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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詐欺(少連偵)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依澄

邱大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崇笙

楊三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第15號、第16號、109年度偵字第785號、第2006號、第41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所犯之罪名、宣告刑,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庚○○】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所犯之罪名、宣告刑,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

【丑○○】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暱稱「江南才子」)自民國108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丑○○(暱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丁○○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庚○○自108年8月初之某日起、癸○○(暱稱「Mina」)於108年8月4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尚咖啡館」(即「泰國代購」)、「悟空」(均由檢警另行偵辦中,下稱「時尚咖啡館」、「悟空」)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丑○○、丁○○、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在案,均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並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真‧戰國無雙」作為該集團成員聯絡詐欺事宜。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時尚咖啡館」、「悟空」之人發號指令;乙○○擔任總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車手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收取車手頭交回之款項及監督車手提款;丁○○負責收水,即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丑○○、庚○○、癸○○3人均負責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少年曾○安(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安行為時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故不列入共同正犯之人數內,且無證據證明其餘共同正犯知悉曾○安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則輪流擔任車手頭或收水手,即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乙○○於附表一各編號、癸○○於附表一編號3;庚○○於表一編號4;丁○○於附表一編號5;丑○○於附表一編號5,與「時尚咖啡館」、「悟空」、少年曾○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透過微信群組通知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且由車手頭或監控車手之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並由車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再依照附表一「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癸○○、庚○○、丁○○、丑○○(以下如未別區分,則合稱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人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癸○○、庚○○、丁○○、丑○○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等為憑,是被告5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透過微信群組通知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且由車手頭或監控車手之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車手將詐欺款項領出後,再交由收水手,復由收水手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等節,是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本案被告乙○○、癸○○、庚○○、丁○○、丑○○外,另有「時尚咖啡館」、「悟空」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1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在內。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經查,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先由該等車手交由收水手,再由收水手轉交給總收水手即被告乙○○,復被告乙○○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足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情形,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均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分別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均係擔任總收水手之角色;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收水手曾○安(曾○安行為時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故不列入共同正犯之人數內);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亦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收水手曾○安(曾○安行為時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故不列入共同正犯之人數內);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乃負擔收水手之角色;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則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收水手即被告丁○○,是被告5人針對上開犯行,實際分擔詐騙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應與共犯「時尚咖啡館」、「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乙○○、癸○○、庚○○、丁○○、丑○○5人就上開重疊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上開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六、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均係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①)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被告丑○○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丑○○前因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丑○○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之罪質,雖為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關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當時尚未滿20歲,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庚○○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因分工關係,而有與曾○安碰面,然考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查,收款方式多係短暫見面,是其等未必能辨認曾○安之實際年齡,又佐以被告乙○○陳稱:我跟曾○安並沒有很熟等語(少連偵16號卷第31頁),故其等對於共犯曾○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是否有所預見,尚有疑慮,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及庚○○當時可得知悉曾○安之實際年齡。據此,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論罪說明,被告5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即無庸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將列入審酌。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本案被告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擔任總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負責收水手之角色;被告癸○○、庚○○、丑○○則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4、5部分,負責車手之工作。此外,被告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受相關報酬(詳如下述,本院卷二第261頁、本院卷三第48、87、161、227頁),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詐欺集團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另其中被告癸○○、庚○○、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各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整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丁○○針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與告訴人林玉鈴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三第271至273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丁○○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林玉鈴所受之損害。兼衡:

㈠、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爺爺、奶奶、胞兄;之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37頁)。

㈡、被告癸○○自陳目前高中休學;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兄、胞姊;之前寒暑假打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因入監執行而先休學,希望明年9月份前回學校讀書,而我的學校老師也希望我早點回到學校等語(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

㈢、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胞兄、胞弟、父母親、女兒;之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1,300元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需要負擔女兒的扶養費用。此外,原先我父母親已經退休,但因為我犯了這個錯誤,導致我父母還要從事臨時工,以扶養我的女兒。希望可以早日回歸社會,來扶養我的女兒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

㈣、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之前從事市場擺攤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至2 萬5 千元等節(本院卷二第273頁)。

㈤、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2名胞姊、姊夫、3名姪子;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71頁)。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其中針對丑○○構成累犯之素行,前已論及,不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人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乙○○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手,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手,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用提款金額的0.6%來計算等語(少連偵12號卷第223頁、本院卷三第227頁),是被告乙○○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陳述:我的報酬是以一日計算,不是以提領金額下去算百分之幾的報酬,我一日的報酬是2,000 元,我並不清楚針對本案告訴人甲○○之部分,我的報酬實際是多少。我也不記得108年8月12日當日總共提領了多少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可知被告癸○○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日為單位加以為之,並非依照提款總額之固定比例予以換算,是被告癸○○於108年8月12日當日雖提領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詐騙金額,然其取得之報酬總計為2,000 元。本案審酌被告癸○○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中,針對其於108年8月12日提領壬○○詐欺款項之犯行,業與壬○○以2 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經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壬○○部分(告訴人壬○○部分,非本案被告癸○○之審理範圍),我已經和壬○○和解,並賠償給壬○○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在案,並有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75至279頁,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中,認定因被告癸○○賠償金額超過當日報酬2,000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中,被告癸○○針對其於108年8月12日提領莊菀婷、范淑蕙詐欺款項之犯行,業分別與莊菀婷、范淑蕙達成5萬元、2萬元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有上開嘉義地院判決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81至296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中,該判決認定因被告癸○○賠償金額超過當日報酬2,000 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據此,本院審酌被告癸○○雖於108年8月12日因擔任車手角色而取得2,000元報酬,然其針對同日提款之其他被害人壬○○、莊菀婷、范淑蕙,已於他案賠償相當之金額,實際上已如同剝奪被告癸○○於108年8月12日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倘若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情,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陳述:我的報酬是1%,針對附表一編號4,我的報酬是1,100元,不是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節(本院卷三第87頁),是被告庚○○針對附表一編號4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陳述: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針對附表一編號5,我的報酬是98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是被告丁○○針對附表一編號5犯行,其犯罪所得為9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3),惟被告丁○○業與告訴人林玉鈴成立調解,此有前引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三第271至273頁)存卷可證,倘被告丁○○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林玉鈴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丁○○與告訴人林玉鈴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丁○○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丑○○部分:被告丑○○陳述:本案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被告丑○○針對附表一編號5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除前述被告5人所取得之報酬外,均已全數經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而不在被告乙○○、癸○○、庚○○、丁○○、丑○○等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上開被告5人就其他共犯交付之本案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乙○○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癸○○針對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針對附表一編號4;被告丁○○針對附表一編號5;被告丑○○針對附表一編號5之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集團所詐騙對象一覽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 點 提領金額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子○○(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友人黃月圓,訛稱需向子○○借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8月12日14時20分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汪楷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 108年8月13日0時0分 ② 108年8月13日0時1分 ③ 108年8月13日0時1分 ④ 108年8月13日0時2分 ⑤ 108年8月13日0時2分 ⑥ 108年8月13日0時3分 ⑦ 108年8月13日0時4分 ⑧ 108年8月13日0時5分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2萬元 ④ 2萬元 ⑤ 2萬元 ⑥ 2萬元 ⑦ 2萬元 ⑧ 1萬元 【共提領15萬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悟空」、「時尚咖啡館」(發號指令) 2.乙○○(總收水) 3.少年曾○安(車手頭兼收水) 4.癸○○(車手,業經判決確定)       證據出處  【起訴書】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09 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16號卷第37至49頁、少連偵15號卷一第31至3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149至1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163至173頁) ⑤汪楷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107至110頁、少連偵16號卷第195至199頁) ⑥癸○○108年8月1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少連偵15號卷二第51至54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壬○○,佯稱係「小三美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壬○○網路刷卡購物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 108年8月12日22時19分 2萬9,987元 【壬○○、甲○○共匯款65,091元至右列王憶 珊玉山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憶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 108年8月12日22時49分 ② 108年8月12日22時50分 雲林縣○○鎮○○○○○00號(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上列所提領之款項,亦包含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下列車手針對附表一編號2①、3,共提領3萬元】     ② 108年8月12日20時25分 2萬9,9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胡正典,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 108年8月12日20時28分 ② 108年8月12日20時29分 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① 2萬元 ② 9,000元 【下列車手針對附表一編號2②,共提領29,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悟空」、「時尚咖啡館」(發號指令) 2.乙○○(總收水) 3.少年曾○安(車手頭兼收水) 4.①:癸○○(車手,業經判決確定)  ②:庚○○(車手,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證據出處  一、【起訴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68至7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16號卷第37至49頁、少連偵15號卷一第31至3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149至1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12號卷第71至80頁) ⑤王憶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12號卷第139至144頁) ⑥癸○○108年8月1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少連偵12號卷第43頁) 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043號卷第81頁)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8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043號卷第68至7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警043號卷第16至2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043號卷第24至3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9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少連偵100號卷第59至63頁,結文第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043號卷第71至80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043號卷第81頁) ⑦庚○○108年8月1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043號卷第82至83頁) ⑧胡正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043號卷第90至91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2日21時10分,假冒讀冊生活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條碼有誤,需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 108年8月12日21時41分 ② 108年8月12日22時1分 ① 2萬9,999元 ② 5,105元 【壬○○、甲○○共匯款65,091元至右列王憶 珊玉山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 憶 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 108年8月12日22時49分 ② 108年8月12日22時50分 雲林縣○○鎮○○○○○00號(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上列所提領之款項,亦包含附表一編號2①之部分】 【下列車手針對附表一編號2①、3,共提領3萬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悟空」、「時尚咖啡館」(發號指令) 2.乙○○(總收水) 3.少年曾○安(車手頭兼收水) 4.癸○○(車手)       證據出處  【起訴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55至5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16號卷第37至49頁、少連偵15號卷一第31至3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149至1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少連偵12號卷第57至65頁) ⑤王憶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12號卷第139至144頁) ⑥癸○○108年8月1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少連偵12號卷第43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金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張金花,佯稱係友人王麗華,因急需金錢周轉,致張金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08年8月12日12時9分 26萬元 中 華 郵 政(戶名陳泳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 108年8月13日0時5分 ② 108年8月13日0時6分 ③ 108年8月13日0時6分 ④ 108年8月13日0時7分 ⑤ 108年8月13日0時8分 ⑥ 108年8月13日0時10分   雲林縣○○市○○○0段000號(新光銀行斗六分行)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2萬元 ④ 2萬元 ⑤ 2萬元 ⑥ 1萬元 【共提領11萬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悟空」、「時尚咖啡館」(發號指令) 2.乙○○(總收水) 3.少年曾○安(車手頭兼收水) 4.庚○○(車手)       證據出處  【起訴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花於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177至1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16號卷第37至49頁、少連偵15號卷一第31至3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149至1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185至195頁) ⑤陳泳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95至105頁、少連偵16號卷第195至197、201至203頁) ⑥庚○○108年8月13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少連偵15號卷二第58至60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玉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玉鈴,假冒橙姑娘會說話的梅精廠商,佯稱林玉鈴誤設重複扣款選項,需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玉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① 108年7月24日20時32分 ② 108年7月24日20時36分  ① 4萬9,138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4萬9,153元) ② 4萬9,198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4萬9,213元) 【共匯款98,336元】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綁定中華郵政(戶名王祐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 108年7月24日20時42分 ② 108年7月24日20時43分 雲林縣○○鎮○○○000○0號(西螺郵局) ① 6萬元 ② 3萬8,000元 【共提領98,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悟空」、「時尚咖啡館」(發號指令) 2.乙○○(總收水) 3.丁○○(收水) 4.楊三利(車手)       證據出處  【起訴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鈴於10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2006號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偵2006號卷第21至31頁、第36至38頁) ③告訴人林玉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偵2006號卷第77至79頁) ④王祐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偵4140號卷第43至53頁) ⑤楊三利108年7月24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逃逸照片共14張(偵2006號卷第85至97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08年7月24日21時 6,951元 中華郵政(戶名王祐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 雲林縣○○鎮○○○000○0號(西螺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 000 號(虎尾圓環郵局)) 7,000元 【其中僅有6,951元為辛○○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悟空」、「時尚咖啡館」(發號指令) 2.乙○○(總收水) 3.丁○○(收水,業經判決確定) 4.楊三利(車手,業經判決確定)       證據出處  【起訴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0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2006號卷第44至4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展承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19至21頁、少連偵12號卷第181至18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展承於109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140號卷第31至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資料手機螢幕擷圖各1份(偵2006號卷第39至40頁、第47至65頁) ⑤王祐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偵4140號卷第43至53頁) ⑥楊三利108年7月24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逃逸照片共14張(偵2006號卷第85至97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易沛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① 108年7月25日0時8分 ② 108年7月25日0時10分 ① 4萬9,989元 ② 3萬9,123元 【易沛勳共匯款89,112元】 【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易沛勳、林冠賢共匯款150,235元】 中 華 郵 政 (戶名李宜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 108年7月25日1時42分 ② 108年7月25日1時43分 ③ 108年7月25日1時51分 ④ 108年7月25日1時53分(起訴書漏載此款過程) ①②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西平郵局) ③ 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5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④ 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1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① 6萬元 ② 6萬元 ③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④ 1萬元 (起訴書漏載④提款過程) 【上列所提領之款項,亦包含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 【下列車手針對附表一編號7、8,共提領15萬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悟空」、「時尚咖啡館」(發號指令) 2.乙○○(總收水) 3.丁○○(收水,業經判決確定) 4.楊三利(車手,業經判決確定)       證據出處  【起訴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沛勳於109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247至25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年2月15日、109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39至34頁、偵4140號卷第13至2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年4月23日偵訊具結筆錄(少連偵15號卷二第185至189頁,結文第195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109年1月21日、109年3月6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43至46頁、第63至65頁、偵2006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109年3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006號卷第157至163頁,結文第16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237至245頁、第253至261頁 ⑦李宜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79至93頁) ⑧丑○○108年7月2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少連偵15號卷一第315至316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冠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08年7月25日0時5分 6萬1,123元 【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易沛勳、林冠賢共匯款150,235元】 中 華 郵 政 (戶名李宜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 108年7月25日1時42分 ② 108年7月25日1時43分 ③ 108年7月25日1時51分 ④ 108年7月25日1時53分 (起訴書漏載①至③提款過程)  ①②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西平郵局) ③ 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5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④ 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1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起訴書漏載①至③提款過程)   ① 6萬元 ② 6萬元 ③ 2萬元 ④ 1萬元 (起訴書漏載①至③提款過程) 【上列所提領之款項,亦包含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 【下列車手針對附表一編號7、8,共提領15萬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悟空」、「時尚咖啡館」(發號指令) 2.乙○○(總收水) 3.丁○○(收水,業經判決確定) 4.楊三利(車手,業經判決確定)       證據出處  【起訴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年7月25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197至214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年2月15日、109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39至34頁、偵4140號卷第13至2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年4月23日偵訊具結筆錄(少連偵15號卷二第185至189頁,結文第195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109年1月21日、109年3月6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43至46頁、第63至65頁、偵2006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109年3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006號卷第157至163頁,結文第165頁) 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詳細資訊各1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215至216頁、第233至234頁) ⑦李宜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79至93頁) ⑧丑○○108年7月2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少連偵15號卷一第315至316頁)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3 ①附表一編 號2:乙○○  ②附表一編號3:乙○○、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4 乙○○、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5 乙○○、丁○○、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6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8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①單位:新臺幣。 ②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為估算依據。 ④車手之提款金額如低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車手之提款金額為估算依據。  1 乙○○ 1、附表一編號1: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0.6%=900元。 2、附表一編號2、3: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9,000元)×0.6%=354元。 3、附表一編號4: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0.6%=660元。  4、附表一編號5:   (60,000元+38,000元)×0.6%=588元。 5、附表一編號6:    6,951元×0.6%=41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6、附表一編號7、8:   (6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0元)×0.6%=900元。      2 庚○○ 附表一編號4: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100元。  3 丁○○ 附表一編號5: (60,000元+38,000元)×1%=980元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說明如上開伍、一、㈣)  4 丑○○ 附表一編號5: (60,000元+38,000元)×2%=1,960元 
附件一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09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
        偵15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9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
        偵12號卷第68至70頁;同警043號卷第68至7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
        偵12號卷第55至5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花於109 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
        偵15號卷一第177至18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鈴:【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鈴於109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偵20
        06號卷第32至34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辛○○:【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09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偵20
        06號卷第44至46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易沛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易沛勳於109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少連
        偵15號卷一第247至25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少連
        偵15號卷一第197至2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
        偵15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少連
        偵15號卷一第221至223頁)
    ㈨證人詹貴婷:
      ⒈證人詹貴婷於108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號卷
        第17至22頁)
      ⒉證人詹貴婷於108 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
        一第23至26頁)
      ⒊證人詹貴婷於109 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2號卷
        第197至199頁)
    ㈩證人周復華:
      ⒈證人周復華於108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
        一27至29頁)
      ⒉證人周復華於109 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5號卷
        二第189 至19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 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少
        連偵12號卷第23至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 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紀錄(少連偵16號卷第37至4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 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少
        連偵15號卷一第31至3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 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少
        連偵12號卷第149至15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 年7 月8 日警詢筆錄(警
        043 號卷第24至34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安於109 年9 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
        (少連偵100號卷第59至63頁,結文第7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展丞:【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展丞於109 年2 月11日偵訊筆錄(少
        連偵15號卷一第19至2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展丞於109 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少
        連偵12號卷第181 至18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展丞於109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紀錄(偵4140號卷第31至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被告乙○○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 年2 月5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少連偵12號卷第27至3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 年2 月5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暨指認紀錄(少連偵16號卷第27至3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
        偵15號卷一第15至1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 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少連
        偵12號卷第185 至189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 年6 月1 日偵訊筆錄(少連
        偵12號卷第205 至207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 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
        偵12號卷第219 至22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被告癸○○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8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他
        1554號卷第453 至457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8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紀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35至38頁、第59至6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8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少
        連偵12號卷第11至1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8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少
        連偵16號卷第67至7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8 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少
        連偵12號卷第125 至131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9 年6 月4 日偵訊筆錄(少
        連偵15號卷二第207 至21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告丁○○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少
        連偵15號卷一第39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紀錄(偵4140號卷第13至2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 年4 月23日偵訊具結筆錄
        (少連偵15號卷二第185 至189 頁,結文第19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被告庚○○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1 月12日警詢筆錄(少
        連偵15號卷一第47至5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1 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暨指認紀錄(少連偵16號卷第55至6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1 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警043 號卷第16至2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3 月2 日偵訊具結筆錄
        (偵785 號卷第57至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被告丑○○除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109 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紀錄(少連偵15號卷一第43至46頁、第63至6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109 年3 月6 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偵2006號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109 年3 月6 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偵2006號卷第17至1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109 年3 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
        (偵2006號卷第157 至163 頁,結文第165 頁)
◎書證部分:
一、告訴人資料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 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163 至
        17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少連偵12號卷第71至80頁;同警04
        3 號卷第71至8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043 號卷
        第8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
        (少連偵12號卷第57至6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彰化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少連偵15
        號卷一第185 至19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鈴:【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偵2006
        號卷第21至31頁、第36至38頁)
      ⒉告訴人林玉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
        資料1份(偵2006號卷第77至7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辛○○:【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交易明細資料手機螢幕擷圖各1 份(偵2006號卷第39
        至40頁、第47至6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易沛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237 至245
        頁、第253 至261 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⒈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詳細資訊各1 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
        215 至216 頁、第233 至234 頁)   
二、本案使用相關帳戶部分:
    ㈠汪楷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107 至
      110 頁、少連偵16號卷第195 至199 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1 部分】
    ㈡王憶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戶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少連偵12號卷第139 至144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
    ㈢胡正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戶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 份(警043 號卷第90至91頁)【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
    ㈣陳泳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95至
      105 頁、少連偵16號卷第195 至197 、201 至203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㈤王祐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
      (偵4140號卷第43至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
      】
    ㈥李宜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少連偵15號卷一第79至93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7 至8 部分】 
三、車手提領照片部分
    ㈠癸○○108 年8 月1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
      少連偵15號卷二第51至5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㈡癸○○108 年8 月1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
      少連偵12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
    ㈢庚○○108 年8 月1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
      警043 號卷第82至8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㈣庚○○108 年8 月13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
      少連偵15號卷二第58至6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㈤楊三利108 年7 月24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逃逸照片
      共14張(偵2006號卷第85至9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
      6 部分】
    ㈥丑○○108 年7 月2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
      少連偵15號卷一第315 至316 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
      8 部分】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7日儲字第1100110185號
    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一第231 至240 頁)
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 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
    024419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0 年5 月20日合金世貿字第11
    00001514號函檢附胡正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
    卷一第257 至261 頁)
◎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
      ⒈被告乙○○於109 年2 月5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少連偵12
        號卷第27至30頁)
      ⒉被告乙○○於109 年2 月5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少連偵16號卷第27至36頁)
      ⒊被告乙○○於109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
        第15至17頁)
      ⒋被告乙○○於109 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1
        85 至189 頁)
      ⒌被告乙○○於109 年6 月1 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2
        05 至207 頁)
      ⒍被告乙○○於109 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2
        19 至225 頁)
   ⒎被告乙○○於110年9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
        11至231頁)
   ⒏被告乙○○於110年9月22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
        三第235至238頁)
  ㈡被告癸○○:【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被告癸○○於108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他1554號卷第453
         至457 頁)
      ⒉被告癸○○於108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
        偵15號卷一第35至38頁、第59至61頁)
      ⒊被告癸○○於108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1
        1至15頁)
      ⒋被告癸○○於108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6號卷第6
        7至77頁)
      ⒌被告癸○○於108 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2號卷第1
        25 至131 頁)
      ⒍被告癸○○於109 年6 月4 日偵訊筆錄(少連偵15號卷二
        第207 至211 頁)
   ⒎被告癸○○於110年9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
        9至53頁)
   ⒏被告癸○○於110年9月22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
        三第57至60頁) 
    ㈢被告丁○○:【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丁○○於109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
        第39至41頁)
      ⒉被告丁○○於109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14
        0號卷第13至22頁)
      ⒊被告丁○○於109 年4 月23日偵訊具結筆錄(少連偵15號
        卷二第185 至189 頁,結文第195 頁)
   ⒋被告丁○○於110年9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
        53至267頁)
   ⒌被告丁○○於110年9月1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
        二第271至274頁)
    ㈣被告庚○○:【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庚○○於109 年1 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5號卷一
        第47至50頁)
      ⒉被告庚○○於109 年1 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少連偵16號卷第55至65頁)
      ⒊被告庚○○於109 年1 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43 號
        卷第16至23頁)
      ⒋被告庚○○於109 年3 月2 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85 號卷
        第57至63頁)
   ⒌被告庚○○於110年9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
        9至93頁)
   ⒍被告庚○○於110年9月22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
        三第97至100頁) 
    ㈤被告丑○○:【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丑○○於109 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少連
        偵15號卷一第43至46頁、第63至65頁)
      ⒉被告丑○○於109 年3 月6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006號
        卷第11至15頁)
      ⒊被告丑○○於109 年3 月6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006號
        卷第17至19頁)
      ⒋被告丑○○於109 年3 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006號卷
        第157 至163 頁,結文第165 頁)
   ⒌被告丑○○於110年9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
        53至165頁)
   ⒍被告丑○○於110年9月22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
        三第169至172頁) 
附件二、本案卷宗目錄
1、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176號卷,下稱警176號卷。 2、108年度他字第1554號卷,下稱他1554號卷。 3、109年度偵字第785號卷,下稱偵785號卷。  4、109年度偵字第2006號卷,下稱偵2006號卷。  5、109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下稱偵4140號卷。   6、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少連偵16號卷。 7、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下稱少連偵15號卷一。  8、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下稱少連偵15號卷二。   9、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下稱少連偵12號卷。 10、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少連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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