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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廷恩鄭苡宣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並無委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人,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代他人領出人頭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者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林宗毅(另案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林宗毅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林宗毅或第三人行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吳柏醇、楊志豪、黃冠霖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由林宗毅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明宏,下稱甲帳戶)後,林宗毅於不詳地點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陳坤宏,由陳坤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委請黃婉瑜〈無證據證明知情〉租用,下稱A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給在提款地點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等待之林宗毅,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醇、楊志豪、黃冠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坤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證人黃婉瑜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甲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林宗毅指示取得詐得款項後,將之轉交予林宗毅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宗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接續提領被害人3人匯入上開甲帳戶內款項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對同一被害人各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見被告供稱僅與林宗毅聯繫,並無被告知悉林宗毅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縱另有他人參與,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本院卷第1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2項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有所自白(本院卷第13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與林宗毅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卻仍為之,使其分工行為讓林宗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在本案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林宗毅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吳柏醇、黃冠霖達成和解,但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款項(實質與未和解差異不大),並考量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做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酌以本件犯行有同質性且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被害人3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再轉交林宗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3人匯入上開甲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不詳時間經由林宗毅之介紹,而加入林宗毅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持林宗毅所交付由詐欺集團可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林宗毅,林宗毅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實施附表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林宗毅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4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55、133頁)。

㈣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如附表所示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足以證明被告依林宗毅之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被告應知其行為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與林宗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分工,已經認定如上,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從事的是車手犯行所憑之依據係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林宗毅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4號起訴書,然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明顯知道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可能洗錢卻仍為之,林宗毅之前開起訴書僅能證明林宗毅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工作被提起公訴,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卷內亦無被告與林宗毅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宗毅之證述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林宗毅所屬詐欺集團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被告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及故意,已難認定,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吳柏醇 不詳之人於右欄所示時間向吳柏醇訛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柏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陳坤宏提領一空。 112年4月21日20時42分許 112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4萬9989元 ⒈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西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⒉112年4月21日22時44分許,在同上地點提款6萬元 ⒊112年4月21日22時45分許,在同上地點提款1萬元 ⒋112年4月21日22時52分許,在同上地點提款2萬元 ⒌112年4月22日0時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款29000元 陳坤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吳柏醇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 ⒉匯款證明(偵卷第37至38頁) ⒊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 ⒋購物網站資料(偵卷第38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至32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4頁) ⒎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⒏會員租車確認證(偵卷第125頁) ⒐機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26頁) ⒑駕照影本(偵卷第127頁) ⒒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頁) 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頁) ⒔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20頁)     112年4月21日22時4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1日22時45分許 4萬9989元    2 楊志豪 不詳之人於右欄所示時間向楊志豪訛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陳坤宏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間 112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 2萬9985元  陳坤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楊志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6至67頁) ⒊匯款證明(偵卷第71頁) ⒋購物網站資料(偵卷第6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頁) ⒍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8頁) ⒎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⒏會員租車確認證(偵卷第125頁) ⒐機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26頁) ⒑駕照影本(偵卷第127頁) ⒒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頁) 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頁) ⒔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20頁) 3 黃冠霖 不詳之人於右欄所示時間向黃冠霖訛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旋即遭陳坤宏提領一空。 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112年4月22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⒈112年4月22日0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西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⒉112年4月22日0時10分許,在同上地點提款4萬元 陳坤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黃冠霖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至79頁) ⒉匯款證明(偵卷第10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0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2至93頁) ⒌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⒍會員租車確認證(偵卷第125頁) ⒎機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26頁) ⒏駕照影本(偵卷第127頁) ⒐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頁) 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頁) ⒒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20頁)     112年4月22日0時9分許 4萬998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