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登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登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紀登議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老闆」、簡謙宏、洪巧妍(原名洪筱婷)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紀登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紀登議依「老闆」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間開設中駿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原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登議】,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紀登議與「老闆」、簡謙宏(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洪巧妍(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層轉至本案帳戶,紀登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領款資料交付給簡謙宏(中駿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雖於111年3月間變更為陳韋宏,然本案帳戶之公司代表人於111年4月間尚未變更,仍是紀登議,且本案帳戶資料亦尚由紀登議保管中),由簡謙宏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臨櫃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洪巧妍,再由洪巧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簡謙宏取款完畢後,並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取款資料交還紀登議。
二、案經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登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3至474頁、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第231至237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張秀珠,惟其申辦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當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同案共犯簡謙宏,待同案共犯簡謙宏領款完成後,被告再收回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老闆」、簡謙宏、洪巧妍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開設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工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離婚、有1個7歲小孩、入監前從事養殖漁業,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同案共犯簡謙宏提領後,轉交給同案共犯洪巧妍,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索引 編號 編號 申登人 本案相關帳戶 1 本案帳戶 紀登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原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登議】) 2 甲帳戶 謝瀚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帳戶 李浩宇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⑶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⑶轉匯帳戶 【第一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⑶轉匯帳戶 【第二層】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⑶取款地點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張秀珠 (提告) 張秀珠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股票投資獲利簡訊,其點選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牛股」,群組內成員佯稱藉由「LAZARD」股票投資平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張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最後由簡謙宏於右欄時間至右欄地點提領右欄金額。 111年4月14日 13時13分 790,000元 甲帳戶 111年4月14日 13時16分 790,500元 乙帳戶 111年4月14日 13時17分 788,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 14時38分 1,570,000元 第一商銀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含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張秀珠之證述(偵1898號卷第159至173頁) ②證人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之證述(偵1898號卷第15至31頁、第45至55頁、第67至77頁) 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偵1898號卷第3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8號卷第265至267頁、第283頁、第319頁) ⑤甲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98號卷第185頁、第191至202頁) ⑥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8號卷第205至208頁) 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松江分行112年9月7日一松江字第001006號函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偵1898號卷第211至239頁) ⑧台灣公司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898號卷第241頁、第245至264頁) 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4年10月21日一林口字第00005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申請資料、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9至219頁) 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898號卷第325至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