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9、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納袋壹個、黑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鐘胤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鄭秀麗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自備之卡片打開該住宅大門門鎖後,取下鄭秀麗掛在大門入口處之連帽外套穿上,並套上帽子,掩飾其面部,隨後侵入該屋搜尋財物,嗣因發現該住宅內設有監視錄影設備,遂放棄其竊取行為而未遂。
㈡於112年6月25日13時3分許,步行進入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後,見易柏宇所承租之該址101室房間未上鎖,遂侵入該房間,徒手竊取易柏宇所有之收納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黑色上衣1件,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鄭秀麗、易柏宇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304至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729卷第15至23頁、第105至108頁、偵9813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52頁、第303至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易柏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渠等住宅分別遭人侵入其內(偵7729卷第25至27頁、第105至108頁、偵9813卷第9至14頁、偵9813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33至134頁)、證人即本案機車之所有人鐘胤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為其前同事,可自由使用本案機車等情節(偵7729卷第29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照片、證人鄭秀麗住處内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偵7729卷第35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易柏宇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晝面擷圖)1份(偵9813卷第23至37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729卷第4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竊得告訴人鄭秀麗放置在客廳茶几上之2,000元現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除竊得收納袋1個、黑色上衣1件外,尚有竊得告訴人易柏宇放置在錢包內之3,000元現金等語。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鄭秀麗於偵訊時先供陳:我是將攝影機裝設在我睡覺的房間前面,鏡頭剛好可以對到大門,因為我先前已經被偷3次了,所以我才會故意放2,000元要抓出小偷,我很確定我有放2,000元在客廳茶几上,我是用粉紅塑膠袋壓住錢,這樣小偷才可以看到錢放在哪裡等語(偵7729卷第10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的錢並不是故意放在客廳,只是那天剛好買東西回來後,錢就順手放在客廳塑膠袋那裡,因為我看見好幾次有小偷,所以我才裝設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33至13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鄭秀麗就其是否係「刻意」將2,000元現金放置在客廳茶几,以達其引誘竊賊之目的一事,前後說詞不一,且若告訴人鄭秀麗果有如其於偵訊時所稱企圖引誘竊賊之意,何以不將監視錄影設備裝設在其所稱放置現金之客廳茶几處,此更可達其欲確認、拍攝竊賊為何人之目的,既告訴人鄭秀麗前後就其所放置2,000元現金之供詞明顯相異,又本案除告訴人鄭秀麗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2,000元現金確實存在,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以被告有侵入告訴人鄭秀麗之住宅,即逕認其已竊取2,000元現金,惟被告既已進入告訴人鄭秀麗上址住宅,且自承已以目光巡視、物色財物,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仍構成屬侵入住宅竊盜之未遂行為。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雖有提出告訴人易柏宇之臺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偵9813卷第89頁),佐以證人易柏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前一天領2,000元,錢包內有2張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5張100元紙鈔,500元、100元紙鈔部份是我原有的錢等語(偵9813卷第84頁),用以證明告訴人易柏宇於被告侵入其住處前曾提領2,000元之事實,而認被告除竊取收納袋1個、黑色上衣1件外,尚有同時竊取告訴人易柏宇放置錢包內之3,000元現金。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告訴人易柏宇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23日,與被告侵入其住處之時點已相距2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易柏宇在此期間內,已使用錢包內原有之1,000元及其提領之2,000元現金之可能,即無從認定該款項迄至被告侵入其住處時仍存在,且錢包內是否確實存在告訴人易柏宇所稱之3,000元現金,僅有告訴人易柏宇之供述為憑,此情業經被告所否認,依罪疑惟輕之裁判原則,自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竊得告訴人易柏宇所有之收納袋1個、黑色上衣1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⑴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因另犯竊盜、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執更金字第122號、109年執更火字第7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刑期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乙案則自110年5月21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12年9月20日止,而後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因合併計算刑期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12年7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279至298頁)在卷可佐。然甲案、乙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甲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其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10年5月20日執行期滿,則依前揭說明,符合累犯之要件,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於審理時主張(本院卷第29頁、第311頁、第313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9813卷第53至67頁)為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曾有入監執行之紀錄、本案係在甲案已執行完畢、被告合併刑期假釋出監後半年左右即為之,以及甲案諸多犯行與本案同屬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就被告本案所涉二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有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既已自承著手於目視有無財物可資偷竊,嗣因發覺屋內有監視錄影設備而逃離,因而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乙案中曾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2罪)、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構成累犯之甲案所涉罪刑部分,均不列入量刑斟酌),素行不佳,且被告縱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後,迄今仍未能克制自己竊盜惡習,竟又於本案分別侵入告訴人鄭秀麗、易柏宇之住處,欲遂行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其所為當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止於未遂,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財產侵害尚屬輕微,然其犯行對於告訴人鄭秀麗、易柏宇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破壞仍相當嚴重,考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所以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竊盜犯行予以較嚴厲之法定刑,乃因行為人侵入住宅竊盜之際,亦同時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核屬於對他人之人格權侵害,換言之,被告本案採取侵入住宅之方法遂行竊盜,乃同時侵害告訴人鄭秀麗、易柏宇之複數法益(財產法益、居住安寧及人格權等),自當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適當反應此情節,以期合乎罪刑相當之原則。至被告雖於審理時曾表示:「本來沒有打算繼續偷,後來遇到一些狀況(車禍)需要錢,雖然我一個月大約有7至10萬元之薪水,但對方的金額我覺得太高」等語(本院第312頁),惟被告個人是否遇到需花費大筆支出而自身薪水難以因應之情形,並無法合理化其屢次為竊盜犯行、侵害無辜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縱其所述原因為真實,仍無法援引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反倒彰顯需藉由矯正執行之方式,令被告建立足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意識,以避免其再因用錢孔急,而反覆淪為法庭內被告席位之常客,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較為妥當,以促其深自反省。基此,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本案犯行,並非對於自己所作所為毫無擔當責任之態度,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在工廠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2頁),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秀麗、易柏宇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損失,以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對於未能成立調解所述之原因(本院卷第85頁、第314頁)、告訴人鄭秀麗及其女兒、易柏宇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至97頁)、告訴人易柏宇遭竊之物之市場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收納袋1個、黑色上衣1件,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已不存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