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小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小刀1 支啟動電門,竊取劉仁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張志翔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 號前,不慎擦撞路旁黃秀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炫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仁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志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劉仁德、證人黃秀卿、黃炫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26頁、第29頁),現場照片7 張(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折疊小刀1 支在卷。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折疊小刀1 支,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3 2號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5 月;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⑧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大多屬汽機車之竊盜案件,有被告前案之相關判決在卷可佐,其於服刑出監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再度偷車代步,且於擦撞路旁汽車後試圖逃逸,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願意坦承犯行,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焦慮症及換置人工心臟瓣膜之身體狀況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佐以被告與弟弟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之折疊小刀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汽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