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純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純德犯使犯人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純德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莊智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恆安宮時,莊智仰(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囑不知情之何純德停靠路旁,再自行攀爬該廟圍牆進入該廟內,先以打火機燒斷廟內神像上金牌之吊繩,竊取金牌1面得手而欲離去時,為譚寶珠當場發現,便大聲高呼「抓賊」等語,莊智仰隨即快走離開該廟。詎何純德在廟外聽到譚寶珠呼救,且看到莊智仰匆忙跑出廟門,明知莊智仰係竊取他人物品而逃出,竟仍基於使莊智仰隱避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莊智仰加速逃離現場,並以此方式使莊智仰隱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何純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395頁),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書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9873卷第34至3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13至22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被告已知悉莊智仰為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仍騎乘機車搭載莊智仰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且被告一再觸犯上開不同類型之罪,又本案所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同屬故意犯,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涉犯竊盜行為之友人逃逸,增加偵查犯罪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幸由警方調閱監視器,以前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等情,兼衡其前科素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朋友同住,職業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開金牌係關係同案被告莊智仰竊盜罪行之證據,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之莊智仰租屋處內,將該金牌沖入馬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莊智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譚寶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該金牌沖入馬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擔心警察說我跟莊智仰一起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莊智仰租屋處內,明知前開金牌為莊智仰所竊取之物,仍將該金牌沖入馬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見偵4888卷第144頁;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寶珠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9873卷第34至35頁)、同案被告莊智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4888卷第12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13至22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排除犯罪行為人本身,是其條文明定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查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莊智仰所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恆安宮,期間莊智仰有入內竊取金牌1面,隨即由被告搭載莊智仰逃離現場,嗣警方依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將被告列為嫌疑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後,復於同年月20日,以被告與莊智仰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莊智仰入內行竊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起訴書,僅起訴莊智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情,此有麻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9月1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47681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9873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353至355頁)在卷可查,足見該金牌亦作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所用之證據,自屬本人犯罪之證據,即與刑法第165條所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也在現場,會擔心警察會認為我跟莊智仰一起偷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則被告主觀上顯係怕遭到牽連,方為此行為,則其是否具有湮滅關係莊智仰竊盜案件證據之犯意,亦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湮滅該金牌,然其亦為涉嫌之犯罪行為人,核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且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