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景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實
一、許景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0979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景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5頁、第16至20頁反面;他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36頁、第106、128頁),核與證人張翊陞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4至35頁;他卷第71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GOOGLE地圖路線資料1份、統一超商虎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永安宮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民國109年3月2日雲院惠刑精決109年度聲監可字第7號函、109年3月4日雲院惠刑精決109年度聲監可字第9號函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至62頁;他卷第108頁;偵卷第10頁)。
二、附表編號1之部分,證人蔡宗誠雖於2次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證稱:我並未以電話向被告聯繫,通訊監察的語音也不是我本人,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08至118頁),但其承認上揭統一超商虎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中,與被告接觸之男子是其本人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卻又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去超商買飲料喝云云(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2頁),而依109年2月6日23時46分許至109年2月7日1時1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顯然與通話對象相約在統一超商虎真門市見面,復依上開統一超商虎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所示,被告、蔡宗誠均於109年2月7日1時18分許出現在該超商店內,且2人有對談舉動,甚至似有交付物品之情形,迄同日1時28分許2人於該超商店外,仍有對談舉動(見他卷第108頁),如果與被告通話之對象並非蔡宗誠,何以上開通話結束後,2人旋即在該超商碰面?如果蔡宗誠不認識被告,何以2人會在該超商店內、店外均有交談舉動?證人蔡宗誠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之部分,證人蔡宗誠雖否認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但其證述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統一超商虎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足資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該等交易對象毒品,而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我就賺取一點點施用的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所為,增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對象等情節,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父親失業、祖父有憂鬱症、失眠、祖母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考量各罪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0979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該行動電話本身之價額1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至於上開門號SIM卡1張,為避免被告再次用於從事毒品犯罪,固已宣告沒收如上,惟考量現今申辦門號SIM卡非常容易,SIM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相當低微,在門號停止使用之後,更無價值可言,是如該張SIM卡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認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追徵該張SIM卡之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規定犯罪所得(原物),應先為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宣告,在無法執行沒收時,始以追徵價額方式替代之,此替代手段為執行之方法。上開規定並非規定「非原物」,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可逕為替代執行方法─「追徵」之諭知等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判決意旨)。惟:
⒈論者主張:由於沒收與追徵之效力不同,執行方式有別,故裁判主文原則上應明確諭知沒收或諭知追徵,不宜使用條件句方式宣告。但我國沒收新制施行後,實務多數判決用「條件句」一併宣告沒收與追徵,不僅會造成執行標的不明確而使執行機關無法執行,更會因為沒收或追徵標的權利歸屬不同,而影響裁判確定後,被害人請求發還或給付之程序保障設計,連帶影響受判決人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機會(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之追徵條款─兼評相關實務見解,第66卷第4期,109年8月,第12頁;連孟琦,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裁判之區別與宣告,月旦裁判時報,第91期,109年1月,第68至69頁),事實上,早於沒收舊制時,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已指出:「刑法第131條第2項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僅宣示所得之利益沒收,殊嫌含混。」意即法院不僅應明白宣示沒收「或」追徵,更應清楚諭知其數量或價額,顯然明確區分沒收與追徵二者;而從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察,其亦規定「沒收『或』追徵」,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裁量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抑酌減沒收「或」追徵之數量、價額,足見法院本應視個案審理結果,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謂不問何情,應一律宣告沒收「及」追徵,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此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沒收部分,逕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謂:「原判決上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其他沒收之諭知,本院可據以為裁判,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混同,無從沒收原物,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明(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沒收標的為「金錢」時,論者指出,由於金錢重在其表彰之價值,且金錢特別容易移轉、消費及混同,故除了原利得現金仍存在的少數情形(如擄人勒贖被查獲的「原贖金」、販毒「當場查獲」的交付現金等)外,並不是沒收原客體,而是以追徵其價額為主(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5 頁);另有論者說明,當沒收標的為「金錢」時,通常是因為混合的原因而無法特定,所以才不能原物沒收,並不是因其本質重在兌換價值且易於混同而只需追徵,也就是金錢「本質上易於混同」與「實際上是否混同」屬於不同概念,如可特定,就能被原物沒收,若因混合而無法特定,則只能追徵相當價額,「法院」還是要個案審查實際上能否原物沒收(參閱連孟琦,前揭文,第71頁)。查本案附表所示,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收受之價金,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因與被告其他財產現金混合而無法特定原物,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
八、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宗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另蔡宗誠因他案在監,本院提訊蔡宗誠後,於審判期日當日送達傳票給蔡宗誠,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或謂該條規定僅屬科以證人不利益處分之程序保障,並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可參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請檢察官就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許景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22時31分許至109年2月7日1時17分許,以本案097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5-6339***號(號碼詳卷,起訴書誤載號碼)市內電話或委託他人撥打電話之蔡宗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景盛於109年2月7日1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虎真門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蔡宗誠,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許景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2 許景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18時35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以本案097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稱本案0909號行動電話)之張翊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景盛於同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麥寮黃昏市場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翊陞,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許景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3 許景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16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34分許,以本案0979號行動電話與持有本案0909號行動電話之張翊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景盛於同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永安宮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翊陞,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許景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4 許景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17時52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以本案097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0909號行動電話之張翊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景盛於同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褒忠門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翊陞,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許景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