟你說我叫阿偉拿過去啦,過│ 。 ││ │ │ 去那邊帶你啦厚! │ ││ │ │B :過去…喔厚! │ ││ │ │A :對啦對啦! │ ││ │ │B :阿你. . . 喔是啦! │ ││ │ │A :阿偉,阿偉去啦!厚! │ ││ │ │B :好啦!我知道啦,好啦好啦! │ ││ │ │A :恩! │ ││ ├───────┼─────────────────┤ ││ │②105 年11月5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3時2 分32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文洺瑋) │ ││ │ ├─────────────────┤ ││ │ │A :喂欸! │ ││ │ │B :喂欸! │ ││ │ │A :恩! │ ││ │ │B :沒有看到人! │ ││ │ │A :恩…阿他打電話來找你,你沒有看│ ││ │ │ 到人! │ ││ │ │B :我自己一個人! │ ││ │ │A :我去跟他問,跟他問! │ ││ │ │B :我自己一個人在對面等欸! │ ││ │ │A :恩…好,我去跟他問!你有沒有在│ ││ │ │ 路邊? │ ││ ├───────┼─────────────────┤ ││ │③105 年11月5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3時3 分24秒│ ↓ │ ││ │ │B :0000000000(張宏嘉) │ ││ │ ├─────────────────┤ ││ │ │B :喂欸! │ ││ │ │A :喂欸!阿你~ │ ││ │ │B :我在這裡等那麼久,我要上班欸!│ ││ │ │A :喔~ │ ││ │ │B :我跟你說啦,那樣啦! │ ││ │ │A :什麼? │ ││ │ │B :要不然上班來不及欸! │ ││ │ │A :好啦好啦!沒有要過來了厚!好啦│ ││ │ │ ! │ ││ │ │B :我又過去…我有過去就沒有人,就│ ││ │ │ 等不沒有人欸! │ ││ │ │A :喔,不要緊啦…不要緊啦,那個不│ ││ │ │ 要緊啦對啦! │ ││ │ │B :晚上好不好,是…厚,我要上班!│ ││ │ │A :不要緊! │ ││ │ │B :怕給人家罵!厚!厚! │ ││ │ │A :那個不要緊啦! │ ││ │ │B :我會再打給你啦,厚!好好!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好好! │ ││ ├───────┼─────────────────┤ ││ │④105 年11月5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3時7 分11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文洺瑋) │ ││ │ ├─────────────────┤ ││ │ │A :喂欸…喂欸!回來啦,回來了啦,│ ││ │ │ 有沒有聽到,喂欸!阿怎麼沒有聲│ ││ │ │ 音,你回來啦厚,你回來啦他已經│ ││ │ │ 回去了厚!喂欸怎麼都不要出聲!│ ││ │ │B :什麼? │ ││ │ │A :他已經回去了啦! │ ││ │ │B :回去了喔! │ ││ │ │A :對啦,你回來沒有關係,阿你為什│ ││ │ │ 麼都不要出聲啦,他說他找不到人│ ││ │ │ 他要趕去上班啦,對啦不要緊啦回│ ││ │ │ 來啦,對啦我一樣會給你賺啦,快│ ││ │ │ 一點啦,回來啦! │ ││ │ │B :好啦! │ ││ ├───────┼─────────────────┤ ││ │⑤105 年11月5 │A :0000000000(被告李明福) │ ││ │日18時12分47秒│ ↑ │ ││ │ │B :0000000000(張宏嘉) │ ││ │ ├─────────────────┤ ││ │ │B :我到了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