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8 分鐘讀完全文 26,5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雅琪簡伶潔鄭媛禎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3號、第2855號、第3144號、第3247號、第3249號、第3726號、第4175號、第5314號、第5610號、第6193號、第6194號、第6645號、第6722號、第7603號、第8042號、第88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63號、第5457號、第9482號、第11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第54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亟需用錢而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真的走運」之成年人後,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的走運」使用。嗣「真的走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因遭銀行行員攔阻未匯款成功而詐欺、洗錢未遂;附表編號1、7②、9⑨、17②、29部分所示款項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黃○○、未○○、丁○○、A○○、巳○○、亥○○、寅○○、丙○○、酉○○、辰○○、己○○、子○○、戌○○、壬○○、癸○○、申○○、B○○、宇○○、卯○○、天○○、宙○○、甲○○、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陳明:本件除就量刑部分上訴外,上訴範圍亦包含原審未及審酌之移送併辦部分,一併請求審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9頁、第35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包含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20頁、第2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44卷第3至5頁,偵2433卷第53至54頁,偵6194卷第6至8頁反面,偵6193卷第5至6頁反面,偵2433卷第58至59頁,偵4763卷第285至291頁,偵8042卷第5至6頁反面,偵2433卷第86至8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07頁、第220至223頁、第379頁),並有被告與「真的走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433卷第89至91頁,偵6193卷第33頁,偵6194卷第7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㈡關於上開規定之適用,法務部於112年5月25日發布之新聞稿亦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是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資料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對於成立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詳後述五)。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0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復遭轉匯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係已著手於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匯款成功,未生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附表編號1、7②、9⑨、17②、29部分係已著手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因被告中信帳戶遭警示,上開款項未及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7②、9⑨、17②、29部分所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4、6、7、9、12、13、14、17、24、25、27所示之告訴人丁○○、黃宏瑋、亥○○、玄○○、酉○○、辰○○、地○○、被害人丑○○、告訴人宇○○、卯○○、宙○○等人受騙後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附表編號7、9、17部分,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洗錢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即附表編號7②、9⑨、17②所示部分),基於補充關係,各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四、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0人(其中就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29所示告訴人庚○○、甲○○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五、刑之減輕: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第548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9、30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予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作業,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30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其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理貨員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現與父親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亥○○、地○○、申○○、B○○、辰○○、被害人丑○○、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上卷第159、163、167、169、175、253、3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30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被告既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上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遭轉出款項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中信帳戶內雖有餘額2,761,545元(本院金簡上卷第285頁),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針對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155號函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325頁)可以佐證,且經被告配合辦理上開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作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目前已依序將款項發還予告訴人亥○○、游建城及被害人丑○○3人,其餘款項發還作業仍在進行中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343頁),而被告臺銀帳戶內之餘額254元,已經臺灣銀行依前揭規定轉列為其他應付款處理(本院金簡上卷第280頁),是被告對本案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實際上亦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㈡另被告前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蔡少勳、吳文城、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啓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0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及IG以暱稱「Ayou」為名,與庚○○結識後,提供「MT5」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2時42分許 52,000元 (因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上開款項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 111年度偵字第2433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33卷第3至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偵2433卷第21至32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7日至111年1月13日交易明細1份(偵2433卷第2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交易明細1份(偵2855卷第21至2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1份(偵3144卷第43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日交易明細1份(偵3249卷第23至2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8841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1份(偵4175卷第17至2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386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2月10日交易明細1份(偵5314卷第27至3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832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8日交易明細1份(偵6193卷第28至32頁反面)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8824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5日交易明細1份(偵6722卷第第36至40頁反面) 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1份(偵7603卷第13至17頁) 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1份(偵8844卷第52至55頁反面)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957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1份(偵4763卷第217至237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8216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交易明細1份(偵4763卷第361至38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352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語音/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4763卷第399至401頁) 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交易明細1份(偵9482卷第63至69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6070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22日交易明細1份(偵3038卷第53至63頁) 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239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281至291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155號函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325頁)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舒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倚隆(老王)」為名,與張舒晴結識後,提供「PLCG」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張舒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32分許 6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111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3144卷第7至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黃○○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3144卷第30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144卷第19至27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馨雅」為名,與未○○結識後,提供投資量化平台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4分 42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247卷第6至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未○○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未○○提出之111年1月6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偵3247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4至25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247卷第13至20頁反面)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1份(偵3247卷第9至12頁) 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自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8日交易明細1份(偵3726卷第6至9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交易明細1份(偵5610卷第6至9頁反面)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136871號函暨檢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28日交易明細1份(偵6194卷第71至74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5日營存字第11150034761號函暨檢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4日交易明細1份(偵6645卷第7至10頁) 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136871號函暨檢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1份(偵8042卷第57至59頁) ⒎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1份(偵8844卷第56至58頁) ⒏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7月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0391號函暨檢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單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1份(偵4763卷第139至215頁) ⒐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41521號函暨檢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單及110年12月8日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份(偵4763卷第349至357頁) 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31日日斗六營字第11100014571號函暨檢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單及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1份(偵5457卷第307至320頁) ⒒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0日營存字第11101217581號函暨檢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1份(警5632卷第79至88頁) ⒓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1份(警6669卷第19至32頁) ⒔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2年6月17日斗六營字第11200025861號函暨檢送被告辛○○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共9紙(本院金簡上卷第261至280頁) ⒕臺灣銀行資金往來明細1份(偵0884卷第41至48頁)       4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Qiiaa」為名,與丁○○結識後,提供「Meta Trader5」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外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0時7分許 ① 4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     111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 ② 20,000元      111年1月12日10時41分許 ③ 4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3249卷第7至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3249卷第10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249卷第9頁、第14至21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5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馨雅」為名,與A○○結識後,提供投資量化平台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  6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726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A○○於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726卷第3至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A○○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111年1月11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各1份(偵3726卷第13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726卷第30至48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6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8時2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沫芸」、「TFX專員」為名,與巳○○結識後,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42分許 ①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     111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 ② 5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4175卷第3至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4175卷第8至16頁反面)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7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坤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莉美」為名,與林坤騰結識後,提供「MT5」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0時39分許 ① 2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     111年1月13日13時13分許 ② 700,000元 (因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此部分款項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5314卷第5至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亥○○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亥○○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5314卷第10至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偵5314卷第7頁、第25至26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8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C○○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米蘭(Maria)」為名,與C○○結識後,提供「AIrtechStock」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 30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被害人C○○於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5610卷第5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C○○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C○○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擷圖各1份(偵5610卷第12至2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10卷第28至46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9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唐宗良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宋思妍」為名,與唐宗良結識後,提供加密貨幣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①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     111年1月12日12時6分許 ② 50,000元      111年1月12日12時15分許 ③ 50,000元      111年1月13日9時17分許 ④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9時30分許 ⑤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9時41分許 ⑥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10時51分許 ⑦ 51,00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4分許 ⑧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 ⑨ 180,000元 (因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此部分款項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被害人玄○○: ⒈證人即被害人玄○○於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7至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玄○○於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9至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玄○○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玄○○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各1份(偵6193卷第14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93卷第9至13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0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寅○○結識後,提供「GOHEX」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 9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寅○○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6193卷第24至2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93卷第21至23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6時5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米蘭(Maria)」為名,與丙○○結識後,提供「AIrtechStock」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3時39分許 6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194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6194卷第9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提出之111年1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194卷第11頁、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94卷第18至21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呂宗欣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之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家銘-David」為名,與呂宗欣結識後,提供「MyAssets-TesBene」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宗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 ① 27,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194號     111年1月14日11時35分許 ② 41,7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6194卷第22至23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酉○○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1份(偵6194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94卷第24頁、第30至33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7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雯」為名,與辰○○結識後,提供加密貨幣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2時12分許 ①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194號     111年1月13日12時13分許 ② 3,900元      111年1月14日9時14分許 ③ 33,400元      111年1月14日9時14分許 ④ 5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6194卷第34至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辰○○提出之投資平台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194卷第43至4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94卷第36至42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地○○(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9時47分許之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及派愛(PARIS)與林坤騰結識後,提供「Internation Forex」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國外黃金、石油、銀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9時47分許 ①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194號     111年1月14日9時49分許 ② 10,000元      111年1月14日9時50分許 ③ 10,000元      111年1月14日9時57分許 ④ 2,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被害人地○○於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194卷第48至5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地○○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6194卷第58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94卷第53至57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雯」為名,與己○○結識後,提供「vanguard」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54分許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194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1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6194卷第64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194卷第67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94卷第65至67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子○○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0年12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任素雯」為名,與子○○結識後,提供量化平台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645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1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偵6645卷第3至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645卷第26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645卷第11至25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丑○○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ancy-蘭溪」為名,與丑○○結識後,提供量化平台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6時3分許 ① 3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722號     111年1月13日12時57分許 ② 30,000元 (因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此部分款項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111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6722卷第4至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722卷第17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722卷第13至16頁、第35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佳慧」為名,與戌○○結識後,提供「MetaTrader5」投資平台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0時27分許 7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7603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7603卷第8至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戌○○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7603卷第12頁正反面)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0年12月31日11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蘇 柏 林」、「蔡怡萱」為名,與壬○○結識後,提供「AltechStock」量化平台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37分許 28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042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8042卷第7至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8042卷第10至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壬○○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偵8042卷第13至14頁、第18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042卷第15至17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郁婷」為名,與癸○○結識後,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1時53分許 5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844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8844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癸○○提出之111年1月12日匯款單、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8844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44卷第8至10頁、第15至16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月底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婉婉」為名,與申○○結識後,提供「https://iphone.mtmal5, com/qy zh,html」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844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申○○: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8844卷第17至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申○○於111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8844卷第19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44卷第20至24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B○○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6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淑貞」為名,與B○○結識後,提供「http://stopnote.vhostgo.com/?host=intimemtfx,com&refer=」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21分許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844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B○○: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111年5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8844卷第25至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B○○於111年5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8844卷第29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B○○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B○○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8844卷第34至46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44卷第31至33頁、第47頁、第50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 12月23日前之某日,在交友軟體Hi5以暱稱「蘇菲小姐」為名,與戊○○結識後,提供「gohex」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56分許 戊○○於臨櫃匯款434,790元之際,因遭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匯款成功(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止於未遂)。 111年度偵字第2855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2855卷第4至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2855卷第7至10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55卷第11至14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4 (即偵4763、5457併辦附表編號1) 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 9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依諾」為名,與宇○○結識後,提供「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①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763號     111年1月11日13時24分許 ② 6,000元      111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③ 10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763卷第13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宇○○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4763卷第25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763卷第36頁反面至第69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5 (即偵4763、5457併辦附表編號2) 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 11月7日,在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怡怡」為名,與卯○○結識後,提供外匯投資管道,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許 ① 16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457號     111年1月14日9時34分許 ② 224,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5457卷第177至1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卯○○提出之111年1月13日、14日匯款單、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5457卷第192頁、第283至296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偵5457卷第208頁反面、第217至282頁反面)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6 (即偵9482併辦附表編號1) 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慧婷」為名,與天○○結識後,提供「MetaTrader4」投資平台網站,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58分許 2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111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偵9482卷第15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天○○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482卷第19至1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482卷第17至18頁、第45至61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7 (即偵11016併辦事實) 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 9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梓涵」為名,與宙○○結識後,提供「智能化量化社區平臺」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16分許 ① 4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     111年1月12日9時19分許 ② 39,334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宙○○: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5632卷第7至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宙○○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5632卷第11至1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宙○○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5632卷第15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宙○○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5632卷第63至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632卷第17至61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8(即偵853併辦事實) 乙○○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 12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祥龍-CARL」為名,與乙○○結識後,提供「TesBene」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 7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53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6669卷第3至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669卷第7至9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29(即偵3038併辦事實) 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 11月22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晴兒」為名,與甲○○結識後,提供「OAMDI極速交易」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 1,641,300元 (因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此部分款項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 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038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3038卷第15至1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3038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8卷第21至49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30(即偵5486併辦事實) 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 9月初,在交友軟體愛諾園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雅」為名,與午○○結識後,提供外匯投資管道,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辛○○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1時59分許 84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0884卷第63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午○○: ⒈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0884卷第155至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0884卷第81至149頁、第209至445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如前述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㈢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