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琦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金牌啤酒陸瓶、雲絲頓香菸貳拾伍條、峰香菸參條、大衛杜夫香菸參條、長壽6號香菸貳拾伍條、七星香菸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琦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秀珍位在雲林縣○○鎮○○000○00號的住宅兼雜貨店,徒手開門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蔡秀珍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牌啤酒6瓶、雲絲頓香菸25條(起訴書誤載為125條,檢察官當庭更正)、峰香菸3條、大衛杜夫香菸3條(起訴書誤載為13條,檢察官當庭更正)、長壽6號香菸25條、七星香菸3條(價值〔含現金〕合計約7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蔡秀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琦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珍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員警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各2罪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④案於105年12月29日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106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7月19日(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復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⑥至⑩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卻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取得,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居住之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也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又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物,另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已回大陸,入監前協助母親一起做清潔工作,母親會給與生活費,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關於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金牌啤酒6瓶、雲絲頓香菸25條、峰香菸3條、大衛杜夫香菸3條、長壽6號香菸25條、七星香菸3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